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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志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 行關於查獲過程之記載更正為「嗣為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劉志宏竊盜案時,劉志宏於警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酒後駕車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遂於同日晚上8 時3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110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員警查獲其竊盜案件後,員警薛伊呈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表示其是於喝完酒後騎乘機車至行竊地點,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員警遂於同日晚上8 時38分許,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有卷附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民國103 年10月21日偵查報告,則被告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8 月10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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