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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元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元傑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住處附近之「萬靈殿」內飲用數量不詳之高梁酒後,仍於飲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復興一巷路段時,因酒後駕駛操控力降低而致上開自用小客車翻覆於路旁水溝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至17頁)及照片16張(見警卷第19至2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63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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