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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紀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紀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紀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3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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