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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榮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騎機車上路時間「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第6 行關於車號「P5V-896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P5Y-896 號」;
證據欄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後,補充「其上所黏貼之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後,補充「15張」,並補充「證人葉啟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亦構成犯罪,則無另行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39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嗣並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車輛碰撞而肇事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刑事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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