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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和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16、17時許至17時40分,在位於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於同日17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臺26線與新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交通崗勤務之警員攔檢,發現其散發明顯酒味,於同日18時8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明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 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程度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騎乘重型機車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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