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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榮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仍」之記載後方,應補充「於同日18時許後之某時,」,並補充被告接受抽血檢驗之時間為「民國103 年12月20日19時40分許」;
另證據欄第2 行關於「安泰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東港安泰醫院」,及補充「證人許益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致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316 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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