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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國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2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5 時至6 時30分許」、第3 行關於「竟仍騎乘」前補充記載「於同日晚上7 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業於77年1 月27日縮短期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79年9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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