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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美秀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路000 號之檳榔攤處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同鄉中山路5 號前時,不慎與曾進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曾進同因而受傷且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診並住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美秀亦因此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嗣經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6MG/DL(即百分之0.246 ),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進同之證述相符,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標準值百分之0.05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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