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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竺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竺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巫竺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無缺線」之記載,應更正為「無缺陷」;
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巫竺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語;
暨於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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