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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英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 行關於「明知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暨證據欄增列「調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肇事傷人,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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