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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治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4 年10月4 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附近之「雄霸天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同市○○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濃厚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治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有如上述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不諱,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暨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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