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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雨純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吳雨純沿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南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巷南段16號前時,追撞其行向前方由李同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吳雨純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雨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同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調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係於酒駕中車禍肇事,經員警於同日18時許,至肇事現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被告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騎車上路等情,有警詢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前引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 、3 至6 、23頁)。
依此,本件警員既已得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則於被告供稱其酒後騎車之前,即已知悉其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於本件並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且不慎追撞其他用路人而肇事,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死傷,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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