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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繁幹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騎乘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晚間7 、8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旺來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二段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身有酒氣,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 頁、第7頁至第8 頁、第13頁)各1 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未肇事傷人,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之王朝休閒廣場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旺來卡拉OK店,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憑,然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僅足證明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晚間7 、8 時許,在旺來卡拉OK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車上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之王朝休閒廣場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被告酒後騎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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