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2351,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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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子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關於「工業6 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工業六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1年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顯未能知所警惕;

又衡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兼酌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0.05%達5 倍之多,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無端自撞路旁變電箱而受傷,已生交通事故,幸未撞擊路上其餘人車致他人死傷而生憾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

復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二專畢業、家庭經濟況狀為勉持等情(見警卷第6 頁);

並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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