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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耀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耀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耀祥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14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中庄街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昌隆路前,因顏耀祥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並發現顏耀祥滿身酒氣,故於同日16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顏耀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品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0.25毫克甚多,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數月,亦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1943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因酒後駕車遭受刑事追訴,仍不思警惕再次為之,顯然漠視法規範甚鉅。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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