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2378,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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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凌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凌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凌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1月16日20、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同市○○路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翌日(17日)0 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于凌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電動自行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自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

又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有別於同條項第1款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指之「動力交通工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曾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兼衡其係國中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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