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238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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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維鴻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長治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潘夢婷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其行經同縣屏東市仁愛路與林森路口時,不慎與曾得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維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夢婷、曾得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游昌信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酒駕肇事後,於104 年10月29日晚間9 時28分許實施呼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等情,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18頁)。

是員警依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且與他人發生碰撞,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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