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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居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98),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並自行衝入路邊排水溝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又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不知悔改,漠視道路交通之行車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傷及其他用路人,復衡其素行尚可(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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