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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得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仁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仁得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洪仁得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又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不如汽車,暨其為警查獲時騎車忽快忽慢,顯見酒醉情形非輕,惟倖未肇事前即遭查獲,兼衡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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