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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瑞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瑞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瑞鵬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96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湯瑞鵬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2月7 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屏東縣崁頂鄉○○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仍於同(7)日20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外出上路。
嗣於同(7 )日23時5 分許,湯瑞鵬行至屏東縣潮州鎮五魁橋與西外環道處停止休息,因大燈明亮、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發覺臉色潮紅、身上帶有濃厚酒味,乃再於同(7 )日23時26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湯瑞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2 張)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1 年間,業有二次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素行非佳,並均經處以罪刑,殷鑑未遠,竟仍再犯本罪,顯見被告遵守法治觀念薄弱、未知自我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5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重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為警查獲前尚未有生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於查獲時復係處於停止之狀態,堪認所生危險程度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職業為玻璃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調查筆錄)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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