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上,5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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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重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104 年度速偵
字第5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係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23時許飲酒,於翌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當時已經清醒,確認自己可以上路始騎乘機車出門,原審認事用法實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11時40分許,騎乘機車在屏東市大連路段為警盤查,發現明顯酒味,因而實施酒測,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一節,有調查報告及酒測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前開酒後駕車犯行至明,其空言辯稱已經清醒云云,乃屬無據,無可採信。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犯行,已係數次違犯,足見其守法觀念欠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刑罰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已就各項量刑因子具體說明,量刑亦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被告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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