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上,6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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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張慶昌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694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偵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慶昌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最輕刑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惟本件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稱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

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次犯行係94年間情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並命其支付公庫新台幣3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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