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上,6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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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李慶隆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753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偵字第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 ,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原審斟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被告應對於不得酒醉駕車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仍執意違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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