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上,6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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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許國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875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偵字第2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國華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駛於屏東縣里港鄉○○路00號前時,不慎與楊美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其犯行應可認定。

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 ,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斟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與他人發生擦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屬低度刑,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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