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上,71,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978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5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邱明成確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明成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又其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之下限為2 月,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已屬輕判,且被告確係第2 次違犯相同犯行,是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