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上,7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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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蘇明陽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明陽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之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經濟困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現有罹病之子待照顧,有其子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表示絕不再犯,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其確實明瞭法律規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當庭為此建議,被告及辯護人均表同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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