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上,7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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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潘玄罃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偵字第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未予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 ,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屬最低度刑,是本件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於本案為警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47毫克,遠逾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足見其酒醉情形非輕,尚難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其請求尚難准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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