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附民,21,201508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林茂松
法定代理人 林鴻仁
金秀珠
被 告 李秋芳
上列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104年7 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芳」部分,更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金秀珠」。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芳」部分為誤寫,而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金秀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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