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訴,27,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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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銘
許智霖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78號、104 年度偵字第959 、616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與龍鑾路交岔路口前之龍鑾橋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使甲○○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方向燈使用情形,未提前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甫顯示右方向燈旋自恆南路右轉彎龍鑾路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內(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郁仁亦沿恆南路同向行駛在前揭大貨車車後,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騎乘機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前揭情形,亦無足令乙○○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車輛行車狀況,亦疏未注意超車應自前車左側駛越,於前揭大貨車減速之際,仍逕騎乘前揭機車駛入前揭大貨車右側超車,待乙○○察覺甲○○駕駛前揭大貨車右轉彎時,已不及避煞,乙○○騎乘之前揭機車乃擦撞甲○○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乙○○摔出路旁,致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陳郁仁則因於倒地後不幸遭前揭大貨車後車輪輾壓,致受有右肋骨骨折併腹腔臟器外露之傷害,引發低容性休克,於103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當場死亡。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駕駛人,並願接受裁判;

甲○○於肇事後則駕駛前揭大貨車離開現場(甲○○涉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778號、104 年度偵字第9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及陳郁仁之父母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甲○○、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1、80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筆錄,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另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及筆錄,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乙○○、甲○○而言,均屬傳聞陳述,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丁○○警詢及偵訊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80頁),另被告甲○○亦稱其對於證人即被告乙○○之陳述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惟本院並未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乙○○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亦未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及筆錄,資為認定被告甲○○本案犯罪事實之憑據,該等證據縱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仍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最高法院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5 、59頁)。

質諸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有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甲○○駕駛之前揭大貨車擦撞致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時未趕時間僅是直行在旁,伊並無超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乙○○原係騎乘前揭機車在被告甲○○駕駛之前揭大貨車車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因被告甲○○欲轉彎而放緩車速,惟被告乙○○仍維持原車速,始致被告乙○○與前揭大貨車併行,被告乙○○當時並不趕時間,實無需超車。

又被告乙○○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時,該路段雖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然係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 規定「交岔路口免設之。」

所致,並非謂該處慢車道不存在,亦非道路縮減而由二車道變成一車道之情形,故被告乙○○騎乘前揭機車在甲○○前揭大貨車右後側,係合法行駛在慢車道。

再本案交通事故若非因被告甲○○駕駛前揭大貨車未注意其前揭大貨車右轉彎時之內輪差之問題,未禮讓直行車即冒然右轉,使被告乙○○猝不及防,當不致發生,是以被告乙○○根本無法預見被告甲○○會右轉彎致無法及時閃避,應無過失。

另被告乙○○當時既非為超車,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被告乙○○係為超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第78頁反面、第79、105 、107 、108、109、149 至159 頁,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

經查:㈠前揭大貨車與前揭機車原均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迨103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29分許,前揭大貨車行駛至恆南路與同縣鎮龍鑾路交岔路口前之龍鑾橋上,甫顯示右方向燈旋自恆南路右轉彎龍鑾路駛入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適前揭機車行駛在前揭大貨車右側,二車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3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伊友人騎乘機車載伊欲返回伊租屋處,伊等騎乘機車沿恆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揭大貨車後方。

迨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時,伊看到前揭大貨車係在上龍鑾橋後快右轉時才打方向燈,當時前揭機車已在大貨車右側,前揭大貨車打方向燈後旋右轉彎,二車便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2、2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1 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及蒐證照片28幀、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75、77頁,相卷第42至44、71至84、117 至142 、147 至149 頁,本院卷第75頁)。

佐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29分許確曾駕駛前揭大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龍鑾橋便右轉彎同縣鎮龍鑾路,欲前往位在龍鑾路上之工地等語(見警卷第4 、5 、7 頁),於偵訊時亦承稱:伊於103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確有駕駛前揭大貨車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等語(見相卷第90頁),自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確為前揭大貨車之駕駛人。

另參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騎乘前揭機車行駛至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上龍鑾橋時,前揭大貨車突然右轉彎而擦撞到伊騎乘之前揭機車,伊便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偵訊時承稱:伊騎乘前揭機車行駛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時,前揭大貨車突然右轉,伊雖剎車但仍擦撞前揭大貨車,並遭前揭大貨車右後輪拖著走,伊伊人車倒地且摔落路旁等語(見相卷第89頁),承坦其確係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前揭大貨車右側,並於前揭大貨車右轉彎時,騎乘機車擦撞前揭大貨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

從而,被告甲○○確曾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大貨車右轉彎,適被告乙○○亦於同一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駛入前揭大貨車右側後擦撞前揭大貨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等情,當可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即明。

被告甲○○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情,有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甲○○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附卷可考(分見警卷第76頁,相卷第51頁),被告甲○○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43頁),顯然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任何足令被告甲○○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查被告甲○○係於甫顯示右方向燈旋駕駛前揭大貨車右轉彎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如前,足信被告甲○○於右轉彎時,未注意依前揭規定,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甚明。

又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右轉彎之前有看後照鏡,確定沒有車伊始右轉彎等語(見相卷第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伊打方向燈並往後照鏡看時並未看到乙○○騎乘之前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伊要右轉彎當時確未見乙○○騎乘之機車,伊不知道該機車係何時在伊右側,伊打方向燈時亦未見該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雖稱其於顯示右方向燈進行右轉彎時未見被告乙○○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其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右側。

惟前揭大貨車顯示右方向燈右轉彎時,前揭機車確係行駛在該大貨車右側,業經認定如前,果被告甲○○於顯示右方向燈進行右轉彎時,確有看清並確認其右側情形,何以未見前揭機車行駛在其右側?足彰被告甲○○確未看清其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右側情形。

倘被告甲○○有盡其注意義務,在駛至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其當有充裕之時間看清其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右側情形,即不致擦撞被告乙○○騎乘之前揭機車,亦可提醒其他駕駛人注意勿駕車駛入其所駕駛前揭大貨車右側,同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甲○○未遵前揭規定,甫顯示右方向燈旋右轉彎致擦撞被告乙○○騎乘之前揭機車,使被告乙○○及被害人陳郁仁人車倒地,被告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雖被告甲○○於105 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在龍鑾橋頭時便打方向燈及看後照鏡準備於過橋後右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 頁),然查被告甲○○前於103 年11月3 日偵訊時係供稱:伊不確定伊是在距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多遠之前打方向燈等語(見相卷第90頁),何以被告甲○○於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翌日不能記憶其係在何處顯示方向燈,於距本案交通事故案發日逾1 年半之審理時反能記憶其顯示方向燈之處,顯違常理,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能相信。

㈢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甚明。

被告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事,有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74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顯然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況,亦無任何足使被告乙○○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查前揭大貨車、前揭機車係先、後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北往南方向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上之某店家及檳榔攤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被告甲○○、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公訴人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龍鑾橋A1檳榔攤監視畫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勘驗影像擷取畫面13張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第126 、135 至138 、144 、146 至148 頁)。

佐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原係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前揭大貨車右後方,當時2 車均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於偵訊時又稱:伊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行駛時,均係騎在前揭大貨車右後方等語(見相卷第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稱:伊本係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前揭大貨車車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甲○○係駕駛前揭大貨車況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在前,被告乙○○則係騎乘前揭機車同向行駛在後,至為明確。

又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肇事大貨車要右轉前有減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在龍鑾橋頭時便開始減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可知被告甲○○為駕駛前揭大貨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右轉彎,已減慢其行車速度,其行車狀況已有改變,而被告乙○○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由北往向方向行駛時,原均係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前揭大貨車車後一事,亦經認定在前,則被告乙○○既為後車,對於被告甲○○減慢行車速度一事,應可察覺,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再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前揭大貨車原即行駛在伊與其友人騎乘之機車前方,另前揭機車原係行駛在伊等騎乘之機車後方,當時伊等騎乘機車之時速莫約每小時50公里。

之後,前揭機車超越伊等之騎乘機車,此時尚距龍鑾橋約1 、200 公尺,前揭機車仍行駛在前揭大貨車之後方。

迨二車駛近龍鑾橋時,前揭機車始騎入前揭大貨車右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乙○○原係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前揭大貨車及證人丁○○與其友人騎乘之機車後方,先超越證人丁○○及其友人騎乘之機車後,迨駛近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龍鑾橋時,再騎乘前揭機車駛入前揭大貨車右側。

是依當時前揭機車與前揭大貨車及證人丁○○與其友人騎乘之機車之相對位置,足認被告乙○○車之行車速度均較前揭大貨車及證人丁○○與其友人騎乘之機車為快,堪信被告乙○○騎乘前揭機車自前揭大貨車後方駛入前揭大貨車右側之駕車行為,即係為超車至明。

從而,被告乙○○於前揭大貨車減速之際,未隨同減速或採取其他相應之安全措施,猶騎乘前揭機車駛入前揭大貨車右側超車,其顯然未注意依前揭規定注意其車前車輛行車動向並進而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應自前車左側超車,待其察覺前揭大貨車右轉彎時,已不及避煞,乃擦撞前揭大貨車致人車倒地。

若被告乙○○能盡其前揭注意義務,減速跟隨前揭大貨車車後或自前揭大貨車左側超車,即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乙○○騎乘前揭機車擦撞前揭大貨車致人車倒地,其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應自前車左側超車之過失,至為灼然。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

惟查: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之1條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 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

就應如何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定有詳細規定。

經查臨近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含龍鑾橋)路段僅劃設雙黃實線及路面邊線等情,觀之卷附google地圖列印照片3 紙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

可知前揭道路路段僅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且該道路路段南向車道既未劃設車道線,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顯未在前揭道路路段南向車道上再區分車道,遑論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是以前揭道路路段僅有單一南向車道,至為灼然。

再依前揭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之文義,並參酌該規定區分「臨近路口」及「交岔路口」而為不同規定,該前揭規定所謂「交岔路口免設之」,顯係指在整段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於交岔路口範圍內免予劃設之意。

經查,前揭道路路段南向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或車道線,僅有單一車道等情,業如前述,顯無整段設置快慢車道分隔線,或有臨近路口處採車道線劃設之情形,自無所謂交岔路口免予劃設之問題,是辯護人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屏東縣恆春鎮○○路○○○○道○○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 規定「交岔路口免設之」始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並非謂該處慢車道不存在,顯非有理,辯護人進而認定前揭段路道路南向車道尚有快、慢車道之分,更謂被告乙○○合法行駛於「慢車道」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甚明。

經查,臨近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含龍鑾橋)路段僅有單一南向車道,且被告乙○○原係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被告甲○○駕駛之前揭大貨車車後,均已論明在前。

又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原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慢車道,惟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車道則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足見被告乙○○應知悉前揭路段已無慢車道,而僅有單一南向車道至明。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乙○○騎乘前揭機車,除擬超越前車外,自應在前揭大貨車車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符合交通法規,益見被告乙○○乘騎前揭機車駛入前揭大貨車右側,未在前揭大貨車車後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於規範上即應評價為超越前車之超車行為。

又被告甲○○駕駛之前揭大貨車與被告乙○○騎乘之前揭機車係行駛在同一車道而為前車、後車,要非行駛在不同車道之車輛,自無辯護人所稱「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是以,被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乙○○稱其不趕時間為由,辯稱被告乙○○無需超車,或被告甲○○有直行車未禮讓轉彎車之違規行為云云,顯與前揭規範意旨不符,並非有理。

⒊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乙○○未能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應自前車左側超車之過失,已經論明在前,難認被告乙○○已盡其注意義務,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實無從主張基於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甚明。

再查被告乙○○駛乘前揭機車行駛在被告甲○○駕駛前揭大貨車車後時,應能察覺前揭大貨車行車速度減慢之情形,亦如前述,足信被告乙○○應能預見前揭大貨車將改變行車動向,依被告乙○○駕駛行為整體觀察,被告乙○○原係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前揭大貨車車後,其應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惟其因未盡其注意義務,騎乘前揭機車駛入前揭大貨車右側,自陷險地,始致其察覺前揭大貨車右轉彎時不及避煞,自應負過失之責。

被告乙○○之辯護人片斷以被告乙○○察覺前揭大貨車右轉彎時當下之時、空環境,遽謂被告乙○○無法預見而不及閃避云云,尚非合理。

㈤本案交通事故後,告訴人兼被告乙○○經送往南門醫院急診,經診斷認其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情,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3頁)。

另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害人陳郁仁則受有其右肋骨折併腹腔臟器外露之傷害,並因而引發低容性休克,於103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29幀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88、92至98、101 至115 頁)。

衡諸告訴人乙○○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即前往南門醫院就診,期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審其時序緊接相連,期間亦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另經警方勘察前揭大貨車並將所採集之微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DNA型別,其鑑定結果認採自前揭大貨車右後車輪輪弧處、底盤中段、左側第2 內輪胎壁上檢體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陳郁仁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17 至142 、147 至149 頁)。

可知前揭大貨車確曾輾壓被害人陳郁仁。

酌以被害人陳郁仁係於103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死亡,而本案交通事故則係發生於同日時29分許,堪信被害人陳郁仁應係遭前揭大貨車輾壓後當場死亡,是以被害人陳郁仁之死亡結果確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至為明確。

再被告甲○○、乙○○之駕駛行為各有前揭過失,業如前述,其等各自過失行為併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又被害人陳郁仁死亡及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則均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被害人陳郁仁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郁仁死亡間結果間,亦相當因果關係,均可認定。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意見認「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營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依規定於30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7 月2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959 號卷第14頁),亦足供參。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原鑑定議見雖認被告甲○○就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原因云云,惟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修正,自應以覆議結果為準,尚無從執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附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前詞,均非可採,本件被告甲○○、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現職砂石車司機,駕駛前揭大貨車靠行在進步貨運行等語(見警卷第4 頁),顯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被告甲○○駕駛前揭大貨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郁仁死亡、告訴人兼被告乙○○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郁仁死亡、告訴人兼被告乙○○受傷,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乙○○騎乘前揭機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郁仁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觀之承辦警員調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載明「機車駕駛乙○○坐在路旁」等語,可見被告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駕駛人。

且被告乙○○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即供述本案交通事故經過,足見被告乙○○並無逃避其責而有接受裁判之意,堪認被告乙○○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甲○○、乙○○各自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甲○○、乙○○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前僅曾因竊盜、傷害、贓物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素行非惡。

另被告乙○○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一事,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素行尚佳;

復衡被害人陳郁仁為85年3 月19日生一事,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0頁),是被害人陳郁仁遭逢本案交通事故因而死亡時,僅為18歲之青年,大好前程戛然而止,此結果無可能挽回,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另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僅四肢擦傷,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尚微;

又酌被告乙○○為84年10月23日生乙節,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張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8頁),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甫滿19歲且尚為未成年之學生,行事不周,未能盡其行車注意義務,致友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亡,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乙○○與害人陳郁仁為同學,且當日被告乙○○騎乘前揭機車係為搭載被害人陳郁仁上班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相卷第89頁),顯見被告乙○○與被害人陳郁仁交誼匪淺,且對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陳郁仁卻致好友亡故一事,當場親見,受有相當程度驚嚇且自責不己,非無值同情之處;

再考量被告甲○○前揭過失行係本案交通事故次因、被告乙○○前揭過失行為則為本案交通事故主因,被告2 人就被害人陳郁仁死亡結果之過失程度不同,另告訴人兼被告乙○○就其所受上開傷害非無過咎;

另衡酌被告甲○○、乙○○雖均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對各自之賠償範圍仍有異見,迄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另被告甲○○則未展現任何具體作為,求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經告訴人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被告乙○○猶認其毫無過失諉其責於他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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