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侵訴緝,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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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龍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瑪家鄉○○村○○巷00號,並不得對B女實施騷擾、恐嚇或任何接觸行為。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69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後經本院於102 年1 月8 日以102 年屏院崑刑敬緝字第7 號發布通緝,嗣於104 年7 月17日通緝到案,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對14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並有通緝之前案,且本件業經本院發布通緝長達2 年始緝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尚難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屬羈押之法定原因,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亦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

亦即,應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 . . 之身體. . . 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104 年8 月5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提出停止羈押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5頁),茲審酌本院於104 年8 月5 日業已完成準備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經被告陳明正確住居所等情,並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斟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認如對被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得確保嗣後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對被告限制住居在屏東縣瑪家鄉○○村○○巷00號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確保被告不致再對證人B 女犯罪或為騷擾行為。

又如被告違背前開限制住居之規定或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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