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交簡,16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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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雯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雯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余雯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關於查獲過程之記載更正為「嗣為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余雯婷於警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遂於同日6 時1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局潮州分局民國104 年7 月9 日潮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調查報告書、現場錄音及酒測光碟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110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黃崇展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立即詢問被告是否為AAK-877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被告表示該車輛是他駕駛無誤,且坦承有喝酒,員警遂於同日6 時17分許,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局潮州分局民國104 年7 月9 日潮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調查報告書、現場錄音及酒測光碟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則被告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失控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擦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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