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交簡,22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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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光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飲酒時間之記載補充為「晚間6 時30分至10時20分許」,第2 行關於「飲酒」之記載補充為「飲用米酒」,並將證據欄內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8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猶執意騎車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肇事傷人,又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距今已逾3 年,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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