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交簡,25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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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春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春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巴春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巴春男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01 年12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 年12月18日至104 年12月17日)。」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110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賢輝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係於犯行實施中車禍後,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被告於同年月5 日上午8 時20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等情,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陳賢輝出具之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至4 頁、第7 頁),是本件警員依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之嫌疑,是應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述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擦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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