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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秋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秋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構、政府機關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柳秋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110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利進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係於犯行實施中車禍肇事經送醫急救,員警至醫院並委託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8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81 ),後被告於同年月27日12時30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等情,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 至5 頁),是本件警員依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1MG/DL,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之嫌疑,是應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28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81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猶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並不慎失控自行撞擊路旁電桿而肇事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之宣告,理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構、政府機關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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