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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錦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黃錦恩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於第1 行「9 時多許」後補充記載為「,在屏東縣屏東市公館某工地飲用米酒後」,並將證據欄內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外,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本院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 次違犯,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其仍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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