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交簡,27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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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2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景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景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之「26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致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不得駕駛,仍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次日即21日上午7 時20分許,其駕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東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0號曾福榮住處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偏離車道,直接衝撞蹲在門前之曾福榮,曾福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橈、尺骨及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詎曾景玉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其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直接駛離現場。

嗣警員據報到場,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民眾提供資料及掉落在現場之霧燈護網碎片、右前保險桿飾條碎片循線追查,於同日上午8 時47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前,查獲正在前開肇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睡覺之曾景玉,並於同日上午8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景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埔、呂柳金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曾福榮住處前之監視錄影畫面、肇事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景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嗣該條項復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曾景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就此酒醉駕車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曾景玉所為固值非難,惟參之被告曾景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於和解當日將和解金交付完畢,被告曾景玉已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然被告曾景玉本件所犯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曾景玉上開犯罪之情狀及告訴人上開意見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失之過苛而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景玉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在公用道路上行駛,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仍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未遵守相關規定,造成被害人曾福榮死亡之結果,犯後復逃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曾景玉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㈢被告曾景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被告曾景玉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予被告曾景玉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曾景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已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

又為促使被告曾景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曾景玉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曾景玉於本案緩刑期間,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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