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交簡,28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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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家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構政府機關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孟家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酒」之記載補充為「飲用摻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啤酒」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尚未肇事傷人,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之宣告,理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構、政府機關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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