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易,1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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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逸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余逸興與友葉銘修與陳佐賀(2 人涉嫌妨害自由、毀損等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晚上21時30分許,因葉銘修與告訴人司美芬之子包國樑前有嫌隙,3 人遂至告訴人司美芬位於屏東縣牡丹鄉○○村○○路0 ○00號之住處欲找包國樑理論,被告余逸興基於毀損之故意,以石頭砸破上址住處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司美芬;

另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未經告訴人司美芬之同意而擅自進入該住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及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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