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易,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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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讚峰
莊佳祥
指定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讚峰、莊佳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讚峰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在屏東縣潮州鎮○○0 巷00號旁鐵皮圍籬之工地,乘飛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老闆蕭信民不在之際,以其知悉工地號碼鎖號碼,打開號碼鎖入內,徒手竊取鷹架一批,重約400 多公斤,裝載在何讚峰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何讚峰於當日下。

午1 、2 時許,載至屏東縣麟洛鄉○○路000 號資源回收場,擬售予莊佳祥。

莊佳祥明知該等鷹架尚屬堪用,無端販售,顯屬可疑,竟以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 9.5 元之價格予以收購,何員獲款4000餘元花用,莊佳祥則以每公斤0.5 元差價售予上游廠商獲利,故不為回收物品登記,以規避日後追查。

何讚峰又於103 年6 月17日12時許,同法在同地點,竊取鷹架一批,重約766 公斤,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往該資源回收場。

莊佳祥知悉來源可疑,仍以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相同價格,予以價購,交付7430元予何讚峰。

適於103 年6 月17日13時10分警執行勤務,行經該資源回收場查覺有異,當場查獲,扣得該批鷹架。

因認被告何讚峰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莊佳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何讚峰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莊佳祥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何讚峰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莊佳祥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讚峰、莊佳祥之供述、證人蕭信民即飛揚公司負責人、證人鍾良冠於偵訊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及回收場現場相片6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何讚峰固不否認2 次前往被告莊佳祥之資源回收場賣出鷹架,被告莊佳祥亦不否認以前揭價格向被告何讚峰買下鷹架,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何讚峰辯稱:是飛揚公司老闆叫我去處理掉廢鷹架,賣掉的錢給我等語。

被告莊佳祥辯稱:我是用正常價格向何讚峰購買,只是太忙忘了登記等語。

經查:

㈠、被告何讚峰分別於103 年6 月10日、6 月17日,將飛揚公司堆放在屏東縣潮州鎮○○0 巷00號旁倉庫之鷹架各400 餘公斤、766 公斤,裝載在何讚峰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至屏東縣麟洛鄉○○路000 號被告莊佳祥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由莊佳祥以每公斤9.5 元之價格予以收購,被告何讚峰各獲款4000餘元、7430元等情,業經被告何讚峰、莊佳祥供陳在卷(警卷第5 頁、偵卷第20-22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28頁),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鍾良冠於偵查中證稱:該批鷹架是飛揚公司所有,聯絡人是蕭信民,被告何讚峰是飛揚公司員工,我沒有叫被告何讚峰去賣掉工程結束後的角鐵及浪板等語(偵卷第28-29 頁);

證人蕭信民於警詢時證稱:該鷹架是我所有,我不知道被告何讚峰在屏東縣潮州鎮○○0 巷00號旁空地行竊等語(警卷第16頁),認為被告何讚峰係未經蕭信民同意而竊取上開廢鷹架2 批變賣,被告莊佳祥明知為贓物,竟故意不為回收物品登記而收買云云。

惟查:⒈證人蕭信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何讚峰的雇主,他跟在我旁邊管理工地現場,屏東縣潮州鎮○○0 巷00號旁空地是我們公司的倉庫,用來放工地的餘料及不常用的物料,因為該處是露天的,草一下就長很高,所以我們固定一段時間就會去整理倉庫,把不要的東西賣掉,木材請垃圾車去清,廢鐵是自己人整理完拿去賣掉,賣掉的錢就是給被告何讚峰,補貼他的薪水。

那些廢鷹架雖然外觀看起來是好的,但根本不能用,我跟我弟弟有向被告何讚峰說過,整理完不要的東西可以拿去賣,每次整理完就會跟他講。

本件被告何讚峰2 次賣給莊佳祥的鷹架,是建設公司主任在完工後,打電話給工班要求把圍籬拆除,所以被告何讚峰把鷹架從工地清走,放到潮州的倉庫,接著我弟弟收到草太長要整理的訊息,他就電話聯絡被告何讚峰去整理並同意他賣掉,但是我弟弟當時沒有告訴我,我才會不知情,警察通知我時,我有跟警察講何讚峰不缺錢,他是跟在我旁邊的左右手,現在他自己成立公司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7頁),查證人與被告並無親密情誼,衡情自無甘茂偽證重責予以迴護之理,其上開證言堪以採信,足見被告何讚峰2 次出賣廢鷹架賣給回收場均有得所有權人同意,自無構成竊盜之可能。

⒉被告何讚峰所出賣與被告莊佳祥之廢鷹架既非贓物,業如前述,被告莊佳祥自無構成故買贓物之可能,況且經本院向屏東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函查,103 年6 月份回收鷹架之價格本為每公斤9.5 元,被告莊佳祥以合於公定價格之金額向被告何讚峰購買,縱然未進行回收物品登記,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莊佳祥係明知為贓物而故意買入。

㈢、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何讚峰有何竊盜行為、被告莊佳祥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何讚峰涉有前開竊盜罪嫌、被告莊佳祥有前開贓物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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