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簡,7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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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順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 年8 月6 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者,扣案之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及塑膠吸管1 支等物,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3 份及檢驗相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9至21頁),其上既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至被告固供出其上游為張文政之男子,然查本案於查獲被告後,警方欲深入追查之際,張文政已不知去向,至未有查獲張文政所涉販毒事證,全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 年8 月6 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故難認被告得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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