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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清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明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克制自我行徑,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更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警員,已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其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猶犯本案,足見未能知所警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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