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簡,8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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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寶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寶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寶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起告訴,復參酌其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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