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簡,9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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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鳳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富翁」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玉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6 月起至同年7 月17日1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屏東縣瑪家鄉○○村○○巷00號經營之卡拉OK店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

再被告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與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經營期間尚短暫,又僅擺設1 台電子遊戲機具,規模非鉅,獲利非豐,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者,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富翁」1 台(含IC板1塊)及在該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之現金新臺幣4,56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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