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簡,9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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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光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光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湯光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燒烤」後補充記載「後吸食所產生煙霧」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其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已先行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出具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25頁),堪認在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故就被告前開犯行,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玻璃球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按,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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