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簡上,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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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原簡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102 年度偵字第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鐘志豪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被害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願意給付積欠款項,且被告無前科,請求給予清償欠款而有緩刑自新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

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明知自己無力負擔亦無意償還借款,竟向廿一世紀公司詐騙貸款,致該公司受有數萬元之損害,且僅繳納7 期購車款項即不再繳納,被告雖自白罪行不諱,並表示願給付積欠之款項予廿一世紀公司,然迄今未為任何給付行為,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上開條文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已就各項量刑因子具體說明,量刑亦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被告上訴請求給予清償欠款之機會,然本院多次聯絡被告無果,有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是其上訴理由,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年紀尚輕,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審酌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48,18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每期4,380 元,共11期);

又依據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亦屬被告民事賠償之一部,倘若被害人日後民事損害賠償判得數額高於上開金額,被告自應再為賠償,並可主張扣除前開金額;

倘若判得數額低於上開金額,被告不得請求退還,自不待言。

另除上開財產上賠償外,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 萬元,以資儆懲。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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