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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71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6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7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8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9號、104 年度偵字第5676號、104 年度偵字第6853號、104 年度偵字第7077號、104 年度偵字第7078號、104 年度偵字第7079號、104 年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明明知食蛇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竟仍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至同月22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出火附近之竹林,見食蛇龜1 隻爬經該處,竟徒手捕捉該食蛇龜,得手後,見該食蛇龜體型不大,遂另將食蛇龜放回原處。
㈡於104 年5 、6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出火附近,為捕捉食蛇龜,在上開地點,放置10個補龜籠,以此方式非法獵捕食蛇龜,因未捕獲而未遂。
因認被告陳國明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同法第4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未遂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國明因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同法第4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9 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案件檢送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 至30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6 年5 月31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卷五第3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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