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訴,10,20191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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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71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6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7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8號、104 年度偵字第5399號、104 年度偵字第5676號、104 年度偵字第6853號、104 年度偵字第7077號、104 年度偵字第7078號、104 年度偵字第7079號、104 年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強、陳艮生、葉勝財、潘郎君(原名:潘高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5 、6 月間某日某時許,被告黃順強、陳艮生、葉勝財推由被告潘郎君,於同年6 月2 日,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鋤頭及鋸子各1 把,前往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屏東縣○○鎮○○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地),持上開兇器挖掘竊取生長在該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00 棵,得手後,被告潘郎君將七里香100 棵搬至借來之自用小貨車上,與被告黃順強駕車及被告葉勝財共同前往被告陳艮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將七里香100 棵交付予被告陳艮生。

㈡復於同年6 月中旬間某日某時許,被告黃順強、陳艮生、葉勝財,推由被告潘郎君,於同年6 月中旬間某日某時許,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鋤頭及鋸子各1 把,前往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同一地號土地,持上開兇器挖掘竊取生長在該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00 棵,得手後,將七里香100 棵搬至借來之自用小貨車上,與被告黃順強駕車共同前往被告陳艮生上址住處,將七里香100 棵交付予被告陳艮生。

嗣被告李有國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6 月中旬間某日時許,在被告陳艮生上址住處,以每棵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陳艮生故買上開盜挖所得之100 棵七里香,因不滿意其中25棵七里香品質,故先將其中75棵七里香載回南投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種植。

被告黃順強、陳艮生、葉勝財欲補回25棵,遂推由被告潘郎君,另於同年6 月中旬間某日某時許,獨自攜帶上開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鋤頭及鋸子各1 把,前往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同一地號土地,持上開兇器挖掘竊取生長在該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9棵,得手後,將七里香搬至借來之自用小貨車上,與被告黃順強駕車共同前往被告陳艮生上開住處,將七里香29棵交付予被告陳艮生。

因認被告黃順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順強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4年9 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案件檢送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 至30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5 年10月27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4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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