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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得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鄭佳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慶鑫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秀怡
被 告 沙天恩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58號、第3509號、第4924號、第7804號、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順得營造有限公司、鄭佳順、慶鑫營造有限公司、林秀怡、沙天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佳順為順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得營造)負責人;
林秀怡為慶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鑫營造)負責人;
沙天恩為有限責任屏東縣達德勒原住民綠美化營造勞動合作社(下稱達德勒勞動合作社)負責人。
緣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工程發包前先由熊師範(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行審結)授意王清吉(民國103 年7 月7 日歿),於工程發包前,將指定工程由內定廠商得標,或事先由相熟之廠商主動索討特定工程,經首肯後,即內定由該廠商得標,內定之廠商則自行安排陪標事宜,或偶由王清吉協助協調廠商陪標,俾使其後形式上安排之公開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之外觀。
林家證、黃寶鋆、陳燈順(宏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昱營造)、李明政(鴻鑫土木包工業,下稱鴻鑫土包)、郭瑲銘(恒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翊營造)、黃坤明(緯橋營造有限公司、緯橋土木包工業,下分別稱緯橋營造、緯橋土包)、鄭佳順、林秀怡、沙天恩基於意圖影響該公所相關工程之決標價格,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或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於滿州鄉公所發包工程時,以協議圍、陪標等方式承攬如起訴書附表1 至4 所示之公共工程,茲將鄭佳順、林秀怡、沙天恩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節臚列如下:㈠林家證與黃寶鋆向本無投標意願之世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英營造)之負責人宋美英、山寶土木包工業(下稱山寶土包)之負責人沈左明(宋美英、沈左明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借用渠等之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再於公告後開決標日前取得黃坤明之緯橋營造、緯橋土包、鄭佳順之順得營造、李明政之鴻鑫土包、郭瑲銘之恒翊營造、林秀怡之慶鑫營造、蔡秋子之利威土木包工業(下稱利威土包,蔡秋子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等公司負責人同意,由上開公司、土包之負責人基於意圖影響該公所相關工程之決標價格之犯意,以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協助陪標。
㈡楊國樑(104 年6 月30日歿)、蔡秋子依循相同模式,於滿州鄉公所得標承攬如附表2 所示之工程後,每於指定工程公告後開決標前,先取得熟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即陳燈順之宏昱土包、黃坤明之緯橋土包、沙天恩之達德勒勞動合作社等公司負責人之同意,由上開土包、合作社負責人基於意圖影響該公所相關工程之決標價格之犯意,以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協助陪標。
因認被告鄭佳順、林秀怡、沙天恩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
被告順得營造、慶鑫營造涉犯同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佳順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證、黃寶鋆、陳燈順、李明政、郭瑲銘、黃坤明、李錦懋、證人蔡秋子、楊國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決標公告、達德勒勞動合作社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鄭佳順、林秀怡、沙天恩固坦承其等經營之順得營造、慶鑫營造、達德勒勞動合作社確有投標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鄭佳順辯稱:伊主要在牡丹鄉做工程,因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滿州鄉之工程與牡丹鄉鄰近,伊是自己有興趣才自行估價投標等語;
被告林秀怡辯稱:伊不認識林家證,伊公司只是看到網路公告就去投標,也沒有人阻擋伊投標等語;
被告沙天恩辯稱:伊公司是做霧台鄉的工程,伊根本不知道公司有投如附表二所示之標案,伊不清楚到底是誰填單投標,也沒有人找伊陪標等語。
經查:㈠被告鄭佳順、林秀怡、沙天恩經營之順得營造、慶鑫營造、達德勒勞動合作社依序投標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所示滿州鄉公所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為其等所坦認不諱,且有決標公告4 紙在卷可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第75、78、79、12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佳順、林秀怡部分(即附表一):⒈被告鄭佳順及順得營造於98至100 年間標得之公共工程,確多以牡丹鄉之公共工程為主,有臺灣採購公報網順得營造得標案件資料4 紙、屏東縣牡丹鄉公所100 年9月28日牡鄉財字第1000010559號函及附件竣工後照片、101 年9 月27日牡鄉財字第1010010075號函及附件竣工後照片在案(見本院院四卷第61至67頁、本院院五卷第169 至221 頁),而被告鄭佳順於本案所投標如附表一編號1 之農路改善工程範圍含括高士,高士係位於牡丹鄉且與滿州鄉毗鄰,有GOOGLE地圖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院四卷第71至75頁),佐以順得營造曾於100 年間標得「高士上部落至九鵬道路改善工程」(見本院院四卷第65頁),是其所辯投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之動機尚非無稽。
⒉被告鄭佳順於104 年6 月17日調詢時固稱:伊主要承攬牡丹鄉公所工程,對滿州鄉公所工程沒有投標意願,可能是伊親自處理投標資料後借給林家證,或是伊聘請的經理楊進順未經伊同意逕自與林家證接洽等語(見偵3509號卷第241 、242 頁),又於104 年9 月29日偵訊時供稱:在滿州鄉伊有借牌給林家證,伊坦承本件陪標部分,是投標截止前4 、5 天跟伊講的等語(見偵3509號卷卷證資料四第247 至248 頁),然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稱:伊偵查時另案收押中,且因憂鬱症有服用藥物,檢察官問三分鐘伊就說全部有,但是伊回去後請太太和會計查資料,發現伊說錯了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5頁反面)。
查被告鄭佳順於104 年6 月9 日至同年10月6 日間,確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且其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恐慌症等疾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哲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一卷第60頁、本院院二卷第40頁),其於在押期間受檢察官訊問時,確有為求交保而迎合調查員及檢察官之可能,所辯非不可採信。
則其前後供詞既已不一,其於偵查中所為概括、空泛之自白是否為真,容有疑義,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證雖於104 年8 月17日調詢中稱:伊承攬滿州鄉公所工程,於接受指定工程後,伊曾親自找順得公司之鄭佳順陪標等語(見偵3509號卷卷證資料二第398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被羈押,身心狀況不好,且調查站問問題是很多問題混在一起,伊回答時沒有分辨清楚,伊能確認沒有因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工程標案去找過鄭佳順;
鄭佳順有沒有做滿州鄉的工程伊不清楚,順得營造為何投標如附表一編號1 之工程伊不清楚,伊平常很少與鄭佳順有私下接觸,在如附表一編號1 工程投標前,也沒有因為標案去找鄭佳順,伊公司內應該也沒有人去找鄭佳順等語(見本院院四卷第135 至141 頁),是證人林家證偵查時之自白與其於本院時供述之內容歧異不一,差異甚鉅,尚非得據以補強被告鄭佳順偵訊時之自白之真實性。
此外,證人即緯橋營造之負責人黃坤明於調偵訊時所為證詞,亦未能證明被告鄭佳順有與林家證協議圍標或陪標之情(見偵3509號卷卷證資料四第136 至138 、140 至141 頁)。
⒊被告林秀怡經營之慶鑫營造102 、103 年間投標及得標之案件,多以清疏工程為主,有慶鑫營造得標案件檢索、慶鑫營造102 年至104 年間投標情形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院四卷第156 頁、院二卷第52至59頁),而其於本案所投標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工程亦為清疏工程,衡情應係基於其公司具有清疏專業能力而自行決定投標,其所辯應可採信。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也沒有聽過林秀怡,沒有見過林秀怡;
李錦懋不是每次投標都會出現,也有可能有外來的人投標沒有擋到等語(見本院院四卷第138 頁),且證人李錦懋於本院105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也是有伊沒有擋到的外來廠商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65 頁),核與證人林家證所述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林秀怡係自行決定投標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標案。
再者,證人即緯橋土包之負責人黃坤明、恒翊營造之負責人郭瑲銘、利威土包之負責人楊國樑、蔡秋子、鴻鑫土包之負責人李明政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未提及被告林秀怡有與林家證協議圍標或陪標之行為。
至於公訴意旨所舉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關於被告鄭佳順與林秀怡與林家證、黃寶鋆、黃坤明、郭瑲銘、楊國樑、蔡秋子、李明政等其他投標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或共同以詐術或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對話,亦無足為認定其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4項犯行之證據。
⒋況且,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標案扣除得標之山寶土包及被告慶鑫營造後,尚有恒翊營造、緯橋土包投標;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標案扣除得標之山寶土包及被告慶鑫營造後,尚有利威土包、鴻鑫土包投標,即均另有2 家廠商參與投標,縱慶鑫營造未投標,仍已達法定三間合法廠商投標的門檻,則林家證既已覓得2 家陪標廠商,自無再與被告林秀怡協議由慶鑫營造陪標之必要。
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標案扣除得標之世英營造及被告順得營造後,雖僅有緯橋營造1 家廠商投標,然因無法排除原與林家證協議圍陪標之廠商因故未前去投標之可能性,在其他積極證據未能證明被告鄭佳順有與林家證協議陪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況下,即難以此遽認被告鄭佳順有此犯行,併此敘明。
⒌至公訴人雖另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順得營造與林家證借用世英營造名義投標之價格只差新臺幣(下同)19萬元(按:應為29萬元),與林家證協議陪標之緯橋營造反而與世英營造差41萬元,可見順得營造亦係與林家證協議投標云云(見本院院四卷第137 頁)。
然查,被告鄭佳順所投標之價格與林家證之世英營造相近,更足見其實質上有與其他廠商相互競爭之事實,適足證被告鄭佳順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價格上競爭。
公訴人又稱:鄭佳順與林家證都有標合法性有問題的工程,被告鄭佳順應不至於浪費時間及押標金至滿州鄉與林家證搶工程等語(見本院院四卷第147 頁),然查,被告鄭佳順雖因另案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院一卷第92頁),惟其此部分犯行尚未經判決,自難以其被訴之此犯行逕認其投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亦有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沙天恩部分(即附表二):證人即利威土包負責人蔡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是伊先生楊國樑在經營,伊不曉得該些工程是否找人陪標,也不知道有無跟霧台鄉的原住民合作等語(見本院院四卷第112 頁),且證人即順得營造負責人陳燈順、緯橋土包負責人黃坤明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沙天恩與楊國樑協議圍標或陪標之情,是其等所為證述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沙天恩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所舉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關於被告沙天恩與楊國樑、陳燈順、黃坤明等投標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對話,亦無足為認定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4項犯行之證據。
再者,如附表二所示標案扣除得標之利威土包及被告沙天恩經營之達德勒勞動合作社後,尚有宏昱土包、緯橋土包投標,即另有2 家廠商參與投標,縱被告沙天恩未投標,仍已達法定三間合法廠商投標的門檻,則楊國樑既已覓得2 家陪標廠商,顯無再與被告沙天恩協議由達德勒勞動合作社陪標之必要,亦徵被告沙天恩並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與蔡秋子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或獲取不當利益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鄭佳順、林秀怡、沙天恩意圖影響如附表一、二所示滿州鄉公所工程之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亦無法證明其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是以被告鄭佳順、林秀怡、沙天恩之犯罪均屬未能證明。
再被告鄭佳順、林秀怡既未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被告順得營造、慶鑫營造自無適用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之餘地。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鄭佳順、林秀怡、沙天恩、順得營造、慶鑫營造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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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工程名稱 │開標日 │得標廠商│其他廠商 │底價金額 │得標金額(新│
│ │附表一│ │ │ │ │(新臺幣,│臺幣,單位元│
│ │編號 │ │ │ │ │單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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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99年度滿州鄉( 分│099/07/07 │世英營造│緯橋營造、順得│2,450萬 │2,398萬 │
│ │ │水嶺至高士、長樂│ │ │營造 │ │ │
│ │ │、永靖、山頂) 農│ │ │ │ │ │
│ │ │路改善工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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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 │白沙彌溪金隆段清│102/04/16 │山寶土包│慶鑫營造、恒翊│72萬 │70萬 │
│ │ │疏工程 │ │ │營造、緯橋土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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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 │港口溪泰安橋段下│102/04/16 │山寶土包│利威土包、鴻鑫│80萬 │79萬 │
│ │ │游至大公崙段清疏│ │ │土包、慶鑫營造│ │ │
│ │ │工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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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起訴書│工程名稱 │開標日 │得標廠商│其他廠商 │底價金額 │得標金額(新│
│ │附表三│ │ │ │ │(新臺幣,│臺幣,單位元│
│ │編號 │ │ │ │ │單位元) │) │
├──┼───┼────────┼─────┼────┼───────┼─────┼──────┤
│1 │1 │佳樂水停車場改善│099/10/11 │利威土包│宏昱土包、緯橋│94萬 │92萬3,000 元│
│ │ │工程 │ │ │土包、達德勒勞│ │ │
│ │ │ │ │ │動合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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