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選訴,7,2016072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亥○○、丁○○、丑○○、宇○○、戌○○、天○
  4. ㈠、亥○○知悉丁○○、丑○○二人跟團赴日本北海道旅遊(行
  5. ㈡、亥○○承前行賄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9日前往北海道前
  6. ㈢、103年12月23日8時許,卯○○至日月千禧搭載宇○○返回
  7. ㈣、103年12月24日10時至11時之間,丁○○、丑○○、宇○
  8.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方面
  11. 一、非任意性供述之抗辯
  12.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13. ㈡、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羈押後接受調查員詢
  14. 二、錄音與筆錄內容不符之問題
  15.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16. ㈡、本件被告丁○○於104年7月15日接受調詢偵訊、被告丑○
  17. 三、傳聞證據之抗辯
  18. ㈠、被告己○○、甲○○、亥○○、未○○、酉○○、庚○○、
  19. ⑴、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本案議長選舉後1、2個
  20. ⑵、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辰○○有於104年
  21. ⑶、按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
  22. ⑷、再者,被告巳○○之辯護人另以證人辰○○之證述有下列瑕
  23. ㈡、被告亥○○、庚○○、丁○○、宇○○、戌○○、同案被告
  24. ㈢、被告甲○○、亥○○、未○○、庚○○、丁○○、丑○○、
  25. ㈣、至辯護人所爭執證人酉○○、張永青、薛煌、余淑雲、王俞
  26.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27. 五、末者,本案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亥○○、未○○、庚
  28. 貳、實體方面
  29.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30. ㈠、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與被告亥○○於第18屆屏東縣議長
  31. ㈡、訊據被告亥○○固供承其於前開議長選舉係支持被告己○○
  32. ㈢、訊據被告丁○○、丑○○固供承其等知悉被告己○○欲參選
  33. ⑴、伊能當選是因為己○○鼓勵伊參選,伊欠己○○這個人情,
  34. ⑵、伊去北海道及臺中,都是為了放鬆及避開選舉壬○○等人的
  35. ⑶、21日下機後,甲○○來接亥○○,有車伊就跟著下臺中,不
  36. ⑷、伊有去竹林雅緻櫃臺付款,但櫃臺說有人付了,伊有問住宿
  37. ⑸、22日下午入住日月千禧時,在2303號房內,甲○○只有給伊
  38. ⑹、這幾天用餐及按摩費、竹林雅緻住宿費,伊是覺得先前給甲
  39. ⑺、24日在青山洋服,伊拿起1件外套看,本來太小,伊不想買
  40. ⑻、這幾日都沒有人講到議長選舉的事。伊接受招待部分,非基
  41. ⑴、伊早就連署己○○,伊支持己○○。伊去日本及臺中是為了
  42. ⑵、伊提早從日本回臺,是因為丁○○身體不舒服,跟亥○○說
  43. ⑶、伊有問竹林雅緻櫃臺人員,得知住宿費已經付了,伊不知道
  44. ⑷、22日到日月千禧後,伊有到2303號房向甲○○拿房卡,甲○
  45. ⑸、這幾日逍遙閣及吃飯、按摩費用伊都沒有付,因為伊一直認
  46. ⑹、青山洋服部分,伊去櫃臺結帳時,小姐說一起算,伊方未當
  47. ⑺、20日至25日在北海道及臺中期間,都沒有討論議長選舉之事
  48. ㈣、訊據被告宇○○、天○○、巳○○固供承其等知被告己○○
  49. ⑴、伊去臺中前早已決定投票給己○○,並於103年12月15日公
  50. ⑵、伊去臺中係為了躲避對方陣營不當干擾、請託之壓力,基於
  51. ⑶、22日伊與巳○○、天○○、戌○○被載到臺中,司機直接將
  52. ⑷、去臺中前,伊與巳○○等人就有討論自己付住宿費及餐費,
  53. ⑸、24日去青山洋服購買服飾,沒有人講要先付,是衣服都要修
  54. ⑹、這幾日沒有談論議長選舉之事,也沒有人叫伊支持己○○;
  55. ⑴、伊原本就支持己○○,宇○○說伊等少數名族只有8位議員
  56. ⑵、伊當選後受到人情壓力,打給宇○○,說不想在家,要去霧
  57. ⑶、伊不知道是誰訂飯店,22日同車一群人到飯店就一起上樓,
  58. ⑷、22日晚上去逍遙閣用餐,伊吃飽後,因感冒不舒服就到前面
  59. ⑸、青山洋服部分,伊沒注意聽有無人說不用付錢,伊聽到宇○
  60. ⑹、日月千禧及印水涵均係伊付現金結帳,伊偵查中都有提出發
  61. ⑺、系爭臺中行程中沒有討論議長選舉之事。伊接受招待部分,
  62. ⑴、伊議長選舉是投給己○○,因為己○○之前選過縣長,當時
  63. ⑵、伊與宇○○是世交及姻親,去臺中是因為宇○○,伊跟宇○
  64. ⑶、伊忘記如何領取日月千禧房卡。沒印象23日有無與其他議員
  65. ⑷、在日月千禧沒有人拿錢給伊,日月千禧住宿費我是到櫃臺以
  66. ⑸、系爭臺中行程中沒有討論議長選舉之事。伊接受招待部分,
  67. ㈤、訊據被告戌○○固供承其知被告己○○有意參選議長,且與
  68. ㈥、訊據被告午○○固供承知悉被告己○○有意參選議長,伊與
  69. ㈦、訊據被告未○○固供承其與被告己○○是認識20多年之老友
  70. ㈧、訊據被告庚○○固供承伊之前曾經被告未○○僱用擔任被告
  71.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72. ㈠、被告甲○○、亥○○、丁○○、丑○○、宇○○、戌○○、
  73. ㈡、被告亥○○於19日12時7分許搭機前往北海道找被告丁○○
  74. ㈢、被告亥○○於22日之前數日或當日邀約被告宇○○,復親自
  75. ⑴、觀之被告宇○○於104年5月1日調詢時先就此供稱:伊原
  76. ⑵、被告巳○○於104年5月1日調詢時稱:22至24日係伊與宇
  77. ⑶、被告天○○於104年5月1日及同年月8日調詢時稱:伊剛
  78. ⑷、被告戌○○於104年5月1日調詢時稱:伊當選議員後,身
  79. ⑸、被告午○○於104年5月1日調詢時辯稱:伊與亥○○討論
  80. ⑹、被告亥○○於審理時固證稱:伊沒有邀宇○○去臺中,印象
  81. ⑺、至於證人辰○○於104年5月15日調詢時曾對調查員表示:
  82. ⑻、綜上,被告宇○○、戌○○、巳○○、天○○、午○○所辯
  83. ㈣、22日被告丁○○、丑○○、宇○○、戌○○、天○○、巳○
  84. ⑴、被告庚○○於104年6月10日調詢時稱:22日下午伊與丁○
  85. ⑵、證人辰○○於104年5月15日調詢時證稱:詳細時間伊記不
  86. ⑶、被告戌○○於104年5月8日調詢及偵訊時稱:日月千禧住
  87. ⑷、被告丁○○於104年7月15日偵訊時先稱:伊沒什麼印象有
  88. ⑸、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22日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
  89. ⑹、證人丙○○於調詢及偵訊時時證稱:伊在22日傍晚開七人座
  90. ⑺、綜合被告庚○○、證人辰○○、被告戌○○前開供述與證詞
  91. ⑻、末關於被告甲○○發給被告丁○○、丑○○、宇○○、戌○
  92. ㈤、23日被告甲○○指示被告庚○○招待被告丁○○、丑○○、
  93. ⑴、被告庚○○於104年6月10日調詢時稱:23日中午前,伊與
  94. ⑵、另被告午○○雖辯稱:23日晚上伊並未去儷晶皇宮按摩,係
  95. ⑶、又觀諸卷附調查員製作之日月千禧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勘驗
  96. ⑴、被告巳○○固於審理時辯稱:第2天午餐及晚餐之餐費伊事
  97. ⑵、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只有吃鶴園、喜味香餐廳這
  98. ㈥、24日10時至11時許之間,被告丁○○、宇○○、戌○○、天
  99. ⑴、被告丁○○原本認為外套尺寸不符,不想購買該外套,後因
  100. ⑵、被告丑○○於104年7月15日調詢時稱:伊在青山洋服購買
  101. ⑶、被告宇○○於104年7月15日調詢時辯稱:當時因為人很多
  102. ⑷、被告戌○○於104年7月15日調詢及偵訊時稱:當時其等身
  103. ⑸、被告巳○○於104年9月30日偵訊時稱:伊在青山洋服有買
  104. ⑴、被告丑○○雖辯稱其於24日晚上在印水涵時,有將購買西裝
  105. ⑵、被告宇○○雖辯稱:伊選後有拿1萬元給被告亥○○,請被
  106. ⑶、被告戌○○雖辯稱:伊選後有託被告亥○○還2萬元給付錢
  107. ⑷、被告巳○○於審理時辯稱:伊買了1萬多,沒去櫃臺看買多
  108. ⑸、再者,依被告丑○○、宇○○、戌○○、巳○○、亥○○於
  109. ⑹、次者,被告宇○○於審理時所辯在印水涵時有與2、3名議
  110. ⑺、另被告甲○○雖亦辯稱:伊本人及丁○○、辰○○購買服飾
  111. ㈦、24日中午用餐後,被告甲○○安排並招待被告丁○○、丑○
  112. ⑴、被告丁○○於104年5月1日調詢時稱:印水涵住宿費其係
  113. ⑵、被告丑○○於104年4月29日調詢時稱:22日至24日在臺中
  114. ⑶、被告戌○○於104年5月1日調詢時稱印水涵住宿費伊約支
  115. ⑷、被告巳○○於104年5月1日調詢時稱印水涵住宿費約3千
  116. ⑸、被告天○○於104年5月1日偵訊及同年月8日調詢俱稱:
  117. ⑹、又被告宇○○於104年5月1日調詢時稱:印水涵住宿費是
  118. ㈧、被告甲○○、亥○○招待之前開免費食宿、按摩、交付之3
  119. ⑴、邇來我國在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機關皆積
  120. ⑵、又被告丁○○、丑○○、宇○○、戌○○、天○○、巳○○
  121. ⑴、賄選有一定之風險,是否行賄、如何賄選及行賄內容,端視
  122. ⑵、再依社會一般常識,買票賄選原屬隱晦秘密之事,衡以偵查
  123. ⑶、至於本件被告天○○、午○○固未在青山洋服購買服飾,然
  124. ㈨、被告未○○、庚○○就被告甲○○、亥○○前開投票行賄犯
  125. ⑴、被告未○○於104年5月1日調詢、偵訊及同年6月15日調
  126. ⑵、又被告未○○於104年5月1日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
  127. ⑶、嗣被告未○○對於被告庚○○代為支付之前述日月千禧2303
  128. ⑴、被告庚○○於104年4月29日調詢及同年月30日偵訊時明確
  129. ⑵、又查被告庚○○早已於99年間離職,不再擔任被告未○○之
  130. ⑶、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另稱證人辰○○客觀上全程參與,
  131. ㈩、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擬與己○○搭配參選正副議長
  132. 三、論罪科刑:
  133.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2項投票行賄、受賄
  134.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135.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136. ㈣、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137. ㈤、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甲○○、亥○
  138. ㈥、被告甲○○、亥○○、庚○○、未○○、丁○○、丑○○、
  139. 四、沒收:
  140. ㈠、被告甲○○等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
  141.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142.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43. ⑴、證人辰○○於104年5月1日調詢時稱:全部議員係於入住
  144. ⑵、證人卯○○於本院105年3月28日審判期日接受交互詰問時
  145. ⑶、被告酉○○於104年7月14日調詢、偵訊及同年8月4日調
  146. ⑷、被告宇○○於104年5月8日調詢及偵訊時固曾供稱:伊不
  147. ⑸、至於被告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突然改稱伊係在
  148. ⑴、公訴檢察官雖以105年度蒞字第2211號補充理由書減縮此部
  149. ⑵、公訴檢察官略以:儷晶皇宮與逍遙閣均位於臺中市○○區○
  150. 一、公訴意旨另以:
  151. ㈠、被告己○○有意爭取屏東縣議長一職,因郭再添亦擬角逐議
  152. ㈡、被告未○○欲發放零用金給被告丁○○、丑○○、宇○○、
  153. ㈢、被告亥○○明知其等發放日月千禧酒店住宿費及購買西服等
  15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55.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酉○○涉有共同投票行賄犯行、被
  156. 四、經查:
  157. ㈠、被告己○○部分:
  158. ㈡、被告酉○○部分:
  159. ㈢、被告亥○○被訴偽證部分:
  160. 五、綜上所述,被告亥○○固有於104年8月26日上午11時10分
  16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6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豐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潘裕隆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廖秋東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林柏志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顏金成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李冀香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許天賜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潘政治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歸曉惠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陳昭忠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義律師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陳美瓊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周典論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潘正裕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40號、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亥○○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褫奪公權伍年。

未○○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庚○○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丁○○、丑○○、宇○○、戌○○、天○○、巳○○、午○○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均褫奪公權肆年。

亥○○被訴偽證罪部分無罪。

己○○、酉○○均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丁○○、丑○○、宇○○、戌○○、天○○、巳○○、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現金及服飾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正利益部分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亥○○、丁○○、丑○○、宇○○、戌○○、天○○、巳○○、午○○等人均參選屏東縣第18屆議員,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開票,均當選屏東縣第18屆議員(其中天○○嗣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補選中當選,並於105 年4 月25日宣誓就職;

巳○○於105 年5 月11日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上開9 人及其他當選議員為屏東縣第18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各公告當選人均已取得選舉屏東縣議會第18屆正、副議長之投票權,而依法定程序,屏東縣議會應於同年12月25日舉行縣議員當選人就職宣誓儀式,並立即由全體當選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選出正、副議長。

緣己○○(本院判決無罪)亦當選而連任屏東縣第18屆議員,並決定角逐議長,甲○○、亥○○皆表態支持己○○擔任議長,惟因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屏東縣黨部擬報請中央黨部提名郭再添(後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果於103 年12月21日開會通過提名郭再添參選屏東縣議會議長,並於同年月23日公告,復於翌日撤銷提名開放投票)並積極動員輔選,且黨內尚有申○○及黃國安等人打算角逐議長之位,競爭激烈,選情對己○○不利,為求己○○能順利當選,因平地原住民議員亥○○與丁○○、丑○○、宇○○、戌○○等山地原住民議員及非原住民議員午○○關係良好,宇○○又與天○○、巳○○等山地原住民交情甚篤,竟於己○○不知情之情況下,共謀以邀集對甫當選取得議長投票權之丁○○、丑○○、宇○○、戌○○、天○○、巳○○、午○○等人至臺中市,住宿於同一飯店並集體活動,招待免費食宿等不正利益及發放賄款,迄103 年12月25日議長投票日方共赴屏東縣議會投票之方式進行賄選、固樁(下稱「系爭臺中行程」),俾使其他有意參選屏東縣議會議長之候選人及其支持者無從對前開議員拉票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期前開議員能投票支持己○○;

謀議既定,甲○○即於103 年12月19日14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與其二人皆認識10餘年、與己○○相識20餘年、在臺中市經營建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吉公司」)且有投資逍遙閣酒家(下稱「逍遙閣」)之舊識未○○,告知其等前開計畫,請未○○屆時安排及出資招待議員之食宿、交通等,未○○基於與己○○、甲○○及亥○○間之情誼應允之,並隨即聯絡已於99年間離職之司機庚○○,確認庚○○之後數日有時間協助其等進行前揭計畫後,請庚○○於屏東縣議員到達後,聽從甲○○指示,妥善安排食宿及交通接送事宜,並代其支付招待議員之花費,日後再向伊請款,庚○○基於舊日主僱情誼答應之。

甲○○、亥○○、未○○、庚○○即基於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賂賄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下稱「行賄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之期間內,由亥○○負責邀約、安排將前開議員載送至臺中市,交給甲○○招待及伺機發放賄款,庚○○則聽從甲○○之指示處理該等議員之食宿、招待及接送事宜,並代未○○支付議員在臺中之花費,日後再向未○○請款,以此分工方式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

㈠、亥○○知悉丁○○、丑○○二人跟團赴日本北海道旅遊(行程自103 年12月16日起迄同年月21日止),即於19日(指103 年12月19日,以下日期未載明年份、月份者均指「103 年12月」)12時7 分許與友人寅○○(不知情)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搭機前往北海道,於翌(20)日中午與丁○○、丑○○見面,遊說並邀約丑○○、丁○○提早與伊同機返臺參加系爭臺中行程,以免被敵對陣營影響,丁○○、丑○○均認知亥○○係為要求其等支持己○○而來,仍應允之,亥○○即委由寅○○為替與丁○○、丑○○預訂北海道飛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桃機」)之同一航班之機票(丁○○、丑○○機票款事後均向屏東縣議會申請議員出國考察補助);

甲○○以不詳方式與亥○○聯繫得知亥○○將於同年月21日19時許偕同丁○○、丑○○抵臺,乃於當(21)日下午1 時許委由友人辛○○(不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伊與其胞弟乙○○(不知情,原名王俞賢)前往桃機接機,並於15、16時許以電話聯絡辰○○(不知情)至國道三號清水休息站與其等會合,辰○○即委由其子卯○○(不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伊至清水休息站,甲○○當場要求其等同往桃機接人,兩車即開往桃機,亥○○、丁○○與丑○○於當日18時57分許飛抵桃機後,丁○○、丑○○即由辰○○、卯○○(下稱「辰○○父子」)搭載,亥○○、甲○○、乙○○則由辛○○搭載,一起前往逍遙閣(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與未○○見面,未○○乃基於前開行賄犯意聯絡,指示其司機子○○(不知情)至附近之竹林雅緻商務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竹林雅緻」)訂4 間房間並付清住宿費,以招待甲○○、丁○○、丑○○、辰○○4 人住宿,子○○於當日23時11分許刷卡支付住宿費新臺幣(下同)1 萬420 元(嗣已向未○○請得款項),後由經未○○聯絡前來之庚○○將甲○○、丁○○、丑○○、辰○○帶至竹林雅緻入住,丁○○、丑○○基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意(下稱「收賄犯意」),接受此住宿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卯○○則自行返家,亥○○隨後與乙○○乘坐辛○○所駕車輛返回屏東,預計翌日繼續邀約議員至臺中;

未○○另於同日不詳時間告知其另1 名司機丙○○(不知情,綽號「貓仔」)於之後幾日,依庚○○之安排負責駕車接送庚○○及其到訪之友人。

㈡、亥○○承前行賄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9日前往北海道前之不詳時間,告知宇○○欲邀約宇○○及與其友好之巳○○、天○○同往臺中旅遊,宇○○應允並協助幫忙邀約巳○○、天○○二人,巳○○、天○○答應之;

亥○○復於22日上午撥打電話給戌○○,邀約戌○○至臺中市,戌○○知道亥○○邀其出遊目的係為替己○○固樁,因身體不適本不欲前往,亥○○堅持,戌○○乃應允之,亥○○即於當日13、14時許,依其與甲○○之計畫,聯絡乙○○駕車前去搭載宇○○、巳○○、天○○、戌○○前往臺中市,亥○○另於同日17時許與午○○電話聯絡,邀約午○○前往臺中市旅遊,午○○答應後,亥○○即於同日下午打電話給辛○○,請辛○○載伊與友人前往臺中市,辛○○於當日18時許駕車至亥○○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之議員服務處(下稱「屏東服務處」),搭載亥○○、午○○與其等之友人地○○(不知情)上路;

另庚○○於22日中午駕駛建吉公司之車牌號碼不詳TOYOTA廠牌七人座廂型車至竹林雅緻和甲○○會合,與前來之卯○○駕車搭載甲○○、丁○○、丑○○、辰○○同往臺中市龍井區辰○○與其胞兄經營之博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鎮公司」)參觀,參觀畢,甲○○即指示庚○○找住宿之飯店並訂10間房間,且其中1 間須為有獨立客廳之行政套房,庚○○乃於同日下午某時去電向臺中日月千禧酒店(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下稱「日月千禧」)訂10間房間(含1 間房號2303號之行政套房,下稱「2303號房」),甲○○復聯絡乙○○,請其將宇○○、戌○○、巳○○、天○○載至日月千禧;

嗣於同日18時許,庚○○駕車搭載丁○○、丑○○、卯○○駕車搭載甲○○、辰○○抵達日月千禧,由庚○○至1 樓大廳櫃臺辦理入住手續,以其信用卡過卡並領取所訂10間房間之房卡後交給甲○○,於同日18時19分許,一行人與依庚○○通知至該處之丙○○共乘電梯至2303號房,甲○○承前行賄犯意聯絡,於發放房卡給丁○○(房號1006號)、丑○○(房號1007號)後,伺機交付每人各現金3 萬元賄款,復提醒其等需自行至櫃檯繳納住宿費,以免遭司法單位查緝,丁○○、丑○○基於前開受賄犯意收受之;

於同日19時24分許,乙○○將宇○○、巳○○、戌○○、天○○載抵該飯店,甲○○即指示辰○○下樓將其等帶至2303號房,甲○○當場告知要請宇○○、巳○○、戌○○、天○○在臺中待2 、3 天,此行有人招待,請其等當作旅遊,快要選舉了,其等要去投票等語,並將房卡發給宇○○(房號1003號)、巳○○(房號1009號)、戌○○(房號1010號)、天○○(房號1008號),復伺機交付每人各現金3 萬元賄款並提醒其等需自行至櫃檯繳納住宿費,以免遭司法單位追查,宇○○、巳○○、天○○、戌○○明知甲○○係支持己○○,其招待旅遊及交付現金之行為顯為求其等於數日後舉行之議長選舉投票給己○○,竟仍基於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下稱「受賄犯意」)收受並應允留下。

後於同日20時許,甲○○指示辰○○、卯○○、庚○○、丙○○、乙○○載其與丁○○、丑○○、宇○○、戌○○、天○○、巳○○前往逍遙閣飲宴,除丙○○以外均至逍遙閣3 樓包廂,由未○○作東招待晚餐、飲酒及卡拉OK,席間未○○之好友酉○○(不知情,綽號「黑雞」;

本院判決無罪)亦前來加入飲宴;

另亥○○亦指示辛○○搭載其等至逍遙閣,嗣於同日21時至22時之間抵達,皆進入前開包廂參加飲宴,甲○○伺機於不詳時間要求午○○留在臺中2 、3 天接受招待,並將日月千禧房號1103號之房卡及3 萬元賄款交給午○○,午○○知悉甲○○於前開議長選舉中係支持己○○,其招待旅遊及交付現金之舉顯係為求其投票給己○○,竟仍基於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下稱受賄犯意)收受並答應留下,席間辛○○先行駕車返回屏東;

上開人等飲宴、歡唱至近翌(23)日0 時始結束,庚○○、丙○○、辰○○、卯○○先後駕車載送甲○○、丁○○、丑○○、宇○○、戌○○、天○○、巳○○、午○○返回日月千禧住宿(甲○○住1102號房),辰○○亦留下住宿(房號1015號),庚○○、丙○○、卯○○各自返家,地○○至臺中金典酒店住宿,亥○○則自行返回屏東。

前開逍遙閣飲宴花費共計5 萬9,550 元由未○○承前行賄犯意聯絡以簽帳方式支付,丁○○、丑○○、宇○○、戌○○、天○○、巳○○、午○○均承前受賄犯意未支付費用而收受該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

另宇○○因時任屏東縣霧台鄉鄉長,翌(23)日霧台鄉公所人員將舉辦其與秘書之歡送會及處理鄉長職務交接之事,日必須趕回霧台,甲○○得知後即安排卯○○負責載送。

㈢、103 年12月23日8 時許,卯○○至日月千禧搭載宇○○返回屏東縣霧台鄉(卯○○載抵目的地後,即自行返回臺中,於下午抵達);

丙○○於當日上午駕車至日月千禧外等候庚○○之指示,地○○亦自行到日月千禧,中午時,甲○○即指示庚○○安排其等外出用餐,隨後丙○○、辰○○駕車搭載甲○○、庚○○、丁○○、丑○○、巳○○、戌○○、天○○、午○○、地○○至阿秋大肥鵝餐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阿秋大肥鵝」)用餐,該餐消費共約7,000 元由庚○○支付,丁○○、丑○○、戌○○、天○○、巳○○、午○○均承前受賄犯意未支付任何費用而收受該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餐畢亦由辰○○、丙○○駕車載送前開人等回日月千禧休息;

同日晚上近19時許,庚○○復依甲○○之指示,安排丙○○、卯○○駕車搭載甲○○、庚○○、辰○○、丁○○、丑○○、巳○○、戌○○、天○○、午○○至鶴園餐廳(址設臺中市○○路000 號,下稱「鶴園」)用餐,該餐消費共約7,000 元由庚○○支付,丁○○、丑○○、戌○○、天○○、巳○○、午○○均承前受賄犯意未支付任何費用而收受該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餐畢,庚○○復依甲○○指示安排前開議員至未○○投資之儷晶皇宮理容KTV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儷晶皇宮」),招待丁○○、丑○○、戌○○、天○○、巳○○、午○○等人按摩約1 個半小時,每人花費1,200 元,均由庚○○以未○○名義簽帳,丁○○、丑○○、巳○○、戌○○、天○○、午○○均承前受賄犯意未支付費用而收受該按摩招待之不正利益;

嗣翌(24)日0 時18分許一行人始一起返回日月千禧,丙○○、卯○○隨後自行返家。

另宇○○在霧台鄉處理事情後,本不欲再前往臺中,亥○○得知此情後,極力邀約宇○○再與其一起至臺中參加系爭臺中行程,宇○○承前受賄犯意應允之,亥○○於23日晚上22時許打電話聯絡並要求辛○○駕車至國道3 號長治交流道載伊,辛○○駕車抵達後,亥○○即要求辛○○載伊與宇○○至日月千禧,於24日0 時43分許抵達,甲○○、庚○○即至該飯店1 樓大廳與亥○○、宇○○、辛○○見面,宇○○再次辦理入住(改住1102號房)後,5 人一同至2303號房聊天,迄當日1 時37分許離開該房間,宇○○及甲○○返回房間休息,庚○○返家,亥○○則由辛○○搭載返回屏東。

㈣、103 年12月24日10時至11時之間,丁○○、丑○○、宇○○、戌○○、天○○、巳○○、午○○均依甲○○之囑咐,至日月千禧櫃臺以給付現金(丁○○、宇○○、戌○○、天○○、巳○○)或刷卡(丑○○、午○○)方式付款辦理退房手續,甲○○並要求庚○○支付2303號房及辰○○所住1015號房之住宿費用;

又因部分議員事先不知道此行前往臺中會待到25日投票日,未攜帶適合宣誓就職穿著之正式服裝,甲○○即要求庚○○安排帶議員去購買服飾,於退房後,庚○○即指示卯○○、丙○○駕車搭載伊與甲○○、辰○○、丁○○、丑○○、宇○○、戌○○、天○○、巳○○、午○○至青山洋服(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丁○○、丑○○、宇○○、戌○○、巳○○與甲○○、辰○○均入內選購服飾(午○○、天○○因不欲購買而未進入),甲○○復指示庚○○對在店內挑選服飾之前開議員告以「東哥會買單」等語,庚○○告知前開議員後,丁○○、丑○○、宇○○、戌○○、巳○○即承前受賄犯意,宇○○、巳○○各挑選西裝1 套、襯衫、領帶及皮鞋各1 件、丑○○挑選西裝1 套、襯衫及領帶各1 件、戌○○挑選西裝1 套、襯衫、襪子及皮鞋各1 件、丁○○挑選外套1 件,另甲○○亦挑選西裝2 套、襯衫、皮帶、領帶及皮鞋(其中1 套西裝、領帶及皮鞋贈與辰○○),嗣全部交由庚○○一併結帳,庚○○於當日12時52分許刷卡10萬3,590 元支付;

嗣於當日不詳時間,庚○○將前開購買之服飾交與丁○○、丑○○、宇○○、戌○○、巳○○等人,丁○○、丑○○、宇○○、戌○○、巳○○均予以收下而收受賄賂。

離開青山洋服後,正值中午,庚○○安排至喜味香京川菜餐廳(址設臺中市○○路000 號,下稱「喜味香餐廳」)用餐,招待丁○○、丑○○、宇○○、戌○○、天○○、巳○○、午○○等人用餐,由庚○○支付該餐消費共約7,000 元,丁○○、丑○○、宇○○、戌○○、天○○、巳○○、午○○均承前受賄犯意未支付費用而收受該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

餐畢,甲○○即安排前開議員至其好友薛煌(不知情)興建而租給印水涵有限公司經營之印水涵觀景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印水涵」)投宿,方便翌(25)日前往屏東縣議會,卯○○、丙○○即駕車搭載前開人等前往印水涵,亥○○於當日下午聯絡得知其等到達時間後,即打電話給辛○○,請辛○○駕車至其屏東市服務處載伊,於當日18、19時許至中山高速公路(即國道1 號)路竹交流道與甲○○等人會合,一同前往印水涵,抵達後,因甲○○已先行打點好,故未經辦理入住登記及繳付住宿費等手續(印水涵正常入住程序為:客人報到時提供身分證件供旅館人員登記並先收取住宿費後,交付房卡予客人,俟退房時交付發票),即直接交付8 間房間之房卡予丁○○、丑○○、宇○○、戌○○、天○○、巳○○、午○○、辰○○、卯○○、丙○○、庚○○等人,隨後全部人一起用晚餐(餐費包括在住宿費用內),餐後除亥○○、甲○○外均回房休息(丙○○及庚○○共住1 間、辰○○及卯○○共住1 間、午○○及天○○共住1 間、丁○○、丑○○、巳○○、戌○○、宇○○則各住1 間),午○○並於當日晚間某時,委請卯○○載伊回屏東住處拿取翌日就職所著服飾,再返回印水涵住宿;

另甲○○通知乙○○前來,乙○○於當日19、20時許抵達,甲○○、亥○○於當日21、22時許復請辛○○搭載其等返回亥○○屏東服務處討論議長選舉之事,迄翌(25)日凌晨0 時許,又委請辛○○搭載其等返回印水涵,之後辛○○自行返家,甲○○、亥○○即與薛煌等人在該旅館辦公室聊天至天明,丁○○等人住宿之8 間房間住宿費則由甲○○於不詳時間親自或委由他人支付。

25日7 時許,丁○○、丑○○、宇○○、戌○○、天○○、巳○○、午○○及辰○○、卯○○、庚○○、丙○○等人於用餐後繳還房卡予不知內情之旅館櫃臺人員高芷萱(原名癸○○),高芷萱即交付其依主管之指示而預先於25日5 時20分左右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其等收執,丁○○、丑○○、宇○○、戌○○、天○○、巳○○、午○○均無償接受印水涵住宿招待而收受此不正利益;

隨後分由丙○○、卯○○、乙○○駕車搭載丁○○、丑○○、宇○○、巳○○、戌○○、天○○、午○○、甲○○、亥○○、辰○○、庚○○前往屏東縣議會,於同日8 時許抵達後,甲○○、亥○○與丁○○、丑○○、宇○○、戌○○、天○○、巳○○、午○○進入屏東縣議會宣誓就職,並於隨後舉行之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長選舉中投票,開票結果由己○○當選。

前開庚○○支付之餐飲及購買服飾費用嗣後均已向未○○請得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甲○○、亥○○、未○○、庚○○、宇○○、丁○○、丑○○、戌○○、天○○、巳○○、午○○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非任意性供述之抗辯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免過於偏重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依據,對被告自白之證據地位,設定其限制條件,並於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以防免審判者遭受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之影響,而有先入為主之偏見。

同法第98條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即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而所謂「非任意性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非漫指無據,仍必須由被告就該自白有所爭執及客觀情形顯示其陳述可能出於非任意性時,檢察官始有舉證責任,即仍須由被告釋明有何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之情形,屬當然之理。

次按被訊問人於偵查之初,因背負人情壓力等種種原因拒不吐實,嗣經偵查人員曉以大義、分析利弊後,始願據實陳述,毋寧屬人之常情,苟偵查人員於訊問時未使用超越合理範圍之不當手段,即不能遽指受訊問人之陳述因受外力影響而非實在。

㈡、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羈押後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有看到甲○○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發錢,係因伊被羈押,家人很擔心,調查員問伊有無看到,伊說沒有注意,調查員不相信,說辰○○都這麼說,問伊要不要講,調查員有拿辰○○筆錄給伊看,伊才順勢依辰○○筆錄回答說有看到,調查員一直說伊會被禁見,調查員問一下筆錄就與伊至外面抽菸,抽菸時調查員要求伊承認及指證有看到甲○○發錢,才可以交保,伊是為了交保才改口;

青山洋服部分亦係調查員說「辰○○知道,你怎麼不知道」,伊就跟著講,調查員就一直問同樣問題,伊說沒印象,調查員都不相信;

伊調詢時說有聽到他們要議員支持己○○,也是因為調查員拿辰○○筆錄給伊看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原選訴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193 頁、第203 正反面)。

然查:關於被告庚○○供稱有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內聽到有人說要該些議員支持己○○部分,係其於104 年6 月4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前之104 年4 月29日首次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所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311 號卷【下稱選他卷】一第322 頁),斯時證人辰○○尚未經檢調機關傳訊,其此部分陳述自無可能係因為求交保,配合調查員要求,參照辰○○筆錄而為;

又其於104 年6 月10日、同年月24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均有其委任之楊水柱律師在場陪同,此有該2 日之調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選他卷三第13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下稱選偵卷】第114 頁),衡諸常情,調查員當無在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情況下,猶膽敢以前述手段要求被告庚○○依證人辰○○之筆錄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且被告庚○○當時正因涉犯本案投票行賄罪,經裁定羈押中,其應知所為該等陳述將會更令其難以置身事外,其在為此些不利於己之供述前,理應會與辯護人充分討論,辯護人亦會對其分析利害關係,佐以其於104年6 月10日調詢時復稱:伊雖然知道甲○○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發現金給入住議員之事,但因伊以為事不關己,所以沒有主動說明此事,但現在戌○○指證伊拿錢給他,故伊要將所知道之事全部都說出來,是伊的事情就是伊的,不是伊的事情就不能算在伊頭上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可見其於該2 日調詢時所為陳述,係其知悉檢調人員掌握之證據確鑿,自覺難以隱瞞該等事實,且得知被告戌○○為迴護被告甲○○而將罪責推卸至伊身上,考量相關利弊後,始決意吐露實情。

再者,觀之證人辰○○104 年5 月1 日、同年月15日調詢時之陳述內容,其兩次接受詢問皆詳細證稱其於103 年12月22日晚上在逍遙閣包廂內,所目睹之被告酉○○發放現金予在場議員之過程(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本院認定,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就被告庚○○所供承之其目睹被告甲○○於103 年12月22日晚上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發放現金、103 年12月24日至青山洋服購買服飾之情節則僅於104 年5 月15日調詢提及,此經本院勘驗其前開2 次調詢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八第204 至205 頁、第222 頁反面),然調查員就該在逍遙閣包廂內發放現金之事詢問被告庚○○時,其於前開2 次調詢皆堅稱並未見到有人在逍遙閣包廂內發現金予在場議員(見選他卷三第139 頁正反面、選偵卷一第118 頁),倘調查員確有對伊施以脅迫或利誘手段,伊係為求具保始配合證人辰○○之筆錄內容,何以伊並未配合一併謊稱有目睹被告酉○○在逍遙閣包廂內發放現金給丁○○等議員之事?況其104 年6 月10日調詢結束後,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亦為與調詢相同之供述,然檢察官訊後並未讓其具保,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 份在卷可憑(見選他卷三第142 頁),然其於同年月24日再次接受調詢及偵訊時猶為相同之說法,迄其同年7 月9 日具保停止羈押後,於同年7 月15日至屏東縣調查站接受詢問,調查員請其與被告丁○○、丑○○、戌○○、宇○○等人對質時仍為一致之供述(丁○○部分見選偵卷一第405 頁;

丑○○部分見選偵卷一第436 頁;

戌○○部分見選偵卷一第422 頁;

宇○○部分見選偵卷一第415 頁),更於本案起訴後,在本院準備程序猶為相同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7 頁),倘其係為求交保而配合調查員之說法,何以其於104 年6 月10日調偵訊後未能如願具保,仍願意於同年6 月24日調偵訊時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且於其具保獲釋後,仍於之後之調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為同樣之供述,足證其所辯前詞之不可採;

再者,被告庚○○前開調詢所供事實,除其與證人辰○○曾如此陳述外,尚有諸如證人丙○○、被告戌○○、丁○○、丑○○等人之供(證)詞可資憑佐(相關證據內容詳後「實體部分」),堪認係確有其事。

綜上,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始提出前開抗辯,並改稱:伊並未目睹被告甲○○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發放現金給被告丁○○等人,亦無印象青山洋服購買服飾時,被告甲○○有無叫伊告訴議員購衣費用未○○都會招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第195 頁),顯係臨訟卸責及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所虛構,其於104 年6 月10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7 月15日調詢時所為供述均具有任意性無訛。

二、錄音與筆錄內容不符之問題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0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訊問證人時有錄音、錄影之情形,應同有適用。

㈡、本件被告丁○○於104 年7 月15日接受調詢偵訊、被告丑○○於104 年5 月8 日接受調詢、證人辰○○於104 年5 月1日接受調詢及偵訊、同年月15日接受調詢、證人卯○○於104 年5 月1 日接受調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內容,經本院依被告丁○○、丑○○、天○○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內容(丁○○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至第350 頁、第204 頁;

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至第225 頁;

天○○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08 頁至第311 頁),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前開調偵訊之錄音及錄影檔案實施勘驗,並就播放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八第140 頁反面至第148 頁、本院卷三第121 頁反面至第123 頁;

被告丑○○部分,見本院卷六第202 頁反面至第205 頁;

證人辰○○部分,見本院卷八第6 頁至第91頁反面、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及第166 頁反面至第226 頁反面;

證人卯○○部分,見本院卷八第230 頁反面至第242 頁反面、第6 頁),其內容確與調詢、偵訊筆錄內容未盡相符,依上開規定,前開調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勘驗結果不符之處,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

至於前開筆錄中未經聲請勘驗部分,則仍應以筆錄記載之內容為準。

三、傳聞證據之抗辯

㈠、被告己○○、甲○○、亥○○、未○○、酉○○、庚○○、丁○○、丑○○、宇○○、戌○○、天○○、巳○○、午○○、證人辰○○、卯○○、申○○、高芷軒、乙○○、子○○、丙○○、寅○○、地○○、辛○○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第4414號、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證人即被告甲○○、亥○○、未○○、庚○○、丁○○、丑○○、宇○○、戌○○、天○○、巳○○、午○○於調詢時之陳述,對其本人以外之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於調詢中所為陳述與嗣後於審判中所為證述均有不符之處(詳見筆錄記載);

審酌證人即被告甲○○、亥○○、丁○○、丑○○、戌○○、午○○等人皆已任職屏東縣議員多屆或多年,且於任議員前,被告甲○○曾任屏東縣潮州鎮鎮民代表及鎮長多年、被告丁○○曾任屏東縣獅子鄉鄉民代表,被告巳○○、宇○○雖首次當選屏東縣議員,然被告巳○○前係屏東縣春日鄉鄉長,被告宇○○前已任2 屆霧台鄉鄉長,有其等之供述可證(分見選他卷二第148 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前開被告均歷經臺灣多場選舉,社會經驗自屬豐富,而被告天○○固亦首次當選屏東縣議員,然其自89年起任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村幹事、於100 年升任該鄉公所秘書,其從事多年公職,社會經驗亦相當豐富,此有其陳述可稽(見選他卷二第106 頁反面),另被告未○○從事營造業約20年,與民意代表往來頻繁、關係良好,經被告未○○、甲○○、庚○○、亥○○陳述在卷(未○○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

甲○○部分本院卷七第178 頁、第185 頁;

庚○○部分見選他卷一第344 頁反面、選他卷三第148 頁;

亥○○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89 頁反面),其等對於選舉期間交付及收受賄款、招待與被招待不正利益之利害關係應知之甚明,又其等與被告庚○○接受調詢時,皆係單獨、各別為之,並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較不易受到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介入而為不實之陳述,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非但記憶較深刻,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亦不及權衡自己或其他被告之利益得失,又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依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觀之,應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而上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或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記憶不清或錯誤,或因辯護人閱卷知悉相關卷證資料後,得知自己調詢陳述與其他被告互有出入,且恐其先前所述將使自己及共同被告陷於投票行賄、收賄之刑事罪責,為求自己及其他被告脫罪,故而更異其詞,故被告甲○○、亥○○、未○○、庚○○、丁○○、丑○○、宇○○、戌○○、天○○、巳○○、午○○於調詢時所為陳述,相對於在本院審理時之情況,應較趨近於事實,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3、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下稱同案被告)己○○、證人辰○○、卯○○、申○○、高芷軒、乙○○、子○○、丙○○、寅○○、地○○、辛○○於調詢時之證詞,對於前開被告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於調詢及本院審判中所為證述,或繁簡不一,或內容有出入,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詳見筆錄記載);

又觀之前揭同案被告與證人之調詢筆錄,警方詢問時均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且其等未曾提及調詢時有遭不正方法詢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之情事,應足以確保前開證人於調詢中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任意性,況其等接受調詢當時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與被告之利害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

是由前開證人於調詢筆錄製作當時及本院審判時之外在客觀環境相比較,堪認其等於調詢中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甲○○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4、至於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辰○○係因伊事後透過庚○○、丙○○等人向未○○要求分包臺中市水利局環中路與中清路箱涵板模工程,及向甲○○提出任職屏東縣議會秘書以利承包公共工程之要求,均未能如願,且不甘這幾天與卯○○作白工擔任司機接送甲○○等人,卻未獲任何補貼,受調查員分化,方挾怨報復,另貪圖高達1,900 萬元之檢舉獎金,與調查員交換條件以獲得不被追訴之利益,故於調詢時配合調查員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述;

又證人辰○○關於依據其20年社會歷練及參與地方選舉運作瞭解,本案被告甲○○等人所為就是典型「綁樁買票」行為、伊覺得甲○○有派人監管議員行動等證詞,係出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九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反面)。

經查:

⑴、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本案議長選舉後1 、2 個月,曾委請庚○○向未○○詢問是否可以由伊公司代工未○○公司所標得之臺中市水利局環中路與中清路箱涵工程之板模工程部分,庚○○有跟未○○講,但後來沒消息,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父子有找伊,要向伊之前的老闆未○○拿工程,請伊轉述給未○○,伊有跟老闆講,老闆說已經發包出去,以後有再幫他介紹,伊有跟辰○○說;

辰○○也有拜託庚○○跟未○○講工程的事,庚○○有跟伊講過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22 頁、第325 頁反面至第326 頁),固堪認確有證人辰○○透過被告庚○○、證人丙○○等人向被告未○○提出分包板模工程之要求且最後並未如願之事實,然衡情證人丙○○既已傳達「未○○表示工程已發包他人,待日後有工程再幫伊介紹」之訊息予證人辰○○,證人辰○○當無因此事對被告未○○心生怨懟恨之理。

另證人乙○○審理中證稱:辰○○跟伊說「你大哥議員都做第2 屆了,都沒有一些工程,不然也用個秘書缺,以便從中這樣」,叫伊轉達,伊跟己○○不熟,事後沒有轉達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而被告甲○○於審理時亦稱:選舉後辰○○一直跟伊及伊胞弟說是不是能在議會幫他安排秘書職位,要藉由秘書名義看能不能跟縣府要一些工程來做,伊跟辰○○說伊沒在搞工程,辰○○好像有點懷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3 頁反面),及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父親辰○○有請甲○○跟己○○要一點工程來做,伊忘記時間,甲○○後來沒有工程給伊等做,未○○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參以證人辰○○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曾對調查員稱:「結束後握個手說謝謝,來,回家,在那裡等要拿錢,結果這樣啦!」、「我跟你說依我的直覺,這件辦得動,這件絕對辦得動」、「你跟我說的那2 條,站起來就倒了,剩下的都不會倒,剩下那2 條站起來就倒了,還有絕招,因為吼,我為什麼會這麼生氣,知道嗎?把這一些事都把我咬我進去」、「那是他先對我們無情,不是我們對他無義」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其調詢錄音在卷(見本院卷八第55頁、第56頁反面、第85頁、第89頁),又於同年月15日調詢時稱:伊沒有做南部的工程,本來想說這一次看有沒有機會去南部做,沒有機會了,己○○他弟弟也做很大,不可能輪到伊,不是自己人;

甲○○這次這樣,可惜做這麼多屆了,從代表主席、鄉長、議員,20多年政治生命到此劃下完美的句點;

伊說真的,伊也是可以很單純把它帶過去,但是伊被那個人氣到快要死掉了等語,亦經本院勘驗該次調詢錄音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92 頁;

第202 頁反面;

第224 頁反面),固堪認證人辰○○可能係因辯護人所指原因對被告甲○○心生埋怨,然此不滿亦可能係辰○○縱知所陳內容將遭檢調機關認定其同涉賄選犯行,猶執意將其見聞事實告知調查員之故,難認必係其虛構捏造以誣陷被告甲○○,此觀其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問調查員「你有要辦我嗎?來,你要辦我嗎?」,調查員答以:「不是我要不要辦你,這是法律講證據,公親就是公親,事主就是事主,不可以混一起,你聽得懂嗎?」,伊稱「我說真的啊!我瞭解這樣。」

等情(見本院卷八第36頁反面)即可見一斑。

況關於證人辰○○所證關於被告甲○○有於日月千禧發放現金給被告丁○○、丑○○、宇○○、戌○○、天○○、巳○○等議員,及在青山洋服購買服飾,係甲○○要求庚○○一起刷卡結帳等主要事實,除其證述外,尚有被告庚○○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戌○○於調詢及偵訊、被告甲○○於調詢、偵訊、證人丙○○於調詢及偵訊所為供述、證詞等證據(詳見後「實體部分」)足資證明,顯非證人辰○○1 人憑空杜撰。

又觀諸本院勘驗其104 年5 月1 日調詢錄音內容:「調查員問:這個會有獎金耶!幾千萬。

辰○○答:慢一個月來,來不及啦!在車上有研究過了,來不及了。」

(見本院卷八第44頁反面),佐以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本局並無受理或提出貴院來函所詢之人(即:辰○○、卯○○)申請賄選檢舉獎金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5 日調廉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五第188 頁),可見證人辰○○於104 年5月1 日首次至屏東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即已知悉其無法領取檢舉獎金,是其當日及同年月15日調詢陳述自無可能係為領取檢舉獎金而為。

至於辯護人所指證人辰○○與調查員交換條件獲取不被起訴利益部分,經本院勘驗其104 年5 月1日及15日之調詢錄音全部內容,未見調查員與證人辰○○有為此部分之對話(見本院卷八第6 頁反面至第91頁、第153頁至第157 頁、第166 頁反面至第226 頁反面),且證人辰○○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曾詢問調查員是否要辦伊,調查員僅答稱:「不是伊要不要辦,法律講證據」等語如前,並一再提醒證人辰○○要說清楚,不要「公親變事主」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6頁反面),顯未有應允不予移送檢察官之情;

而屏東縣調查站之後未將證人辰○○一併移送屏東地檢署,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亦未將之簽分偵辦,應係調查員及檢察官認依其等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證人辰○○就本案被告甲○○等人行賄之犯行無犯意聯絡,此觀本案同樣依循被告甲○○、庚○○指示,於系爭臺中行程中駕車搭載議員之丙○○、卯○○等證人同樣未被列為被告遭移送、簽分或起訴即明,是尚非得僅以證人辰○○調詢所為陳述對被告甲○○等人不利,且其最終未被檢調機關追訴,即可遽認有辯護人所稱「條件交換」情事。

至於證人辰○○於104 年5 月1 日調查員問完筆錄,與調查員閒聊時,所稱「你跟我說的那2條,站起來就倒了,剩下的都不會倒,剩下那2 條站起來就倒了,還有絕招」等語,辯護人雖解釋稱「是調查員跟辰○○講到有兩大部分,這兩大部分打下去就倒了;

本案證據原本不是很足夠,這部分打擊下去未○○或甲○○就會受到重創,辰○○還得意洋洋說另有絕招」、「辰○○說的兩條就是投票行賄罪與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就用這兩條打要讓甲○○倒」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第83頁),然本案與貪污治罪條例毫無干係甚明,又觀諸本案卷證資料,堪認於104 年5 月1 日時,檢調人員掌握之證據並非充足,調查員如何判定有所謂的「兩大重點」?再證人辰○○於該次調詢中,僅證述被告酉○○在逍遙閣包廂內發現金給在場議員疑似賄選一事(見本院卷八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倘調查員有告以「兩大部分」,其又有意誣陷被告甲○○等人,何以其當次筆錄未配合調查員之說詞打擊該「兩大部分」?且觀諸證人辰○○前開陳述內容,伊顯非表示「伊」還有絕招,伊前開陳述固顯露其不滿之意,然其語意不清,難以逕認係伊與調查員聯手誣指被告甲○○等人賄選。

⑵、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辰○○有於104 年5 月某日,邀伊至儷晶皇宮聊天吃飯,席中很憤慨地說找屏東的沒工作,找臺中的也沒有,要找伊一起想辦法向未○○「搧肚子邊」(臺語,意即「報復」),辰○○說要想辦法拉未○○身邊的人下去用,這樣要「搧肚子邊」(臺語)比較快,意思就是要找伊當內應敲詐未○○云云(見本院卷七第323 頁),然其先前於調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此事,有其調偵訊筆錄可稽(見選偵卷二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且依其審理所陳:伊係於103 年12月22日在逍遙閣方認識辰○○,接送本案議員期間伊與辰○○很少講話,沒有跟辰○○聊天,雙方不熟,伊與辰○○後來有電話聯絡及見面,從認識到辰○○說要「搧肚子邊」,伊等久久聯絡1 次,沒有很密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25 頁),可見證人辰○○與證人丙○○間交情並非深厚,證人辰○○既知證人丙○○其為被告未○○前員工,證人丙○○又未曾向證人辰○○表露對被告未○○有不滿之意,證人辰○○何以確信證人丙○○不會將此事告知被告未○○,且會與配合伊裡應外合對被告未○○「搧肚子邊」(臺語),而貿然對證人丙○○為此邀約?況證人丙○○自稱辰○○對伊為此邀約時,伊已未在未○○處任職(見本院卷七第325 頁反面),證人辰○○又要如何與已離職之證人丙○○裡應外合?是以,證人丙○○前開所述證人辰○○邀伊對被告未○○報復之事,顯甚悖於常情,難據以佐證證人辰○○有設詞陷害被告未○○之情。

另被告甲○○於審理時所稱:丙○○有向未○○報告辰○○要陷害他之事,是上次來開庭與丙○○碰面時,丙○○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6 頁反面),然此非但與證人丙○○於審理時所述:這件事伊沒有跟未○○報告,因為那時候伊已經沒有在那邊做了,伊不以為意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0 頁)相齟齬,且被告未○○於審理時亦未曾提及此事,故被告甲○○此部分陳述實難信為真實,無法採信。

⑶、按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有明文;

但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辰○○就其個人意見及猜測部分,諸如:「依我人生經歷研判,是零用金,不是買票錢,買票錢另外處理」、「根據我自20歲迄今共20年的社會經歷研判,該發送之20萬現金應該是零用金」、「亥○○是代表己○○,聽起來那一種感覺很秘密」、「我覺得有特定人士監管8 位議員行動」等等(見本院卷八第41頁反面、第69頁、第71頁、第80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不得作為證據,然關於其本於親自見聞所為證述內容,即被告甲○○、亥○○、未○○、庚○○等人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及分工方式,各交付現金3 萬元予被告丁○○等議員作為支付日月千禧房費及零用金之用,與招待被告丁○○等議員餐飲、按摩、住宿、購買西服等事實,及其本於此親身經歷所為之判斷,具有客觀不可替代性,依上述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

⑷、再者,被告巳○○之辯護人另以證人辰○○之證述有下列瑕疵:①辰○○證述甲○○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內發3 萬元給其他議員部分,只有辰○○如此陳述,連檢察官認定之行賄金額亦為1 萬8,000 元,而非3 萬元,縱甲○○要發放房費給其他議員,理應選擇隱蔽之處,豈會在辰○○面前毫不避諱地交付,且當時在房內尚有其子卯○○,然卯○○亦稱未見到甲○○拿3 萬元給其他議員,且之後甲○○與其對質時;

②辰○○原證稱未○○有派人監控這些議員,之後又改稱是派司機方便議員行動;

③辰○○於偵查中原稱是甲○○親口告知伊要與己○○搭檔參選正副議長,但到審理時又改稱是聽乙○○說的,可見全部都是伊捏造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報復甲○○;

④辰○○偵查中證稱亥○○每晚都會到場,單獨或集體召集議員碰面,但亥○○22日是22時多到逍遙閣,喝酒到1 、2 點就直接回屏東,24日凌晨雖出現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但只有50分鐘,且只有其與甲○○、庚○○、辛○○等人在場,並無其他議員;

⑤辰○○證稱21日在機場搭載丁○○、丑○○、巳○○、戌○○,但事實上戌○○在住院、巳○○在春日鄉;

⑥辰○○偵查中說因為巳○○、天○○立場鬆動,所以未○○在逍遙閣結束後,帶他們去金錢豹,但未○○已經喝醉怎麼帶他們去金錢豹,辰○○於交互詰問時即改口是聽他人講的,顯然輕易地以傳聞證據任意誣指;

⑦辰○○原稱日月千禧房卡係伊發的,後又改口說是庚○○或是甲○○發的,且其稱全部費用都是庚○○出的,但其中竹林雅緻事實上是子○○付的;

⑧辰○○證稱在逍遙閣包廂內看到酉○○發現金給在場議員部分,其說詞反覆,且不合理,足以證明辰○○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想方設法要將被告入罪,可合理懷疑其與調查員達成某種協議,誣指被告等人,換取伊改列證人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九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

經查:關於①部分,被告甲○○於日月千禧2303號房內發放給被告丁○○等議員之現金金額,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為3 萬元(見本院卷八第283 頁反面),且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屬實(理由詳後「實體部分」),難認證人辰○○此部分證述有何不實之處;

又被告甲○○於偵訊時自稱伊與辰○○為10多年之朋友(見選他卷二第153 頁),核與證人辰○○所述(見本院卷七第8 頁)相符,且衡諸常情,其等於本案發生前交情應甚佳,被告甲○○始會委託證人辰○○於系爭臺中行程駕車接送該等議員,證人辰○○方會無償幫忙,況被告甲○○交付現金給被告丁○○等議員之時,並未當場出言要求被告丁○○等議員於上開議長選舉要支持被告己○○,此觀證人辰○○、丙○○、被告庚○○、戌○○等人之證詞(辰○○部分見本院卷八第190 頁、本院卷七第48頁;

丙○○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40 頁反面、第145 頁、本院卷七第331 頁反面;

庚○○部分見選偵卷一第117 頁反面、第145 頁、本院卷三第199頁;

戌○○部分見選他卷二第216 頁正反面、第223 頁、本院卷三第318 頁)即可知,是被告甲○○基於與證人辰○○間之交情及信賴,且於未明示該3 萬元係供議長選舉賄選之用之情況下,當著證人辰○○面前發放現金給其他議員,難認絕不可能。

關於②部分,本案議員於系爭臺中行程之非團體行動,極大部分都是由該數日接送其等之司機駕車搭載前往,諸如:被告宇○○於103 年12月23日上午自日月千禧返回霧台時,係由證人卯○○駕車搭載;

被告午○○於103 年12月24日晚上自印水涵返回屏東住處拿取衣物時,係證人卯○○搭載;

被告午○○、天○○與丁○○外出至百貨公司及美容院時,係由該數日陪同之某位司機載送等情,有證人卯○○、被告宇○○、午○○、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詞為憑(卯○○部分見本院卷七第92頁正反面;

宇○○部分見本院卷八第260 頁;

午○○部分見本院卷八第257 頁;

丁○○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26 頁及本院卷八第261頁;

甲○○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70 頁正反面、第200 頁反面),而團體行動部分則全係由前開司機接送,此為全部被告所供認,是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等人於系爭臺中行程之活動幾乎都有被告未○○安排接待之被告庚○○、證人丙○○、被告甲○○之友人證人辰○○、卯○○陪同之事實確可認定,是證人辰○○所述被告未○○派人監控議員一節,固有部分係摻入其個人主觀感覺而似有誇大、渲染,然就基礎客觀事實則無捏造之情。

關於③部分,證人辰○○就如何得知被告甲○○要參選副議長一事,前後說詞雖有出入,然其於審理時稱最初係聽被告甲○○弟弟乙○○說的,伊也有向甲○○確認,甲○○含糊帶過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頁至第25頁、第44頁),則被告甲○○既未明確否認,伊主觀上可能因此認為甲○○有意參選副議長,方於調詢時對調查員表示係被告甲○○親口告知,難謂係刻意虛構。

關於④部分,被告亥○○確有於22日晚間與被告午○○至逍遙閣3 樓包廂與其他議員見面,又於24日凌晨與被告宇○○一起到日月千禧2303號房與被告甲○○、庚○○等人聊天,證人辰○○就被告亥○○此部分行為之敘述固有所誇飾,亦非可以此即認其有構陷被告亥○○之意。

關於⑤部分,證人辰○○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正式開始製作筆錄前,與調查員談論案情時,調查員問伊與甲○○接機之對象時,伊依憑記憶,僅答稱有許議員(按:丑○○)及丁○○(見本院卷八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俟正式製作筆錄後,調查員逐一提示議員之照片供其指認時,伊方從相片另指認出被告巳○○、戌○○(見本院卷八第77頁反面),可見其極為肯定接機對象有被告丁○○、丑○○2人,至於其於調查員請伊指認照片時,錯誤指認被告巳○○、戌○○2 人,應係記憶不清所致,否則其與被告巳○○、戌○○事前均不認識,事後亦無嫌隙,何需刻意捏造其2 人亦係被告甲○○接機對象乙情?關於⑥部分,證人辰○○於審理時就此已解釋稱:伊並未目睹天○○、巳○○被未○○帶到金錢豹酒店,係聽他人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7頁),而法無明文禁止證人作證不得轉述他人之說詞(傳聞證據法則係在限制法院之採證),縱其未加查證即於偵查中為此證述,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關於⑦部分,日月千禧房卡究係被告辰○○或甲○○、庚○○發給其他議員,對於本案賄選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特別重大之影響,證人辰○○就此部分實無說謊之必要,衡情應係記憶不清致其前後說詞不一;

況被告庚○○於調詢時明確證稱係被告甲○○將房卡交給被告丁○○、丑○○、宇○○、戌○○、天○○、巳○○等議員(見選他卷一第318 頁、選偵卷一第22頁反面、選他卷三第138 頁),被告丁○○、丑○○亦同此證述(見選偵卷一第409 頁、選他卷二第273 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確定並非伊發房卡(見本院卷七第163 頁反面),故證人辰○○於本院證稱係被告甲○○發房卡,亦難謂與事實不符;

另證人辰○○就竹林雅緻住宿費用部分,已於審理時表示因為系爭臺中行程從頭到尾都是庚○○在付錢,故而認定竹林雅緻應該也是庚○○付錢(見本院卷七第46頁),而本案議員在臺中之用餐、按摩費及購買服飾費用,除逍遙閣飲宴費外,均係庚○○承未○○之意前去支付等情,為庚○○所自承(見偵卷一第146 頁),是證人辰○○本此推測竹林雅緻住宿費亦係被告未○○委由被告庚○○墊付,實合乎常情。

關於⑧部分,被告酉○○在逍遙閣3 樓包廂內發放賄款之事實,雖因證據稍嫌未足,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無法以此即謂此部分事實係證人辰○○故意捏造以誣陷被告甲○○等人。

綜上,證人辰○○之證詞固確有些許瑕疵可指,然無法僅以其證詞有瑕疵,遽謂其證詞係出於挾怨報復之心態所編造,而不具憑信性。

5、次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伊調詢所為關於22日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及24日在青山洋服內見聞之情形,都不是伊看到的,伊一開始都跟調查員說伊不知道,是調查員與伊出去抽菸時,跟伊講內容,說大家都這樣講,叫伊也這樣講,調查員說反正伊只是司機,跟伊沒有關係,伊想說筆錄做一做就可以趕快走,就跟著調查員在抽菸時說的內容回答云云(見本院卷七第320 頁正反面)。

然細觀其調詢筆錄內容,其對於調查員所詢問之被告甲○○有無在日月千禧2303房內發放現金給其他議員、被告酉○○有無在逍遙閣包廂內發放現金給在場議員及被告甲○○等人此行是否係為了議長選舉替被告己○○綁樁賄選等於本件賄選案件中極具重要性且業經其他證人為不利於被告甲○○等人證述之問題,答稱:伊只有看到甲○○拿房卡給其他議員,沒有看到甲○○拿其他東西給其他議員,也沒聽到甲○○交代其他議員要自己去退房支付房費;

伊不知道議員在談什麼的選舉;

伊送議員到逍遙閣後,並未進去逍遙閣內一起用餐,伊都在車上等候等語(見選偵卷二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倘其前揭所述遭調查員不正訊問之情屬實,調查員豈可能未要求伊就前述涉及賄選之重要情節一併配合其他證人之證詞?況其當時係經屏東縣調查站以證人身份通知到案,其與本案被告甲○○等人均無嫌隙,殊難想像其會僅為求盡快結束詢問,即逕為不利於其前雇主即被告未○○(按:丙○○於104 年4 月30日已離職,見本院卷七第317 頁反面)、被告甲○○及庚○○等人之證述。

是以,證人丙○○於本院所為此部分證述,殊難採信,足信證人丙○○於調詢作證時,並無受到受調查員引誘、主導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亥○○、庚○○、丁○○、宇○○、戌○○、同案被告己○○、證人辰○○、卯○○、申○○、高芷萱、子○○、丙○○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次按,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同案被告己○○於104 年9 月30日偵訊、亥○○於104 年8 月26日偵訊、庚○○於104 年4 月30日、5 月1 日、6 月10日、6 月24日偵訊、丁○○於104 年7 月15日偵訊、宇○○於104 年5 月1 日、5 月8 日偵訊、戌○○於104 年5 月1 日、5 月8 日偵訊、證人辰○○於104 年5 月1 日偵訊、卯○○於104 年5 月1 日偵訊、申○○於104 年7 月7 日偵訊、高芷軒於104 年7 月22日偵訊、子○○於104 年8 月20日偵訊、丙○○於104 年8 月20日偵訊時,均經具結後作證,有其等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己○○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17 頁;

亥○○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80 頁;

庚○○部分見選他卷一第335 頁、選他卷二第174 頁、選他卷三第153 頁、選偵卷一第148 頁;

丁○○部分見選偵卷一第411 頁;

宇○○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47 頁、第247 頁;

戌○○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25 頁、第225 頁;

辰○○部分見選他卷二第74頁;

卯○○部分見選他卷二第78頁;

申○○部分見選偵卷一第231 頁;

高芷軒部分見選偵卷二第31頁;

子○○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32 頁;

丙○○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49 頁),前開被告、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前開偵訊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前開被告、證人於前述日期偵訊時所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具有證據能力,至前開被告、證人接受偵訊時固未經(其他)被告詰問,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業經(其他)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補正詰問程序,揆之前揭說明,前述被告己○○、亥○○、庚○○、丁○○、宇○○、戌○○、證人辰○○、卯○○、申○○、高芷萱、子○○、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甲○○、亥○○、未○○、庚○○、丁○○、丑○○、宇○○、戌○○、天○○、巳○○、午○○、同案被告己○○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具有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另所謂「特信性」,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陳述人於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例如陳述人當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是否受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等,其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下所為;

又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2、本案被告甲○○於104 年5 月1 日、5 月16日、7 月7 日、7 月23日、9 月30日、亥○○於104 年8 月12日、未○○於104 年5 月1 日、5 月16日、6 月15日、7 月21日、庚○○於104 年5 月16日、6 月29日、丁○○於104 年5 月1 日、5 月8 日、丑○○於104 年4 月29日、5 月8 日、7 月15日、宇○○於104 年7 月15日、戌○○於104 年7 月15日、天○○於104 年5 月1 日、5 月8 日、巳○○於104 年5 月1日、9 月30日、午○○於104 年5 月1 日、9 月30日、同案被告己○○於104 年9 月30日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後所為之陳述,供前或供後固未經具結,然參酌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供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作為,衡以其等偵查中供述距案發日較近,非但記憶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其他被告之利益得失,又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是由前開被告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外在客觀環境相較,堪認其偵查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再者,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與之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均有出入(詳見筆錄記載),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甲○○、亥○○、未○○、庚○○、丁○○、丑○○、宇○○、戌○○、天○○、巳○○、午○○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罪事實所必要,其等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業已充分保障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說明,證人即被告己○○、甲○○、亥○○、未○○、庚○○、丁○○、丑○○、宇○○、戌○○、天○○、巳○○、午○○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3、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固另以:本件調查員以傳拘並行之方式傳喚被告巳○○、甲○○等人到案說明,早上8 點多才拿9 點多要到案之傳票給被告簽收,讓被告要洗一下臉準備聯絡律師也沒有辦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其違法拘提目的係為造成被告心理上之威嚇,讓被告崩潰,以取得不利被告之自白云云(見本院卷九第86頁反面)。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依前開規定,並未禁止檢察官為及時促請被告配合到案,採取傳喚、拘提併行之手段,況本案調查員並未以拘提方式強制被告甲○○、巳○○到案,自無違法拘提可言,又其等於偵查中始終未就本案賄選犯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混淆視聽,難以採信,自不得以此認定上開被告調詢供述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所爭執證人酉○○、張永青、薛煌、余淑雲、王俞森、鍾明輝、劉貴賦、告發人41於調詢之證述、告發人壬○○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將之引為論斷前開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附此說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公訴人、被告甲○○、亥○○、未○○、庚○○、丁○○、丑○○、宇○○、戌○○、天○○、巳○○、午○○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前開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五、末者,本案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亥○○、未○○、庚○○、丁○○、丑○○、宇○○、戌○○、天○○、巳○○、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與被告亥○○於第18屆屏東縣議長選舉係支持被告己○○,有於103 年12月21日至臺中前有打電話告知被告未○○要與友人去臺中,並向被告未○○借車及司機,其於103 年12月21日19時許委由證人辛○○駕車搭載,與證人辰○○父子所駕車輛前往桃機接被告亥○○,後被告亥○○、丁○○、丑○○等議員上車與其等前往臺中市,在逍遙閣與被告未○○見面後,由被告未○○安排其與被告丁○○、丑○○入住竹林雅緻,被告丁○○、丑○○皆未支付住宿費;

22日下午其委由被告庚○○預定多間房間,其中1 間須大一點,當日18時許,被告庚○○辦理入住手續及領取房卡,被告丁○○、丑○○拿到房卡入住,之後其與被告丁○○、丑○○前往逍遙閣,由被告未○○招待飲宴,期間被告宇○○、戌○○、天○○、巳○○、亥○○、午○○等議員亦有參加飲宴,被告宇○○、戌○○、天○○、巳○○與被告午○○當晚均住日月千禧;

23日被告庚○○安排其等至阿秋大肥鵝吃中餐、至鶴園吃晚餐及於晚餐後至儷晶皇宮按摩,當晚亦住宿日月千禧,被告宇○○與亥○○於翌(24)日凌晨抵達日月千禧,被告宇○○又住宿該飯店;

24日退房後,被告庚○○帶其等至青山洋服購買服飾,其要求被告庚○○將伊與其他議員購買之服飾一起刷卡結帳,之後被告庚○○安排其等至喜味香餐廳吃中餐,續伊建議大家當晚入住其友人薛煌經營之印水涵,25日一早其等與其他議員赴屏東縣議會投票;

系爭臺中行程均係由被告庚○○、未○○指派之司機證人丙○○及其友人證人辰○○父子駕車接送,逍遙閣飲宴係被告未○○招待,用餐費用及按摩費均為被告庚○○支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其辯解略以:1、本案議員伊只與己○○、亥○○比較熟,丁○○是住伊對面研究室,其他議員伊都不認識。

伊沒有跟弟弟乙○○、辰○○說要選副議長。

2、伊21日去臺中及桃機接機,是因先前與亥○○約好,要上去臺中參觀其友人辰○○及胞兄經營之廢五金回收場,伊委請辛○○駕車搭載伊去桃機接亥○○,再去參觀,是乙○○自己打電話叫辰○○來,辰○○自己說要一起去,伊沒有約辰○○;

伊不知道丁○○、丑○○會與亥○○一起返臺,他們一起出來,伊就接,後來亥○○在車上說不要投資;

伊在臺中2 、3 天是要為了看回收場及找朋友;

竹林雅緻不是伊請未○○訂的,是未○○知道伊要去睡覺休息,就叫伊去竹林雅緻。

3、22日是庚○○跟辰○○聯絡說要訂房間,是庚○○訂10間的,伊沒說要訂幾間,伊說大概就是其等一行6 、7 人,說要多訂幾間,有說要訂一間比較大的房間,供其與丁○○、丑○○、庚○○、辰○○父子及司機使用。

到日月千禧後,是庚○○去領房卡,忘記是否伊發房卡給丁○○、丑○○,伊沒有發現金,亥○○、乙○○應該是直接到逍遙閣,伊忘記有無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與宇○○、天○○、巳○○、戌○○見面,伊記不起來宇○○等4 人及午○○何時到達或拿房卡,伊訂的房間不是要給他們住的,是大家在逍遙閣喝酒後,問伊等住哪,伊說日月千禧,好像有再加訂,伊也沒有發現金給宇○○、戌○○、天○○、巳○○、午○○。

4、伊會選在那時去看廢五金回收場,係因為當時接到一些沒顯示來電的電話,問伊「你什麼時候會在服務處」、「我是選民,要找你幫我服務」,伊說好,電話就掛了,連續接了2通這樣的電話,晚上伊在服務處,車子有時在馬路逛來逛去,不知道會有什麼事,伊參政20多年,對這有敏感度,議長選舉或許有黑道介入,一邊是槍、一邊是錢,問你要哪一個。

伊有聽丁○○抱怨地方黨部一直找他們,也不知道找他們做什麼,甚至說要找回來跟民進黨開會,是聽到這些問題而已,沒討論什麼。

伊沒有問過這些議員為何這麼巧到臺中,伊跟他們不熟,亥○○有跟伊提過說他們選完離就職日還有一段時間,找個地方輕鬆一下,就這樣而已,沒有說到受到人情壓力要避開。

5、22日晚上在逍遙閣時,未○○說明天請你們吃飯,故伊認為23日中午阿秋大肥鵝是未○○請客;

23日晚餐吃火鍋,伊跟議員說吃飯要平均分擔,伊要去付錢時,櫃臺說人家結完了,伊沒叫庚○○去結帳,24日喜味香餐廳大家吃的比較慢,吃飽庚○○就已經結帳完了。

6、青山洋服部分,伊是請庚○○轉達其他議員,身上錢不夠的話,就先叫未○○付,回去再結算給未○○;

伊是對庚○○說,因為要修改,時間很長,全部人在那,如果議員身上現金不方便的話,是不是統一到櫃臺結帳,請庚○○幫忙刷卡,伊會跟未○○講,回去之後再跟未○○結算等語,伊不知道庚○○有無跟議員說未○○要先出錢;

庚○○後來好像有說「東哥」說請你們吃飯就可以了,衣服要自己出,伊說知道;

回屏東後不到10日,伊有拿3 萬給亥○○,請亥○○拿去臺中還未○○。

7、24日晚上住印水涵,是在休息站時議員說要找個附近地方住,晚餐後伊與亥○○回亥○○屏東服務處,因為不好意思把其他議員丟在那邊,又回去印水涵。

印水涵的錢不是伊出的,不知道誰出的,伊認為議員他們自己住,自己會出。

8、伊只是單純去臺中旅遊,與議長選舉無關,並未有賄選行為。

㈡、訊據被告亥○○固供承其於前開議長選舉係支持被告己○○ , 有於21日到臺中前打電話向被告未○○借車及司機,其於19日搭機前往北海道,於20日與被告丁○○、丑○○見面後,被告丁○○、丑○○決定提早結束行程,於21日與伊同機返台,21日19時許其等抵達桃機後,搭乘前來接機之被告甲○○所安排之車輛,前往逍遙閣與被告未○○見面,之後被告甲○○、丑○○、丁○○經被告未○○安排住宿地點而留宿,其與證人乙○○則搭乘證人辛○○所駕車輛回屏東;

22日其與被告宇○○、巳○○、戌○○等人聯繫後,委由證人乙○○駕車搭載被告宇○○、巳○○、戌○○、天○○前往臺中,當天下午其與被告午○○聯絡後,委由證人辛○○搭載伊與被告午○○、證人地○○直接至逍遙閣,與被告甲○○、丁○○、丑○○、宇○○、巳○○、天○○、戌○○等議員一起接受被告未○○招待,其於飲宴結束搭計程車回屏東;

23日下午伊與返回霧台之被告宇○○聯絡後,又委由證人辛○○駕車搭載伊與被告宇○○至日月千禧,與被告甲○○等人在2303號房聊天後,獨自1 人由證人辛○○搭載回屏東;

24日下午其知悉被告甲○○等人到高雄之時間後,聯絡證人辛○○載伊至路竹交流道與被告甲○○等人會合,一起前往印水涵,與議員用晚餐,餐後其與被告甲○○返回其屏東服務處,翌日凌晨回印水涵,25日一早與被告甲○○等議員一起前往屏東縣議會投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其辯解略以:1、伊19日去北海道,是因為之前丁○○等人有約伊一起去,伊沒空,後來19日至21日伊剛好有空檔,想出去走一走,就與友人寅○○相約前往旅遊,不是要去找丁○○他們;

去日本前其就跟甲○○約好去臺中,接機也先約好;

20日起床後伊打給丁○○,知道他們中午會在某餐廳吃飯,距離不遠,伊與寅○○就去找丁○○、丑○○,吃飯時丁○○一直說北海道天氣很冷、身體不舒服,伊說21日要回去,丁○○當場說要提早跟伊一起回臺,回桃園是伊決定的。

很早之前甲○○就有跟伊提到環保公司的事,問伊合作意願,所以跟甲○○約好來接機,原本伊想去參觀,但伊在前往臺中路上問甲○○投資要多少錢,甲○○說至少要1 、2 千萬元,伊說沒辦法。

2、伊與甲○○等人於21日晚上到逍遙閣與未○○見面後,當晚伊由辛○○搭載回屏東,22日伊決定再上臺中,印象中當天是宇○○來伊服務處聊天,說有些困擾的事,說他跟天○○要去臺東,後來天○○說臺東親戚在忙還是怎樣,沒有辦法去,伊就說丁○○他們在臺中,宇○○自己說不然去臺中也好,宇○○與天○○、巳○○互相邀約,宇○○有提到說他跟戌○○也不錯,因為伊與戌○○比較熟,所以就由伊打電話跟戌○○談這件事,伊與宇○○、天○○、巳○○、戌○○相約去臺中時,就有說要去住2 、3 天;

22日下午午○○打電話問伊在哪裡,伊說要去臺中,午○○就說要一起去,也有跟午○○說要住2 、3 天。

伊事先不知道誰要載宇○○等人上去,因為21日伊與辛○○、乙○○從臺中回屏東時,乙○○有說隔天要上去臺中看環保公司,那天下午伊問乙○○是不是要去臺中,乙○○說他剛上高速公路,伊請乙○○順便過來載宇○○等人去臺中,伊沒有刻意主導誰去臺中,但那些議員與伊聊天時確實有提到那些困擾的事。

伊是23日送宇○○到臺中時,才知道他們住日月千禧,伊不知道為何宇○○他們到臺中會住日月千禧,伊22日聯絡甲○○時,有跟甲○○說有些同事會上去,但忘記有無請甲○○訂房間。

3、伊有跟其他議員聊他們去臺中的原因,主要就是遇到一些選舉的干擾。

宇○○、丑○○、丁○○、戌○○、午○○都有跟伊提過因為議長選舉有遭受對手陣營之騷擾,感到相當困擾及恐懼,伊也有受到一些困擾,辛○○說外面有風聲傳言說對方有人要找伊麻煩,但什麼狀況伊不是很瞭解。

4、23日伊原本沒有打算去臺中,是宇○○打電話給伊說遇到一些麻煩,要伊去找他,宇○○說不然他就再到臺中去避一避,伊說好,就幫忙聯絡辛○○搭載伊等上去。

5、伊21日至23日每天晚上都是直接回伊機場北路住處,伊每天都回家事要接送小孩;

伊頻繁跑臺中,是因為同事、朋友在那裡,相邀、互相作伴,與議長選舉無關,更無賄選行為。

㈢、訊據被告丁○○、丑○○固供承其等知悉被告己○○欲參選議長選舉,與其等友好之被告亥○○係支持被告己○○;

其等於16日跟團至日本北海道旅遊,20日被告亥○○與其等在北海道見面後,決定提早結束行程,與被告亥○○於21日同機返臺,抵達桃機後,被告甲○○等人前來接機,其等即搭乘被告甲○○友人所駕車輛,同往臺中逍遙閣,被告未○○安排其等住宿竹林雅緻,其等並未親自支付住宿費與飯店人員;

22日下午6 時許其等跟著被告甲○○等人一起至日月千禧入住,不久被告宇○○等議員亦到日月千禧,之後全部人都至逍遙閣接受被告未○○招待,23日凌晨返回日月千禧住宿;

23日中午其等與其他議員至阿秋大肥鵝吃中餐、至鶴園吃晚餐及至儷晶皇宮按摩,當晚亦在日月千禧住宿;

24日退房後,被告庚○○帶全部議員至青山洋購買服飾,被告丁○○購買1 件外套、被告丑○○購買1 套西裝、襯衫及領帶,其等均未自己付款結帳,之後一起至喜味香餐廳吃中餐,續由司機載往高雄印水涵投宿,25日一早其等與其他議員赴屏東縣議會投票;

前開行程均係由被告甲○○或其友人安排、接送,逍遙閣飲宴及23日午晚餐、按摩、24日午餐消費後,其等均未當場支付費用給店家或付款結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2 項之投票受賄犯行。

1、被告丁○○之辯解略以:

⑴、伊能當選是因為己○○鼓勵伊參選,伊欠己○○這個人情,故本來就支持己○○,伊於103 年12月15日左右連署己○○;

伊1 週後又被逼連署郭再添,是遭唐玉琴設鴻門宴,郭再添、林郁虹(審判筆錄誤載為林育宏、林亦宏,均予以更正)等人隨後進來要伊連署郭再添。

⑵、伊去北海道及臺中,都是為了放鬆及避開選舉壬○○等人的干擾。

提前返台係因到北海道第2 天身體就很不舒服,且天氣很冷,整個行程都很辛苦,亥○○在日本與伊見面時,伊知道亥○○翌日要返台,就決定提早跟亥○○回來,丑○○說要跟伊回來,在北海道都沒有提到議長選舉的事。

伊所指選舉干擾,是唐玉琴、壬○○、張榮志還有黨部,他們沒有叫伊投誰,但都話中帶話,壬○○都是問伊在哪,說要來找伊,但沒有見面,一次又一次問伊,壬○○在議會喜歡當老大,開口閉口就是兄弟,對伊講話不禮貌,所以壬○○一直打給伊,伊就不舒服;

伊想到上一屆,原住民班長顏正勝莫名其妙被起訴,就是因為有人丟1 包錢在他家,伊當然也怕,伊一直被人電話追蹤,問伊在哪,所以伊一直躲他們,去臺中是安全上考量,是考量選舉對方人馬會不會找到伊;

丑○○受到更嚴重之干擾,丑○○說壬○○一直打給他,還有其他人約他到樓上跟比手勢,手勢是指那個錢,邊比邊說「跟著我你會有好處」、「我以後是郭再添秘書長,跟我絕對不會虧待你」,到日本丑○○不接壬○○電話,壬○○太太一直打給丑○○太太問他在哪,伊也有警告丑○○先前賄選案的事。

⑶、21日下機後,甲○○來接亥○○,有車伊就跟著下臺中,不然伊要去哪,伊不知道目的地是臺中,因為很晚就決定住那,亥○○沒有建議伊在臺中住幾天;

隔天伊打給母親,母親說有奇怪、不認識之人到家裡找伊,叫伊留在臺中不要回家,伊有跟丑○○說,丑○○說有相同困擾,就一起留下。

⑷、伊有去竹林雅緻櫃臺付款,但櫃臺說有人付了,伊有問住宿費是2 千多,伊與丑○○22日吃早餐時討論住宿費應該自己付,就各出5,000 元,由伊拿給甲○○支付住宿費、餐費,甲○○有收下。

⑸、22日下午入住日月千禧時,在2303號房內,甲○○只有給伊裝房卡的信封袋,裡面沒有1 、2 萬元,是調查員一直反覆問伊,伊才說有拿1 、2 萬。

日月千禧的住宿費係伊自己以現金支付。

印水涵也是伊至櫃臺以現金付款,住宿費4,000元,伊偵查中已提出發票。

⑹、這幾天用餐及按摩費、竹林雅緻住宿費,伊是覺得先前給甲○○之5,000 元足夠支付,所以都沒另外付錢。

⑺、24日在青山洋服,伊拿起1 件外套看,本來太小,伊不想買,且袖子太長,甲○○說沒關係,可以修改,甲○○沒有說一起付,但伊本來就有錢在甲○○那邊。

⑻、這幾日都沒有人講到議長選舉的事。伊接受招待部分,非基於收賄之意,與選舉無對價關係。

2、被告丑○○之辯解略以:

⑴、伊早就連署己○○,伊支持己○○。伊去日本及臺中是為了選後出遊及避免選舉干擾。

伊所說干擾是之前壬○○在議會客廳見到伊時,有說「兄弟你聽我的,不要亂跑」,並比出食指、中指兩根手指頭,伊後來想說可能是要拿200 萬給伊,伊覺得壬○○怪怪的,可能有計謀或要拿什麼好處給伊,壬○○又打給伊,說「兄弟,支持郭再添當議長,我準備要當他秘書長」,伊到日本,壬○○又透過他太太打電話問伊太太伊在哪;

丁○○或亥○○都有講過去他們議長選舉的事,伊會怕,很小心,因為壬○○很敢,伊與丁○○討論,丁○○也有相同困擾。

除了壬○○,張永青書記長、張春生書記都有打電話給伊。

⑵、伊提早從日本回臺,是因為丁○○身體不舒服,跟亥○○說要提早回來,伊為了照顧丁○○,就陪丁○○回國,因為丁○○要留在臺中,且為了避開選舉干擾,就跟著留在臺中。

⑶、伊有問竹林雅緻櫃臺人員,得知住宿費已經付了,伊不知道誰付錢,第2 天吃早餐時伊就拿5,000 元給丁○○,說是汽車旅館及吃飯的錢,多退少補,請丁○○拿給甲○○。

⑷、22日到日月千禧後,伊有到2303號房向甲○○拿房卡,甲○○沒有給伊現金。

日月千禧2 日住宿費係伊自己至櫃臺刷卡支付。

印水涵住宿費係伊自己至櫃臺以現金支付。

⑸、這幾日逍遙閣及吃飯、按摩費用伊都沒有付,因為伊一直認為給丁○○的5,000 元夠用,就跟著甲○○、丁○○吃。

⑹、青山洋服部分,伊去櫃臺結帳時,小姐說一起算,伊方未當場付款;

伊不知道誰付錢,當天到印水涵後,伊就拿2 萬元給亥○○,請亥○○打聽是何人付錢並轉交,因為伊與亥○○比較熟,且甲○○也有挑選衣服,所以請亥○○還。

⑺、20日至25日在北海道及臺中期間,都沒有討論議長選舉之事;

伊接受招待部分,非基於收賄之意,與選舉無對價關係。

㈣、訊據被告宇○○、天○○、巳○○固供承其等知被告己○○有意參選議長,被告宇○○、巳○○與被告亥○○交情好,知悉被告亥○○支持被告己○○,被告天○○則與被告宇○○熟識,其等均不認識被告甲○○;

22日前往臺中前,被告宇○○、巳○○分別與被告亥○○聯絡,被告巳○○、天○○另分別與被告宇○○聯絡後,決定依被告亥○○之邀約或建議共赴臺中,嗣由被告亥○○安排證人乙○○駕車搭載其3 人與被告戌○○同車前往臺中,證人乙○○直接將其等載至日月千禧,其等立即取得房卡並入住,其等有在該飯店內見到被告甲○○、丁○○、丑○○等人,當晚一起至逍遙閣,由被告未○○招待飲宴,之後被告亥○○、午○○亦至該處,迄23日凌晨一起返回日月千禧住宿;

23日一早,被告宇○○因霧台鄉公所替其與秘書歡送及鄉務交接之事,由證人卯○○駕車搭載回霧台,當日中午被告巳○○與其他議員至阿秋大肥鵝吃中餐,當晚被告巳○○、天○○有與其他議員至鶴園吃晚餐及於餐後至儷晶皇宮按摩,當晚亦在日月千禧住宿;

另被告宇○○於當日下午在霧台與被告亥○○聯絡後,一起搭乘證人辛○○所駕車輛至臺中日月千禧,被告宇○○入住該酒店;

24日退房後,被告庚○○帶全部議員至青山洋服購買服飾,被告宇○○、巳○○各挑選1 套西裝、襯衫、領帶及皮鞋,其等均未自己付款結帳,之後至喜味香餐廳吃中餐,續由被告庚○○等司機載往印水涵用晚餐及投宿,25日一早其等與其他議員赴屏東縣議會投票;

前開行程均係由被告甲○○或其友人安排及接送,逍遙閣飲宴及23日午晚餐、按摩、24日午餐之消費,被告宇○○、天○○均未當場付錢給店家或付款結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2 項之投票受賄犯行。

1、被告宇○○之辯解略以:

⑴、伊去臺中前早已決定投票給己○○,並於103 年12月15日公開連署己○○,己○○等人沒有對伊行賄之必要。

⑵、伊去臺中係為了躲避對方陣營不當干擾、請託之壓力,基於前車之鑑,乃離開屏東。

伊與巳○○、天○○、戌○○討論過,因為18日、19日電話一直找伊等,剛好伊聯絡上亥○○時,亥○○說也有相同困擾要去臺中,就與天○○講說大家都有相同情況,就一起去臺中,去之前不知道有其他議員在臺中。

23日伊回霧台處理公務,在派出所時,伊太太打給伊,說有人要來找伊談議長選舉的事,沒多久1 個警察親戚打電話問伊怎麼被挾持,故伊打給亥○○說這件事,要上臺中但沒車,亥○○就派人來接伊一起去臺中。

⑶、22日伊與巳○○、天○○、戌○○被載到臺中,司機直接將伊等載到日月千禧,伊到2303號房拿房卡,只停留一下就離開,甲○○沒有發錢給伊。

日月千禧及印水涵住宿費均係其自己至櫃臺以現金支付。

⑷、去臺中前,伊與巳○○等人就有討論自己付住宿費及餐費,沒想到第1 餐就去逍遙閣,伊不知道逍遙閣餐費誰付,隔天伊回霧台沒有吃,伊吃的2 餐不知道怎麼算餐費,後來也沒有講到餐費要還給誰。

⑸、24日去青山洋服購買服飾,沒有人講要先付,是衣服都要修改,修改時大家先去吃飯,有人去理髮,理髮完不久司機將衣服拿回來,有人說已經有人刷卡付錢了,當時伊不知道是誰付錢,在印水涵吃晚餐時,伊等有2 、3 人一起討論怎麼還錢,當時聽到是1 個司機先付,大家就講好等回去選後再還,伊也不好1 個人先給司機錢;

伊後來有拿1 萬元給亥○○,請亥○○還給付錢之人,拿給亥○○是因為他跟臺中朋友較熟,伊與亥○○也較熟,1 萬是伊大概估的,請亥○○多退少補。

⑹、這幾日沒有談論議長選舉之事,也沒有人叫伊支持己○○;伊接受招待部分,非基於收賄之意,與選舉無對價關係。

2、被告巳○○之辯解略以:

⑴、伊原本就支持己○○,宇○○說伊等少數名族只有8 位議員,己○○最照顧弱勢,且伊當鄉長時,己○○任議長很幫忙伊,故伊一定支持己○○,伊也有到縣黨部連署己○○。

伊聽說國民黨會提名己○○,以為只有1 個候選人己○○,若提名別人,伊就不太可能支持。

亥○○應該是要求伊支持國民黨的決議,伊的認知是國民黨要參選的就是己○○,伊忘記亥○○怎麼講的、有無叫伊投給己○○。

⑵、伊當選後受到人情壓力,打給宇○○,說不想在家,要去霧台山上看他的生薑,宇○○說霧台人家也找的到,建議離開屏東,不知道是宇○○或亥○○提議到臺中,大家都有共同困擾,伊不知道有其他議員在臺中,也不知道要住幾天。

伊受到之困擾,是第1 次秘書長張永青打電話並直接到伊住家等伊,問伊意向,第2 次張永青又來問相同問題,第3 次是壬○○到伊家裡,伊心裡不舒服,母親也很緊張,伊猜他們知道伊連署己○○,壬○○打了2 次電話說要來見伊,伊拒接,伊想壬○○一定是要說選舉的事,很困擾。

黨部一直沒有召集伊等說要支持誰,沒有作為,讓伊等受到很大壓力,且直接登門很沒禮貌。

宇○○也有遇到一樣狀況,同車議員都相同。

⑶、伊不知道是誰訂飯店,22日同車一群人到飯店就一起上樓,伊跟著宇○○,沒有人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內拿現金給伊。

⑷、22日晚上去逍遙閣用餐,伊吃飽後,因感冒不舒服就到前面服務臺椅子那躺著,因伊中途離開所以沒出錢,伊後來好像有把錢交給宇○○;

伊與宇○○有講好餐費要各自負擔,伊付了2 餐,隔天宇○○不在就沒給,都是離開後就交給宇○○,伊自己判斷要付多少,沒人告知餐費金額,按摩費是伊直接付給櫃臺800 元。

⑸、青山洋服部分,伊沒注意聽有無人說不用付錢,伊聽到宇○○或其他議員說一起結帳回去再算,當場就沒有付錢,伊買1 萬多,是挑的時候大概看標價,沒有計算,伊沒問臺中的人伊買多少錢。

伊不知道誰付錢的,在印水涵沒有討論還錢之事,回屏東前沒有討論要還給誰,是回屏東後,宇○○叫伊拿給亥○○,伊算一算約1 萬8,000 元,就拿2 萬元給亥○○,多退少補。

⑹、日月千禧及印水涵均係伊付現金結帳,伊偵查中都有提出發票。

住印水涵是因為怕回家有人等,要避開人情壓力。

⑺、系爭臺中行程中沒有討論議長選舉之事。伊接受招待部分,非基於收賄之意,與選舉無對價關係。

3、被告天○○之辯解略以:

⑴、伊議長選舉是投給己○○,因為己○○之前選過縣長,當時伊等都支持己○○,宇○○有說過他跟己○○是學長學弟或同學,他擔任鄉長時,己○○對他們那邊鄉鎮很多幫助;

伊沒有連署,但103 年12月15日伊有跟去黨部。

⑵、伊與宇○○是世交及姻親,去臺中是因為宇○○,伊跟宇○○說受到選舉困擾,宇○○說也碰到,伊原本約宇○○去臺東,後來伊聯絡住臺東的妹妹,妹妹在忙,宇○○說可以去中北部,伊就叫宇○○帶伊去。

伊遇到的困擾是議員選舉,國民黨沒有提名伊,提名對手壬○○,選舉時伊與鄉黨部不愉快,伊以無黨籍選上,選後第2 、3 天就聽家人說鄉黨部的人打電話找伊,沒有說是誰,也沒要伊支持誰,但伊覺得鄉黨部的人很現實,伊憑實力選上,沒必要聽他們安排,也有不認識的人到家裡拜訪伊,且壬○○於伊1 個親戚喪禮中,將伊先生叫到旁邊講話,儀式結束後,伊先生在車上跟伊說壬○○找他,壬○○說他選舉是幫忙郭再添,原住民議員是他負責,希望支持郭再添,會給不錯的價碼等語,伊聽說之前選議長或代表主席,會為了選舉不擇手段,前次議長選舉時有人刻意去議員家丟一些錢,造成議員之後一些困擾,伊聽到蠻擔心,這是伊去臺中之原因之一。

伊不認識本案其他議員,但聽大家都有遇到相同困擾。

⑶、伊忘記如何領取日月千禧房卡。沒印象23日有無與其他議員出去吃午晚餐、按摩,忘記24日有無吃中餐;

逍遙閣飲宴及餐廳吃飯伊都沒有出錢,沒有討論餐費如何付,伊想說跟宇○○大哥在一起,宇○○本來就很照顧伊,不拘小節,不會跟伊要這種小錢。

⑷、在日月千禧沒有人拿錢給伊,日月千禧住宿費我是到櫃臺以現金支付,印水涵伊與午○○同住1 間房,是午○○先去付錢,伊再付一半給午○○。

⑸、系爭臺中行程中沒有討論議長選舉之事。伊接受招待部分,非基於收賄之意,與選舉無對價關係。

㈤、訊據被告戌○○固供承其知被告己○○有意參選議長,且與其熟識之被告亥○○係支持被告己○○,伊22日前往臺中,是被告亥○○為了讓伊避開其他參選人陣營之遊說或困擾而邀約,22日伊與被告天○○、宇○○、巳○○共乘被告亥○○安排之車輛至臺中,直接到日月千禧入住,在飯店內見到被告甲○○等議員,當晚與其他議員至逍遙閣,由被告未○○招待飲宴,之後被告亥○○、午○○亦至該處,迄23日凌晨返回日月千禧住宿;

伊23日亦在該飯店住宿;

24日退房後,被告庚○○帶議員至青山洋購買服飾,伊挑選1 套西裝、襯衫、襪子及皮鞋,未自己付款結帳,之後一起至喜味香餐廳吃中餐,續由被告庚○○等司機載往高雄印水涵用晚餐及投宿,25日一早伊等與其他議員赴屏東縣議會投票;

前開行程均係由被告甲○○或其友人安排及接送,逍遙閣飲宴及24日午餐餐費,伊當場及事後均未付錢給店家或付款結帳之人,且期間伊確有收受他人交付之現金,伊並以該現金支付住宿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2 項之投票受賄犯行,其辯解略以:1、黨部本來叫伊支持郭再添,因伊與亥○○關係好,亥○○叫伊支持己○○,故伊支持己○○,上臺中前亥○○就已經暗示伊支持己○○,去臺中前伊已連署己○○,確定要投給己○○。

2、是亥○○要求伊到臺中避風頭,為了避免其他陣營遊說或困擾,伊不知道還有其他議員也會到臺中,伊本來沒想到會住這麼久,以為住1 、2 天避避風頭而已,去時也不一定會住,身上只帶4,000 元。

伊匆匆忙忙出門,並非有計畫性的要去受賄。

3、伊在偵查中說有人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拿1 萬8,000 元給伊,是伊記錯了,伊回去想,地點應該是在逍遙閣包廂內,當時有人找伊到廁所拿1 萬8 給伊,伊以為是亥○○知道伊沒錢,叫朋友拿給伊的,伊忘記其他議員有無拿錢,拿錢給伊的人伊不知道是誰,伊也沒問原因,沒印象是否是甲○○給伊錢。

4、23日整天伊都在飯店內休息,沒出去吃飯及按摩。

5、24日在青山洋服購買服飾,好像有人說不用擔心錢不夠,有人會去刷卡,但伊不確定是誰說的。

伊不知道是誰付錢,也沒討論如何還錢。

選後沒多久,伊就把買西服的錢拿給亥○○,託亥○○還,價格是伊自己按標價計算,總價不到2萬。

隔1 、2 個月後,伊又問亥○○有無託臺中友人拿1 萬8,000 元給伊,亥○○說沒有,伊當場把1 萬8,000 元交給亥○○,請亥○○退回,亥○○沒說什麼就收下。

6、這幾日大家沒有討論議長選舉的事,沒有人說一定要投給己○○。

伊受招待及收取現金,係因身上沒有帶錢,有人幫忙墊付相關花費及拿錢給伊,伊當然會接受,伊收受時不知道與選舉有關,自與選舉無對價關係。

㈥、訊據被告午○○固供承知悉被告己○○有意參選議長,伊與被告亥○○友好,知悉被告亥○○支持被告己○○,於22日與被告亥○○相約至臺中,嗣共乘證人辛○○所駕車輛前往臺中,直接到逍遙閣,參加被告未○○招待之飲宴,當時被告甲○○等議員均在該處,飲宴後,與其他議員至日月千禧住宿,23日晚上伊有與其他議員至鶴園吃晚餐,當晚亦住日月千禧,24日退房後,被告庚○○有帶議員至青山洋購買服飾,伊並未購買,之後至喜味香餐廳吃中餐,續由被告庚○○等司機載往高雄印水涵用晚餐及投宿,25日一早大家共赴屏東縣議會投票;

前開行程均係由被告甲○○或其友人安排及接送,逍遙閣飲宴及按摩之費用伊未當場支付費用給店家或付款結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2 項之投票受賄犯行,其辯解略以:1、伊本來就支持己○○,因伊當市民代表時己○○幫忙伊很多,103 年12月15日或16日伊有跟其他議員在黨部連署己○○。

2、伊與亥○○到臺中,第1 個原因是為了避免選舉的困擾;

伊競選議員期間,103 年8 月1 日有人到伊服務處,拿槍要伊不要選,同年12月18日壬○○叫朋友打電話給伊,騙伊到三地門去,說他三地門有土雞城要開業,伊去了卻沒看到人,伊很害怕,之後19、20、21日每天都有人到伊住家門口,是郭再添叫人找伊,要伊支持郭再添,伊說要支持己○○,20日有幾個議員半夜12點半叫伊到民生路麥當勞,伊去之後有好幾個人過來,希望伊支持某1 個人,伊說不行就離開,21日傍晚有人打電話問伊伊真的不要支持某一個候選人嗎,伊說做人不可以這個樣,對方說「萬一己○○不選呢?」,伊說不可能吧,對方就把電話切斷,伊就打給己○○,問己○○有可能不選嗎、為何伊會接到這通電話,伊怕最後這幾天會出事,會不會有人拿槍或恐嚇伊,叫伊不要支持己○○,故伊必須逃離。

另1 個原因是要去找未○○,討論臺南靈骨塔的案件,伊與未○○本來就熟。

22日伊問亥○○在哪,亥○○說想去臺中找丁○○,伊就說要跟亥○○去臺中找丁○○。

3、伊與亥○○22日到臺中就直接到逍遙閣,已將近22點,伊只在裡面待了20分鐘、半小時,跟未○○講20分鐘話,伊沒有吃東西,伊與天○○、丁○○後來一起離開到儷晶皇宮修腳皮,伊沒出錢。

伊在逍遙閣問丁○○住哪,丁○○喝醉了,伊才問甲○○,甲○○就去外面幫伊打電話。

4、逍遙閣飲宴費伊沒有付,因為後來伊一直沒有遇到未○○。

伊23日只有吃晚餐,中午沒有去阿秋大肥鵝吃飯,因為伊吃素;

伊係於22日晚上去儷晶皇宮修腳皮,23日沒有去那裡按摩。

吃飯錢伊有付,不知道交給誰,不知道是不是旁邊或招呼伊等之人,伊忘記對方怎麼說的,伊就說沒關係,有付的話就付,沒有的話,200 元就當小費也沒關係,23日晚餐與24日中餐都是這樣;

23日晚上吃飯時,伊問說餐費怎麼處理,應該是問丁○○,丁○○說她有繳5,000 元,伊沒問丁○○繳給誰,人家有繳錢,伊就平均分攤,第2 餐沒問就知道怎麼做。

5、日月千禧2 天住宿費是伊刷卡支付,印水涵伊與天○○同住一間,25日是伊去櫃臺結帳,付現金2,400 多元,天○○上車後有給伊一半的錢。

甲○○沒有發錢給伊。

6、伊所受招待部分,非基於收賄之意,無對價關係。

㈦、訊據被告未○○固供承其與被告己○○是認識20多年之老友,與被告甲○○、亥○○均認識10幾年,伊知道被告己○○當選議員,被告甲○○等人於103 年12月21日到臺中前,被告甲○○或亥○○曾打電話告知會帶人至臺中玩,向伊借用車輛及派司機幫忙接送,伊答應並旋請其先前僱用之司機被告庚○○配合被告甲○○之要求提供接送等服務,且囑被告庚○○先支付用餐等花費之費用,之後再向伊請款,伊復指示當時聘僱之司機證人丙○○負責駕駛其公司廂型車接送;

21日晚上,被告甲○○、亥○○與被告丁○○、丑○○有至逍遙閣與伊見面,當晚伊請證人子○○至竹林雅緻訂房並支付住宿費,招待其等住宿;

22日晚上伊有叫被告庚○○帶被告甲○○及其友人至逍遙閣用餐喝酒,當晚伊與被告甲○○、丁○○、丑○○、宇○○、戌○○、天○○、巳○○、亥○○、午○○等議員及證人地○○等人在逍遙閣3 樓包廂內飲宴,其友人被告酉○○亦受邀前來,當天消費金額由伊簽帳支付,23日被告庚○○有帶被告甲○○等議員至儷晶皇宮按摩,被告庚○○以其名義簽帳,24日被告庚○○帶議員去青山洋服購買服飾之消費,係被告庚○○刷卡支付;

事後被告庚○○有持單據向伊請領議員在青山洋服購買服飾及這幾日用餐之花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1 項之投票行賄犯行,其辯解略以:1、伊不知道己○○要參選議長;

伊是生意人,基於做生意的立場,平時應酬都很熱情,伊係臨時接到甲○○或亥○○通知有客人從屏東到臺中來,沒有計畫或謀議,且甲○○、亥○○對選舉有所計畫,也不用特別告知伊,因為伊的個性本來就會好好招待這些朋友。

伊是基於個性及習慣熱情接待,只是受託幫忙招待遠道而來之人,盡地主之誼,伊本次招待議員跟平常對朋友、客人之態度都一樣,所招待之層級與水準跟往常一樣,與選舉無關。

2、議員在青山洋服購買服飾部分,伊沒有要請客,係庚○○刷卡完才打電話告知甲○○有請他刷卡,伊請庚○○婉轉跟甲○○說買衣服的錢伊不出,甲○○回家後有打給伊,說收完錢再拿給伊,後來亥○○有一次來臺中辦事有拿10萬給伊,說是上次買衣服的錢。

㈧、訊據被告庚○○固供承伊之前曾經被告未○○僱用擔任被告未○○之司機,於99年離職,伊受雇被告未○○期間即認識被告甲○○、亥○○,但不熟識;

被告未○○事前就有聯絡伊,詢問是否有空幫忙接待從屏東來的友人,伊答應,被告未○○並告知被告甲○○等人未支付之款項,均由伊先支付,事後再請款;

22日中午,伊到竹林雅緻與被告甲○○等人見面並一起行動,下午被告甲○○請伊訂10間房間,伊打電話向日月千禧預訂了10間房間,其中1 間為2303號房,伊等於當日18時許抵達日月千禧,由伊過卡辦理住房手續並1 次領取全部房間之房卡,旋與被告甲○○、丁○○、丑○○到2303號房,被告丁○○、丑○○在該房間內取得房卡,之後被告宇○○、巳○○、天○○、戌○○亦到達日月千禧,進入2303號房領取房卡,當晚伊帶被告甲○○等議員至逍遙閣與被告未○○飲宴,23日凌晨載送議員回日月千禧;

23日中午,伊照被告甲○○要求,安排議員至阿秋大肥鵝用餐,餐後回日月千禧休息,晚上又帶議員至鶴園用餐,餐後帶議員至儷晶皇宮按摩,按摩費用伊由以被告未○○名義簽帳,24日凌晨載議員回日月千禧;

24日上午議員辦理退房手續時,由伊支付2303號房及1 間證人辰○○所住房間之住宿費,之後依被告甲○○要求安排議員至青山洋服選購服飾,被告甲○○要求伊就在場議員所選購之衣服結帳,伊即刷卡支付,後將各議員購買之服飾交與議員,當日中午伊安排議員至喜味香餐廳用餐,該餐與23日之餐費均係其全數支付,餐後復依被告甲○○等人之要求,與證人丙○○、辰○○父子駕車搭載議員南下至高雄印水涵住宿,25日一早駕車搭載被告甲○○等議員至屏東縣議會投票;

伊前開支付之餐費、購買西服價金均已向被告未○○請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1 項之投票行賄犯行,其辯解略以:1、伊僅係受未○○委託,幫忙盡地主之誼,主觀上根本沒有把請客之事與議長選舉產生連結,之前未○○也經常請伊幫忙接待朋友,伊亦負責結帳,之後再向未○○請款,伊本案只是依照以往模式替未○○處理。

對未○○而言,招待幾個朋友,就算是2 、3 天飲宴也是常有之事,且為其能力範圍內,未○○招待友人與經驗法則無違,無證據證明係基於行賄而為,且未○○本案招待之內容,其價值與議長賄選行情天差地別,難認有對價關係。

2、22日晚上丑○○、丁○○、宇○○、巳○○、天○○、戌○○等議員入住日月千禧時,伊沒有注意甲○○或任何人有無發現金給該些議員。

3、青山洋服購買服飾時,甲○○沒有叫伊跟其他議員說未○○會買單,伊也沒有跟議員這樣說,印象中甲○○就叫伊先付錢。

4、伊忘記21日有無到竹林雅緻。

22日至25日接待甲○○等人期間,伊均未聽聞議員談論關於議長選舉或要議員支持己○○之事;

縱伊有聽到議員談論議長選舉之事,亦不代表伊內心有共同行賄之意。

5、辰○○及其他負責載送議員之司機都未被起訴共同參與行賄,庚○○亦不應該被認為係共同正犯。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甲○○、亥○○、丁○○、丑○○、宇○○、戌○○、天○○、巳○○、午○○與同案被告己○○均於103 年11月29日當選屏東縣第18屆議員,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公告,上開被告均已取得選舉縣議會正、副議長之投票權,而依法定程序,屏東縣議會應於同年12月25日舉行縣議員當選人就職宣誓儀式,並立即由全體當選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選出正、副議長,己○○當選議員後即決定角逐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長,甲○○、亥○○皆支持己○○等事實,為前開被告及同案被告己○○所供認或不爭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 頁正反面);

嗣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屏東縣黨部擬報請中央黨部提名屏東縣議員郭再添代表該黨參選屏東縣議會議長,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於103 年12月21日開會通過提名郭再添參選屏東縣議會議長,於同年月23日公告,復於翌日撤銷提名,開放投票,且黨內尚有申○○及黃國安等人打算角逐議長之位等事實,有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3 年12月23日103 組字第0119號、同年月24日103 組字第0121號函、公告、相關新聞報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45頁至第48頁),並有被告亥○○、甲○○、午○○、同案被告己○○、證人申○○、郭再添等人之陳述可稽(亥○○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

甲○○部分見選偵卷二第45頁反面;

午○○部分見選偵卷二第217 頁、本院卷六第41頁;

己○○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18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68頁反面;

申○○部分見選偵卷一第239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62頁正反面;

壬○○部分見選他卷一第4 頁、本院卷八第121 頁);

另被告亥○○為平地原住民議員,其與被告丁○○、丑○○、宇○○、戌○○等山地原住民議員及非原住民議員被告午○○關係良好,被告宇○○又與被告天○○、巳○○等山地原住民交情甚篤,建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未○○與被告己○○認識20餘年,與被告甲○○、亥○○認識10餘年,交情甚佳,被告林伯志於96年至99年間受雇被告未○○擔任被告未○○司機,99年離職後仍與被告未○○有聯絡等事實,為被告甲○○、亥○○、未○○、庚○○、丁○○、丑○○、宇○○、戌○○、天○○、巳○○、午○○及同案被告己○○一致坦認在卷。

是以,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亥○○於19日12時7 分許搭機前往北海道找被告丁○○、丑○○,被告甲○○則於同日14時35分許打電話與被告未○○電話聯絡,被告亥○○於20日中午與被告丁○○、丑○○見面時,遊說被告丁○○、丑○○與伊一同返臺接受系爭臺中行程之招待,並於本屆議長選舉支持己○○,被告丁○○、丑○○應允之;

21日19時許,甲○○與乙○○、潘錦煌搭乘辛○○所駕前開車輛,與辰○○、卯○○父子所駕前開車輛,一起抵達桃機,將自北海道返抵桃機之被告亥○○、丁○○、丑○○載至臺中逍遙閣,與被告未○○會面,後由被告未○○安排並指示被告庚○○將被告甲○○、丁○○、丑○○、辰○○帶至竹林雅緻入住,住宿費用由依被告未○○指示訂房之司機子○○於訂房時一併刷卡支付(嗣子○○已向被告未○○請得款項);

被告亥○○與乙○○、潘錦煌當晚搭乘辛○○所駕車輛返回屏東。

1、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亥○○係計畫性的前往北海道遊說被告丁○○、丑○○於前開議長選舉支持己○○並返臺接受招待,當晚到臺中逍遙閣後,係由被告庚○○帶同丁○○等4人至竹林雅致入住部分,為被告丁○○、丑○○、亥○○、甲○○及未○○所否認外,餘皆為其等所供認或不爭執,且有證人辰○○、乙○○、辛○○於調詢、偵訊及審理、證人卯○○、子○○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稽,復有被告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亥○○、丁○○及丑○○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竹林雅緻提供之103 年12月21日客房動態表(住宿登記表)、該日刷卡簽單收據及發票明細、函覆本院之資料附卷可查(見選他卷三第54頁、選偵卷一第278 頁至第280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本院卷五第165 頁),是前開被告坦承或不爭執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亥○○前往北海道,係為遊說被告丁○○、丑○○於該次議長選舉支持己○○,且為免對手陣營干擾其2 人,與被告甲○○安排其等至臺中住宿數日等事實,經被告丁○○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伊本次議長選舉是投給己○○,本來己○○與郭再添尋求支持時,伊兩邊都有連署,因為伊本身係國民黨員,黨部曾叫伊支持郭再添,後來郭再添棄選議長,黨內只有己○○與申○○要競選議長,黨部沒有叫伊議長要支持誰,因為伊認識己○○很久,己○○與亥○○很熟,伊與亥○○私交很好,亥○○拜託伊支持己○○,伊就答應,且申○○從未拜託伊支持,所以伊才支持己○○;

在北海道行程中,伊有跟丑○○說如果郭再添有出來競選議長,伊會支持郭再添,後來24日黨部打電話告知議長開放投票,伊當時不知道申○○有參選,才投給己○○;

其等在桃園入境時,亥○○表示為了不讓對手干擾,提議其等前往臺中住宿,但沒說要住幾天;

前往日月千禧住宿應該是亥○○或甲○○安排,請他們的朋友到竹林雅緻接其等前往日月千禧,亥○○、甲○○沒有說明要其等去日月千禧住2 天之原因,但伊直覺認為與議長選舉有關,為了避免競爭對手與其等議員接觸,故讓其等集中入住日月千禧,因為甲○○與亥○○都是支持己○○參選議長,故此事應與己○○有關等語(見選他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復於104 年7月15日調詢時稱:亥○○是到北海道時才打電話跟伊聯絡,見面時亥○○當場問伊要不要跟他一起提早返回臺灣,伊當下有猜測可能是為了屏東縣議會正副議長選舉的事,亥○○也表示怕伊與丑○○回臺灣時會被其他人接走或干擾,伊認為在日本旅遊行程只剩半天,所以答應亥○○與他一起返臺;

亥○○在伊前往日本旅遊前就知道伊同時連署己○○與郭再添,亥○○本身支持己○○,因此亥○○與伊在日本見面時,有向伊表示怕伊被對方的人干擾,希望伊與他一起提早返臺,伊當下即感覺亥○○是要拜託伊支持己○○,但亥○○沒有明講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02 頁反面);

被告丑○○於104 年4 月29日調詢、同年5 月8 日調詢及偵訊時稱:伊是國民黨提名之議員且係同額競選,為了讓黨部下次願意繼續提名伊參選,所以必須配合黨部政策,伊與丁○○最後討論結果就是支持黨部提名之人選;

亥○○與丁○○聯絡,邀約伊與丁○○到臺中的酒店,以避免其他議長候選人拜訪之干擾,……伊與丁○○都是亥○○、甲○○邀請到日月千禧,伊與丁○○都知道甲○○是幫己○○邀集議員到日月千禧,……,亥○○特別來找原住民議員,應該是選議長的事吧等語(分見選他卷一第292 頁反面至第293 頁、選他卷二第271 頁反面至第272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又於104年7 月15日調詢時稱:伊與配偶、丁○○至北海道是參加團體旅遊行程,原訂21日晚間返臺,在北海道時,丁○○說亥○○也在北海道,希望能跟其等碰面,20日中午伊與丁○○、亥○○約在團體安排的餐廳旁簡餐店見面,……丁○○有跟伊說亥○○希望其等跟他回臺並支持己○○競選議長,因為亥○○跟丁○○比較熟,所以透過丁○○轉達這個訊息,後來其等與亥○○在簡餐店碰面時,亥○○當場就告訴伊與丁○○,希望其等跟他回臺,伊覺得是要其等表態支持己○○,因為丁○○要支持己○○,故答應跟亥○○回台,伊一方面為了照顧丁○○,一方面不好意思當面拒絕亥○○,所以答應跟亥○○回臺;

返臺後還不知道甲○○要帶伊去哪,後只知道不會載其等回家,後來就被載到臺中汽車旅館;

甲○○沒有告知此行目的為何,甲○○與亥○○都是支持己○○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34 頁反面至第435 頁反面),經核被告丁○○與丑○○前開陳述堪稱相符,復參以證人寅○○於調詢時稱:19日前幾天,亥○○打電話告知伊說先前有朋友去北海道,當時沒空,現在心情不好,想去北海道散心,邀伊同往,伊就訂2 張華航機票,伊有問亥○○大概何時回來,亥○○說還不確定,故伊僅訂2 張去程機票,20日中午伊與亥○○、丁○○、丑○○等人在北海道一間餐廳共進午餐,當天亥○○告知伊丑○○、丁○○要一起返臺,要伊去訂21或22日之機位,並說要到桃園機場等語(見選偵卷二第247 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北海道前幾天,亥○○約伊去北海道,亥○○說心情不好想約伊出去走走,好像是因為家裡的事心情不好,亥○○就是想要去找朋友,沒有規劃行程,也沒有說要去幾天,只有訂單程機票,後來亥○○在北海道有找到朋友;

出國前亥○○沒有說何時要回國,回程機票是亥○○決定要回臺叫伊去訂的,是在飯店裡說的,不是在餐廳,丑○○與丁○○都知道伊訂回程機票之事,伊要訂機票時他們有給伊看護照;

回桃園機場是亥○○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5 頁至第127 頁),被告亥○○亦自承前往北海道時係訂單程機票,回程到桃機係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9 頁、第307 頁正反面),則被告亥○○於103 年12月19日12時7 分許自小港機場搭機飛往北海道,飛行時間加上時差,抵達北海道辦完出關手續應已近晚上,又其於同年月21日19時許即返抵桃機,因必須提早至機場辦理登機作業,故應係於當日中午時分前往機場,此亦有證人寅○○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可憑(見本院卷八第128 頁),是被告亥○○在北海道可遊玩之時間實際上僅有20日一日,如何可達到其所謂散心之目的?且其抵達北海道之翌日即20日起床後,未進行任何旅遊行程,即打電話聯絡被告丁○○,邀被告丁○○、丑○○中午一起用餐,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七第279 頁、第294 頁),且於中午用餐後,被告丁○○、丑○○即表示要與伊於翌日一起返臺,其旋委請證人寅○○替其等訂返回桃機之回程機票,返抵桃機後即由被告甲○○載往臺中市住宿,迄25日議長選舉投票日始返回投票,依此情觀之,足見被告亥○○確如同被告丁○○、丑○○前開所述,係為了遊說當時並不支持被告己○○之被告丁○○、丑○○於本件議長選舉支持被告己○○,方特地前往北海道邀被告丁○○、丑○○與伊一起返臺,並將其等帶往臺中住宿數日,以避免其他候選人陣營人士請託打擾無誤。

3、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9日去日本是伊剛好有空檔,丁○○、丑○○及他老婆之前有邀伊一起去日本,伊有答應,後來沒有辦法跟他們去,19日到21日伊剛好有個空檔,原本就預定19日至21日3 日有空而已,伊也想出去走一走,不是去找丁○○他們一起玩,伊打電話問寅○○是否有空,寅○○有空就出發了,機票訂單程是因為去程是寅○○付的,想說回程機票伊付,回桃園是在日本跟伊朋友說的;

20日睡醒沒多久,伊打電話給丁○○問他們在哪裡,丁○○說他們中午會在哪個餐廳吃飯,不遠,伊才去找他們,如果很遠伊也不會去找他們;

中午一起吃飯時,丁○○他們就聊他們去玩的狀況,丁○○一直說北海道天氣很冷身體不舒服,伊有說21日要回臺灣,丁○○當場說她也要跟伊一起提早回臺灣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78 頁反面、第293 頁反面至第294 頁反面),被告丁○○、丑○○於本院亦皆辯稱北海道天氣太冷,丁○○一到北海道之後身體就很不舒服,故決定提早與亥○○一起返臺,丑○○為照顧丁○○亦陪同返臺云云(分見本院卷六第90頁、第134 頁反面)。

然被告亥○○所辯伊本來就只有19日至21日三天空檔,原本就打算21日返臺乙節,與證人寅○○調詢所證:伊有問亥○○大概何時回來,亥○○說還不確定,故伊訂單程機票,20日亥○○告知伊丑○○、丁○○要一起返臺,要伊去訂21或22日之機位等語,顯不相符,且若其21日即須返臺,衡諸常情,如無特殊考量,應會於出發前預先訂好回程機票,以免屆時航班時間無法配合或無機位,被告亥○○辯稱係因證人寅○○已支付去程機票,伊想要支付回程機票,故僅訂單程機票云云,顯不知所云,其僅訂單程機票之原因,應係如證人寅○○所述,是因其出發前無法確定回程之時間,足證係因其出發前尚未確定被告丁○○、丑○○會否與伊一起返臺,需花時間勸說被告丁○○、丑○○,故無法先行預定回程之時間,待遊說成功後,再一起訂其與被告丁○○、丑○○同班機之回程機位。

再者,關於其等所辯被告丁○○至北海道後因天氣寒冷身體不適,故提早與被告亥○○返臺云云,被告丁○○與丑○○夫妻係103 年12月16日至日本北海道,原訂同年月21日23時許返抵臺灣,此有被告丁○○、丑○○、丑○○之妻林采穎之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選偵卷一第279 頁至第281 頁),被告丁○○於104 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既辯稱:到北海道遇到暴風雪,伊整個行動非常僵硬,幾乎沒有下車,去那裡根本沒玩到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被告丑○○於104 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到北海道後,丁○○可能水土不服,身體不舒服,第2 天之後就沒辦法下車跟著其等玩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5頁反面),則被告丁○○既於第2 天即因身體不適無法下車,何以始終未決定先行返臺,迄被告亥○○與伊見面後,即突然決定提早與亥○○同機返臺,且所搭航班之抵臺時間僅比原訂行程提早約4 小時30分?又被告丁○○於歷次調詢、偵訊均僅稱北海道天氣寒冷,故決定與被告亥○○一起返臺,並未提到其身體有前述嚴重不適狀況,被告丑○○於歷次調詢及偵訊,就其與被告丁○○提早返臺之原因,亦未提及被告丁○○身體嚴重不適之情,況若被告丁○○身體狀況如此不佳,衡情其返臺後應立即前去就醫或返家休養,其捨此未為,反而於返臺後隨即搭乘被告甲○○等人之車輛前往臺中住宿數日,並參與系爭臺中行程,實有違常情,足見被告丁○○、丑○○及亥○○此部分辯解亦係勾串卸責之詞,並非實情。

4、關於被告甲○○事先與被告亥○○謀議,由被告亥○○前往北海道將被告丁○○、丑○○帶回桃機後,被告甲○○前去接機,將被告丁○○、丑○○帶往臺中參加系爭臺中行程等事實,被告甲○○雖辯稱:亥○○有跟伊說他去日本,21日大概19、20點到桃機,伊約亥○○一起去參觀辰○○與其兄在龍井開設之廢五金回收廠,當時就講好了;

伊原本只是要接亥○○,不知道丁○○、丑○○會一起回來,接機時才看到丁○○、丑○○,就順便載其2 人云云,被告亥○○亦稱:很早之前在屏東時,甲○○有跟伊提到合夥投資廢五金之事,其等已經約好要到臺中找他友人,所以甲○○前來接機云云。

然則,倘其等於被告亥○○19日赴日前即已約定於被告亥○○21日返抵桃機後,由被告甲○○前去接機,直接至臺中參觀辰○○經營之廢五金回收廠,被告甲○○理應會先與辰○○兄弟聯繫確認其等該時間是否有空,並先調度安排好載送之事,惟證人辰○○於審理時稱:係甲○○之胞弟乙○○於21日前1 天打電話給伊,說要到臺中參觀其與胞兄經營之環保公司之碳棒,伊到清水休息站時,甲○○才說要去桃機接機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 頁反面、第76頁),而證人乙○○於調詢及偵訊時稱:甲○○最早跟伊說要去臺中,是21日中午,伊回家看母親,甲○○就說要去臺中看碳棒,當時辛○○已經在其家中;

到了清水休息站,伊看到辰○○已經在那,甲○○突然跟伊說要去桃機載亥○○等語(見選偵卷二第92頁反面、第100 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稱:係伊打電話給辰○○說要去參觀他經營的環保公司,係於21日要出發時才打給辰○○告知此事;

到清水休息站伊才知道要去桃機接亥○○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4 頁),又證人辛○○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21日接近中午時,伊到甲○○家中,乙○○也在,甲○○主動表示伊等下要去臺中,問伊是否有空一起前往,13時許其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載甲○○、乙○○、潘錦煌出發,甲○○在車上才告知要去桃機接機等語(見選偵卷二第252 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30 頁反面),參酌證人辛○○前開證述,堪認證人乙○○所證係於21日聯絡辰○○乙情方正確,證人辰○○所陳係於21日前1 日接獲乙○○通知,記憶應有誤;

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甲○○於出發前往臺中找證人辰○○前不久,始臨時詢問證人辛○○確認可否載伊上臺中,及邀約證人乙○○同往,且於出發時方責由證人乙○○告知證人辰○○要上去臺中參觀之事,並於抵達清水休息站與證人辰○○見面時始告知證人辰○○要去桃機接機及約其同往,被告甲○○所為顯與其所辯早已與被告亥○○約好要於21日接機後至臺中參觀辰○○兄弟所經營之環保公司之情不符。

況且,被告亥○○於21日返臺後始終未至證人辰○○與其胞兄經營之環保公司參觀,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七第279 頁反面),被告亥○○就此雖稱:甲○○之前都未提及要出資多少,於21日接機後開往台中的路上才告知伊需要投資上千萬,伊覺得太貴了就拒絕了云云(見本院卷七第316 頁正反面),然此與被告甲○○於審理時所述:在車上沒有提到廢五金之事(見本院卷七第189 頁)已有出入,且投資金額多寡應係決定投資與否之重要因素,倘被告甲○○有意邀約被告亥○○投資經營環保公司,豈會未告知其計畫及所需資金?而被告亥○○又何以未先探詢以衡量投資之可能性,即貿然與被告甲○○相約前去參觀?實與常情有悖。

基此堪認被告甲○○、亥○○此部分辯解亦為串飾之詞,委無可採。

再者,被告甲○○至桃機倘僅要接被告亥○○1 人,而其所搭乘之證人辛○○所駕車輛為箱型車,車上僅另搭載乙○○、潘錦煌等情,有被告甲○○、證人乙○○、辛○○之證述可稽(甲○○部分見選偵卷一第247 頁;

乙○○部分見選偵卷二第92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25 頁;

辛○○部分見選偵卷二第252 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40 頁反面),以該車之空間應足以搭載被告亥○○,實無須特地再拜託證人辰○○父子另駕1 輛車與其等同往桃機,是由被告甲○○要求證人辰○○父子駕駛另一輛車與伊一起至桃機接機之舉,足以推認被告甲○○於接機前已知被告亥○○會偕同被告丁○○、丑○○2 人返臺;

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等在清水休息站時,伊胞弟說等下辰○○父子會上來,伊說找他們幹嘛,又沒他們事情,是辰○○自己說沒事,自己要跟去,不是伊提議的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93 頁反面),然此與其偵查中所述已見齟齬,證人乙○○亦未提及此事,又衡情被告亥○○及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互不認識(亥○○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77 頁反面、辰○○部分見本院卷七第8 頁),倘非被告甲○○等人提出要求,證人辰○○豈會無端浪費其時間與油費,主動要求跟去桃機?被告甲○○事後改口為此辯詞,殊難採信。

復佐以被告未○○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及偵訊及同年6 月15日調詢時供稱:21日前2 、3 天,甲○○或亥○○曾經打電話給伊,說會帶一些議員朋友上來臺中玩,伊就交代之前的司機庚○○及另1 名司機丙○○去載他們,伊交代庚○○說要好好接待屏東的議員們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56 頁反面、第161 頁、選他卷三第210 頁反面),參以被告甲○○確曾於104 年12月19日14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未○○,有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選他卷三第54頁),被告亥○○於審理時復稱:伊係於21日返臺後自桃機前往臺中路上打電話給被告未○○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4 頁反面),堪認於21日赴臺中前與被告未○○電話聯絡之人應係被告甲○○,而非被告亥○○;

又被告庚○○104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6 月10日調詢中供稱:未○○在22日前好幾天就交代伊,會有一些屏東的議員到臺中來,未○○有交代要聽甲○○的;

這段期間伊都聽甲○○指示,甲○○說要做什麼,伊就做什麼;

22日甲○○請伊訂房間,並說要訂10間房間,其中要有1 間獨立客廳的行政套房,其他房間是給甲○○、丑○○、丁○○及其他未到場之議員住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18 頁、第320 頁、選偵卷一第25頁、選他卷三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好像是21日下午叫伊去幫忙,說有朋友上臺中,要伊負責開車,並聽庚○○指示及搭載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9 頁反面至第340 頁),足見被告甲○○與亥○○早已謀議本件臺中行程,故先告知被告未○○會帶多位議員去臺中,請被告未○○安排人員接待、接送,再以前述分工方式安排被告丁○○、丑○○至臺中,並由知情之被告未○○訂房並免費招待其等住宿竹林雅緻。

5、被告丁○○於審理時固改稱:伊是支持己○○,伊調詢時稱支持郭再添及私下跟丑○○說支持郭再添,係因伊與郭再添有生意往來,不想也不敢得罪郭再添,避免破壞情分及生意往來機會,所以伊在筆錄中提到郭再添,希望郭再添知道伊也很挺他,伊也希望藉由丑○○告知郭再添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4 頁),然此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表露出對郭再添之不滿情緒甚為矛盾,且其如何預見郭再添會知道其調查局製作之筆錄內容,又何以於本院公開審理程序時突然不再害怕開罪於郭再添,更直指郭再添強迫伊連署而涉犯強制罪(見本院卷六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第120 頁)?再其於審理時既稱丑○○選前亦有受到郭再添陣營之人騷擾(見本院卷六第111 頁正反面),何以會藉由丑○○傳達伊支持郭再添之意予郭再添知悉?其所辯與常理違背,顯係為了掩飾伊調詢所吐露之伊實際上係支持郭再添之事實,洵非可採,參以證人壬○○於審理時證稱:選前伊輔選郭再添時有打電話給丁○○,希望丁○○支持黨部推選之郭再添,丁○○表示會支持黨部推薦的人選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3 頁),益徵被告丁○○此部分辯解確非實情。

再者,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伊支持己○○,當時黨部沒明確說要支持哪個人,那個情況下伊當然支持己○○,伊是跟調查員說伊以為黨部提名申○○,伊當時說伊投給申○○,係害怕黨部知道伊投給己○○,下一屆不提名伊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39 頁正反面),然衡情國民黨屏東縣黨部何以會知其調詢筆錄之內容,已屬匪夷所思,且其於104 年4 月29日首次接受調詢時明確陳稱因其係國民黨提名之縣議員,必須支持黨部提名之候選人如前,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前伊輔選郭再添時有打電話給丑○○,希望他支持黨部推選之郭再添,丑○○表示會支持黨部推薦人選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4 頁、第113 頁),其所述最後投票給申○○乙情或非事實,然其本欲支持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乙事應無可懷疑,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辯解自非可採。

再者,被告丁○○於審理時,對於其返臺及之後留在臺中數日之原因,固改稱:伊留在臺中是為了逃避選舉干擾,干擾是指唐玉琴、壬○○、張榮志,還有黨部3 個人,他們沒有叫伊投誰,但都話中帶話,壬○○都是問伊在哪,說要來找伊,但都沒有出現,壬○○的個性是要確定伊在哪,然後1 次又1 次問伊,壬○○在議會喜歡當老大,開口閉口就是「兄弟」,對伊講話不禮貌,所以壬○○一直打給伊,伊就不舒服,伊還想到上1 屆議長選舉,原住民議員顏正勝莫名其妙被起訴,因為有人丟1 包錢在他家,伊當然也怕,伊一直被人電話追蹤問伊在哪,所以一直躲,留在臺中是安全上考量,伊回臺灣隔天打給伊母親,伊母親說有奇怪的人到家裡找伊,她不認識,叫伊留在臺中不要回家;

在北海道時,壬○○之妻一直打電話給丑○○之妻說要找丑○○,其等想說是要談議長選舉的事;

丑○○也有受到干擾,且更嚴重,丑○○說壬○○一直打給他,還有其他人約丑○○到樓上跟比手勢,手勢是指那個錢,邊比邊說「跟著我你會有好處,我以後是郭再添秘書長,跟我絕對不會虧待你」,到日本丑○○不接壬○○電話,壬○○太太一直打給丑○○太太問丑○○在哪,壬○○夫妻不斷打找丑○○,伊有警告丑○○先前賄選案之事云云(見本院卷六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7頁正反面、第111 頁至第112 頁),被告丑○○於審理時則改稱:伊去日本及臺中是為了選後出遊及避免選舉干擾,伊所說干擾是之前壬○○在議會客廳見到伊時,有說「兄弟你聽我的,不要亂跑」,並比出食指、中指兩根手指頭,伊後來想說可能是要拿200 萬元議長選舉的代價給伊,伊覺得壬○○怪怪的,可能有計謀或要拿什麼好處給伊,後來壬○○又打電話給伊,說「兄弟,支持郭再添當議長,我準備要當他秘書長」,伊到日本,壬○○又透過他太太打電話問伊太太伊在哪;

丁○○、亥○○都有講過去他們議長選舉的事,伊當然很小心,伊怕有人丟東西到伊家裡,因為壬○○那個人很敢,伊知道丁○○也有相同困擾;

除了壬○○,還有張永青書記長、張春生書記都有打電話給伊;

因為丁○○要留在臺中,且為了避開選舉干擾,就跟著留在臺中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8 頁反面),而被告亥○○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丑○○曾告知其等遭受前述干擾云云(見本院卷七第304 頁、第305 頁反面),被告亥○○另於審理時證稱:伊與丁○○、丑○○在北海道用餐時,丑○○太太的電話一直響,丑○○說在日本壬○○一直打電話給他,丑○○還沒去日本前,就說有一些困擾是因壬○○而起,丑○○說他在日本,壬○○還一直打電話給他,丑○○不接,壬○○太太又一直打電話給丑○○太太,丑○○太太也不願意接,後來丑○○就抱怨說議長選舉的事怎麼這麼煩,這樣他很困擾,就講了這些事,另外丑○○說有1 天,縣黨部書記長張永青、議員郭再添、許榮耀約他在縣議會咖啡廳,縣黨部的人請丑○○聽黨的指示支持黨支持之議長候選人,郭再添請丑○○支持他,談完之後,許榮耀就請丑○○單獨到許榮耀樓上的研究室裡,丑○○一聽擔心有賄選情況,就離開了,丑○○沒有提到雙倍什麼的,是在去日本前發生的,是後來聊天聊到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94 頁正反面、第305 頁反面、第306 頁反面);

惟被告丁○○、丑○○與亥○○3 人,就證人壬○○騷擾被告丑○○之情節,證述並非一致,且被告丑○○、丁○○及亥○○於歷次調詢、偵訊,甚至本院準備程序皆未曾提及被告丁○○、丑○○遭受證人壬○○等人以前述手段騷擾之事,被告丁○○亦未曾提到係因母親在電話中告以有陌生人至伊住處找伊,方留宿臺中數日乙事,此有其等歷次筆錄可稽,另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明確表示:伊去北海道旅遊前,就有很多人找伊,同事想要見伊,只說要拜訪伊,壬○○打了2 通電話給伊,伊說好,但剛好伊當年度旅遊費用還沒有申請,伊聽到丑○○說要去日本,想說跟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8頁反面),被告丑○○則於104 年4 月29日調詢時稱:三地門鄉黨部主委壬○○曾打電話告訴伊,因為黨部提名郭再添,要伊支持郭再添,壬○○在電話中曾說要來拜會伊,被伊拒絕,郭再添及其他議長候選人都沒有向伊買票等語(見選他卷一第297 頁),與其等於審理時所辯顯大相逕庭,參以證人壬○○對其等之指控均予否認(見本院卷八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提出前開辯詞,真實性實值懷疑;

至證人壬○○縱有因替黨部提名之候選人郭再添輔選而多次打電話給其等,然其等倘不願理會,拒接即可,且離開屏東亦無法迴避,自無可能僅因壬○○等人多次打電話找其等即遠赴他鄉、有家不歸?另其等辯稱:因恐前屆議長選舉賄選之事再度發生,故留在臺中云云,然招待有投票權之選民集體出遊亦為常見之賄選手段,其等與素無往來之甲○○等其他議員集體赴臺中旅遊亦會招致收賄之嫌疑,其等毫不避諱地參加系爭臺中行程,又辯稱係害怕壬○○等人會對其等行賄方去北海道及留在臺中云云,自屬矛盾。

綜前,被告丁○○、丑○○於本院所辯前詞應係事後為脫罪所杜撰,委無可採,而被告亥○○於審理時附會其等之說詞所為證述,亦係出於規避罪責之意圖,難以採信。

6、又被告丁○○、丑○○及被告甲○○、證人辰○○住宿竹林雅緻,係由被告未○○先請其司機子○○訂房並付清房價,其等入住後並未支付住宿費給該旅館人員,被告甲○○事後亦未將其等之住宿費付給被告未○○等事實,為被告丁○○、丑○○、甲○○、未○○坦認無訛,被告丁○○、丑○○於本院雖辯稱伊與丑○○有各出5,000 元,由伊將該1 萬元交給被告甲○○,用以支付竹林雅緻住宿費及之後幾日之花費云云。

然查,被告丁○○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該汽車旅館住宿費係伊以現金支付云云(見選他卷二第89頁),於104 年5 月8 日調詢亦稱住宿費係伊自己出錢云云(見選他卷二第262 頁),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時改稱:伊心想該汽車旅館住宿費可能有人幫其等支付(見選偵卷一第403頁反面),同日偵訊時稱:伊不清楚竹林雅緻係何人付錢,伊本來要付,但當時好像已經有人先付(見選偵卷一第40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竹林雅緻住宿費伊與丑○○有各拿5,000 元給甲○○支付住宿費用(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於審理又稱:其等去結帳時櫃臺不收(見本院卷六第112 頁反面),其就竹林雅緻住宿費究竟是否係其本人繳付乙節,前後說法不一,已見情虛;

又被告丁○○、丑○○於審理時既一致辯稱:其等有去櫃臺付款,櫃臺說已經付了,不知道是誰付錢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12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一般人於此情形,倘無接受招待之意,應會設法查明係何人替其付款並償還款項,然其等未向竹林雅緻櫃臺人員或與其等一起入住之被告甲○○詢問係何人付款及所付金額,何以會認定付款之人與被告甲○○有關,並逕自交付5,000 元給被告甲○○?且其等竟非要求被告甲○○將住宿費歸還給付款之人,而係告知日後之花費均從該筆費用支出,顯甚悖於常情。

又被告丁○○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丑○○有拿5,000 元給伊,說如要分攤餐費可以從這筆錢支出(見選他卷二第89頁)、同日偵訊時亦稱:伊與丑○○吃飯是輪流付,伊印象中是有人先付,伊印象中有拿一筆錢出去(見選他卷二第102 頁),於同年月8 日調詢時即改稱:除住宿費伊自行繳付飯店外,另外伊有交付甲○○1 萬元,作為行程期間伊與丑○○之膳費支出云云(見選他卷二第265 頁),於同年7 月15日調詢時又稱:伊與丑○○22日吃早餐時,有彼此討論到在竹林雅緻住一晚,感覺有點怪,伊猜想住宿汽車旅館之費用可能有人會幫其等支付,且其等可能不會馬上回屏東,故與丑○○決定各出5,000 元,湊成1 萬元,由伊本人在當天早上退房前拿給甲○○(見選偵卷一第403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與丑○○有各拿5,000 元給甲○○支付住宿費用(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22日在竹林雅緻吃早餐後,丑○○拿5,000 元給伊說是否自己付住宿費,伊才決定也拿5,000 元,要離開竹林雅緻時,伊拿給甲○○說是住宿費,還有待會要吃飯的錢,因為其等去結帳時,櫃臺不收,所以把錢給甲○○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12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其對於其與丑○○交付被告甲○○之1 萬元之用途,係只用在支付用餐費用,或包括住宿費部分,陳述反覆不一;

再觀之被告丑○○於104 年4 月29日首次接受調詢時,係稱:伊本人住宿費都是以信用卡支付,餐費部分,伊有給丁○○5,000 元,是個約數,多退少補,並未刻意計算幾天幾餐,是22日其等步行到日月千禧附近小吃部吃晚餐,餐後在回飯店路上,伊將5,000 元餐費交給丁○○云云(見選他卷一第294 頁反面),與被告丁○○前開所述丑○○交付5,000 元給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無一相符,又被告丑○○於同年7 月15日調詢即改口為與被告丁○○前開104 年7 月15日調詢陳述內容相同之說詞(見選偵一卷第435 頁),可認其等就此確有勾串之情;

再者,被告甲○○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丁○○曾拿1 萬元給伊之事,迄被告丁○○於同年月8 日調詢時為前開供述後,於同年月16日調詢始提及被告丁○○、丑○○有各拿5,000 元給伊,說要支付其等這幾天之費用一事(見選偵卷一第36頁反面),已有勾串之嫌,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既稱:丁○○當初拿這1 萬元給伊時,是說她跟丑○○1 人各拿5,000 元給伊,1 萬元寄放在伊這裡,這幾天吃的住的,伊先幫他們處理,看多少事後大家再算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01 頁),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同此陳述(見本院卷六第123 頁反面),而被告甲○○於本院復自承並未以該筆費用支付竹林雅緻之住宿費,其亦未曾支付過用餐費用(見本院卷七第201 頁正反面),縱扣除其所辯有以該筆費用支付丁○○購買外套之價金2 千餘元,仍有高達7 千多元之餘額,依其等當初之約定,自應將所餘款項退還被告丁○○、丑○○,然其不但未退還,反而擅自於之後某次與被告未○○飲酒時,將該7 千餘元交給被告未○○發放小費,此有其於本院審理所為陳述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01 頁至第202 頁),顯有違常情;

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並未告訴丁○○說接下來幾天都會一起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8 頁),而被告丁○○、丑○○亦同此說法(丁○○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21 頁、丑○○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60 頁反面),且其等原本並無交情,則被告丁○○、丑○○何以會於22日上午先各出5,000 元交給被告甲○○統一處理?被告甲○○為何會收下?難認合理。

是就此部分,堪認被告丑○○、丁○○與甲○○所辯並非事實,係事後串飾之詞。

綜上足認被告丑○○、丁○○並未支付21日住宿竹林雅緻之費用,而係免費接受招待。

7、次者,被告未○○於審理時改稱:甲○○是竹林雅緻當天才打給伊,甲○○或亥○○打給伊與去找伊是同1 天之事,之前沒有聯絡,伊不知道他們說的朋友是議員身分,庚○○是伊於竹林雅緻隔天打電話給他,請庚○○來幫忙招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反面、第254 頁、第256 頁反面),然此與其與被告庚○○前開調詢所述出入非微,且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明確陳稱:有1 天未○○打電話給伊,問伊「過幾天」有沒有空,說甲○○會帶議員過來,多久後接到甲○○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反面),亦與前引其與被告甲○○間之通聯紀錄不符,是被告未○○於本院改口為前述辯解,自非可採。

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沒有印象21日晚上是否有到竹林雅緻(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反面),被告甲○○、丑○○於審理時均稱:第1 天庚○○沒有出現(分見本院卷七第162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60 頁反面),被告丁○○則稱:忘記庚○○有無出現(見本院卷六第124 頁正反面),然被告庚○○於104年6 月10日調詢時稱:21日20、21時許,未○○打電話要伊到逍遙閣,伊到後不久,甲○○、丑○○、丁○○、辰○○父子駕駛2 輛車到逍遙閣找其等,時間約23時許,未○○就叫伊安排他們住宿,伊就帶他們走到附近的竹林雅緻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37 頁反面),又於同年月24日調詢及偵訊時稱:21日晚上甲○○等人很晚才到逍遙閣樓下與其等見面,其與未○○司機子○○、甲○○等人走路到附近竹林雅緻入住,當時也有看到亥○○,但亥○○沒有住等語明確(見選偵卷一第115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參以被告甲○○於104 年5 月16日調詢及偵訊、同年7 月7 日調詢時亦稱:21日晚上是由庚○○陪同伊、丑○○、丁○○及辰○○父子等人入住竹林雅緻等語(見選偵卷一第32頁、第36頁正反面、第248 頁),證人辰○○於104 年5 月15日調詢時稱:103 年12月21日隨甲○○等人入住竹林雅緻,當晚就是庚○○在該處等候,這也是伊第一次見到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5 頁反面)、又於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見到庚○○是在竹林雅緻(見本院卷七第78頁反面),佐以證人子○○於偵訊證稱:未○○打給伊說要訂幾間房間,叫伊去刷卡結帳,結完後伊就將房卡給未○○,伊沒有看到要住的人等語(見選偵卷二第138 頁),復於審理時證述:伊自己去竹林雅緻訂4 間房及付錢,伊沒有碰到庚○○,也沒看到招待的客人,伊接到未○○電話就直接走去訂房,不知道客人有無去逍遙閣找未○○,伊從來沒看過辰○○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2 頁正反面),而被告未○○於被告甲○○等人至竹林雅緻入住時,仍在逍遙閣內與被告亥○○等人飲酒之事實,有被告亥○○104 年8 月12日調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可稽(見選偵卷二第104 頁、本院卷七第297 頁),並有證人辛○○於調詢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得佐(分見選偵卷二第253 頁、本院卷七第241 頁正反面),則被告未○○當時既然無法抽身,衡情其亦無可能讓對臺中不熟悉之被告甲○○等客人自行找尋竹林雅緻入住,綜合被告庚○○、甲○○及證人辰○○前開偵查中之陳述,足認應係被告庚○○將被告甲○○等人帶往竹林雅緻住宿,亦即被告庚○○於21日即開始參與無訛。

8、末佐以被告甲○○於104 年5 月1 日首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辯稱:伊想遠離縣黨部施壓,所以伊胞弟22日開車送伊至臺中拜訪朋友辰○○與未○○,期間與丁○○通上電話,知道她也要去臺中拜訪親戚,所以與她相約路口,丁○○來時才知道丑○○也同行,中午就與丁○○、丑○○、庚○○,由庚○○開車一起去找辰○○,當晚由庚○○訂日月千禧並入住,後未○○邀庚○○去附近小吃部喝酒唱歌,其等就一起過去,期間午○○、宇○○、天○○、戌○○、巳○○等人陸續加入云云(見選他卷二第148 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承認有於21日去桃機接被告丁○○、丑○○後,猶辯稱22日其等在逍遙閣包廂飲酒時,被告午○○等其他議員不知為何也陸續進來云云(見選他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而被告丑○○於104 年4 月29日首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辯以:伊於22日至24日與甲○○、午○○、潘正義、陸月嬌、丁○○、巳○○、戌○○、天○○、顏金城等人前往臺中並住宿日月千禧兩晚,24日上午離開該飯店前往湖內某民宿住宿,23日中午其等步行至日月千禧附近小餐館用餐;

伊與丁○○係22日搭乘客運至高鐵左營站,轉搭高鐵至臺中後,包計程車到日月千禧,有2 位議員是自行開車前往臺中(其中1 位應是甲○○,另1 位伊想不起來),部分議員是搭他們的便車,24日伊跟丁○○搭乘同行議員的車南下湖內民宿,25日投票當天,同行所有議員都是包計程車回議會,開車之2 位議員則是先行返家,再前往議會投票;

24日10點左右其等離開臺中後,就在臺中市體育館附近參觀,再到彰化某風景區旅遊,中午在該風景區用餐,路程中曾在某休息站買便當,18點多抵達湖內區民宿云云(見選偵卷一第292頁、第293 頁正反面),則被告甲○○、丑○○首次接受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竟胡亂編造與事實完全不符之22日至25日期間赴臺中之行程內容,顯係刻意隱瞞,足徵其等係恐實情為檢調人員查知後,循線查獲其等涉有賄選嫌疑。

9、綜上,堪認被告丁○○、丑○○受被告亥○○遊說,知悉其意在求其等於本件議長選舉支持己○○,猶應允與被告亥○○返臺及留在臺中,接受被告未○○等人所安排之竹林雅緻住宿招待。

㈢、被告亥○○於22日之前數日或當日邀約被告宇○○,復親自或透過被告宇○○聯繫邀約被告戌○○、天○○、巳○○、午○○同往臺中;

被告甲○○於22日下午指示被告庚○○向日月千禧預訂了10間房間(其中1 間係2303號房)供伊、辰○○與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住宿,被告丁○○、丑○○與甲○○於當日18時19分許抵達日月千禧,由被告庚○○先以其信用卡過卡辦理入住手續後,將所領取之10間房間之房卡交給被告甲○○,嗣至2303號房內,由被告甲○○發給被告丁○○、丑○○,被告宇○○、戌○○、天○○、巳○○經被告亥○○安排,共乘乙○○所駕車輛於同日19時24分許抵達日月千禧,辰○○將其等帶至2303號房,由被告甲○○發放房卡給被告宇○○、戌○○、天○○、巳○○;

同日20時許,被告甲○○、庚○○安排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前往逍遙閣與被告未○○飲宴,接受被告未○○招待,同日21時至22時許之間,被告亥○○與午○○、地○○共乘辛○○所駕車輛抵達逍遙閣,與前開議員一起接受被告未○○招待,當日飲宴費用共5 萬9,550 元由被告未○○簽帳支付;

飲宴結束後,被告甲○○、丁○○、丑○○、宇○○、戌○○、天○○、巳○○、午○○均至日月千禧住宿,被告亥○○則回屏東。

1、前開被告甲○○與丁○○、丑○○、庚○○、證人辰○○於22日中午前往辰○○兄弟所經營之博鎮公司參觀後,被告甲○○於同日下午指示被告庚○○預訂住宿之飯店,被告庚○○旋向日月千禧訂了9 間客房(房號為1102、1008、1010、1009、1006、1007、1003、1103、1015號)及1 間行政套房(房號為2303號),隨後前開人等前往日月千禧入住,由被告庚○○以其信用卡過卡後領取前述10間房間之房卡後,即搭電梯至2303號房;

又被告亥○○於22日前數日或當日,親自與被告宇○○、巳○○聯絡、及透過被告宇○○與被告宇○○友好之被告巳○○、天○○聯絡前往臺中旅遊之事,又於22日上午聯絡被告戌○○、於同日下午聯絡被告午○○前往臺中旅遊一事,後於22日13時、14時許,先委請證人即被告甲○○胞弟乙○○駕車搭載被告宇○○、天○○、巳○○、戌○○前往臺中,又於同日18時許委請證人辛○○駕車載伊、被告午○○及其等之友人地○○前往臺中,證人乙○○直接將被告宇○○、天○○、巳○○、戌○○載到日月千禧,於同日19時24分許抵達後,由辰○○下樓接待,一行人直接至2303號房內;

同日20時許,由被告庚○○、證人即未○○之司機丙○○、證人辰○○、卯○○、乙○○駕車載被告甲○○、丁○○、丑○○、宇○○、戌○○、天○○、巳○○前往逍遙閣飲宴,除證人丙○○以外之人均至逍遙閣3 樓包廂,由被告未○○作東招待用餐、飲酒及卡拉OK,席間被告未○○之好友酉○○亦加入飲宴,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證人辛○○駕車搭載被告亥○○、午○○及地○○直接到逍遙閣,亦至該3 樓包廂參加飲宴,席間證人辛○○先行駕車返回屏東,上開人等飲宴、歡唱至翌日凌晨,該日飲宴花費共5 萬9,550 元,由被告未○○以簽帳方式支付,之後被告甲○○、丁○○、丑○○、宇○○、戌○○、巳○○、天○○、午○○由前開司機駕車搭載回日月千禧住宿(所住房間房號依序為1102、1006、1007、1002、1010、1009、1008、1103號),證人辰○○亦住宿該飯店(所住房間房號為1015號),被告庚○○、證人丙○○、卯○○各自返家,證人地○○至臺中金典酒店住宿,被告亥○○則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屏東等事實,除經被告甲○○、亥○○、未○○、庚○○、丁○○、丑○○、宇○○、戌○○、巳○○、天○○、午○○陳述在卷外,並有證人辰○○、卯○○、丙○○、乙○○、辛○○、地○○、同案被告酉○○之證述、調查員製作之日月千禧1 樓大廳及2303號房外電梯處之監視器錄影勘驗報告(見屏東縣調查站卷宗【下稱調卷】第69頁至第95頁)、日月千禧提供之被告庚○○於103 年12月2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日月千禧之訂房資料(見調卷第113 頁)、日月千禧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見調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6 頁)、日月千禧之旅客住宿登記卡(見調卷第119 頁、第122 頁、第125 頁)、逍遙閣所提供之被告未○○等人22 日 晚間飲宴之消費明細(見調卷第127 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關於被告甲○○委請被告庚○○向日月千禧訂房間時,有指示被告庚○○預訂10間房間,且其中1 間房間必須是有獨立客廳之套房,且於被告庚○○辦理入住手續領取日月千禧房卡後,將全部房卡交給被告甲○○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104 年4 月29日調詢時稱:22日下午係由伊幫丁○○等陸續到日月千禧之議員辦入住手續,先以伊之信用卡過卡,之後伊將房卡交給甲○○,甲○○將議員帶到2303號房發鑰匙給議員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18 頁),於同年月3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22日下午甲○○叫伊訂日月千禧10間房間,沒有說多少人要來,只叫伊訂10間,其中1 間要大一點等語(見選偵卷一第59頁),又於同年5 月16日調詢時稱:22日是未○○打電話告訴伊在臺中市某餐廳等甲○○,伊約中午過後到餐廳與甲○○會合並用餐,當時與甲○○同行還有丁○○、丑○○、辰○○父子,日月千禧是伊當場建議住宿之地點,房間數量10間係甲○○告訴伊的,甲○○特別交代其中要有1 間有獨立客廳之行政套房,其他房間則是給甲○○、丑○○、丁○○及當時尚未到場之屏東縣議員,伊就當場打電話向飯店訂房;

房卡是伊領取後全部交給甲○○,由甲○○發給議員等語(見選偵卷一第25頁),再於104 年6 月10日調詢時陳稱:22日中午用餐後,伊與甲○○、丑○○、丁○○至辰○○的公司泡茶,過程中,甲○○要伊訂飯店,當時甲○○要伊訂10間房間,且要有1 間比較大的套房,伊問到日月千禧有10間空房;

當天泡茶到17時左右,就一起去日月千禧,伊至櫃臺辦理入住事宜,10間房間都是以伊之信用卡過卡,但住客名單都沒有登記,只有以其名字代表,伊拿到房卡後,甲○○說先到房間再說,故伊與甲○○、丑○○、丁○○、辰○○父子等人就一起到2303號房,進房後伊將所有房卡交給甲○○,由甲○○交給丑○○、丁○○,另一批議員是甲○○弟弟帶到2303號房的,也是由甲○○交付房卡等語(見選偵卷三第138 頁),復於同年7 月16日調詢時供稱:伊領取全部房卡後,將房卡交給甲○○,甲○○再轉交發給丁○○、丑○○等其他議員,於本院104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陳稱:是甲○○跟伊講要訂10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反面),前後陳述相符,衡情其與被告甲○○原本就認識,又無仇怨嫌隙,有其2 人之供述為憑(見本院卷七第206 頁、本院卷三第189 頁),應無故意虛構前詞之動機及必要,且若非被告甲○○指示,其所訂房間數量(不含2303號房)何以會剛好可供被告甲○○、丁○○、丑○○、宇○○、戌○○、巳○○、天○○、午○○及證人辰○○等9 人入住?足徵其此部分證詞應屬信實。

至於被告甲○○雖始終否認係伊指示被告庚○○預訂10間房間一事,於審理時並辯稱:伊忘記房卡是否伊發給其他議員的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62 頁反面),然觀其於104 年5 月16日調詢時稱:伊印象中22日下午參觀完辰○○之回收場後,回程路上辰○○與庚○○電話聯繫,商量晚上要入住哪間飯店,辰○○在車上問伊要訂幾間房間,伊算一算還有辰○○父子及其胞弟乙○○等人要住,就跟辰○○說要多訂幾間,伊沒有明確說要10間,伊有特別交代要訂1 間有獨立客房之行政套房,讓大家可以一起聊天泡茶,辰○○也透過電話向庚○○傳達伊之意思云云(見選偵卷一第32頁反面),於同年7 月23日調詢時稱:21日晚上未○○有說隔天要請吃飯,所以伊請庚○○幫伊訂房間,但伊沒說10間,因為亥○○、乙○○21日有說隔天會再上臺中,故伊叫庚○○多訂幾間房間,庚○○說不然先訂10間,伊就說好,大套房(即2303號房)是要給辰○○父子住宿之用,也可以供大家一起泡茶云云(見選偵卷二第4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當時有交代庚○○多訂幾間房間,伊不知道庚○○訂幾間,因為亥○○也會上來臺中,當時房卡是庚○○自己去拿的,一開始庚○○發房卡,當時還有一些議員沒有拿到房卡,所以剩下的放伊那邊,伊已經忘記有發給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是庚○○跟辰○○聯絡說要訂房間,是庚○○自己訂10間房間的,伊叫庚○○隨便找,沒說要訂幾間,伊說大概就是其等一行人6 、7 人,亥○○及其胞弟乙○○說他們要上來,伊就跟庚○○說多訂幾間,6 、7 個人就是包括伊、庚○○、貓仔、丁○○、丑○○及辰○○父子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63 頁正反面),其對於伊是否知悉庚○○預訂10間房間、究竟有無發房卡給其他議員及多餘房間係為何人預留等節,前後辯解不一,真實性實值懷疑,參以被告丁○○於104 年7 月15日偵訊、丑○○同日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日月千禧時之房卡被告甲○○交付其等(見選偵卷一第409 頁、第435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13 頁、第166 頁),證人丙○○於調詢時證稱:伊在日月千禧大房間內,有看到庚○○將房卡交給甲○○,由甲○○將房卡發給其他人等語(見選偵卷二第140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日月千禧大房間時,有見到庚○○將房卡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18 頁反面),證人乙○○於調詢時亦稱:日在日月千禧時,伊記得是甲○○在1 間房間內發放房卡給每個縣議員等語(見選偵卷二第93頁反面),堪以認定係被告甲○○指示被告庚○○訂10間房間,及被告庚○○於22日抵達日月千禧辦理入住手續,1 次領取前述10間房間之房卡後,交給被告甲○○,由被告甲○○在2303號房內發給被告丁○○、丑○○、宇○○、戌○○、巳○○、天○○,後於不詳時間交給被告午○○等事實,是以,被告宇○○、戌○○、巳○○、天○○、午○○於偵查及審理時或辯稱係自己至櫃臺辦理入住領取房卡,或辯稱忘記房卡係於何處向何人領取云云(宇○○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39 頁、本院卷三第281 頁反面;

戌○○部分見選偵卷一第419 頁反面;

巳○○部分見本院卷六第8 頁反面;

天○○部分見選他卷二第259 頁、本院卷六第170 頁反面;

午○○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30 頁),被告甲○○先辯稱房卡係被告庚○○發放、後稱忘記是否係其發房卡,顯均係推託之詞,均非可採。

再關於被告甲○○所辯伊要求被告庚○○多訂幾間房間之原因,審之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印象21日回屏東前有無跟甲○○說隔天要不要再上臺中,並未事先跟甲○○說22日會帶人上去等語(本院卷七第308 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跟甲○○說22日還會到臺中,亥○○也沒有跟伊說隔天要來參觀碳棒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6 頁),證人辛○○於審理時亦證稱:伊21日要離開臺中時,伊與亥○○、乙○○均未向甲○○說隔日還要到臺中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3 頁反面至第242 頁),足見被告甲○○前揭所辯係因乙○○及亥○○22日會再到臺中,故請庚○○多訂幾間房間云云並非實情,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與亥○○、乙○○談論到其等22日再上臺中是否要留下來過夜之事(見本院卷七第195 頁),而被告庚○○、辰○○父子均為臺中人,住宿飯店之可能性顯較低,再其委由被告庚○○訂房時,綽號「貓仔」之丙○○尚未出現,其應無可能預訂房間給丙○○住;

又臨時想找同時有10間空房之飯店應非易事,此觀之被告甲○○陳稱:庚○○原本訂另外一間飯店,但好像房間不夠,故改訂日月千禧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6頁反面)即明,而被告甲○○等人至龍井參觀證人辰○○之廢五金回收廠時,被告庚○○、證人辰○○父子皆在場,其應可輕易確認其3 人是否要住宿,其未先確認被告亥○○、庚○○、證人乙○○、辰○○、卯○○等人要住宿,即命被告庚○○去找飯店訂10間房間,實有違常情;

況抵達日月千禧後,在場之被告庚○○、證人辰○○父子、丙○○理應會告知是否要留入日月千禧,亦即當時應知被告庚○○、證人卯○○、丙○○皆不要住宿,被告甲○○理應會將多訂之房間退掉,然其非但未退掉多餘房間,反責由被告庚○○一次辦理所訂10間房間之入住手續並領取全部房卡,顯悖於常情,被告甲○○此部分辯解洵難採信。

3、觀之被告甲○○囑託被告庚○○向日月千禧預訂之9 間房間(不含2303號房)即剛好容納被告甲○○、丁○○、丑○○、宇○○、戌○○、巳○○、天○○、午○○及證人辰○○共9 人住宿,合理懷疑應非巧合,而係事先安排,此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2日亥○○打電話叫伊至屏東市載4 個議員到臺中,後來是甲○○跟伊說要載到日月千禧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反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都是亥○○說要去哪,伊就載亥○○去哪,22日伊聽亥○○指示直接開車至日月千禧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3 頁反面),被告宇○○於審理時證稱:其等4 人沒跟司機說要去日月千禧,伊只知道要去臺中,不知道哪個飯店,司機直接開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益徵明確,再者,證人乙○○將被告宇○○、天○○、巳○○、戌○○載抵日月千禧後,旋由證人辰○○下樓至大廳將其4人帶至2303號房,被告甲○○隨後在2303號房內,將房卡交予其4 人,而證人辛○○依被告亥○○指示將被告亥○○、午○○載到逍遙閣後,被告亥○○與午○○亦直接至3 樓包廂與被告甲○○等人集合,嗣亦由被告甲○○將所保管之1103號房之房卡交給被告午○○,之後被告宇○○、天○○、巳○○、戌○○、午○○即跟著被告甲○○一起在臺中市、高雄湖內區住宿、行動數日,迄至屏東縣議會正副議長投票日始直接赴議會;

另被告甲○○除委由證人辰○○父子駕駛1 輛自小客車搭載伊外,復事先於21日向被告未○○商借1輛七人座廂型車及司機庚○○、丙○○,此有被告甲○○、亥○○、未○○之供述可憑(甲○○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91頁、亥○○部分見本院卷七第307 頁反面至第308 頁、未○○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54-1 頁),顯係為供載送被告宇○○、丑○○、天○○、戌○○、午○○等議員之用,佐以被告甲○○曾於22日9 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亥○○,此有前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可稽(見選他卷三第44頁),可見被告甲○○與亥○○確共謀,由被告甲○○負責安排臺中住宿事宜,由被告亥○○邀約被告宇○○、戌○○、天○○、巳○○、午○○等議員前往臺中,並安排車輛及司機載送前往與被告甲○○等人會合無訛。

至於被告甲○○於審理時辯稱:伊想說辰○○隔天是不是也會走,不敢確定,所以向未○○借車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91 頁反面),被告亥○○於本院所辯:因為伊不曉得有無要去看環保公司,伊知道辛○○要回屏東,伊與未○○通電話時就問未○○有無要用車,未○○說你們在臺中,車跟司機就借給你們云云(見本院卷七第308 頁),惟證人辰○○父子於翌(22)日迄25日期間均陪同駕車搭載被告甲○○等人,可見其等該段期間有空,被告甲○○未當場詢問證人辰○○翌日是否有空,即向被告未○○借車,實非合理,又被告亥○○當時明知尚有另1 輛車與被告甲○○等人至桃機接伊與被告丁○○、丑○○,縱使證人辛○○回屏東,2 輛車仍足以搭載其等,何需另向被告未○○借車,足徵其等早已預謀再邀集其他屏東縣議員前來臺中,故而預先向被告未○○借車及司機。

佐以被告宇○○於104 年5月1 日調詢時稱:伊與天○○、戌○○、巳○○是受亥○○邀約至臺中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39 頁),而被告亥○○與證人乙○○2 人並不熟識,被告宇○○、天○○、戌○○、巳○○與證人乙○○皆不認識乙節,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述(亥○○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77 頁反面;

乙○○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16 頁反面、第222 頁正反面;

宇○○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83 頁;

天○○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69 頁反面;

戌○○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24 頁反面;

巳○○部分見本院卷六第8 頁反面),被告亥○○竟打電話請證人乙○○搭載被告宇○○、天○○、戌○○、巳○○等4 人北上臺中,堪認應係被告甲○○請被告亥○○聯繫其胞弟乙○○此事,被告甲○○復指示證人王敬愷將被告宇○○等人載至其所在之日月千禧,益證被告甲○○、亥○○就本案確有上述謀議及分工情形無誤。

4、至於被告甲○○於審理時雖辯以:伊忘記有無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與宇○○他們見面,伊忘記宇○○他們何時來或拿房卡,伊訂的這些房間不是要給宇○○他們住的,是大家在逍遙閣喝酒後,他們問「你們住哪」,伊說日月千禧,伊記得有再加訂,午○○好像也說要住,後來叫庚○○去加訂,宇○○因問其等住日月千禧,故才去住日月千禧,天○○、戌○○、巳○○伊就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00 頁正反面),然其所辯與被告庚○○前揭陳述及前開日月千禧提供之住宿資料所顯示被告宇○○、戌○○、巳○○、天○○、午○○所住房間係與其他5 間房間同時訂房,且由被告庚○○一次領取全部房卡後交給被告甲○○發放之事實不符,又觀以卷附調查員勘驗日月千禧1 樓大廳監視器錄影製作之勘驗報告(見調卷第41頁、第47頁),可知被告宇○○、戌○○、巳○○、天○○於22日晚間、午○○於23日凌晨入住日月千禧時,均未至櫃臺辦理入住手續,至為灼然,參以被告宇○○、戌○○、巳○○、天○○均係被證人乙○○直接載到日月千禧住宿,足見被告甲○○就此所辯並非事實,而被告宇○○、戌○○、巳○○、天○○、午○○於偵查及審理時或辯稱係自己至櫃臺辦理入住領取房卡,或辯稱忘記房卡係於何處向何人領取云云,同非可採。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22日伊去臺中係因伊在屏東聽到有人要對伊大哥(即被告甲○○)不利,伊就打電話問伊大哥在哪裡,伊就上臺中找伊大哥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12 頁反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21日回來屏東後,伊有跟亥○○提到有人要抓他的傳聞,後來22日早上伊去找亥○○時,亥○○就叫伊載他去臺中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而被告甲○○、亥○○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見本院卷七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第310 頁),然證人乙○○於調詢時係稱:伊21日因故未參觀廢五金回收廠,本來就預計22日再次到臺中一趟(見選偵卷二第93頁),證人辛○○於調詢時稱:22日下午,亥○○以電話與伊聯繫,要求伊載他及幾個朋友到臺中等語(見選偵卷二第253 頁),證人乙○○、辛○○就其等22日再度北上臺中之原因,於調詢與審理所述顯大相逕庭,參以被告甲○○、亥○○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事,被告甲○○與證人乙○○、被告亥○○與證人辛○○於審理時始異口同聲為此陳述,顯係事後串飾之詞。

自無法採信;

又證人乙○○於22日駕車載送被告宇○○等人至臺中日月千禧後,即與上開被告前去逍遙閣飲宴,並未去參觀廢五金回收場,此為其所自承,衡情倘其22日即打算再次前往臺中參觀廢五金回收場,理應會告知原已約妥一起前往參觀之被告甲○○,然被告甲○○卻自行於22日中午前去參觀,堪認證人乙○○當日北上臺中,並非為參觀廢五金回收場,而係與證人辛○○相同,均係受被告亥○○、甲○○請託,特別載送前開被告至臺中與被告甲○○等人會合。

5、再查,被告戌○○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伊出發前不知道要在臺中住宿過夜,伊完全沒有準備隨身行李及換洗衣物,身上只有帶3,000 元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16 頁),於審理時復稱:伊本來沒想到會住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7 頁),被告天○○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宇○○出發前,並未告知要出遊幾天,伊也未準備足夠的換洗衣物,都是到臺中才購買,伊並未攜帶任何行李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07 頁),又於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要去臺中幾天,沒帶衣服,伊都出去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0 頁),被告巳○○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伊有帶1 套換洗衣物(見選他卷二第81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臺中時不知道要住幾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 頁),被告午○○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伊至臺中只有準備1 套換洗衣服,原本打算只在臺中待1 日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2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算去1 天(見本院卷六第41頁正反面),佐以證人丙○○於調詢時稱:伊在2303號房內,有聽到他們說要選舉了,要去投票,另甲○○說此行在臺中會有人招待,要大家當作來旅遊,伊記得有部分議員口氣不是很好,但沒聽清楚其等講什麼,而甲○○就一直在安撫他們等語(見選偵卷二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有部分議員口氣不太好,好像是要他們在臺中待2 、3天,他們很不開心,甲○○當時就安撫他們,跟他們說就當成是來臺中旅遊等語(見選偵卷二第145 頁),堪認被告戌○○、巳○○、宇○○、天○○及午○○於受被告亥○○邀約前往臺中時,原不知被告亥○○及甲○○之計畫,係要安排其等參加系爭臺中行程,迄議長投票日始回屏東,故未攜帶足夠衣物,且於知悉實情後有所不悅,惟經被告甲○○以此行有人會招待,請其等當作旅遊等語安撫,並發放每人3萬元現金(此部分事實之理由詳後述)後,即願意留在臺中接受招待,而被告宇○○、戌○○、巳○○、天○○既聽聞被告甲○○稱「要選舉了,要去投票」,以其等之社會歷練,顯應知悉被告甲○○、亥○○係預謀安排其等至臺中,且此行與數日後之議長選舉有關,其等猶應允留下參加系爭臺中行程並收下該3 萬元現金,顯有收受選舉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

另被告午○○於被告甲○○交付3 萬元現金,及見被告甲○○、亥○○刻意安排伊至臺中與其他多位議員聚集,依其豐富之選舉及從政經驗,亦應知該筆現金及此行與議長選舉具有關聯性,其留下參加系爭臺中行程及收受該3 萬元款項,主觀上自亦有收受選舉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意。

至於被告宇○○於104 年7 月15調詢中雖曾辯稱:北上臺中前,伊就與亥○○講好到議長選舉當日早上才回屏東云云(見選偵卷一第414 頁),然其於審理時改稱:當時並不確定要到選舉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2 頁),衡諸受其邀約北上臺中之被告巳○○、天○○皆稱不知道要在臺中住宿幾日如前,以其與被告巳○○、天○○之交情,倘其知悉要在臺中住到議長選舉當天,應會告知被告巳○○、天○○,以備妥所需衣物、行李,況其於翌日一大早,即因霧台鄉公所人員要舉辦伊與秘書之歡送會及鄉長職務交接之故,返回屏東縣霧台鄉,倘其早已預計在臺中待到25日,理應會事先排開該些事務,無庸如此南北奔波,由此足見其偵查中所辯應非事實,尚難採信。

復佐以被告天○○於偵查時,極力撇清與被告宇○○至臺中後,有與被告甲○○等其他議員一起外出飲宴、用餐之事,且謊稱係自己訂房辦理入住,對於調查員、檢察官所詢關於其在臺中行程之問題大部分均答以「忘記了」,甚至連在臺中住宿幾日都稱忘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有相同情形,有其104 年5 月1 日調詢、偵訊、104 年5 月8 日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參(見選他卷二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1 頁、第249 頁反面至第250 頁、第259 頁、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90 頁),而被告午○○於歷次調詢及偵訊、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均佯稱其係23日方到臺中,僅在臺中住1 日云云,此有其104 年5 月1 日調詢、偵訊、104 年9 月30日偵訊筆錄可稽(見選他卷二第129 頁、第133 頁、選偵卷二第216 頁),其等刻意隱瞞事實、混淆視聽,益徵其等畏罪情虛。

6、至於被告宇○○、巳○○、天○○、戌○○、午○○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前往臺中迄本件議長投票日方直接至屏東縣議會投票之原因,固各以前詞置辯(詳前「被告之供述及辯解」部分),惟查:

⑴、觀之被告宇○○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先就此供稱:伊原以為是亥○○想要選屏東縣議會副議長,想得到伊的支持,才約伊一起到臺中,因此伊就和天○○、巳○○一起到臺中(見選他卷二第138 頁反面),又於該次調詢及同日偵訊時稱:是亥○○來找伊去臺中玩,亥○○跟伊講說要不要約誰,伊就幫忙邀約,其等去臺中玩係因當時有很多電話在找伊,是有關議長選舉的,伊就想說先離開屏東,伊只是想跟比較好的議員並遊,避開議長選舉那段時間各方電話請託之困擾,伊23日很晚又回到臺中係因為亥○○問伊要不要回去,伊說不要,但亥○○說我們團隊都講好要一起的,所以其2人就回臺中(見選他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43頁至第144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復於同年月8 日調詢及偵訊時稱:22日前1 、2 天,伊與亥○○、天○○、巳○○、戌○○等人有談論過,為了議長選舉之事,打算離開屏東以避免其他人之干擾,因為有很多電話干擾,大家出發前都有相同困擾,有認識的不認識的會打電話來干擾,伊與亥○○講好,就約天○○、戌○○等人去臺中(見選他卷二第234 頁正反面、第243 頁、第245 頁),嗣於同年7 月15日偵訊辯稱:23日當天還有很多電話,家裡也接到很多電話說要來找伊,還有人說伊被挾持,剛好亥○○23日晚上打電話給伊,伊告知此事,亥○○就說來接伊,載伊到臺中(見選偵卷一第417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當選議員後,有黨部人員跟伊討論議長選舉投票意向,在12月10日之後比較多這樣的電話,伊選擇有些不接,後來幾個鄰近議員講也有這樣的狀況,天○○議員就說要去臺東找親戚,後來因為親戚在上班沒有辦法去找,就約好去臺中,伊去臺中前就有跟戌○○、巳○○、天○○聯絡過,大家都有這樣的困擾,所以想離開屏東(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再其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辯解,然其經本院提示其104 年5 月1 日偵訊筆錄後,旋改稱:亥○○到霧台時,問伊要不要回去,可能伊當時說不要,後來想一想也好,後來亥○○說我們都是一起的,就一起回去,伊就說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4 頁反面),則其對於22日北上臺中、23日再次北上臺中之原因、23日是被告亥○○主動邀伊或伊主動要求被告亥○○搭載伊至臺中等節,前後說時顯有出入,又依其所辯,其既僅有受到對方陣營之電話請託,其拒接電話或嚴詞拒絕請託即可,何需離開屏東?況其未先安排23日必須處理之前開公務即倉促離開屏東,亦與其所辯早已於數日前與被告亥○○等人討論出遊之事有所矛盾,洵難採信。

⑵、被告巳○○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22至24日係伊與宇○○相約出遊,離開受干擾的家鄉,剛開始也沒有決定去哪,去臺中不是伊提議,宇○○說去哪伊就去哪裡;

伊去找宇○○時,亥○○也在場,是亥○○同時邀約伊等去臺中(見選他卷二第81頁),於同日偵訊時稱:選完後很多人到伊家中找伊,是黨部裡的人來找伊,伊不勝其擾,因為當時接近議長選舉,伊有打給宇○○,宇○○也說他覺得很煩,所以宇○○、亥○○就說要去臺中走一走(見選他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議員選舉完後,很多人到家裡找伊,有些打電話,有些親自到家裡找,伊受很大的干擾,伊當時跟宇○○說想去霧台躲避,宇○○說到霧台也沒有用,邀伊一起出去散心,當時沒說去哪、去幾天,伊只想暫時離開屏東;

伊一開始是想去霧台找宇○○,宇○○提議去外面走一走,要去何處、跟誰碰面伊都不知道,伊當時沒其他地方可去,也不能說不要跟他們在一起,伊都是跟著宇○○行動;

伊原本是要避開這些生活上困擾,不想影響到其生活,伊因為家裡的事,母親年紀也大,本不想離開,也很不捨,壬○○之前有打過2 、3 通電話給伊,當時想參選議長之人很多(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參以其於審理時所辯前詞,其辯解堪稱一致,則其所謂之「干擾」,應僅係張永青2 次、壬○○1 次至伊住處找伊,詢問伊之意向,壬○○有打2 、3 通電話找給伊,縱認確有其事,然競選期間候選人及其陣營拜票請託實屬常事,況前去找伊之人並未表明要求伊必須支持何候選人,實難認伊有何必須割捨其年邁母親遠離家鄉之理?其所辯理由殊難採信。

至於被告巳○○嗣於詰問證人壬○○時始主張:壬○○一直打電話給伊,伊到最後已經不敢接,還是繼續打,伊母親常接到不熟悉的電話,又有陌生人登門拜訪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19 頁反面),與其前揭辯解出入非微,復為證人壬○○所否認(見本院卷八第120 頁),難以採信其片面之詞,併此敘明。

⑶、被告天○○於104 年5 月1 日及同年月8 日調詢時稱:伊剛當選議員時,經由家人轉知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人員曾打電話表示要去拜訪伊,之後伊與宇○○閒聊,向他表示有許多人要來拜訪伊,伊不想跟這些人見面,宇○○說也遇到同樣的問題,伊提議出外走一走,宇○○同意,隔天下午就開車來接伊;

伊認為打電話給伊的人應該是要恭賀伊當選議員,但因為選舉時伊與黨部人員關係不好,等到伊當選後才要來拜訪伊,覺得他們很現實,所以不想與他們見面(見選他卷二第107 頁、第249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出遊動機並不涉及議長選舉,伊選完想出去散心,原本規劃去臺東找妹妹,但妹妹工作較忙,就沒去,宇○○係伊遠親,也當選議員,伊聽宇○○說他是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有一些想選議長的人去拜訪他,宇○○有這種困擾,不想讓很多人來找他,故跟伊說也想要出去走一走,宇○○就約伊一起出去,伊就想說就職以後就要忙縣議員工作,所以只是很單純出去玩,伊自己沒有議長選舉的困難,因為伊是無黨參選,並沒有任何黨籍的困擾,家裡的人雖然有接到其他黨的拜訪電話,伊覺得選上後他們想要來找伊,伊覺得他們很現實,故而避開(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然被告宇○○並未提到該段期間有很多人前去拜訪伊,伊想要避開一事,有前引其之辯詞可稽,被告天○○此部分證述已見不實;

又被告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並未提及該段期間有不認識的人至伊家裡拜訪伊,及壬○○曾於伊1 個親戚喪禮中,企圖對伊配偶戊○○買票賄選之事,其於審理時始提出此抗辯,復聲請傳訊其配偶戊○○到庭作證,而於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174 頁反面),真實性實屬可疑,證人壬○○並已當庭否認此事(見本院卷八第119 頁反面),衡情被告天○○參選屏東縣議員時,與同為國民黨籍之候選人壬○○係同選區之競爭對手,被告天○○更因國民黨提名證人壬○○一事心存不滿,此有被告天○○之陳述為憑,以其2 人當時之關係,證人壬○○豈可能如此輕率地貿然向被告天○○之配偶暗示要買票?是被告天○○於審理時所辯伊因議長選舉遭到騷擾部分,顯係臨訟杜撰,委無可採,另其雖稱係選後想外出散心云云,然何以會與另2 位完全不認識之被告巳○○、戌○○同車北上臺中,且未準備任何換洗衣物,所辯亦悖於常情,同非可採。

⑷、被告戌○○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伊當選議員後,身體狀況不適就安排住院,出院後時間接近議長選舉前夕,伊有接到亥○○來電邀請伊至中部散心靜養,伊出發前不知道其他議員也會上去,亥○○約伊沒有說要去哪,只有說要去臺中,伊完全沒有準備隨身行李及換洗衣物;

伊當時因身體狀況不佳不宜出遊,且過程中臨時安排過夜,還遭太太謾罵,伊知道亥○○是要配合己○○陣營固守票源避免於投票前遭競爭者陣營挖角,伊個人礙於與亥○○間之交情,只好配合同往,由亥○○安排3 天2 夜之行程;

當初亥○○約伊外出散心時,伊就約略知道他是要幫忙固己○○的樁,怕伊待在老家被競爭對手拜訪拔樁,所以找伊外出,伊有跟亥○○說叫他放心,但亥○○不放心,仍堅持要伊一定要陪他出遊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復於同日偵訊時稱:選完後伊就去住院,去臺中前出院,當時很多人要找伊,有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伊,為了避開這些人來找伊,亥○○就找伊要去臺中散心,伊去了才知道要住宿,因為這一屆議長選舉亥○○要伊支持己○○,伊與亥○○私交很好,礙於情面也會支持己○○,他們怕伊被挖角,就叫伊去臺中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2 頁),又於同年月8 日調詢及偵訊時稱:伊本來想拒絕,但亥○○極力邀約,伊基於與亥○○之私交,不想讓他難做人,所以才接受亥○○的邀約出外,沒想到會被帶到臺中住宿;

就伊認知,亥○○要伊去臺中是要綁樁,伊跟亥○○說心意已定,不要去臺中,但亥○○不放心伊在家裡,可能擔心會被別的議長候選人挖角過去,一定要伊跟去臺中,去臺中應該是為了議長選舉,如果要伊自己出住宿費,伊應該不會去臺中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16 頁反面、第220 頁至第221 頁),於本院亦稱:伊於偵查中講說是「固樁」,是伊自己的看法,不是調查員教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4 頁),其前後陳述一致,甚為明確,可見其本無意願前去臺中,係因被告亥○○極力勸說,礙於與被告亥○○間之私交始答應,是其對於其前往臺中之動機,於本院準備程序辯以:當時有人找伊請伊支持特定的人,伊覺得很煩,當時也出院不久,為了圖清靜,就去臺中,當時也有人用電話或親自到伊服務處要伊支持某特定議長候選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及於審理時證稱亥○○是要求伊到臺中避風頭1 、2 天,為了避免其他陣營遊說或困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7 頁反面、第319 頁反面),顯然係事後為圖脫罪而附和其他被告之說詞,無可採信;

再其於本院105 年5月6 日審判期日詰問證人壬○○時,突然指稱壬○○有在伊服務處內,對伊說「兄弟多少我給你double」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19 頁),證人壬○○已稱並無此事(見本院卷八第119 頁反面),則被告戌○○先前從未提及此事,其於105年5 月6 日審理時始提出此辯解,顯係附會被告亥○○於本院105 年4 月18日審理時所為證述(見本院卷七第298 頁),並非事實。

至於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確有親自拜訪戌○○2 至3 次,期間曾打過20通電話給戌○○,請戌○○支持黨提名之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6 頁),然其亦稱:伊最初係為盡其輔選國民黨縣黨部提名之議長候選人郭再添之職責而撥打電話;

伊與本案原住民議員關係都很好,議員選舉後平常都有互動,也會因私人因素找他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1 頁),是其撥打電話約20通電話給被告戌○○等原住民議員,未必均係為拜託其等支持郭再添,難認係惡意干擾,縱被告戌○○自覺受到干擾,拒接電話或虛應故事即可,殊無僅因此即遠走他鄉之理。

⑸、被告午○○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辯稱:伊與亥○○討論如何避免議長選舉候選人至伊等服務處及家裡干擾,亥○○打給丁○○,丁○○說也有相同困擾,且丁○○與數位議員已經在臺中某飯店入住,故伊與亥○○決定一起前往臺中與丁○○會合(見選他卷二第127 頁反面),復於同日偵訊時稱:伊會去臺中,係因有太多電話干擾,因為正副議長的選舉,很多人會拜託伊伊把票投給某人,伊打電話與亥○○聊天,問亥○○在哪,亥○○問伊是否要出去走一走,伊說好,後來亥○○打電話給丁○○問丁○○在哪,後來亥○○說他們都在臺中,問伊要不要去,伊說好(見選他卷二第133頁),再於同年9 月30日偵訊時稱:係伊聯絡亥○○的,伊跟亥○○說接到很多電話,黨部要其等去,亥○○說也有接到很多困擾電話,亥○○說要去臺中找丁○○,伊就說也要去(見選偵卷二第218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當選後就表態支持己○○,為了避免紛擾才去臺中,伊跟亥○○有很大困擾,很多人晚上會邀伊出去,亥○○說他要去臺中,伊有問丁○○他們在何處,亥○○說在臺中,伊就說要一起去(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顯未曾提及其於審理中所辯去臺中之理由一部分係為了去找被告未○○乙節,亦未曾為其審理時所具體指述之其於103 年12月18日至21日每日受到壬○○、郭再添等人干擾與於21日接到可疑電話之事,其突然於審理作證時為此辯解,真實性存疑,況其於104 年9月30日偵訊時稱:伊忘記於21日與己○○電話聯絡何事,可能是伊要聯絡未○○,跟未○○討論臺南天都靈骨塔之事,因為己○○是未○○的兄弟,所以聯絡己○○等語(見選偵卷二第217 頁),顯與其審理時前開證詞大相逕庭,衡情其於104 年9 月30日偵訊時既已忘記該日與己○○電話聯絡之內容,竟於時隔半年多後之本院審判期日,恢復此部分之記憶並能清楚陳述其與己○○當時聯絡之原因及過程,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至同案被告己○○於審理時同為此證述(見本院卷六第69頁),顯係因其同被起訴,恐被認定涉案,而與被告午○○有所勾串,亦非可採。

至於被告午○○於偵查中所稱遭受選舉干擾部分,其任職民意代表已甚多年,有其陳述可稽(見選他卷二第126 頁反面),應有辦法應付正副議長選舉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到訪或以電話拜託,實難認其會僅因候選人向伊拜票,即決意離開屏東。

⑹、被告亥○○於審理時固證稱:伊沒有邀宇○○去臺中,印象是宇○○至伊服務處聊天時,說有些困擾的事,說他跟天○○要去臺東,後來天○○說臺東親戚在忙還是怎樣,沒有辦法去,伊跟宇○○說丁○○他們在臺中,宇○○就自己說不然去臺中也好,不是伊邀宇○○的,後來其等就與天○○、巳○○互相邀約,宇○○有提到說他跟戌○○也不錯,22日前他們有聯絡,伊就主動提說那也邀戌○○看看,因為伊與戌○○較熟,故由伊打電話跟戌○○談這件事;

伊沒有刻意叫誰去臺中,沒有主導他們去臺中,但他們和伊聊天時確實有提到這些困擾的事情;

伊跟其他議員有聊他們去臺中的原因,主要就是遇到一些選舉的情形,伊跟他們說以伊的經驗,議長選舉選到最後都會出事情,像上一屆連正勝議員晚上自己在家,半夜曾義雄去他家把錢丟著,連正勝隔天找伊說人家丟錢給他,要怎麼辦,伊說拿去還,後來連正勝就把錢拿去還,包括杜春生、林亞蒓、還有林玉如(審判筆錄誤載為「林憶如」)也是這種狀況,這種選舉有時候很複雜,像上次選舉時,伊選議長選到一半,還被人家拿槍押出去,聊到這些困擾;

宇○○說壬○○甚至還到霧臺鄉公所找他,宇○○跟伊講過他很明白地跟壬○○說「我要支持己○○,我跟己○○有特別的交情,我絕對要支持他」,但壬○○看起來還是不死心,好像還要有什麼動作,意思就是要塞錢還是怎麼樣,因為宇○○不願意,還被刻意帶到別的地方,一直要把宇○○拉到房間跟宇○○溝通,宇○○說這樣他很困擾,怕會有賄選情況發生,宇○○陸陸續續還有被騷擾,碰面宇○○就會提,說有莫名其妙的人打電話找他;

戌○○提過壬○○有去找他,跟他明示或暗示議長選舉請他支持郭再添,會給他相當的代價,甚至雙倍的代價,戌○○相當困擾,伊跟戌○○說,議長選舉快到,距離其等就職非常近,檢調系統一定非常關注議長選舉的狀況,有這種狀況一定會出事情,也有提到上一屆議長選舉,有很多位議員到最後都會發生被脅迫、或被槍押走、或被強丟錢一定要你跟他們走的狀況;

22日下午午○○打電話問伊在哪裡,伊說要去臺中,午○○聽到就說也要跟伊一起去,午○○在車上有講說她半夜被同事叫出去,講了一些聽了會煩惱的事,就是午○○所述己○○人身安全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79 頁反面至第280 頁、第282 頁反面、第291 頁正反面、第298 頁正反面、第302 頁反面),然被告亥○○於調詢、104 年8 月26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稱:宇○○等人告訴伊他們為了議長選舉之事很困擾,因縣黨部、朋友及地方上的人都在找其等尋求支持,不想留在家裡,伊告訴宇○○說丁○○在臺中,宇○○表示亦要前往,宇○○就聯絡其他人,由伊安排到臺中;

是午○○聯絡伊的,伊有提到同事在臺中;

因為其他議員同事都在臺中,故伊至臺中與他們聚會,伊本人覺得沒有那麼困擾,伊係因為同事邀約才跟他們一起去臺中(見選偵卷二第105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三第113 頁),與其前揭於審理時所證內容顯出入甚鉅;

又其所述被告宇○○告知伊曾與被告戌○○談及受到選舉干擾一事,為被告戌○○所未提過,而其前開所證關於被告宇○○所遭受之選舉干擾部分,被告宇○○於偵查及審理時皆未曾為前開具體內容之陳述,關於被告戌○○遭壬○○明示暗示要以雙倍金額買票部分,亦為被告戌○○先前於偵查及審理時所未提過;

且被告宇○○屢次表示伊去臺中前並不知道丁○○等人在臺中(見選偵卷一第413 頁),顯見被告亥○○所稱宇○○得知丁○○等人在臺中,就說也要去臺中云云應非事實,又其所述與被告午○○相約前去臺中部分,亦與被告午○○之陳述不符,堪認被告亥○○前開所證情詞,係附和其他被告之辯詞,及就其他被告之辯解予以加油添醋,難認係其於安排被告宇○○等人前往臺中之前,被告宇○○等人確有告知上情,自不得採為被告宇○○、巳○○、戌○○、天○○及午○○此部分辯解之佐證。

此佐以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人受到干擾部分,竟稱:伊當然也會有一些困擾,21日伊坐辛○○的車回去時,辛○○說外面有風聲說有人要找伊的麻煩,狀況他不是很瞭解,伊就跟伊太太講說小孩的安全要特別注意,就是有這些傳言說對方有人要找伊,有這些困擾云云(見本院卷七第310 頁),與其先前所述其本身沒有什麼困擾等語顯不符,益徵其加油添醋之情。

⑺、至於證人辰○○於104 年5 月15日調詢時曾對調查員表示:國民黨一直打電話恐嚇那個議員,包括甲○○,這個過程在車上伊都有聽到,要把他們開除黨籍、報調查站,有的沒的,國民黨縣黨部有打電話給各議員,一直要這些議員回去屏東報到,要他們支持國民黨現有之候選人;

這幾位議員都有跟那個主任爭吵,都很大聲,每個議員都跟他們說在不一樣的地方,其實就集合在那兩台車子而已,一個說在宜蘭、一個說出國、一個說他女兒要嫁、一個說在親家那裡,丑○○才厲害,一下在台北,一下宜蘭哪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9 頁至第170 頁),參以證人壬○○於審理時自承其因負責替國民黨屏東縣黨部輔選黨部提名支持之候選人郭再添,多次打電話給本案被告丁○○、丑○○、宇○○、戌○○、巳○○等人,且之後前開被告多未接聽電話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1 頁反面),被告甲○○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陳稱:國民黨屏東縣黨部在縣市議長提名小組通過提名郭再添參選屏東縣議長,而不提名己○○,因為伊是15名連署支持己○○之國民黨籍議員,故屏東縣黨部一再透過地方幹部要求國民黨籍議員開會並支持郭再添,且以黨紀約束國民黨籍議員投票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48 頁反面),可見國民黨屏東縣黨部人員係為遊說該黨議員支持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郭再添,故而一再打電話聯絡本案被告,復因恐其等跑票,致國民黨選情失利,故不惜祭出黨紀約束之,此種政黨動員所屬黨員支持該黨屬意之候選人以固票之情形,於我國選舉實屢見不顯,難謂屬不當之干擾,本案被告丁○○、丑○○、宇○○、戌○○、巳○○、午○○均已擔任民意代表多年,而被告天○○任職公務體系多年,此固票之行為對其等而言應司空見慣,殊難採信其等會僅因此事即避走他鄉,何況上開7 名被告議員竟會剛好於同一時間,因相同之原因離開屏東,又恰巧都前往臺中聚集,更難以想像;

再觀之證人辰○○前開所述,被告丁○○等人於電話中係直接與對方爭吵,且紛紛謊稱在其他縣市,益徵其等並無因縣黨部人員打電話之舉感到畏懼。

是以,證人辰○○此部分證述固屬實,然非得以此即採信被告丁○○等人所執係因受到前述選舉干擾而至臺中住宿數日之辯解,附此敘明。

⑻、綜上,被告宇○○、戌○○、巳○○、天○○、午○○所辯其等留宿臺中參加系爭臺中行程之原因,確為兔脫之詞,洵非可採。

7、次者,22日晚間被告未○○在逍遙閣3 樓包廂內,招待被告甲○○、丁○○、丑○○、宇○○、戌○○、天○○、巳○○、午○○、亥○○等人吃飯、喝酒、唱卡拉OK之花費共5萬9,550 元,係由被告未○○以簽帳方式支付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丁○○、丑○○、宇○○、戌○○、天○○、午○○就此均供承並未支付及分攤此部分飲宴費用(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六第92頁反面;

被告丑○○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36 頁正反面;

被告天○○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70 頁反面;

被告宇○○部分見選他卷二第23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92頁正反面;

被告戌○○部分見選他卷二第222 頁;

被告午○○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34 頁),至於被告午○○於審理時雖辯稱伊去逍遙閣時沒吃東西,去的時候大家都吃飽了,伊只在裡面待了二、三十分鐘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74 頁),然其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明確陳稱:伊到達後,就坐下來與被告未○○及其他議員一起用餐,同時唱卡拉OK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27 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非實情。

另被告巳○○雖辯稱:逍遙閣之餐費伊後來好像有拿給宇○○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3頁),而被告宇○○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巳○○去逍遙閣有拿800 元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反面),然被告巳○○於104 年9 月30日偵訊時已陳稱:逍遙閣那天伊沒有付錢,因為伊身體不舒服先離開去睡覺等語(見選偵卷二第220 頁),前後辯解不一,復衡以被告宇○○先前從未提過此事,並自承並未支付該頓餐費,其豈會收下被告巳○○事後所交付之此筆餐費,且之後亦未退還,此有被告巳○○之證詞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7頁正反面),且被告巳○○所辯:沒有人告知該頓餐費總金額為何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7頁),則其何以計算該頓應付金額,況其倘有意支付,為何不先詢問係何人支付及該次飲宴之總消費金額,即逕自給付800 元給被告宇○○?所辯顯不合常理,堪認係其臨訟虛構。

再者,被告甲○○另辯稱:檢察官所述逍遙閣消費金額5 萬9,550 元,包含未○○前場招待他人之消費,並非全為其等飲宴之花費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71 頁),然被告未○○於歷次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為此主張,有其前述筆錄可查,則被告甲○○何以知悉此事並為此主張,大有可疑,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調查站,係如何取得103 年12月22日晚間被告未○○於逍遙閣招待被告甲○○等人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五第213 頁),屏東縣調查站函覆稱:係由逍遙閣之副董事長陳耀鼎所提供,並且陳耀鼎亦告知該明細即是未○○於103 年12月22日晚間招待屏東縣來訪議員之消費明細等語,有屏東縣調查站105 年5 月23日調屏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14 頁),堪認卷附逍遙閣提供給屏東縣調查站之消費明細確為被告未○○於22日晚間招待被告甲○○等人飲宴之消費內容無誤,被告甲○○此部分辯詞自非可採。

次查被告宇○○、丑○○、巳○○、天○○均自承與當日作東請客之被告未○○素不相識(分見選他卷二第234 頁反面、第274 頁、第83頁、本院卷六第177 頁反面),被告丁○○、午○○雖稱其等均認識被告未○○,然被告未○○對此表示僅見過其等1 次面(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反面),且被告丑○○、宇○○、戌○○、天○○、巳○○、午○○與被告甲○○原本亦不認識,此經被告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06 頁),堪認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並無接受被告未○○、甲○○招待之理由,然其等竟無一人詢問或表示要分攤該餐飲宴費用,此觀其等歷次陳述及證述即可知,其等不問緣由逕自接受招待之表現,益證其等均樂意接受被告甲○○等人安排之招待。

8、綜前所述,被告宇○○、戌○○、天○○、巳○○因被告亥○○邀約,前往臺中市日月千禧後,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內已得知被告亥○○與甲○○為本次議長選舉刻意安排系爭台中行程,而被告午○○應被告亥○○之邀前往臺中市逍遙閣後,亦知此事,其等猶接受被告甲○○、亥○○所安排並由被告未○○作東之逍遙閣飲宴招待,已可認定。

㈣、22日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先後於前開時間抵達日月千禧後,在2303號房內,於被告甲○○交付房卡給該等被告後,各發放3 萬元賄款與該等被告,復於被告午○○於上開時間抵達逍遙閣後不詳時間,交付日月千禧房卡給被告午○○後,亦發放現金3 萬元賄款與被告午○○,供其等支付日月千禧住宿費及零用。

1、被告甲○○於22日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分兩批抵達日月千禧2303號房,向其領取房卡後,各發放3 萬元賄款與該等被告等事實,有下述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可證:

⑴、被告庚○○於104 年6 月10日調詢時稱:22日下午伊與丁○○、丑○○、甲○○在辰○○工廠泡茶至17時許,一起前往日月千禧,到達後由伊辦理入住事宜,10間房間都是以伊之信用卡過卡,住客名單沒有登記,伊拿到全部房卡後,甲○○說先到房間再說,其等就去2303號房,伊把全部房卡交給甲○○,由甲○○交給丑○○、丁○○,另1 批議員是甲○○弟弟帶到2303號房,也是甲○○交付房卡;

伊有在2303號房聽到甲○○跟該等議員表示要自行至櫃臺支付房費,這樣才不會被查到,伊有看到甲○○從他的黑色包包拿出1 個牛皮紙袋,從裡面拿出現金,將錢拿給現場議員,要那些議員自己去買單,多少錢伊不清楚,當時伊只看到、聽到有這樣的情形,伊在旁邊泡茶看電視,所以沒有看到甲○○將錢交給那些議員,也沒看到交給議員多少錢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38 頁正反面);

嗣經調查員於調詢時播放日月千禧監視器錄影畫面,請伊確認此事係何時發生,伊證稱:伊想起來應該是22日19點左右那時的可能性最高,就是甲○○弟弟(綽號阿賢)帶戌○○等第2 批議員到日月千禧辦理入住,直接到2303號房領取房卡時,伊記得當時丑○○領完房卡進房後又回到2303號房,當時除甲○○等議員外,還有辰○○父子、綽號「貓仔」之男子及甲○○弟弟「阿賢」在場;

伊看到甲○○從他黑色包包拿出牛皮紙袋,從裡面拿出錢交給議員,但伊記不起來哪個議員,伊有聽到議員問甲○○是要刷卡還是付現金,甲○○說都可以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於同日偵訊時陳稱:伊聽到甲○○說房間錢你們要自己繳,有議員問可否刷卡,甲○○說刷卡、付現都可以,但要用自己的身分證去登記,甲○○從他黑色包包拿出差不多信封大小之牛皮紙袋,拿錢分給在場議員,就這幾天住臺中日月千禧的錢,都是千元鈔,當場有4 至5 位議員,伊一時沒辦法想起來議員是誰,是男的,有無女的伊想不起來,丑○○有拿,當時第2 批議員戌○○、天○○、巳○○、宇○○來了,第1 批議員在房內的有丁○○、丑○○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9 頁),再於同年月24日調詢時稱:當晚第1 批進入2303號房的有伊與甲○○、丁○○、丑○○、辰○○父子,伊看到甲○○從他黑色包包拿出牛皮紙袋,拿出千元鈔數張,當場分別交給丁○○、丑○○各數張千元鈔,數量伊看不清楚,剛進去時,甲○○與丁○○、丑○○坐在沙發區聊天,過不久甲○○就把錢交給丑○○與丁○○,甲○○並說「自己的房間錢自己去付,自己登記」,當時丑○○有問是否可以刷卡,甲○○回答都可以;

伊確定看到甲○○交錢是在第1 批議員進來時,因為印象中當時房間人數沒那麼多,應該不是第2 批進來後;

第2 批議員大概是19點左右,由甲○○弟弟帶戌○○、天○○等4 名議員(另2 名伊不知道名字)一起進來,第2 批議員進來伊就忙著泡茶,沒有注意甲○○有無給第2 批議員錢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差不多快19點,甲○○從他包包內拿1 個黃色像信封大小的紙袋出來,之後就拿錢給丁○○、丑○○,是千元鈔,是房間的錢,他們有將錢收到身上,當時房間人不多,有伊與甲○○、辰○○父子、丁○○、丑○○,伊在泡茶,距離甲○○他們約3 公尺,第2 批議員隔不到半小時進來,伊沒看到甲○○拿錢給第2 批議員,因為這次進來人很多,杯子也不夠,所以叫人拿杯子與礦泉水,甲○○拿錢給議員後,有叫議員自己去付房間錢,用自己身分證登記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再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與被告丁○○、丑○○對質時,稱:伊在日月千禧時有見到甲○○拿房卡給丁○○、丑○○,甲○○並自牛皮紙袋內拿出現金給丁○○、丑○○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05 頁、第436 頁),復於本院104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稱:第1天晚上在日月千禧,伊有看到甲○○拿錢給2 個議員丑○○、丁○○,伊好像有聽到甲○○說叫他們拿去繳納住宿費用,伊現在已經忘記當時的情況,伊看到是給1 疊錢約1 、2萬元,丑○○、丁○○是否有收下來,伊就沒有注意看,已忘記當時甲○○是否有跟丑○○、丁○○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

⑵、證人辰○○於104 年5 月15日調詢時證稱:詳細時間伊記不得,但伊記得甲○○當時與全部議員在2303號房內,甲○○隨身背1 個黑色背包,當場從黑色背包中拿出1 個紙袋,再從紙袋拿出現金,發放現金約3 萬元給每個議員,議員就收下,甲○○有說住宿費退房時要大家各自去買單繳費,才不會被注意,以免被查緝,並請在座議員再忍耐兩天,無論如何要挺己○○上去,以免遭司法查緝,議員也覺得這樣比較好;

甲○○沒有進到廁所裡面發,就當場發,伊確定每個議員所發金額是3 萬元,一疊一疊用好的,就一個人算3 萬元,甲○○有明確說是3 萬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5 頁、第188 頁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是住日月千禧第1 天或第2 天,伊有看到甲○○有在2303號房發現金給每個議員,甲○○還講是要支付房間的錢,甲○○有發3 萬元給每個議員,說這個錢就是你們房間的錢,自己繳,3 萬元是甲○○說的,當場有數每人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⑶、被告戌○○於104 年5 月8 日調詢及偵訊時稱:日月千禧住宿費伊沒有出,伊於22日19時許到日月千禧店,尚未外出用餐時,有人私下拿1 萬多元給伊,詳細金額伊記不得,告訴伊退房時,自行拿錢去櫃臺結帳辦理退房手續,後來伊有拿這筆款項去櫃臺結帳退房;

當天伊與亥○○、天○○、宇○○到達日月千禧時,甲○○、丑○○、丁○○、巳○○已經在日月千禧,會合後某男子帶其等去2303號房,其等先拿房卡,並坐在客廳休息,某男子就進去客廳旁的廁所,甲○○走到廁所門外,先後一一招手叫巳○○、丑○○、宇○○、天○○及伊的名字,被叫到的人就進入廁所,進去的順序伊忘了,進入後,該男子站著將手上1 小疊千元鈔拿給伊,目估金額約1 萬8 千、1 萬9 千元左右,說是這幾天住宿的錢,退房時自己去結帳辦理退房,巳○○、宇○○、天○○、丑○○都有拿到錢,丁○○應該也有在那;

人家幫其等出住宿費就是與議長選舉有關,如果要自己出錢,伊應該不會去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反面、第220 頁、第223 頁);

又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及偵訊時稱:22日亥○○安排司機載伊與天○○、宇○○至日月千禧,抵達後就遇到丑○○、丁○○、甲○○等人,伊記得房卡鑰匙是在大廳拿到,忘記何人給的,後來其等一起到2303號房休息聊天,後來有人(忘記何人)叫伊的名字說「潘議員你來一下」,伊就到旁邊的小房間,房間內有個伊不認識的人拿1 疊錢給伊,金額伊沒數,應該在1 萬8,000 元到2 萬元左右;

伊有印象聽到有人說要各位議員退房時自行去櫃臺支付房費,但伊忘記是否是為了避免司法查緝,及是何人要求在場議員這樣做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19 頁反面至第420 頁、第429 頁至第430 頁)。

至於被告戌○○於104 年5 月8 日調詢及偵訊所稱伊於22日係與被告亥○○、天○○、宇○○一起至臺中日月千禧,到時被告巳○○已經在該飯店部分,固與客觀事實不符,然衡情應係因時間相隔已數月,記憶不甚清晰,且其當時是受被告亥○○邀約共赴臺中,故而誤認當時被告亥○○係與伊同車前往臺中,而忘記被告巳○○與伊同車一事,尚非得以其此部分記憶有誤即認其前開證述均不可採;

另其雖稱係1 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在廁所內拿現金給其等,被告甲○○負責唱名叫其等過去云云,然此與被告庚○○、丁○○、證人辰○○一致陳稱係被告甲○○1 人發放現金給其他議員乙情不符,堪認其係為迴護或不敢開罪於被告甲○○,故對此部分事實稍加調整而隱瞞實情,非得逕採,然此無礙於被告甲○○確有發現金給其他議員乙情之認定,併予敘明。

⑷、被告丁○○於104 年7 月15日偵訊時先稱:伊沒什麼印象有誰在2303號房拿錢給伊,因為伊罹患地中海型貧血,腦袋常會空白,常需要輸血,伊知道庚○○指證伊拿錢,但需要給伊提醒等語,經檢察官問伊「是不是甲○○拿錢給你?」,伊先稱甲○○是有拿房卡給伊,檢察官又問「怎麼只記得房卡不記得錢?」,伊稱:有可能甲○○有拿錢給伊,伊沒印象,沒講拿錢給伊要做什麼,伊沒有印象,檢察官再次訊問「你說很有可能甲○○拿錢給你?拿錢給你做什麼?」,伊稱:怕是不是那幾天的開銷不夠,甲○○沒講伊不知道等語,檢察官又問「大概拿多少錢給你?」,伊先稱:因為信封袋裡面裝薄薄的,裡面真的沒印象,又稱:就是很薄,有沒有錢伊真的沒印象,如果有錢的話,應該也很薄等語,檢察官再問「很薄是大概多少?」,伊稱:大概1 、2 萬元左右,續又證稱:22日晚上伊進去日月千禧2303號房時,因為人很多,甲○○何時拿錢給伊,伊印象不深,可能是22日剛去日月千禧那天晚上,伊時間不是很清楚,伊忘記了,信封裡面如果有錢的話,應該是1 、2 萬元,應該是那幾天的開銷,不知道。

還是怕其等要買什麼東西,他們沒有講,伊沒有看到其他人有無拿到,伊沒有看到不能亂講(見選偵卷一第408頁至第409頁)。

⑸、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22日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內,有聽到有人說等下要發房費,說「我房間錢發給你們,你們自己去繳」,伊不知道是誰講的,是中年男性,不確定是否甲○○,因為現場很多人在講話,伊沒有聽到這樣才不會被司法單位查緝,伊後來下樓,沒有看到發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9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38頁反面)。

⑹、證人丙○○於調詢及偵訊時時證稱:伊在22日傍晚開七人座廂型車從某處載了包括庚○○共5 人到日月千禧,到飯店後由庚○○辦理入宿登記,之後大家在1 間大間套房集合,庚○○將房卡交給甲○○,由甲○○將房卡發給其他人,後來又有1 批人到場,也是甲○○將房卡交給他們,伊在房間內泡茶,伊只有看到甲○○拿房卡給他們,沒有看到拿其他東西給他們,當時甲○○有背1 個黑色背包,他們有談論關於選舉的事情,伊只有聽到選舉的事,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的選舉,伊只有聽到他們說要選舉了,要去投票,另甲○○說此行在臺中會有人招待,要大家當作來旅遊,伊記得有部分議員口氣不是很好,好像是叫他們在臺中待2 、3 天,他們不是很開心,但伊沒聽清楚他們講什麼,甲○○就一直在安撫他們,甲○○跟他們聊都是有關選舉的等語(見選偵卷二第104頁至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7頁)。

⑺、綜合被告庚○○、證人辰○○、被告戌○○前開供述與證詞,佐以被告丁○○、證人卯○○、丙○○前揭陳述與證詞,堪以認定被告甲○○有於22日與被告丁○○、丑○○至日月千禧入住,及之後被告宇○○、戌○○、天○○、巳○○等人抵達日月千禧後,在2303號房內,除交付房卡予該等被告外,另各交付現金1 疊,並提醒該等被告要自己去繳付住宿費並登記身分資料等情為真,此觀之被告甲○○於104 年7月23日調詢時自承在日月千禧時,伊有告訴其他議員退房時要自行至櫃臺支付房費等語(見選偵卷二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見本院卷七第208 頁反面),被告丑○○於104 年5 月8 日調詢中亦稱:其等至日月千禧2303號房,甲○○統一發鑰匙給其等後,甲○○就跟其等要自己刷卡,自己住的要自己負責,甲○○說要自己付錢等語,此經本院105 年3 月24日勘驗其調詢光碟無訛(見本院卷六第204頁反面),此與被告庚○○、戌○○、證人辰○○、卯○○前開證詞可互為印證,衡情自行支付自己之住宿費用乃理所當然之事,被告甲○○何須特別強調囑咐,足徵確係為避免所作所為日後遭司法人員查緝,方有此舉。

再參以被告宇○○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謊稱:日月千禧係伊自己以現金付款方式辦理入住,價格約每晚3,000 元至4,000 元云云(見選他卷二第139 頁),同年月8 日經調查員提示日月千禧監視器錄影,方改稱現在已忘記是否伊本人至櫃臺辦理入住登記,伊有至2303號房內拿房卡,可能是甲○○交給伊的云云(見選他卷二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其於初次接受調詢時隱瞞事實,確有可疑,又依卷附日月千禧提供之之住宿費用統一發票影本,及日月千禧105 年5 月5 日(105 )日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其22日、23日住宿日月千禧之房費均為5,100 元,(分見調卷第126 頁、本院卷五第179 頁),另被告巳○○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及偵訊時均稱日月千禧住宿費每晚3 千多元,2 晚約6 千多元云云(見選他卷二第82頁、第99頁),然其該2 日之住宿費為5,100 元、4,600 元,此有其提出之日月千禧統一發票及日月千禧提出之住宿費用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選偵卷二第228 頁、調卷第114 頁),再被告戌○○於104 年5月1 日調詢及偵訊時均稱日月千禧住宿費約3,000 元左右云云(見選他卷二第117 頁、第121 頁),惟其2 日之住宿費均為5,100 元,此有日月千禧提出之住宿費用統一發票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調卷第123 頁),可見被告宇○○、巳○○及戌○○於甫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陳稱之日月千禧住宿費金額與日月千禧函覆之正確金額顯出入非微,益徵其等係因日月千禧住宿費並非自己支出,而係以被告甲○○所發現金給付,故而對於價格毫不在意,而記憶全無。

⑻、末關於被告甲○○發給被告丁○○、丑○○、宇○○、戌○○、天○○、巳○○等人之現金數額,本院審酌證人辰○○始終明確證稱係3 萬元,復稱被告甲○○當場有點算且有說是3 萬元等語,另被告庚○○、戌○○、丁○○均稱不知道正確金額,衡情其等於前開調詢及偵訊時,均業經告知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或第2項投票受賄罪,且其等均否認犯罪,其等或因見檢調人員所掌握之證據確鑿,自覺無法隱瞞,或因其他考量而決定坦承被告甲○○有發放現金給前開議員之事,然對於該現金之金額此一足以影響賄選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仍難期能吐實,故應以較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辰○○之證述較為可採,爰認定被告甲○○於前開時間,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內所發給被告丁○○、丑○○、宇○○、戌○○、天○○、巳○○之現金金額各為3 萬元。

2、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且於證人身兼同案被告之情況,更常見為脫免己身罪責而事後翻供之情形,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含共同被告)所為之證詞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渠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含共同被告)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渠事後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含同案被告)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或避免陷己於罪之推託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

本案被告庚○○於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改稱:伊印象中沒看到甲○○拿現金給丁○○等人,調詢時係調查員拿辰○○筆錄給伊看,說辰○○都有看到,伊怎麼可能沒看到,伊為了交保才配合調查員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證人丙○○亦改稱:其調詢陳述內容係調查員告訴伊要這樣講的,實際上伊並未聽到云云(見本院卷七第319 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改稱:甲○○在日月千禧沒有拿錢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8頁、本院卷六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然被告庚○○所辯遭調查員不正詢問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實如前(詳前證據能力部分),且其前開調詢及偵訊對於被告甲○○交付現金給被告丁○○等議員之場景及過程,敘述極為明確詳盡,至其於104 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調偵訊時對於究係於第1 批議員或第2 批議員抵達日月千禧後目睹被告甲○○發錢之事,所述固有出入,惟應係兩批議員到達時間相隔非久,且陸陸續續進出2303號房之人除了前開議員外,尚有證人丙○○、辰○○、卯○○、乙○○等人,人員眾多且情況混亂,此有日月千禧1 樓大廳及2303號房外電梯處之監視器錄影勘驗報告可稽(調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3頁),參以其當時負責接待該些議員,並未參與及專注於被告甲○○發錢之行為,故其對於被告甲○○發放現金之時間、對象記憶並非深刻,實屬情理之常,無損於其前開陳述之可信度,參照被告戌○○、丁○○、證人辰○○、丙○○前開陳述,又衡情被告甲○○發放住宿費用及零用金,不可能獨厚第1 批或第2 批議員,故被告甲○○應有發放各3 萬元現金給第1批到達日月千禧之議員即被告丁○○、丑○○與第2 批抵達之議員即被告宇○○、戌○○、天○○、巳○○。

而證人丙○○所述調查員要求伊配合陳述部分,亦經本院認定不實如前(詳前證據能力部分),且證人辰○○於偵查中並未為此部分證述內容,堪認係其出於自由意志,本於記憶所為,其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本案被告之詞,無以憑採。

另被告丁○○並未具體指出其於104 年7 月15日偵訊時有何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之情事,參以其於該次偵訊對此部分事實係閃爍其辭,且隱瞞其他議員亦有拿到現金、被告甲○○有告知該現金之用途等事實(見選偵卷一第408 頁至第409 頁),足見其前開偵訊所承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其於本院為圖卸責空言否認,洵非可採。

3、再者,辯護人主張證人卯○○於偵查中並未證稱伊有聽到有人要發住宿費之事,於審理時卻為前開證述,顯係與證人辰○○串證,並非事實等語。

然查,證人卯○○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僅稱:伊在2303號房有聽到被告甲○○與其他5、6 人談論屏東縣議會新當選議員就職典禮等事宜,但細節伊不清楚,之後伊即離開房間到1 樓大廳逗留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8頁反面),調查員及檢察官並未直接詢(訊)問伊是否有看到或聽到被告甲○○說要發錢之事,故伊顯未曾明確證述並無此事,此有其調詢及偵訊筆錄可稽(見選他卷二第48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八第6 頁),又其於審理時所稱:伊年紀輕,當時會怕被捲進本案,故有所保留,但伊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實合乎人情之常,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只聽到有人說要發住宿費,不確定是否被告甲○○所說,亦不知道係何人所言等語,倘如辯護人所言,其係與證人辰○○串證以誣陷被告甲○○等人,理應會直指係被告甲○○宣示要發放現金,甚至證稱其有親眼目睹發放現金之經過,由此足徵證人卯○○並無辯護人所指與證人辰○○串證惡意誣陷之情事,其於審理時所為證詞確係本於事實而為。

4、又按因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

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

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辰○○於105 年3 月28日審理時,接受被告甲○○之辯護人詰問時稱只有看到被告丁○○向被告甲○○拿錢,且於105 年5 月30日與被告甲○○對質時稱可能是借錢,然與被告丁○○、巳○○對質時又改稱有發3 萬元房費;

又證人辰○○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及偵訊時未提到此事,於104 年5 月15日調詢時亦稱不是發房卡當天發現金,且其於審理時就如何知悉發放之現金金額為3 萬元乙節說法不一,有諸多瑕疵,可見其證詞不實等語。

然細觀其105年3 月28日審理時所為全部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被告甲○○有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內發放現金3 萬元住房費用給被告丁○○等議員,並告以要自行至櫃臺付款之事實堅指不移,其於被告甲○○之辯護人反詰問時,一度證稱除被告丁○○有跟被告甲○○索討5 萬元外,其他議員都沒有拿錢云云,可能係因一時未理解辯護人之問題,或因距離案發時間已1年多記憶不甚清晰,後經其他辯護人提示相關筆錄內容後始回復其記憶;

至其於被告甲○○與伊對質時,固一度稱被告甲○○發錢係借錢給該等議員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64 頁),仍其隨後於被告丁○○、巳○○詰問時即稱該3 萬元係住宿費,堪認應係面對被告甲○○本人之直接詰問,礙於人情而佯以前詞回答;

又關於被告甲○○在日月千禧發錢乙事,其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及偵訊時固確未提及,然參諸本院勘驗其104 年5 月15日調詢光碟之結果,其該次調詢並非主動提及此事,且對於細節事項如發放現金之日期、時間點,皆無法確實回答,堪認此部分之記憶並非清楚,故其未於首次接受傳訊時向檢調人員提到此事,迄調查員詢問被告戌○○得知此部分事實予以提示後,始喚回此部分之記憶,堪稱合理,又其因此部分記憶並非深刻,故對於被告甲○○發放現金3 萬元給被告丁○○等人之正確日期、時間、如何知悉金額為3 萬元等細節說詞反覆,亦非悖於常情;

復參以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本、關鍵事實即被告甲○○有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內,發放現金3 萬元給在場其他議員,供該等議員自行支付住宿費部分之陳述,內容尚屬一致,並有前述其他證人之證述可佐其實,且其於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堪信其前開所述,確係出於個人親身經歷見聞之陳述,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證詞,況其所證內容,除對被告甲○○等議員不利外,亦可能令其自身涉有共同參與本件投票行賄罪責之嫌疑,倘非確有此情,豈有可能輕率為此損人又不利己陳述?至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雖因10多名辯護人對其輪番詰問,質疑其證詞之可信度,而有情緒失控、用字遣詞失之嚴謹之情況發生,然不足以此即謂其所證均係其憑空捏造,又綜合其於案發當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認其確能對被告甲○○等人之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甲○○等人之行為內容,該事後依憑其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證述應客觀可信,且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僅以其證詞有辯護人所指前揭瑕疵,逕自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與可信度。

5、至於被告戌○○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及偵訊雖改口辯稱:伊要補充前次筆錄,伊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所拿到約1 萬8,000 元之現金,伊以為是亥○○知道伊身上沒帶錢,透過臺中友人要拿給伊當住房費用,伊才收下;

記得約1 、2 個月後,伊有親自詢問亥○○是否有透過臺中友人拿錢給伊,亥○○說沒有,故伊事後有拿1 萬8,000 元給亥○○,請亥○○轉交給他臺中友人;

那人拿錢給伊時,沒有說明錢的用途云云(見選偵卷一第419 頁反面、第420 頁反面、第430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次改稱:伊之前記憶錯誤,現在想起來,該1 萬8,000 元並非在日月千禧拿到,而係在逍遙閣內拿到,伊不知道拿錢給伊之人係何人,該人拿錢時沒有講什麼,不記得其他議員有無拿錢,伊以為是亥○○知道伊沒錢,託友人拿給伊的,伊在請亥○○歸還青山洋服購買服飾費用2 萬元後,隔1 、2 個月有拿1 萬8,000 元給亥○○,亥○○表示並非他託友人拿錢給伊,伊就請亥○○代為歸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第326 頁正反面、、第329 頁至第330 頁)。

然則,其於104 年5 月8 日調詢及偵訊時明確表示該人尚有發錢給被告丑○○、巳○○、宇○○、天○○等其他議員,並告訴其等是這幾日住宿之費用,退房時要自己去結帳等語如前,於同年7 月15日調詢時仍稱:有聽到有人說要各位議員退房時自行去支付房費等語,倘係被告亥○○恐伊身上沒有攜帶現金,託友人先拿錢給伊,何以該人交付現金時未表明係受被告亥○○囑託,且該人何以亦交付現金給其他多名議員,並特別交代其等退房時要自己去結帳付款?且其所拿到之現金金額非微,倘該人未告知給伊該筆現金之目的及理由,縱主觀上懷疑係被告亥○○所支借,亦應會向被告亥○○確認後再行收受,其與被告亥○○既熟識,應知其聯絡電話,竟未作確認即收下該筆款項,況其主觀上既欲歸還此筆款項,亦應會於收受後點算其金額,且盡快償還,然其卻未點算確認金額(見選偵卷一第419 頁反面),並於數個月後始欲歸還款項給被告亥○○,均與常情有違,其所辯殊難採信;

再者,被告戌○○於本院突然改口辯稱:係在逍遙閣內拿到該筆款項云云,然日月千禧為供人住宿之飯店,逍遙閣為吃飯、飲酒、唱卡拉OK之酒店,日月千禧2303號房及逍遙閣包廂二者之布置、陳設顯截然不同,當無誤認之理,且其於偵查中若係混淆誤認,何以會於1 年後突然可以清楚分辨?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頭昏昏沈沈的,記憶很模糊,搞不清楚哪個是日月千禧,哪個是逍遙閣,後來想一想應該是在逍遙閣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2 頁),實屬無稽。

至於被告亥○○固亦附和其辯解,證稱:103 年12月25日就職後1 、2 個月,戌○○在議會遇到伊,問伊是否有叫人拿1 萬8,000 元給他,戌○○以為係伊給他的,所以拿1 萬8,000 元給伊,要還給伊,伊說不曉得這件事,戌○○就請伊去問是誰拿給他的,說要還這筆錢,伊不知道是誰給他錢,也不知道要問誰,所以到現在該1萬8,000 元還留在身上云云(見選偵卷二第108 頁、第111頁、第178 頁、本院卷七第288 頁反面、第298 頁反面至第299 頁、第312 頁反面至第313 頁),然依被告戌○○於調詢及偵訊所述,可知其並不知道所收受現金之正確金額,其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及偵訊時曾稱:大約是1 萬8,000 元到2 萬元(見選偵卷一第419 頁反面),其何以決定歸還1萬8,000 元給被告亥○○,已不合理;

又其與被告戌○○既一致辯稱其等就職後數日,被告戌○○有拿2 萬元給伊,託伊歸還青山洋服購買服飾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七第302 頁正反面;

惟此辯解不為本院所採,理由詳後),被告戌○○既認為該1 萬8,000 元係被告亥○○委由臺中友人拿給伊,何以未於此時一併歸還被告亥○○,而於隔1 、2 個月之後方還錢給被告亥○○?亦屬矛盾。

至被告戌○○於審理時雖辯以:因為當時在議會碰到亥○○時身上帶的錢不夠,故未一併拿給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3 頁反面至第314 頁),然倘其早已決定要歸還此筆款項給被告亥○○,自應會於託被告亥○○償還購買服飾款項時一併備妥交給被告亥○○,縱其一時現金不夠,亦應會於託被告亥○○歸還購買服飾費用時即向被告亥○○提及此事,且盡快歸還該1 萬8,000元,而不會等到1 、2 個月後再詢問被告亥○○此事。

次者,被告亥○○既不知道該筆款項係何人交給被告戌○○,亦不知道該向誰詢問,何以未先向臺中友人打聽,即直接收下該筆金額非低之款項,之後亦未曾替被告戌○○為任何之查證,復未將此筆款項交還被告戌○○?被告亥○○於審理時雖另證稱:伊記得有1 次在議會開會時遇到戌○○,伊還跟戌○○說1 萬8,000 元,伊不知道是誰給的,伊當時有拿著1 萬8,000 元,要還戌○○,戌○○就說算了,錢放在伊這裡,叫伊再問看看,伊說好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99 頁),然此為其先前未曾提及,被告戌○○亦始終未提過此事,其於審理時始為此辯解,真實性堪虞,又衡諸常情,倘其已告知被告戌○○無法問到該筆款項係何人交付,此事原又與被告亥○○無關,被告戌○○豈可能未收回該筆款項,另尋他途處理,仍繼續委託被告亥○○打聽,而被告亥○○既稱不知道該向何人詢問此事,何以又答應被告戌○○之要求,且未先行歸還該筆款項?其等此部分所辯顯悖於常理,應係串供而為,殊無可採。

6、再者,被告午○○既亦係被告亥○○與甲○○計畫邀約參加系爭臺中行程而行賄之對象之一,被告甲○○等人依理自會對被告午○○為與其他受賄議員相同之禮遇及對待,意即亦有交付3 萬元現金給被告午○○,供其支付日月千禧住宿費,否則一旦遭伊發現其他議員皆有收到被告甲○○交付之3萬元,伊卻沒有,衡情自會心生不悅,且其住宿日月千禧之費用1 萬餘元,若未替被告午○○支付,被告午○○豈會願意負擔如此高額之住宿費留在臺中?故本案雖無證人目睹被告甲○○發放現金3 萬元給被告午○○,然基於前開理由,已堪認定被告午○○亦有收到被告甲○○所交付之3 萬元現金,且被告甲○○應係利用交付日月千禧房卡予被告午○○之際給予,被告午○○方會答應留宿臺中。

佐以被告午○○在日月千禧所住1103號房與被告甲○○等其他議員、證人辰○○所住房間及2303號房共10間房間,係被告庚○○於22日下午打電話同時預訂,登記住客姓名為庚○○,此如前述,且被告庚○○帶被告甲○○、丁○○、丑○○、證人辰○○至日月千禧入住時,即由被告庚○○領取此10間房間之房卡交給被告甲○○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午○○就此部分,先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辯稱:伊於23日傍晚抵達臺中與其他議員用餐席間,有問丁○○晚上住哪,請他們幫伊訂房,10幾分鐘就有1 位議員說已經訂好房間,伊忘記是誰,晚上伊就跟大家一起入住日月千禧,到飯店後,伊有到櫃臺辦理住宿登記,至於房間鑰匙是櫃臺還是其他議員給伊,伊忘記了云云(見選他卷二第13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當晚伊找不到亥○○,就問甲○○當天住在何處,甲○○說他們住何處,伊就請甲○○幫伊訂1 間房間,甲○○就出去打電話幫伊處理住宿之事,後來甲○○問伊是否願意住同一間飯店,伊說可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伊到逍遙閣是問丁○○,丁○○喝醉了,伊才問甲○○,甲○○就去外面幫伊打電話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5頁反面)之先後不一之辯解確非事實,被告午○○刻意捏造伊至逍遙閣後被告甲○○方受伊請託替伊訂日月千禧房間乙事,並隱瞞係由被告甲○○交付房卡給伊之事實,益徵其心虛。

7、末者,本件固未扣得被告甲○○發放給被告丁○○等人之賄款各3 萬元,衡情本案檢調人員開始傳訊前揭被告到案說明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4 個月,被告丁○○等人所收受之該筆賄款早已與其等所有之現金混同,且被告丁○○等人皆矢口否認收賄之事,是以,檢調單位未能查獲本案被告丁○○、丑○○、宇○○、戌○○、巳○○、天○○、午○○等人收受之賄賂,實屬合理,被告未○○之辯護人執此主張無法證明被告甲○○等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自屬無據。

8、綜上,被告甲○○有於前開時地,各發放現金3 萬元賄款與被告丁○○、丑○○、宇○○、戌○○、巳○○、天○○、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23日被告甲○○指示被告庚○○招待被告丁○○、丑○○、戌○○、天○○、巳○○、午○○至阿秋大肥鵝吃午餐、至鶴園吃晚餐及於晚餐後至儷晶皇宮按摩,用餐費用每餐各7,000 元均由被告庚○○支付,按摩費用每人1,200 元由被告庚○○以被告未○○名義簽帳支付。

被告宇○○因霧台鄉公所替其與秘書舉辦歡送會及處理交接之事,於當日8 時許由卯○○駕車搭載回屏東縣霧台鄉,下午被告亥○○復邀約被告宇○○前往日月千禧,嗣並安排辛○○駕車搭載其2 人至日月千禧,於翌(24)日0 時43分許抵達,與被告甲○○等人在2303號房內談話至當日1 時37分許,被告宇○○留宿日月千禧,被告亥○○由辛○○駕車搭載返回屏東。

1、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戌○○否認有參加23日之行程,被告天○○、午○○均否認有至阿秋大肥鵝用餐,被告午○○否認去儷晶皇宮按摩及未付餐費,被告天○○辯稱忘記有無去按摩,被告巳○○辯稱按摩費用伊有到櫃臺支付外,業為被告甲○○、亥○○、未○○、庚○○、丁○○、丑○○、宇○○、戌○○、巳○○、天○○、午○○所供認或不爭執,並有證人辰○○、卯○○、丙○○、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且有調查員製作之103 年12月23日日月千禧1 樓大廳及2303號房外電梯處之監視器錄影勘驗報告1 份在卷足佐(見調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87頁),洵堪認定。

又被告庚○○於偵查中稱23日在阿秋大肥鵝、鶴園用餐之餐費總金額皆是約7 、8 千元(見選他卷一第333 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此部分之消費金額(此部分為本案被告所未爭執),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爰認定該2 餐餐費總金額皆為7,000 元,併予敘明。

2、被告天○○固辯稱:伊23日只有晚上有與同事吃飯,沒印象有無去按摩,早上到下午的活動伊都沒印象,有時伊會自己一人在飯店,沒印象有去吃阿秋大肥鵝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被告午○○辯以:伊吃素,沒有去吃阿秋大肥鵝,晚上吃完鶴園後,伊沒有去儷晶皇宮按摩,伊只有在22日晚上離開逍遙閣後有去修腳皮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69 頁、本院卷六第44頁),被告戌○○則辯稱:伊23日整天都在飯店裡,沒有出去云云(見本院卷九第80頁)。

然查:

⑴、被告庚○○於104 年6 月10日調詢時稱:23日中午前,伊與「貓仔」(即丙○○)在日月千禧樓下等議員,到齊後其等一起到阿秋大肥鵝用中餐,宇○○已經先回屏東,18點多,伊就帶議員去鶴園吃火鍋,之後就帶議員去儷晶皇宮,全部的議員都有按摩等語(見選他卷三見第139 反面至第140 頁),先前於同年4 月30日偵訊亦稱:全部議員都有去按摩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3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3日中午先出去吃午餐,之後回飯店,晚上再出去吃晚餐,被招待的議員應該都有出去吃午餐、晚餐,印象中沒人留在飯店說他不要出去,按摩可能是伊建議的,儷晶皇宮只去1 次,22日逍遙閣結束後確定沒有去的,沒印象有無議員說不要去,先載他回飯店,好像全部議員都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正反面);

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吃阿秋大肥鵝那天,除了宇○○之外,所有的議員都有去,晚餐也是所有議員都有去吃,沒有聽到有議員說不舒服而留在飯店,且所有議員也都有去儷晶皇宮按摩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2頁正反面),互核相符,其2 人與被告戌○○、天○○、午○○素不相識,應無嫌隙,且此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賄選犯行成立與否較無直接關聯,故其等前開所述應係本於事實而為,可信度甚高,衡情被告庚○○係負責聽從被告甲○○之指示接待本案議員,並安排及接送議員外出用餐,此經被告庚○○於審理時證稱:這幾天要出去吃飯等事,沒有人跟伊聯絡,比如說晚上回飯店時就會講好隔天中午吃飯時間伊再到樓下等,伊是跟甲○○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吃飯是打電話約,通常是庚○○跟他們聯絡,議員上車伊就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4 頁正反面),其對於所接待對象之狀況理應最為清楚,且若被告午○○、天○○未外出吃中餐、被告戌○○因身體不適整天未外出用餐,衡情被告庚○○、甲○○當不可能置之不理,而會替其等另作安排,始為合理,然被告庚○○、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曾明確提及該3 名被告有留在日月千禧未一起外出用餐,其等有另外安排用餐事宜之情形;

佐以被告戌○○於104 年5 月8 日偵訊及同年7 月15日調詢時稱:伊不記得23日中午去哪裡用餐,但都不用付錢,是別人出的,23日晚上也是在餐廳吃飯,也是不用付錢,在臺中伊沒有單獨外出;

伊23日中午與晚上確實有跟所有縣議員一起用餐沒錯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22 頁、選偵卷一第420 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3日在鶴園用餐時,戌○○好像也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4 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前詞,真實性確有疑義;

又被告午○○於調詢、偵訊皆謊稱係於23日北上臺中,當晚至逍遙閣飲宴,翌日即南下高雄湖內云云,案經起訴後,其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猶辯稱:伊記不清是22日還是23日上臺中,如果伊是22日到臺中,隔天伊應該整天都在飯店休息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4頁),迄本院105 年2 月5 日行第2 次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103 年12月23日之日月千禧1 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確認其有於該日18時許離開日月千禧,於24日凌晨與其他議員一同返回日月千禧後,始坦承確有於23日晚間外出用餐之事(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至第136 頁),其屢屢隱瞞實情,俟見客觀證據確鑿無法抵賴後,方承認部分事實,足見其陳述之真實性與可信度不高;

而被告天○○於偵查中皆佯稱其在臺中大部分都是自己1 人獨自行動,在臺中之活動伊沒印象、忘記了云云,至本院亦皆以「伊都沒印象了」置辯,其所辯情節非但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衡情多位議員同事一起在臺中市旅遊數日應非尋常之事,其智慮既無缺陷,豈可能對於該數日之行程幾乎印象全無?堪認係心虛而刻意隱瞞。

是以,被告戌○○辯稱伊23日並未外出、被告天○○、午○○辯稱23日中午並未至阿秋大肥鵝用餐、按摩云云,尚難採信,應以被告庚○○、證人辰○○前開證詞較為可採。

⑵、另被告午○○雖辯稱:23日晚上伊並未去儷晶皇宮按摩,係於22日晚間在逍遙閣飲宴時,伊有請被告未○○安排伊去修腳皮,伊後來有與丁○○、天○○去儷晶皇宮,伊只有22日去修腳皮云云,然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稱:係於23日在鶴園吃完晚餐後,去儷晶皇宮按摩,只有去儷晶皇宮1 次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本院卷三第194 頁正反面、第215 頁反面),被告未○○於審理時亦稱:伊在逍遙閣沒有建議午○○去腳底按摩,儷晶皇宮帳單只有1 次,是逍遙閣隔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 頁反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僅有去儷晶皇宮1次,時間伊忘記了,逍遙閣那天伊喝多了,故不太可能去,且那天到凌晨,不可能再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5 頁正反面),此外被告甲○○、巳○○及丙○○也證稱係於23日晚餐後至儷晶皇宮按摩(甲○○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64 頁反面;

巳○○部分見本院卷六第9 頁反面、第22頁反面;

丙○○部分見本院卷七第340 頁反面),而證人辰○○於審理時亦證稱:按摩只有去1 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2頁反面),復佐以被告午○○於24日0 時18分係與被告庚○○、丁○○、天○○、甲○○、巳○○及丑○○等人一起回到日月千禧乙情,有調查員製作之日月千禧1 樓大廳監視器錄影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調卷第53頁),益見被告午○○此部分辯解應非事實,其應係於23日晚間與其他議員一同至儷晶皇宮按摩無訛。

⑶、又觀諸卷附調查員製作之日月千禧1 樓大廳監視器錄影勘驗報告,可知該飯店1 樓大廳監視器確未拍到被告午○○、天○○、戌○○於23日中午前離開日月千禧及之後返回之影像,此外,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24日凌晨本案議員返回日月千禧1 樓大廳之錄影畫面,被告戌○○主張錄影畫面內並無伊本人(見本院卷九第82頁),而因攝錄之影像並非清晰,確無法確定該段影像是否有被告戌○○出現,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九第103 頁);

惟觀之本件日月千禧所提供之該飯店1 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該監視器鏡頭應係裝設在1 樓大廳櫃臺右後方,且無法拍攝到大廳內人群出入之全貌,此自前開勘驗報告中亦未見23日中午前後,被告甲○○、丁○○、丑○○、巳○○、證人辰○○等人離開日月千禧1 樓大廳外出用餐及之後返回之影像(見調卷第47頁至第49頁),然該等被告、證人卻一致供認有外出至阿秋大肥鵝用餐如前,足證該監視器拍攝範圍確有死角,復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月千禧除了大門外,尚有1 個在三角窗位置的小門可供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故非無可能23日中午被告甲○○等人係由其他出入口離開及返回,是以,縱使該日月千禧1樓大廳之監視器未拍攝到被告午○○於23日中午、被告天○○、戌○○於同日中午及晚上離開及(或)返回日月千禧1樓大廳之影像,亦無從為被告戌○○、天○○及午○○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庚○○於104 年4 月29日調詢及同年月30日偵訊時稱:23日伊帶甲○○等議員去阿秋大肥鵝吃午餐,去鶴園吃晚餐,晚上去儷晶皇宮按摩,是以未○○名義簽帳,甲○○與丑○○等議員餐費、喝酒及按摩等都是由伊代未○○支付;

23日午餐與晚餐,一餐都7 、8 千元,應該都是付現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20 頁、第329 頁、第333 頁),於本院2 次準備程序俱稱:阿秋大肥鵝係伊結帳買單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第56頁反面),又本院審理時證稱:23日午餐、晚餐都是伊去付餐費,儷晶皇宮按摩伊係簽未○○的帳,事後沒有人拿錢給伊,甲○○沒有說要付伊吃飯的錢,伊忘記議員有無問伊吃飯錢要給伊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本院卷九第77頁反面),參以被告丁○○、丑○○及天○○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等未支付23日用餐之費用,不知道係何人支付等語(分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本院卷六第128 頁、第162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且依被告丁○○、丑○○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可知其等並未支付23日儷晶皇宮之按摩費用,而被告戌○○於104 年5 月8 日偵訊及同年7 月15日調詢時亦供稱:23日之用餐費伊均未支付,不知道係何人支付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22 頁),被告庚○○前開所證堪信為真,故被告丁○○、丑○○、巳○○、戌○○、天○○及午○○均未支付23日午餐、晚餐之餐費及儷晶皇宮按摩之費用之事實洵足認定。

至於被告巳○○、午○○於本院審理時固各下述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巳○○固於審理時辯稱:第2 天午餐及晚餐之餐費伊事後有給宇○○,按摩費伊直接到櫃臺付現金800 元,伊與宇○○有講好各自負擔云云(見本院卷六第9 頁反面、第18頁反面),然其旋又改稱被告宇○○不在那天,因為找不到被告宇○○,伊就沒付餐費(見本院卷六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與被告宇○○於審理時證稱:23日用餐費巳○○並未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巳○○確未支付23日午餐及晚餐之餐費甚明。

至其雖辯稱:逍遙閣、喜味香之餐費伊都有給宇○○,23日係因找不到宇○○,故未支付,伊與宇○○有講好各自負擔,且伊有親自至儷晶皇宮櫃臺支付按摩費云云,然觀諸其歷次辯解,其於104年5 月1 日調詢及偵訊時辯稱:伊去過逍遙閣、阿秋大肥鵝、儷晶皇宮按摩等,事後伊有支付500 元至800 元不等費用,印水涵晚餐費用是平均分擔,每人約500 至800 多元,都是用現金支付;

吃飯、按摩、卡拉OK的花費,是在結束後其等每人出500 、800 元這樣,500 元是吃飯、800 元是按摩云云,且於檢察官問伊「錢交給誰?」時,答稱「我們在一起大家都這樣出」(見選他卷二第82頁正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惟於同年9 月30日偵訊時稱:吃飯的錢各自都有付,伊都交給宇○○,有時出300 元,有時出500 元,逍遙閣那天伊沒有付錢,去按摩好像幾小時,按摩的錢伊自己有付,忘了是600 還是800 元云云(見選偵卷二第220 頁),就逍遙閣飲宴部分有無付錢、所付餐費及按摩費金額、伊將錢交給何人等節,其陳述已見不一,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陳稱:伊忘記阿秋大肥鵝、鶴園、喜味香餐廳有無付餐費,記得有2 、3 餐沒出錢,是付哪餐的錢伊忘了,印水涵在餐廳吃桌菜沒付錢,按摩費用伊有支付,是拿給櫃臺,忘記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0頁),卻於審理時先稱伊有將阿秋大肥鵝及鶴園之用餐費交給被告宇○○,旋即改稱沒有支付該2 餐之費用,前後陳述莫衷一是,所辯有支付餐費及按摩費用部分皆難信為真,且據被告庚○○所述,儷晶皇宮按摩費用為每小時800 元,被告巳○○前於偵訊時稱伊好像按摩了幾小時,卻稱僅支付600 或800 元按摩費云云,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按摩費800 元,伊時間還沒到,身體不舒服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7頁反面),然其先前並未提過此事,且亦與其準備程序表示伊忘記按摩費多少等語矛盾,應係其知其先前所供按摩費用與本件起訴之金額1,200 元有出入,方改口為此辯解,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宇○○於審理時固亦附和被告辰○○其辯解,證稱:巳○○去逍遙閣有拿800 元給伊,24日中午又拿500 元給伊,不知道巳○○23日餐費交給誰,其等幾個人去臺中前就有講好吃飯部分,吃多少就付多少,沒人找伊要餐費,就還給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正反面),然則,其所證與被告巳○○所述其只有跟宇○○有此共識(見本院卷六第27頁反面)有所出入,又被告宇○○並未支付其與被告巳○○之用餐費用給買單結帳之人,此為其所自承,則其自身既未支付用餐費用,何以要收下被告巳○○分攤之餐費?再依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與宇○○討論說要各自負擔,宇○○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伊不知道宇○○沒有付錢(見本院卷六第27頁),可知其並不知道被告宇○○並未支付餐費之事,堪認被告宇○○應未告知及退還款項與伊,被告宇○○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將款項退還巳○○云云,顯非事實,則被告宇○○既未支付餐費,之後亦未將被告巳○○交付之款項歸還,顯有違常理,更何況被告宇○○於歷次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俱未提到被告巳○○交付用餐費給伊之事,其於審理時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巳○○而為,無足採信。

末佐以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人告知伊各餐消費金額,伊也沒有注意是誰去結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頁),倘其有意分攤餐費,理應會向付款之人詢問用餐費用,竟未為之,此自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在印水涵與日月千禧,議員都沒有問過伊要還伊或廖董多少錢,伊忘記議員有無問伊吃飯錢要給伊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第222 頁)、證人丙○○證稱:議員沒有問伊如何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7 頁)即可知,實難認其有支付餐費之意,況其既然不知道餐費金額,又如何能計算出所應分攤之金額?所辯顯不合理,非可採信,足認其本無支付用餐費用之意。

⑵、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只有吃鶴園、喜味香餐廳這2 餐,23日晚上吃飯前伊問說餐費怎麼處理,應該是問丁○○,丁○○說她有繳5,000 元,其他人有說平均分攤;

這2餐伊都有付錢,不知道給誰,第1 餐吃得很簡單,伊大概拿200 或300 元,拿給誰伊不知道,不知道是否其等裡面的人,議員伊當然認識,但旁邊的或招呼其等的人(伊就不認識),該人不收,伊忘記該人說什麼,伊說沒關係,有付的話就付,沒有就當小費,那人說餐費是2 、3 千元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5頁),其所辯不知將錢交給何人及支付餐費之過程,實不符常情,令人匪夷所思,且其先前亦未曾提及,又其於用餐前既係與其他議員討論分攤餐費之事,理應要將餐費交由共同用餐中之一人或是直接至櫃檯繳付,何以會隨手交給在場之不詳人士?再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看到其他議員有拿錢給甲○○或是臺中的司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8 頁反面),被告丑○○於審理時證稱:這幾天吃飯的帳伊不知道是誰去結帳,伊也沒有看到其他議員把餐費付給結帳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2 頁反面),被告庚○○本院審理時亦稱:在臺中每餐都是伊去付錢,並沒有人拿錢給伊如前,被告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伊沒有付錢都是跟著吃,也沒聽到議員討論這幾餐的餐費要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本院卷六第191 頁反面),另觀以證人丙○○、辰○○、卯○○歷次證述,亦堪認被告午○○未曾交付現金給其等,被告午○○於審理時始提出此辯解,顯係臨訟杜撰,無可採信。

4、綜上,被告丁○○、丑○○、戌○○、巳○○、天○○、午○○均未支付23日午餐、晚餐、按摩費用乙情,洵堪認定,又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甲○○沒有說要付伊餐費,忘記議員有無問伊餐費是多少,伊並非想請客,是因有人沒付餐費伊才去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議員都沒有問過要如何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7 頁),顯見本案被告丁○○、丑○○、戌○○、巳○○、天○○、午○○根本沒有支付23日用餐費及按摩費之意願,其等確有收受該等不正利益之犯意。

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未○○22日在逍遙閣時,有說隔天要請其等吃飯;

餐費部分,伊去櫃檯付款時,櫃檯有人已經付錢了,庚○○去繳那些費用都是他自作主張,伊不知道庚○○會去付錢;

伊有叫議員自己負擔餐費及住宿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97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然議員自行負擔自己之住宿費及餐費實屬情理之常,被告甲○○何需特別叮嚀提醒,已非合理,又被告庚○○、宇○○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未○○沒有說要請客等語(分見本院卷九第7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07 頁反面),亦無其他議員提及此事,且若被告未○○為盡地主之誼而請客,被告庚○○理應會向該等議員轉達被告未○○要作東請客之意,然依被告丁○○等人所辯情詞,可認被告庚○○並未對其等為此表示;

再倘被告甲○○與其他議員欲自行支付餐費,不願接受被告未○○之招待或被告庚○○支付餐費,自可向被告庚○○表明並將相關款項還給被告庚○○,然被告甲○○等人卻無一人如此為之,堪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據為有利於其等被告議員之認定。

另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沒有討論餐費要怎麼付,伊想說跟宇○○大哥在一起,宇○○本來就很照顧伊,且不拘居小節,不會跟伊要這種小錢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77 頁反面),然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未曾如此表示過,又依其前開所述,可知其並事前事後均未與被告宇○○確認此事,其逕自認定被告宇○○會替伊支付餐費等花費,且未為任何表示,實悖於常情,況依被告宇○○前揭所證其等於北上臺中前即有講好要各自負擔餐費云云,益徵被告宇○○並無替其支付餐費之意願,其此部分辯解與常情不符,又無證據可支持,亦非可採。

至於被告丁○○、丑○○辯稱:其等已於22日各交付5,000 元給被告甲○○,故未支付用餐費用云云,因其等所辯各交付5,000 元給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實如前,是以,其等無故未支付23日用餐費及按摩費用,顯係基於接受招待之意甚明。

㈥、24日10時至11時許之間,被告丁○○、宇○○、戌○○、天○○、巳○○以付現、被告丑○○、午○○以刷卡方式繳付日月千禧住宿費辦理退房後,因有議員表示未攜帶適合翌日就職典禮穿著之服飾,被告甲○○即要求被告庚○○帶議員去購買服飾,被告庚○○安排眾人前往青山洋服,被告丁○○、丑○○、宇○○、戌○○、巳○○入內選購服飾,被告甲○○指示被告庚○○對其等表示「未○○會買單」等語,被告丁○○、丑○○、宇○○、戌○○、巳○○嗣購得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服飾,其等與被告甲○○購買服飾費用共10萬3,590 元均由被告庚○○刷卡支付;

之後被告甲○○、庚○○又招待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至喜味香餐廳吃午餐,用餐費用7,000 元亦由被告庚○○支付。

1、被告丁○○、宇○○、戌○○、天○○、巳○○、丑○○、午○○、甲○○及證人辰○○於24日10時至11時間陸續至日月千禧櫃臺退房,分別以給付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住宿費,被告甲○○復要求被告庚○○支付2303號房及證人辰○○所住房間之住宿費等情,業據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甲○○供認或不爭執,並有被告庚○○之證述可稽(見選他卷三第145 頁),且有日月千禧1 樓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調卷第59頁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再者,關於有議員表示未攜帶適合就職典禮穿著之服飾,被告甲○○告知被告庚○○此情,被告庚○○安排眾人前往青山洋服,被告丁○○、丑○○、宇○○、戌○○、巳○○入內選購西服,分別購得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服飾,價金由被告甲○○囑託被告庚○○全數支付,被告庚○○即以刷卡方式支付,被告午○○、天○○則在外等候,之後被告庚○○安排眾人前往喜味香餐廳吃午餐,該次用餐費用約7,000 元亦由被告庚○○結帳支付等事實,亦為被告甲○○、庚○○、丁○○、丑○○、宇○○、戌○○、天○○、巳○○、午○○所供認或不爭執,並有證人丙○○、辰○○、卯○○之證述為憑(丙○○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

辰○○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82頁反面;

卯○○部分見本院卷七第93頁),且有青山洋服提供之電子存根報表、統一發票、購買明細及被告庚○○刷卡單等(見調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及被告丁○○、丑○○、宇○○、戌○○、巳○○於25日至屏東縣議會投票時身著上開服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0張附卷可稽(見調卷第19頁至第27頁),亦足認定。

至於被告庚○○於偵查中稱喜味香餐廳用餐之餐費共約7 、8 千元(見選他卷一第333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此部分之消費金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爰認定此次用餐之餐費總額為7,000 元,併予敘明。

2、關於在青山洋服購買服飾時,被告甲○○有指示被告庚○○告知被告丁○○等在內選購服飾之議員「西裝費用未○○會買單」一事,業據被告庚○○於104 年6 月10日調詢及偵訊時供(證)稱:當時甲○○要伊告訴在青山洋服店內選購衣物之男議員每人挑1 套新西裝、皮鞋,費用未○○都會買單,伊有依甲○○之意思轉告男議員,包括戌○○、顏金城、巳○○、丑○○、甲○○都有買1 套西裝,有些人還買皮鞋,全部費用約11萬是伊刷卡支付;

甲○○等議員當時沒有說因為身上錢不夠,才要伊先墊,伊記得議員挑衣服時,剛開始挑很慢,也多次看價目表,可能是嫌貴,約經過20分鐘,甲○○要伊去跟每個議員說這個西裝是廖董要招待的,挑快一點等語,伊就去跟議員說「你們挑的西裝是廖董招待的,在店裡買的東西我就全部算」等語,議員挑選的速度就比較快,過程中沒有人提到借錢之事;

伊沒先打電話告訴未○○或請示未○○是否同意付錢,是報帳時才跟未○○說的,這是默契,伊不知道甲○○為何知道未○○會買單,甲○○這樣交代伊,伊就這樣做,不清楚甲○○有無打給未○○;

甲○○沒有說伊先墊,之後再還錢,伊聽甲○○說應該是價錢高,買不下去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40 頁正反面、第147 頁至第149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西裝費是甲○○請伊先刷卡,甲○○當時有跟議員說西裝費是未○○要買單的,叫那些議員趕快挑選,印象中伊刷卡結帳時並沒有先打電話跟未○○講,至於伊當時有無跟議員說未○○會付錢,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第56頁反面);

證人辰○○於104 年5 月15日調詢時證稱:在青山洋服買衣服時,議員本來以為要自己出錢,都挑2,000 元的,還問有沒有便宜的,後來知道庚○○要請客,就改挑比較貴的;

庚○○有說「東哥一個人送你們一套西裝」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4 頁正反面、第21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在青山洋服時,議員本來以為要自己付錢,庚○○當場說未○○會付錢,議員就選的快一點,庚○○只有說通知各位會負責買單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9頁正反面);

證人丙○○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載甲○○等人到青山西服後,有進去逛一下,之後就回車上休息,伊記得當時甲○○對庚○○說這些議員選得太慢了,要庚○○去跟其他議員說「喜歡什麼衣服自己挑」、「要買什麼快挑一挑,這筆錢廖董會支付」,後來伊就到車上,伊不清楚何人買單,庚○○後來有去講,講了之後,議員就有挑得比較快等語(見選偵卷二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互核相符;

佐以被告戌○○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及偵訊時陳稱:伊現金不夠,有人要其等去選喜歡的衣服,有人會幫其等刷卡,不用擔心錢不夠,應該是甲○○講的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20 頁、第430 頁至第431 頁),被告丑○○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時稱:伊要去櫃臺付錢時,櫃臺小姐告訴伊有人要一起算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35 頁反面至第436 頁)、被告丁○○於104 年7 月15調詢及偵訊時稱:伊當天挑了一件披風外套,看完後又放回去,伊本來不想買,因為袖子很長有點緊,結帳時甲○○問伊「那件披風你不是喜歡」,伊搖頭,甲○○說「沒有關係,就一起拿去結帳」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05 頁正反面、第407 頁),足徵被告庚○○、證人辰○○及丙○○前開陳述確為實情,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至於被告庚○○前開偵訊雖稱在青山洋服內,只有男議員購買服飾云云,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購買外套1 件(見本院卷六第96頁反面),此亦有被告甲○○之陳述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65 頁反面),被告庚○○此部分所證應係記憶不清,或因當時只有被告丁○○1 名女性入內選購衣物而未注意所致,尚難以此些許瑕疵即否定其該次證詞之可信度。

再者,被告庚○○、證人丙○○於審理時均翻異前詞,稱係因調查員要求其等如此陳述,方為前開證詞云云,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信如前(詳前證據能力部分),且其2 人前開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當詳細,彼此間及與證人辰○○、被告戌○○、丁○○、丑○○前開供述及證詞又可互為勾稽,應係本於事實而為,其等於審理時改口,顯係為迴護被告或臨訟飾卸之詞,難以信採,併此敘明。

3、被告甲○○、庚○○、未○○對於招待前開議員青山洋服選購之服飾之犯罪事實,固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甲○○於104年5 月16日調詢及偵訊時辯稱:伊與辰○○父子在青山洋服共買了2 萬多,伊想幫辰○○父子付錢,但錢不夠,所以請庚○○刷卡付帳,伊不知道其他議員怎麼付西裝錢,但伊有請庚○○問他們付錢情形,不知道庚○○有無幫忙刷卡,伊不知道大家身上有沒有錢,伊跟庚○○說如果沒有就請他先幫伊刷卡云云(見選偵卷一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於104 年6 月4 日本院訊問時辯以:伊是請庚○○先刷卡,伊沒跟未○○講過,伊叫庚○○幫其他議員一起刷,伊不知道其他議員買了多少、庚○○刷了多少、其他議員事後有無還錢云云(見選偵卷一第72頁),於同年7 月7 日調詢及偵訊時辯稱:買完衣服,因為要修改,利用空檔先去理髮,所以伊請庚○○先付錢,伊有跟庚○○說之後會跟未○○結帳,伊當時是跟庚○○說如果議員身上錢不夠,是不是先向未○○借錢支付,並非未○○會買單,買衣服前伊沒有先跟未○○講云云(見選偵卷一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第255 頁),於當日接受本院訊問時辯稱:西裝費伊請庚○○先刷卡付錢,把明細拿回來,等明細拿回來再跟議員算,伊怕議員身上沒錢支付西裝費云云(見選偵卷一第362 頁反面),於同年7 月23日調詢時先稱:因為大家挑完衣服要修改,有人要去理髮,所以才叫庚○○回青山西服拿修改後的衣服,才由庚○○刷卡付錢(見選偵卷二第50頁反面),後經調查員提出質疑,旋改稱:庚○○是先付錢再請店家修改,伊的意思是修改好由庚○○1 人去拿回,因為大家擠在那準備去付錢,伊就叫庚○○先刷卡再結算,伊是叫庚○○轉達議員身上如果不夠錢,會叫未○○先付,回來之後再結算還未○○云云(見選偵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於同日偵訊時稱因為伊身上只剩1 萬多,辰○○說要買,就請庚○○先刷,再跟未○○算,伊沒有打給未○○,伊在換衣服,手機不知道放哪,伊請庚○○打給未○○云云(見選偵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到青山洋服時,大家可能覺得太貴,伊請庚○○去跟議員說如果錢不夠,他先刷卡,請未○○先付,之後再還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請庚○○轉達議員,身上錢不夠先叫未○○付,回去再結算給未○○,伊是跟庚○○說「因為還要修改,時間很長,全部人在那,如果議員們身上現金不方便的話,是不是就統一到櫃臺結帳,請你幫忙刷卡,我會跟未○○講,回去以後看看怎麼跟他結算」,伊是跟庚○○說他先去刷,叫他拿刷卡的明細給伊,萬一誰不認帳才能追討,庚○○後來沒拿明細給伊,伊忘記當場有無打給未○○借錢,伊沒印象有對庚○○說要跟未○○借錢;

後來庚○○好像去吃飯或洗頭時,有說「東哥說請你們吃飯就可以了,衣服要自己出」,伊說知道;

伊不知道其他人是否知道是庚○○付錢、庚○○有無跟大家講未○○要先出錢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65 頁正反面、第177 頁、第202 頁反面至第204 頁、第206 頁反面),其對於伊有無請被告庚○○替其他議員付款、伊請被告庚○○替其等付錢時之說詞、為何會請被告庚○○先刷卡結帳等節,前後說詞反覆,且其先前均未曾提及被告未○○事後有請被告庚○○轉告要其等自行支付購買服飾費用一事,於本院審理期間,聽聞被告未○○於本院105 年3 月2 日審理所為此一說詞(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始為此辯解,顯係附會被告未○○而為之脫罪之詞,其辯解之可信度殊值懷疑。

又被告未○○於104 年5 月16日調詢及偵訊時稱:逍遙閣飲宴後幾日,應該是甲○○叫庚○○打電話給伊,甲○○說他帶的現金不夠,要向伊借,好像借10萬,目的不清楚,庚○○後來有向伊請10萬元借款,庚○○說是議員要直接回去就職,帶議員去買衣服;

甲○○向伊借錢,伊不好意思問太多,而且只有10萬元,伊就叫庚○○先處理云云(見選偵卷一第13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續於同年6 月4 日本院訊問時辯稱:甲○○對庚○○說要借錢,叫庚○○打給伊,伊跟亥○○說那拿10萬還伊好了,亥○○打給伊說那天買西裝的錢,他去跟議員收錢,再拿上去給伊云云(見選偵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惟其於同年月15日調詢改稱:24日買西裝之事,是事後庚○○告訴伊,伊才知道,伊現在想起來,前次所供有誤,買西裝當天甲○○沒有向伊借錢,是庚○○刷卡完,事後告知伊此事,並表示甲○○要他幫議員支付買西裝費用,伊就請庚○○委婉告知甲○○伊沒有要付這筆錢,但甲○○一直沒有回應,直到1 、2 週後亥○○才帶10萬到臺中還伊云云(見選他卷三第211 頁反面),同日偵訊時亦稱:庚○○向伊請款時,有說開銷情形,並拿出明細跟伊說這是什麼錢,伊請庚○○婉轉地跟甲○○他們說買西裝的錢伊不出,伊願意付的只有吃飯的錢,不包括其他費用,所以亥○○才拿錢過給伊云云(見選他卷三第216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次改稱:買西裝部分,是庚○○打電話給伊說甲○○要借錢,買西裝錢不夠,伊有叫庚○○委婉地跟甲○○說這筆錢我們先刷沒關係,之後還是要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口證稱:買衣服是庚○○刷完卡打電話給伊,庚○○說甲○○叫他刷卡,伊叫庚○○婉轉跟甲○○說「你們來我請吃飯、喝酒就很好,怎麼連買衣服都要我出」,伊不知道庚○○如何跟他們說,亥○○拿10萬伊就收,甲○○沒有打電話跟伊借錢,伊叫庚○○轉告他們後,甲○○回家有打給伊,跟伊說收完錢再拿給伊,後來甲○○沒有聯絡還錢之事,有1 次亥○○要來臺中辦事,打電話給伊後,拿10萬給伊說是衣服的錢,亥○○是到臺中才打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第259 頁反面),其對於被告庚○○或甲○○於24日購買服飾當時有無打電話向伊借錢、伊何時得知被告庚○○刷卡支付該筆款項、被告甲○○或亥○○與伊聯絡還款等節,前後陳述反覆,且與被告甲○○前揭所辯出入甚鉅;

而被告庚○○於審理時雖改口否認有受被告甲○○指示告知其他議員未○○會請客買單一事,惟其於審理時及偵查中多次調詢及偵訊時俱稱:買衣服時,是甲○○叫伊先幫大家結帳,甲○○沒有說錢不夠或要借錢,只叫伊處理一下,沒講他不出錢的理由,也沒說之後會還錢給伊或未○○,甲○○沒叫伊打給未○○,伊沒有先打電話請示未○○,未○○應該是伊請款時才知道此事,未○○應該沒有請伊去要求甲○○還錢等語(見選偵卷一第23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46 頁、選他卷三第140 頁正反面、第147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三第220頁至第221頁反面),亦與被告甲○○、未○○前揭說法多所不一;

就此單純之事,被告甲○○、未○○與庚○○竟有多種不同版本之說法,足見其等前開所辯均非實情,應以被告庚○○前開於104 年6月10日調詢及偵訊所證內容,亦即其與被告甲○○當時均未先詢問或知會被告未○○,被告甲○○即指示被告庚○○前去告知其他議員未○○會買單,並負責刷卡付款乙情較為可採,由此益徵被告甲○○、庚○○與未○○間確具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有默契,被告甲○○、庚○○始會連此筆高達10萬餘元之花費亦無需知會被告未○○即可自行作主支付。

4、被告丁○○、丑○○、宇○○、戌○○、巳○○雖均否認係無償受贈其等在青山洋服選購之服飾,並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丁○○原本認為外套尺寸不符,不想購買該外套,後因被告甲○○與伊對話後,乃決定購買乙情,為被告丁○○始終供承,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03 頁);

被告丁○○於審理時固稱:甲○○當時是說沒關係,衣服可以修改,沒有說一起付,伊沒印象甲○○是否有說「沒關係」,且伊本來就有錢在甲○○那邊;

甲○○、庚○○沒問伊身上的錢夠不夠付云云(見本院卷六第93頁正反面、第127 頁),然其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及偵訊時明確陳稱:伊當天挑了1 件披風外套,看完後又放回去,甲○○便向伊表示「那件披風你不是喜歡嗎?」,伊搖頭,甲○○隨後表示「沒關係啦,就一起結帳」,伊才會拿到櫃臺讓他們結帳(見選偵卷一第405 頁、第407 頁),衡諸常理,被告丁○○與甲○○並非熟識,被告丁○○已表明因尺寸不合不想購買該外套,被告甲○○何以要極力勸說被告丁○○購買之?而縱使被告丁○○有先交給被告甲○○一筆錢,亦無需浪費錢,勉強購買自己不甚滿意之衣物,合理推斷被告丁○○係因被告甲○○會替付錢,方決意購買;

再者,被告丁○○所辯其有交付5,000 元給被告甲○○乙情,業經本院認定不實如前,又其始終未思及要歸還該筆款項與被告甲○○等人,此有其歷次陳述及被告甲○○之證述(丁○○部分見選偵卷一第405 頁反面、第407 頁、本院卷六第97頁、甲○○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03 頁正反面)可參,故該外套確係其無償受贈無訛。

⑵、被告丑○○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時稱:伊在青山洋服購買服飾,不到2 萬元,伊去付錢時,小姐說有人要一起算,不收伊的錢,伊不知道是誰付錢,因為大家都沒付錢,伊就沒付,甲○○告訴伊有人要幫其等付錢(見選偵卷一第435 頁反面至第436 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去結帳時,小姐說要一起算,伊沒聽人說未○○要買單趕快選一選,也沒人跟伊說有人要買單(見本院卷三第96頁)、於審理時稱:甲○○帶其等去買西裝,伊花不到2 萬,後來去櫃臺伊要刷卡,小姐說大家一起算,伊不知道誰付錢,甲○○沒說要幫伊付錢,伊自己想以為是甲○○(見本院卷六第137 頁、第163 頁反面),衡情倘若被告丑○○確有至櫃臺結帳,店員將其1 人購買之衣物單獨結帳顯非難事,豈可能堅持不幫伊結帳?縱店員對其表示已先由他人統一付款,其亦應當場向店員確認係何人支付及其所購買服飾之總價,以便日後還款,其當時未詢問此事,即任憑他人替伊買單,實悖於常情,是其於本院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其調詢所述「被告甲○○告訴伊有人要幫其等付錢」乙情應方為實情。

⑶、被告宇○○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時辯稱:當時因為人很多,衣服修改需要時間,就先由司機刷卡,再把衣服帶回去,其等就沒有再回去,沒有付購買西服的錢,之後就直接前往印水涵,在旅館內庚○○等人將修改好的西服交給其等,晚上在印水涵住宿時,伊才知道是庚○○先刷卡付款云云(見選偵卷一第413 頁正反面),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買衣服時是有1 個司機把衣物拿走並刷卡買單,伊不知道為何司機要刷卡買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當時不知道是誰付錢,沒有講誰要先付,只是衣服都要修改,修改時要去吃飯、有人要去理髮,理髮完不久司機就將衣服拿回來,當時不知道是誰付錢,後來大家就說回去再算,衣服回來後才知道已經刷卡了,伊沒問是誰刷的,記得有人說已經刷了,回去再算,在高雄討論怎麼還錢時,就聽到是1 個司機先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0 頁、第305 頁),前後所述不一,且要請店家修改衣物必須先支付購衣價金,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所購買之衣物需要修改乙事,與其與其他議員未各自支付價金,責由被告庚○○1 人付款結帳乙事顯無任何干係,其辯解尚非得採為有利於伊或其他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戌○○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及偵訊時稱:當時其等身上沒帶足夠的錢,後來就有人主動替其等刷卡付錢,不知為何那人要這樣,伊當時現金不夠,有人叫伊去挑喜歡的,有人會幫其等刷卡付款,不用擔心錢不夠,應該是甲○○講的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20 頁、第421 頁反面、第430 頁至第431 頁),於審理時復證稱:對於其偵訊所述無意見,現在不太清楚有無此事,好像有人說不用擔心錢不夠,有人會去刷卡,但不確定誰說的,伊不知道是誰付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 頁反面),參酌前引被告庚○○、證人辰○○、丙○○之證詞,堪認係被告甲○○或庚○○告知被告戌○○「不用擔心錢不夠,有人會去付錢」一事,又被告戌○○當時行動既未受限制,自得提早返家拿取就職典禮所穿衣物,並無非在青山洋服購買服飾不可之情事,可認被告戌○○係因被告甲○○或庚○○表示會替伊支付購買服飾之價金,而決定購買,主觀上確有收受餽贈之意。

⑸、被告巳○○於104 年9 月30日偵訊時稱:伊在青山洋服有買1 套西裝、領帶、襯衫、皮鞋,好像1 萬多元,伊不清楚多少錢,後來有人說要去剪髮,有人說回來再算,伊身上帶的錢也不多,不知道誰說回來再算云云(見選偵卷二第221 頁),卻於準備程序時稱:伊購買之衣服約1 萬多元,伊算了一下,錢不夠,有人建議先統一結帳,回去再算,伊是聽宇○○說回屏東再算,沒聽到有人說未○○要結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沒注意聽是否有人說不用付錢,只有聽宇○○說回去一起算(見本院卷六第10頁反面),又改稱:伊不知道誰說一起結,回去再算,伊原本只想買西裝,聽到人家說沒關係,回去再起算,就買了皮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頁),其對於是否係經被告宇○○告知一起結帳回去再算之事,說詞反覆,又其既自知身上所帶現金不夠支付所購買之皮鞋,其行動自由理應可返家拿取所缺皮鞋,何以一定要在該處購買?再若有人表示要先結帳,回去之後再算,其應會詢問係何人付款,並確認其應給付之價額,以利事後還款,而與其熟識之被告宇○○知悉係被告庚○○或其他司機結帳,可見查明此事並非難事,被告巳○○卻始終不知係何人結帳,堪認其並未關切此事,而無支付償還該筆款項之意。

5、再觀之被告甲○○前開辯解,其雖稱係因伊身上現金不夠,恐其他議員身上不夠錢支付,故要求庚○○先代為墊付,伊有要求庚○○拿消費明細,以免有人不認帳云云,然依被告丁○○、宇○○、巳○○、戌○○及丑○○前開所辯及被告庚○○之供述,堪認其等並未主動告知被告庚○○或甲○○身上現金不夠之事,被告甲○○與前開議員交情亦非深厚,何以如此熱心地主動要求被告庚○○前去關心該些議員是否有錢支付?況被告丑○○有刷卡之習慣,當時有攜帶信用卡,同行之被告午○○亦如此,倘被告甲○○欲請人借錢給前開被告,或被告巳○○、戌○○身上現金不夠需要借錢,理應商請同為議員之被告丑○○、午○○先行刷卡,日後回屏東還錢亦較為方便,而無委請與前開議員素不相識且住在臺中之被告庚○○代墊款項之理;

再者,被告庚○○並未取得前開議員於青山洋服購買服飾之明細,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21 頁反面)及被告未○○所陳:庚○○向其請款時只有拿手寫收據,沒有提出消費明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可參,衡情既係被告甲○○要求被告庚○○先替其他議員墊付購買服飾之款項,且其於審理時更附和被告未○○之說詞,稱被告未○○有透過被告庚○○告知伊這筆錢要還,其理應要負責督促其他議員還款,甚至應親自向其他議員收取還款,然其於審理時卻稱:伊不知道其他人有無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5 頁反面),被告丑○○、宇○○、戌○○、巳○○等人於歷次調偵訊及本院審理亦未曾提及被告甲○○有向其等提及要歸還此筆款項之事,堪認其並未關心被告丑○○、宇○○、戌○○、巳○○等人有無還錢,且其復未向被告庚○○索取其等購買服飾之明細,由此足徵被告甲○○於案發之時,即打算責由被告未○○付款,而餽贈被告丁○○、丑○○、宇○○、戌○○、巳○○所挑選之服飾予該等被告,並無要求該等被告還錢給被告未○○之意。

6、至於被告丑○○、宇○○、戌○○、巳○○、甲○○固皆辯稱選後有委託被告亥○○歸還購買前開服飾之費用,被告亥○○、未○○亦均稱被告亥○○有將被告丑○○、宇○○、戌○○、巳○○、甲○○委託償還之現金共10萬元交予被告未○○云云,然查:

⑴、被告丑○○雖辯稱其於24日晚上在印水涵時,有將購買西裝費用2 萬元交給被告亥○○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47 頁正反面),被告亥○○亦同此證述(見本院卷七第297 頁反面),然被告丑○○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時既稱係甲○○告知有人要幫其等付錢,此如前述,衡情必係與其等同行之人支付,而被告亥○○於其等至青山洋服購買衣服時並未在場,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在印水涵時並不知道係何人支付該筆款項(見本院卷七第297 頁反面),則被告丑○○身上既有足夠之現款,竟未委託可立即處理此事之被告甲○○還錢,反而多此一舉地請被告亥○○去打聽付錢之人為何人,日後再行償還,顯不合理;

至其就此雖辯稱:因其與被告甲○○不熟,且被告甲○○也有選購衣服且未付錢,故未將錢交給被告甲○○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67 頁反面),然衡情既係被告甲○○告知有人要替伊付錢,被告甲○○顯應知悉付錢之人為何人,不論被告甲○○有無購買衣服、有無付錢,與其能否代為還款實無關,且其僅係委請被告甲○○還錢給付錢之人,亦與其與被告甲○○是否熟識亦無涉,其所辯難認有理由。

又其於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付錢之人為何人云云,又有何依據預見被告亥○○會認識該名付錢之人,而委由被告亥○○處理?

⑵、被告宇○○雖辯稱:伊選後有拿1 萬元給被告亥○○,請被告亥○○拿去還給付錢之人,1 萬元是伊自己大概計算,多退少補,因為伊與其他議員共2 、3 人一起在印水涵吃晚餐時有討論等回屏東後再還錢,伊也不好自己1 人先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5 頁至第306 頁),而被告亥○○亦稱有收到被告宇○○此筆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七第311 頁反面)。

然被告宇○○於調詢時明確表示伊在印水涵住宿時已知道係被告庚○○刷卡付錢,於審理時亦稱知道是1 名司機先付錢,何以在印水涵時不立即詢問確認係何人支付,而與該付款之人商量還款之方式及應還金額,反而等回到屏東後,方委由未在青山洋服出現之被告亥○○確認消費金額及歸還?有違常理。

至其固另辯稱伊拿給亥○○,是因為亥○○與臺中朋友較熟,且其等跟亥○○也較熟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0頁),然被告亥○○於22日至25日期間出現在臺中之時間甚短,復未與其等一起搭乘被告庚○○等司機所駕之車輛,衡情應與司機無互動,被告宇○○何以會認為被告亥○○與付錢之司機較為熟識?此辯解亦不合理,難以採信。

⑶、被告戌○○雖辯稱:伊選後有託被告亥○○還2 萬元給付錢之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3 頁反面),被告亥○○亦同此證述(見本院卷七第321 頁),然被告戌○○於偵查中既稱應該是被告甲○○告知有人會付錢,理應要詢問被告甲○○係何人付款,其於自己都不知道係何人付款之情況下,卻將2 萬元交給未在場之被告亥○○,請被告亥○○還錢,而被告亥○○竟未詢問要還給誰即收下,此有被告戌○○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8 頁正反面),與常理確為不符。

再者,其於104 年7 月15日偵訊時稱:伊不清楚購買的這些服飾價格多少,好像是被告亥○○講說2 萬元,被告亥○○有去問云云(見選偵卷一第430 頁至第43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先改稱:伊有問店家伊共買多少錢,所以知道總價是2 萬元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又於審理時改稱:總價不到2 萬,是伊按照標價自己計算的,亥○○沒有說是2 萬,伊只將錢交給亥○○,說是要還買衣服的錢,2萬元是伊自己決定的,亥○○沒說多的會退,也沒說要去問價格,當時在印水涵沒有討論如何還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8 頁至第329 頁),已見其前後說詞之不一,且與被告亥○○所證:被告戌○○也有請伊問看看購買衣服的費用到底是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七第312 頁)不符,益見其辯解之不實。

再就其所辯:因為是被告亥○○帶伊到臺中,故伊都針對被告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0 頁、第328 頁反面),然其到達臺中之後,與被告亥○○接觸之時間甚少,與被告甲○○則同進同出,相關行程亦係被告甲○○與被告庚○○所安排、主導,其與被告甲○○同為議員,屏東縣議會開議期間經常見面,倘其要查明係何人替伊支付購買服飾之金額及還款,理應要透過被告甲○○為之,此與係被告亥○○邀伊上臺中一事顯無涉,其此部分辯詞亦難認有理。

⑷、被告巳○○於審理時辯稱:伊買了1 萬多,沒去櫃臺看買多少錢,挑的時候有大概看標價,沒有計算,也沒問臺中的人伊買了多少,不知道有無打折;

後來伊問宇○○,宇○○說交給亥○○,在印水涵沒有討論還衣服錢之事,回屏東前沒有討論要還給誰,回屏東後,是宇○○叫伊拿給亥○○,伊算一算約1 萬8,000 元,就拿2 萬元給亥○○,多退少補,亥○○沒退伊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0頁反面、第16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然依被告宇○○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時所稱:其他購買西服之議員應該也都是透過亥○○歸還,但是詳細情形還是要問當事人才清楚云云(見選偵卷一第415 頁反面),堪認其並不確定其他議員是否係透過被告亥○○還錢,則被告巳○○所稱係被告宇○○叫伊將錢交給被告亥○○乙節,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⑸、再者,依被告丑○○、宇○○、戌○○、巳○○、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丑○○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66 頁反面;

宇○○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05 頁反面;

巳○○部分見本院卷六第30頁;

亥○○部分見本院卷七第304 頁反面、第311頁反面至第312 頁),可知被告丑○○、宇○○、戌○○、巳○○於購買前開服飾時,均未確定其等所購買服飾之總價格無訛,倘如其等與被告亥○○、甲○○所述,被告亥○○既與該付款之臺中友人熟識,自可委請被告亥○○先向臺中友人確認消費金額,然其等卻直接依照自己所估金額,將1萬元或2 萬元交給被告亥○○,請被告亥○○去查明付款之人及確認金額,實非合理,而被告亥○○未思先確認係何人付款及每個議員應還之金額,即逕自收下被告丑○○等人所交付之為數非微之1 萬元、2 萬元現金,亦屬違常。

又被告宇○○、巳○○均稱:其等不確定所購買服飾之金額,請被告亥○○去問並多退少補(宇○○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06 頁、巳○○部分見本院卷六第28頁反面),而被告亥○○於審理時亦稱:被告宇○○、巳○○、戌○○、丑○○等人是拿概數給伊,都有叫伊去問金額(見本院卷七第312 頁正反面),然按照被告亥○○、未○○於本院所述,被告亥○○交付10萬元款項給被告未○○時並未詢問金額,只告知係前次購買衣服之費用,被告未○○即全數收下,未找錢,也沒有給被告亥○○消費明細等情(亥○○部分見本院卷七第312頁反面、未○○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59 頁反面至第260 頁),被告亥○○既受託付詢問消費金額及還錢,卻未向被告未○○確認金額以多退少補,亦不合理。

⑹、次者,被告宇○○於審理時所辯在印水涵時有與2 、3 名議員討論,決定回屏東後再還錢乙情,業經被告巳○○與戌○○於審理時均證稱在印水涵時並未討論此事等語如前,而被告丑○○辯稱伊當晚即已還錢,自無可能與被告宇○○作此討論,另依被告甲○○歷次陳述,可知其在印水涵亦未與被告宇○○談及還錢之事,益證被告宇○○所辯非真。

又被告亥○○既稱未主動向前開議員收錢(見本院卷七第290 頁反面至第291 頁),被告丑○○、宇○○、巳○○、戌○○亦係各自去找被告亥○○,未事先相約或商量,何以會如此巧合地皆於該密接之期間陸續委由被告亥○○還錢?綜上各節,均可認被告丑○○、宇○○、戌○○、巳○○及被告亥○○此部分所辯係事後串供而為,不足採信。

⑺、另被告甲○○雖亦辯稱:伊本人及丁○○、辰○○購買服飾之費用加起來約3 萬元,因亥○○常去臺中,故伊於選後半個月內有將3 萬元交給被告亥○○,請被告亥○○還給被告未○○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而被告亥○○亦稱甲○○有交付伊3 萬元,託伊拿去還未○○云云(見本院卷七第304 頁反面),然被告甲○○既稱伊係對亥○○表示伊與辰○○、丁○○加起來大概3 萬,請亥○○拿過去順便跟未○○要刷卡單子回來核對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04 頁),被告亥○○何以未向被告未○○確認金額?至被告甲○○於審理時所述亥○○有說刷卡衣服明細在庚○○那裡乙節(見本院卷第204 頁),被告亥○○、庚○○及未○○於歷次偵審程序皆未提及有此消費明細之存在,足徵被告甲○○此部分說法之不實。

況衡情被告甲○○與未○○相識10餘年,被告甲○○亦知被告未○○之聯絡電話,倘其欲知悉所購買服飾之金額,僅需撥通電話給被告未○○即可,何需交付概略金額給被告亥○○,請被告亥○○日後交給被告未○○時再行確認金額並找補?又其以匯款方式即可輕易且迅速還錢,何需如此多此一舉地委由被告亥○○日後有去臺中時再還錢?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顯係與被告丑○○、宇○○、戌○○、巳○○、亥○○串供而為,同非可採。

7、末關於被告丁○○、丑○○、宇○○、巳○○、天○○、戌○○、午○○等人24日中午在喜味香餐廳用餐並未支付餐費給該餐廳人員,係由被告庚○○支付,前開被告事後亦未付給被告庚○○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丑○○、宇○○、天○○及巳○○所供認(丁○○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28 頁反面、丑○○部分本院卷六第162 頁反面、宇○○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85 頁反面、天○○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巳○○部分見本院卷六第2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庚○○於104 年4 月30日偵訊、同年6 月10日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選他卷一第330 頁、選他卷三第140 頁、本院卷三第7 頁),並有被告甲○○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98 頁),洵足認定。

至被告丑○○與丁○○所辯已於22日各交付5,000 元給被告甲○○用以支付餐費、被告午○○所辯伊有將應分攤之餐費交給某在場人士云云,同前㈤部分之論述,均無法採信;

而被告戌○○於審理時雖辯稱伊忘記有無付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30 頁反面至第331 頁),然其於104 年5 月8 日偵訊時明確陳稱:22至24日所有吃飯的錢都是別人付的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22 頁至第223 頁),其於審理時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另被告宇○○辯稱:其等議員去臺中前就有講好吃飯住宿要自己付,因為後來沒有講到吃飯錢要還誰,伊吃的那2 餐是桌菜,也不知道要怎麼算餐費,被告巳○○24日中午有給伊500 元餐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正反面),被告巳○○亦稱其與宇○○有講好要各自負擔餐費,伊有將24日之餐費交給宇○○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7頁正反面),然如前㈤所述,其等證述已有出入,且被告宇○○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並未敘及此事,真實性已存疑,又衡情出外遊玩負擔自身之食宿費用本為事理之常,何需特意提出討論之,所辯實難信為真,再如前所述,被告宇○○確未支付此筆餐費,其何以未將被告巳○○交與伊之500 元退還,況倘其2 人有分攤餐費之意願,應可輕易探知係何人支付餐費及其等應分攤之金額,然其等皆未為此舉,此觀諸前述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印象中,在印水涵與日月千禧,議員都沒有問過伊要還伊或廖董多少錢,伊忘記議員有無問伊吃飯錢要給伊多少等語,證人丙○○所稱:議員沒有問伊如何還錢等語即明,是被告宇○○、巳○○2 人所辯顯不合理,應係事後串證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8、綜上,被告丁○○、丑○○、宇○○、戌○○、巳○○受贈其等在青山洋服選購之前開服飾,又與被告天○○、午○○免費接受被告庚○○安排之喜味香餐廳中餐之招待等事實,洵堪認定。

㈦、24日中午用餐後,被告甲○○安排並招待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等人免費至其友人薛煌經營之印水涵住宿,並由丙○○、卯○○駕車搭載前往,於同日18、19時許至路竹交流道與前來之被告亥○○會合後,一同前往印水涵,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等人入住該旅館並在內用餐,被告甲○○另聯絡乙○○前來;

25日上午7 時許,被告甲○○、亥○○、丁○○、丑○○、宇○○、戌○○、天○○、巳○○、午○○等人搭乘丙○○、卯○○、乙○○所駕車輛前往屏東縣議會宣誓就職及投票。

前開被告庚○○所支付之23日午、晚餐、24日午餐之用餐費用、24日青山洋服購買服飾之費用,嗣均已向被告未○○請得款項。

1、前述住宿印水涵之過程,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除否認「其等未支付住宿費」部分、被告甲○○除否認「其免費招待住宿」部分外,其餘均供承不諱,且有被告亥○○、庚○○、證人辰○○、卯○○、丙○○、辛○○、乙○○所為供述及證述可稽(見亥○○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81 頁至第282 頁、第301 頁;

庚○○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至第197 頁;

辰○○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卯○○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丙○○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46 頁;

辛○○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44 頁正反面;

乙○○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28 頁),並有印水涵提供之統一發票影本、住宿旅客名單(見選偵卷一第135 頁至第138 頁)、印水涵函覆本院略以:住宿費用包含晚餐簡餐在內等語,有印水涵105 年1 月21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6頁),堪以認定。

又關於被告庚○○前開所支付之23日午、晚餐、24日午餐用餐費、23日晚上按摩費用、24日青山洋服購買服飾費用,嗣均有向被告未○○請款,被告未○○未有任何質疑即全部撥付等事實,亦經被告庚○○、未○○2 人一致陳明(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第260 頁),亦可認定。

2、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等有自己支付印水涵住宿費云云。

然查:

⑴、被告丁○○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印水涵住宿費其係以現金支付,約2 千多元(見選他卷二第89頁反面),於同年7 月15日調詢時復稱:印水涵住宿費係伊至櫃臺支付,是付現,但何時付的伊忘記了;

伊沒注意其他人有無去付錢,但甲○○有說「你們自己去櫃臺付錢」;

伊進房間覺得房間太大了,跟分配房間的人講,可能是跟甲○○說,他們就幫伊換了1 個房間,結果更大,伊就住在該房間;

後來伊有走去櫃臺付錢,覺得很便宜,伊說這麼好的房間怎麼這麼便宜,伊前1 晚跟小姐一直聊,伊說你們這麼高級的汽車旅館,改天帶人來這邊玩,伊跟小姐一直聊到很晚很晚,聊了1 、2 個小時,聊到凌晨超過12點,伊付錢時應該有發票,伊忘了,發票應該是手寫吧;

住宿費應該是2 千上下而已,伊有付錢,但忘記哪時付的,當下只覺得怎麼這麼便宜(見本院卷八第140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然其之後於104 年8月24日具狀所提出之印水涵統一發票,住宿費卻為4,000 元(見選偵卷一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參以其於審理作證時稱:伊是25日早上去櫃臺付錢,付錢時印水涵小姐就直接給伊發票,沒有打的動作,伊覺得是小姐知道其等同時要走,所以先打好,伊當下覺得很便宜,前1 晚跟小姐聊天時有問房價云云(見本院卷六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28 頁),依其前開所述情節,其對於所住房間之房價印象應特別深刻,卻於距離103 年12月25日印水涵退房日僅5 個月之104 年5 月1 日調詢先稱已忘記住宿費金額,於當日及之後同年7月15日調詢又皆稱住宿費僅2 千多元云云,與其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差距顯甚大;

再其於104 年7 月15日偵訊時屢次表示伊忘記係何時至櫃臺結帳,又稱伊忘記小姐有無交付發票,發票應該是手寫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卻能具體陳述伊付款之時間及印水涵櫃臺小姐交付發票之經過,實不合理,所辯難信為真,是自被告丁○○前開辯解情形,堪認其並未支付該筆住宿費,係他人支付後交予發票,始會就住宿費金額記憶不清。

⑵、被告丑○○於104 年4 月29日調詢時稱:22日至24日在臺中、高雄湖內之住宿費伊都是刷卡支付(見選他卷一第293 頁反面),於同年5 月8 日偵訊始改稱印水涵是付現金(見選他卷二第275 頁),又於同年7 月15日調詢改稱:伊不清楚印水涵房費多少,事後伊沒有拿房費給甲○○,櫃臺也沒拿發票給伊,伊記得25日6 點起床後,先到餐廳用餐,然後將房卡拿到櫃臺退房,伊要付錢時,櫃臺小姐表示房費已經有人付了,且沒有拿發票給伊,所以伊想應該是甲○○付的;

伊沒有說是甲○○付的,只說有人先付錢,伊不知道誰付的,只是推論是甲○○付的,因為都是甲○○帶其等的(見選偵卷一第436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印水涵是隔天早上伊以現金支付,伊與丁○○一起去櫃臺結帳(見本院卷三第9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始就知道伊在印水涵有付錢,調查員說「不要騙了,你根本沒付」,伊確定有付,丁○○也有,是在伊前面,伊是付現(見本院卷六第138 頁、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其於調詢及本院就其有無支付印水涵住宿費、係以現金或刷卡支付之重要事項,前後說詞不一;

其於本院雖辯稱係因調查員一直說伊根本沒付錢,伊於調詢時方稱伊沒有付錢云云,然其104 年7 月15日調詢時明確敘述伊退房時未付住宿費之經過,並猜測可能係被告甲○○替伊付錢,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均未曾主張調查員對伊有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手段,是其此部分調詢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故其該次調詢自承並未支付印水涵住宿費乙情,應係實情。

至於被告丁○○於審理時固證稱:有看到丑○○去付住宿費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18 頁),然其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時稱其未注意其他人有無去付住宿費,且稱忘記自己何時去付住宿費等語如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係迴護之詞,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

⑶、被告戌○○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印水涵住宿費伊約支付1,000 元左右(見選他卷二第117 頁),於同日偵訊時仍稱:高雄住宿費伊付現金1 千多元(見選他卷二第121 頁),然於同年7 月15日調詢時所提出之印水涵統一發票所載住宿費卻為2,400 元,有該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選偵卷一第427 頁),且其於當日調詢及之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即改口,觀之被告戌○○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及偵訊所述住宿費金額與其嗣後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差距非微乙情,其是否果真有支付此筆住宿費,實屬可疑。

⑷、被告巳○○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印水涵住宿費約3 千多元(見選他卷二第82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改稱住宿費好像是2 千多元(見選他卷二第99頁),同日陳述已不一,嗣其於同年9 月30日偵訊提出印水涵之統一發票(住宿費為3,400 元)交給檢察官,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附卷可查(見選偵卷二第227 頁),其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已見可疑。

⑸、被告天○○於104 年5 月1 日偵訊及同年月8 日調詢俱稱:印水涵伊與午○○同住1 間,住宿費是午○○刷卡支付,伊再拿住宿費一半的現金給午○○(見選他卷二第110 頁、第250 頁反面),於審理時稱:伊與午○○同住1 間,午○○先出去付完錢,還在汽車旅館時,伊問午○○多少錢就付一半給午○○,午○○有將住宿費付給櫃臺(見本院卷六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然被告午○○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卻稱:印水涵住宿費伊與天○○一人一半,其係以現金支付,因為伊先出去,伊付了2,400元吧,天○○上車有拿住宿費給伊(見選他卷二第128 頁、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本院卷七第270 頁),其2 人對於午○○係以何方式支付印水涵住宿費、天○○係於何處將一半款項交予午○○等節,陳述顯有不一,真實性可疑。

至於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固然改稱伊不知道午○○是以何方式支付住宿費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73 頁),然其於偵查中屢次陳稱被告午○○係以刷卡方式支付,顯見其當時應係肯定確有其事,其嗣後於審理時改稱不知午○○如何付錢云云,顯係知悉先前所述與被告午○○之證詞不符方改口,自非可採。

⑹、又被告宇○○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印水涵住宿費是2,300 元左右(見選他卷二第139 頁反面)、於104 年7 月15日偵訊陳稱:伊記得1 晚2 千多元(見選偵卷一第417 頁)、又於審理時稱:印水涵住宿費是2 千多元(見本院卷九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而被告午○○於審理時稱:伊與天○○同住1 間,住宿費是2,400 元(見本院卷九第80頁反面)、被告天○○於本院亦稱伊拿1 、2 千元給午○○(見本院卷九第170 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原稱印水涵住宿費係4,000 元,又改稱是2,300 元,續又稱伊忘記忘了,約2 千多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9頁反面),然觀諸卷附印水涵所提供之本案24日住宿印水涵之統一發票7 張及手寫資料,扣除被告丁○○、巳○○及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住宿金額各為4,000 元、3,400 元、2,400 元之統一發票各1張,其餘5 張統一發票之住宿金額為3,880 元、3,900 元、3,100 元、3,400 元、2,400 元(見選偵卷一第134 頁至第136 頁),惟被告宇○○、午○○、天○○及丑○○等4 名未提出統一發票之人卻均稱其等所住房間之住宿費皆為2 千多元,顯與客觀證據有違,足徵其等所辯之不實。

3、證人高芷萱於審理時雖證稱:前1 班的櫃臺人員有告知伊本案8 間房間有客人入住之事,伊主管「陳姐」交代伊按照她所交付紙條上手寫之金額打發票,伊於該8 間房間之房客退房前,即先打好全部發票,該8 間房間之客人係陸續來退房付款,確實有跟不同人收到住宿費,大概有4 、5 位以上,伊一次先打好發票,是因為想說房間很多間就先打起來放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9頁至第50頁),然本案調查員於104 年7 月14日通知證人高芷萱到案說明前,「陳姐」於前1 日曾打電話詢問伊住處所在,並於104 年7 月14日0 時許與印水涵某男性股東至伊租屋處詢問伊本案印水涵住宿之事,此經其於調詢及審理中證述詳實(見選偵卷二第34頁反面、本院卷六第53頁反面),堪認其證詞可能受到印水涵主管「陳姐」及該名股東之影響,真實性容有疑義。

又依其於調詢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印水涵之住宿流程,通常為房客選定房型後,由旅館人員掃描房客之身分證,在電腦中鍵入姓名、地址、性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收取房費後再給房卡,發票是入住時開好、退房時交給房客(見選偵卷二第32頁反面、本院卷六第54頁),而本案被告丁○○等議員及被告庚○○入住印水涵時皆有攜帶身分證件,此業經本院向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庚○○確認(見本院卷九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60 頁),印水涵人員當時卻未登記其等之身分資料,亦未收取住宿費即讓其等入住,復於其等繳納住宿費前即預先將統一發票先打好,與前述印水涵正常處理程序顯然有違,又印水涵主管「陳姐」特別將上開8 間房間之住宿費寫在紙張上,囑請證人高芷萱依所載金額製作發票及收費,而非依照印水涵原訂價目表收費(見本院卷六第52頁),亦屬違常;

至證人高芷萱於審理時雖稱:係因房間數目多,故伊先將全部發票打好云云,然被告丁○○等人入住日係星期三,並非假日,且印水涵地處偏僻,應非熱門,衡情24日入住印水涵之房客人數應非眾,而本案住宿房間僅8 間,被告丁○○等人復未向該旅館人員表示須趕時間,該旅館人員理應會依一般程序處理,而無必要採取前述本案異常之處理方式,證人高芷萱所述顯係為合理化本案8 張印水涵統一發票係於非正常退房時間之凌晨5 時20分左右密集開立之異常狀況,其證詞應非實情。

綜上,本案印水涵人員未登記丁○○等人之身分資料,復未依照正常程序收取住宿費及開發票,顯有可疑,又被告庚○○、證人丙○○、辰○○、卯○○與被告丁○○等議員一起住宿印水涵皆未支付住宿費而由他人支付之事實,經被告庚○○、證人丙○○、辰○○供(證)述詳實(庚○○部分見本院卷九第77頁、丙○○部分見本院卷七第337 頁反面、辰○○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4頁反面),衡情其等對此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按諸一般常理,該4 人係受被告甲○○委託駕車搭載議員至印水涵,有被告甲○○、證人辰○○之陳述為憑(甲○○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67 頁正反面、辰○○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4頁反面),是其等住宿費應係被告甲○○支出無疑,佐以前述被告丁○○等人就印水涵住宿費部分之辯解存有前述瑕疵,堪認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等人住宿印水涵均未自行支付住宿費,而係由被告甲○○親自或委由他人支付,並取得前開印水涵開具之統一發票,而被告巳○○、丁○○、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印水涵統一發票,應係被告甲○○代為支付住宿費後交與其等及其他議員(惟其他議員未留存),俾供日後遭追查時自保之用,難以據為其等自行支付印水涵住宿費之證明。

至於證人辰○○於審理時固證稱:伊與卯○○係1 人睡1 間房間(見本院卷七第14頁反面),然此與證人卯○○所證伊係與辰○○同住一間,伊記得有跟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4頁)不符,而依印水涵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可知本案相關人等於24日晚上住宿之房間應係8 間,而被告庚○○與證人丙○○同住1間乙情,為被告庚○○、證人丙○○陳明,扣除議員所住房間,應僅剩下1 間由證人卯○○與辰○○父子同住,堪認當晚證人辰○○與卯○○應同住1 間房間無訛;

又關於證人卯○○於審理時固一度證稱:印水涵住宿費是伊父親付的,伊聽父親說他有付,伊有看到這筆錢,發票在伊這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然此與證人辰○○於審理時所述相違背,衡情證人卯○○既非親自付錢之人,當以證人辰○○較為清楚有無支付該筆款項,參以證人卯○○於同次審判期日復曾證稱:伊不知道印水涵誰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4頁),其對於此節亦有陳述反覆不一之情形,故應以證人辰○○所證並未支付印水涵住宿費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另關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係於25日5 時20分許支付前開印水涵住宿費一節,顯係以印水涵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為據,然證人高芷萱始終證稱並非於該時間收到住宿費,而統一發票開立時間未必與收款時間同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應認被告甲○○係於24日被告丁○○等人入住後迄25日退房前不詳時間,親自或委由他人支付住宿費;

又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印水涵網站房價資料(見本院卷六第77頁至第82頁)中,固確無印水涵所提供8 張統一發票上所載房價,然被告甲○○與印水涵投資者薛煌間有特殊交情,此為被告甲○○所供認(見本院卷七第167 頁正反面),亦有證人乙○○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七第215 頁正反面),故薛煌予以折扣亦屬合乎常情,尚難逕認印水涵提供之統一發票所載住宿費金額係虛捏,均附此敘明。

4、再者,依被告亥○○於被告甲○○帶被告丁○○等人抵達高雄時,旋前去路竹交流道與被告甲○○等人會合,一同前往印水涵,與被告丁○○等議員用餐後,又與被告甲○○返回其屏東服務處討論議長選情,此有被告甲○○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之陳述為憑(見選他卷二第149 頁正反面),25日凌晨與甲○○再返回印水涵,迄25日早上與其他議員共赴議會投票等事實,益證被告亥○○係為拉攏與其友好之前開議員,並與被告甲○○商量議長選情,始於系爭臺中行程期間不斷往返屏東與臺中、高雄印水涵。

至於被告亥○○與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一致改稱:24晚上係因甲○○看電視報導民進黨黨部有人抗議議長選舉而被包圍之事,邀亥○○回屏東瞭解這件事情云云(亥○○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81 頁、甲○○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67 頁反面),然被告甲○○於104年7 月23日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此俱稱:係因被告亥○○說要回屏東拿個東西,伊覺得在印水涵也無聊,就跟著回去(見選偵卷二第4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4 頁反面),而被告亥○○於104 年8 月26日偵查中則稱係被告甲○○說要回屏東(見選偵卷二第178 頁),其2 人所述雖不一,然均未提及係為瞭解民進黨黨部被包圍之事而回屏東,足見其等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亦為串供之詞。

5、綜上,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於24日無償接受被告甲○○招待住宿印水涵,且被告亥○○就此亦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㈧、被告甲○○、亥○○招待之前開免費食宿、按摩、交付之3萬元現金及青山洋服服飾,係為使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等屏東縣議員於第18屆屏東縣議會議長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己○○,被告丁○○等人亦均基於此認識而收受該等不正利益及賄賂,具有對價關係。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意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述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於受賄者之一方,也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

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此項「賄賂」,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

是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零用金、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

且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凡行為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支持何候選人者,即屬之。

再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

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第51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邇來我國在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機關皆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外,甚至候選人對手陣營亦皆積極注意抓賄選工作,因除可防止候選人以賄選手段當選外,亦可因此申領檢舉賄選獎金,全民莫不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

正因如此,候選人及其所屬陣營之樁腳,對於賄選之手法莫不推陳出新,除假藉其他活動名目提供免費招待或餽贈外,甚至有於交付賄選財物、金錢及不正利益予選民時,未置一詞彼此即心領神會,達成行求、期約、交付之賄選合意者,亦所在多有,此已係目前賄選之常情,市井皆知;

尤以前屆(第17屆)屏東縣議會議長選舉中,原當選之林清都即因涉現金賄選遭法院判刑確定,此乃屏東地區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甲○○、亥○○亦為該屆當選之議員,對此應知之甚詳,當知應避免於競選期間,尤其是投票前之敏感時刻為任何可能被懷疑與賄選有關之行為,其等竟於選前3 、4 日以前述分工方式,由被告亥○○出面直接或間接邀集其他議員至臺中,與原和該些議員素無往來或不認識之被告甲○○見面,被告甲○○再全程安排人車接送及免費招待住宿、飲宴、按摩,並發放現金及替該些議員支付購買服飾費用而為餽贈,與該些議員集體行動數日,迄投票日始一起由高雄市湖內區之印水涵直接赴議會投票,其等所為之目的實不言而喻;

被告甲○○、亥○○安排被告丁○○等議員參加系爭臺中行程,顯係為讓該些議員遠離屏東,以免受到其他競選陣營之影響,且較不易為司法機關發覺,並藉由前述招待之利益及現金動搖或鞏固該等議員之投票意向,使該等議員投票支持被告己○○,其等所為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即被告丁○○等議員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至為灼然。

是以被告甲○○、亥○○辯稱被告丁○○等議員係為逃避選舉紛擾而一起出遊,所為招待均係好友被告未○○為盡地主之誼熱情招待云云,顯為脫免賄選刑責,難以採信。

⑵、又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均知被告己○○參選本案議長選舉一事,為其等一致供認;

又被告丁○○、丑○○、宇○○、戌○○、巳○○、午○○於到臺中前均知被告亥○○係支持被告己○○,有其等前開陳述可憑。

被告丁○○、丑○○早已知悉被告亥○○至北海道邀伊等返臺,係為要求伊等於本件議長選舉支持被告己○○,伊等於投票日前4 日與被告亥○○返臺後,至投票前之期間,接受被告甲○○、未○○安排之前述招待,且收受被告甲○○發放之現金3 萬元,衡情被告丁○○與被告甲○○、未○○交情普通、無金錢往來(丁○○部分見選他卷二第86頁、第103 頁、未○○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反面),且被告丁○○於首次接受調偵訊問時,尚無法陳明被告未○○之真實姓名(見選他卷二第90頁反面、第103 頁),被告丑○○與甲○○、未○○則互不相識(見丑○○部分見選他卷一第291 頁反面至第292 頁、本院卷六第143 頁反面;

甲○○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06 頁、第207 頁反面;

未○○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83 頁),其等於投票日前4 日迄投票當日之甚為敏感之期間,對於被告甲○○等人提供招待及交付款項之目的、意涵,以一般有通常事理判斷能力之人而言,實已不言可喻,何況是選舉經驗豐富之被告2 人?其等對於被告甲○○等人招待食宿、按摩及購買服飾、發放3 萬元現金之目的係為求其等於前開議長選舉中支持被告己○○一事,應有所認知;

又被告戌○○明知被告亥○○邀伊離開屏東前往臺中,係為使非被告己○○陣營之其他參選者及其支持者無法與伊接觸而影響其投票意向,此為其所自承,其雖本不欲前往,然經被告亥○○勸說後已決定接受被告亥○○之安排,且於抵達日月千禧2303號房後,收下被告甲○○交付之現金3 萬元,並接受被告甲○○等人所為前開招待,其主觀上自然知悉該等財物及招待係為使伊於議長選舉中支持被告己○○;

再被告宇○○、巳○○、天○○於22日即投票日前3 日直接或間接受被告亥○○邀約前往臺中時,固無證據可認其等於受邀時已知此行係與議長選舉有關,然被告宇○○、巳○○、天○○係經亥○○安排,直接被帶到日月千禧2303號房與其等互不相識之被告甲○○見面,被告甲○○並當場告以:請其等在臺中待2 、3 天,此行有人招待,就當作旅遊,快要選舉了,要去投票等語,嗣並各交付現金3 萬元,於此情形,其等當已意識到此臺中行與3 日後之議長選舉有關,且被告宇○○、巳○○均知被告亥○○支持被告己○○,而被告天○○當時雖不認識被告亥○○,然觀之被告宇○○於審理時證稱:係亥○○找伊去黨部連署己○○(見本院卷三第295 頁),而被告天○○於連署當日亦有去現場參與此事,為其所供承(見本院卷六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其復稱與被告宇○○係世交及姻親關係,感情甚篤(見本院卷六第175 頁反面),衡情被告宇○○應會告知係被告亥○○邀約伊前去連署之事,堪認被告天○○亦知被告亥○○支持被告己○○乙事,則以被告宇○○、巳○○及天○○之社會經歷及選舉經驗,其等於22日被告甲○○為前述行為後,當知被告亥○○邀約安排其等至臺中與被告甲○○聚集,被告甲○○要求其等待在臺中數日之所為,係為求其等於議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己○○;

另被告午○○受被告亥○○邀約前往臺中之時,固亦難認其已預見與本件議長選舉有關,然其早已知悉被告亥○○係支持被告己○○、被告未○○與被告己○○係舊識等事(見選偵卷二第217 頁、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其於投票日前3 日之敏感時刻,被亥○○直接帶到臺中被告未○○投資之逍遙閣,且本案其他議員均聚集該處,以其豐富之社會經歷及見識,應已察覺有異,尤以被告甲○○嗣後復交與3 萬元現金,至此其當知此行與議長選舉支持被告己○○有關;

綜上足認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於前開時間點對於被告亥○○、甲○○所為安排之用意已然認識,其等於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之情況下,均決定留下並予以收受,依其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社會經驗法則推斷,實可認其等有明示或默示允以支持之意,彼此間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因被告甲○○等人以零用金、餽贈、招待或假藉其他形式,即謂此等款項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之對價關係而認非屬賄賂甚明。

是以,被告甲○○、亥○○主觀上乃基於約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等人於第18屆屏東縣議會議長選舉中,就其等所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己○○之一定行使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及不正利益,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亦均認知此情,猶基於收受投票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且二者間具有特定對價關係,殆無疑義。

2、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於本次議長選舉均支持己○○,且皆已於去臺中前之103 年12月15日左右公開連署己○○,被告甲○○等人無向其等行賄之必要云云。

然按投票行賄罪祇要行為人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除所交付之對象並無投票權人之資格外,至其黨派屬性為何、有無承諾支持或不投票,均非所問。

尤以投票行賄之目的,本既為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為鞏固原有支持票源而行賄,不在少數。

又我國公職人員選舉採秘密投票制度,甚難由投票結果,探知個人投票情形如何,更增加行為人對於不同黨派之投票權人行賄之誘因,故所謂投票結果與原先預期不符之跑票情形,時有所聞,益見行為人所預備或交付之對象,並無必然或結構上之限制,此於重視人情、派系之選舉尤然。

因此,自非以賄賂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為其判斷標準,縱然投票人原本支持某候選人之意願,而行為人仍對該投票人交付賄賂,仍然構成賄選。

查第18屆屏東縣議會議長選舉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此觀修正前地方制度法第44條規定即明(此條文嗣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將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修改為無記名投票),是以,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於25日投票時是否確實投票給己○○,根本無從查證,意即其等連署後縱未依連署內容投票,其他人實無從探知而予以譴責、唾棄;

況被告丁○○於選前有連署己○○、郭再添二人,此為其始終坦認(見本院卷六第118 頁反面),若連署即代表絕對支持之意,何以被告丁○○會有此舉?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係遭郭再添、唐玉琴、林郁虹等人欺騙及脅迫方連署郭再添云云置辯(見本院卷六第107 頁反面),倘其所述屬實,加以前述其所指遭受郭再添陣營之壬○○等人騷擾之情節,其理應會對郭再添極度不滿,然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非但未提及此情,反而對調查員稱:伊有對丑○○說過會支持郭再添等語(見選他卷二第87頁),顯有違常理,且依其審理所述:伊是先連署己○○,約於103 年12月15日,1 週後再被逼連署郭再添(見本院卷六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然其翌(16)日即已前往北海道旅遊,迄投票日方回屏東,豈可能係於連署己○○後遭脅迫連署郭再添?足見其辯解與事實不符;

至於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亦證稱:丁○○跟伊提過她連署後,有1 天遭唐玉琴、郭再添與林郁虹強迫連署郭再添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七第304 頁),然其證述內容亦有同於被告丁○○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顯係聽聞被告丁○○於本院為前揭證述後始附和其說詞,自亦無法採信。

次者,被告巳○○於審理時固亦辯稱伊係支持己○○,然其於104年5 月1 日調詢時明確表示:伊與宇○○討論後,決定配合黨部指示投票,最後黨部沒有下指示,開放投票,所以伊依照個人意願投給己○○等語(見選他卷二第80頁反面),復於同日偵訊時稱伊等當時決定看黨部如何決策(見選他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可見其選前原打算聽從黨部指示投票無訛;

至其於審理時雖辯以:伊以為國民黨會提名己○○,以為只有己○○1 個候選人,有聽說會提名己○○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5頁),然郭再添、林蔡鳳梅及黃國安欲參選屏東縣議會議長,業經媒體廣為報導,且國民黨嗣於103 年12月23日公告提名郭再添,有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3 年12月23日103 組字第0119號函及相關新聞報導附卷可證(分見調卷第3 頁、第7 頁;

本院卷五第46頁至第47頁、調卷第3 頁、第7 頁),被告巳○○身為國民黨提名之屏東縣議員,對此豈可能不知?此觀被告甲○○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伊知道國民黨屏東縣黨部在縣市議長提名小組通過提名郭再添參選屏東縣議長,而不提名己○○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48頁反面),被告亥○○於104 年8 月12日調詢稱:伊看媒體知道還有黃國安、林蔡鳳梅、郭再添等人要參選議長,縣黨部有寄公文告知議員要提名郭再添參選議長等語(見選偵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及被告宇○○、丁○○、丑○○、戌○○、天○○、午○○於調詢或審理時所為相關證詞(宇○○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90 頁反面至第291 頁、丁○○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19 頁、丑○○部分見選偵卷一第434 頁反面、戌○○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11 頁反面、天○○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74 頁反面、午○○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29 頁)可知,是被告巳○○辯稱以為國民黨只有己○○要參選,認為國民黨提名己○○云云,顯非事實,純係為合理化伊調詢自承會配合黨部決定投票,本院卻辯稱投給未獲提名之己○○之矛盾處,同非可採。

又關於被告午○○部分,被告午○○雖稱伊與己○○很熟,早已決定並告知己○○支持他參選議長等語,然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俱稱伊對外界均表示只要獲得黨部提名者,伊都會支持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29 頁、本院卷六第41頁),參以其自承曾於103 年3 月間向郭再添借款200 萬元(見本院卷六第32頁),自有可能為償還人情而支持郭再添;

又被告己○○於104 年8 月13日偵訊時稱:伊這次不確定午○○是否會支持伊,因為午○○向郭再添借200 萬等語(見選偵卷二第126 頁),則被告午○○是否有向己○○明白表示過會支持,洵非無疑,且可徵被告午○○確有支持郭再添之理由;

佐以證人壬○○於審理時證稱:郭再添以為午○○支持他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4 頁反面),堪認被告午○○對外並未表態支持己○○甚明。

綜上,被告丁○○、丑○○、巳○○、午○○於本院堅稱其等於去臺中前即已決定支持己○○並對外表態云云,應非事實;

則被告甲○○、亥○○於被告丁○○、丑○○、巳○○、午○○可能會支持其他候選人之情況下,為讓其等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自有向其等賄選之動機。

另外,被告戌○○於104年5 月1 日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本來沒有特別支持的對象,伊所屬國民黨縣黨部要求伊支持提名人選郭再添,因為伊與亥○○私交好,亥○○要求伊投給己○○,故伊於本件議長選舉係支持己○○,亥○○係於伊連署前暗示伊支持己○○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16 頁、本院卷三第311 頁反面),參以證人壬○○於審理時及103 年12月24日偵訊時證稱:伊有請戌○○支持黨提名之郭再添(見本院卷八第106 頁),戌○○表示有己○○人馬跟伊接觸過,無法支持黨提名人選等語(見選他卷一第5 頁),可見被告戌○○本人確實沒有堅決支持己○○之理由,其投票意向並非堅不可移;

又被告天○○雖因議員選舉時提名之事與國民黨屏東縣黨部有嫌隙,較無可能支持黨部提名之候選人,然國民黨尚有申○○、黃國安等人表態參選,此有前述被告之陳述內容可證,又依被告天○○於調詢時稱伊投給己○○係因伊只對己○○有印象,己○○以前當過縣長,己○○或其他人沒有拜託過伊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09 頁),足見被告天○○本人完全沒有投票支持己○○之理由或動機,故其亦可能支持郭再添、己○○以外之參選者,再其當時既對國民黨縣黨部之不滿,亦非無可能憤而支持他黨之候選人,綜上,可知被告戌○○、天○○二人本身均無支持己○○之動機或理由;

被告亥○○既知被告戌○○係受其勸說方決定支持己○○,且其於被告戌○○表明不想前往臺中後極力邀約被告戌○○,可見其認為被告戌○○意志不堅,又被告甲○○、亥○○與被告天○○均素不熟識(甲○○部分見選偵卷一第34頁、亥○○部分見本院卷七第313 頁反面、天○○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69 頁正反面),衡情亦不知被告天○○之投票意向,於此情形,被告甲○○與亥○○向被告戌○○、天○○行賄,自有其必要。

再被告宇○○原已支持己○○乙情,除被告宇○○供述在卷外,另有證人壬○○於審理時所證可佐(見本院卷八第113 頁),堪信為真,惟於本案前,被告亥○○僅與被告宇○○熟識,與被告巳○○不熟、與被告天○○不認識,而被告宇○○與被告巳○○、天○○非但交情深厚,更深獲其等信賴等情,有被告亥○○、宇○○、巳○○、天○○之陳述可稽(亥○○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87 頁反面、宇○○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97 頁正反面、巳○○部分見本院卷六第8 頁、天○○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69 頁反面),因被告亥○○與被告巳○○不熟、與被告天○○不認識,自不可能貿然邀約被告天○○、巳○○與伊至臺中,且被告天○○、巳○○亦未必會同意,故被告亥○○確有透過被告宇○○聯繫、邀約被告天○○、巳○○之必要,又其等一併對被告宇○○行賄,除可鞏固被告宇○○之投票意願外,並期其能發揮對於被告天○○、巳○○等人之影響力,堪認亦有對被告宇○○行賄之理由及必要。

復佐以本案議長選舉競爭激烈,國民黨內即有多組人馬參選,包括申○○、黃國安、郭再添及己○○等人之事實,有被告丁○○、丑○○、戌○○、午○○、亥○○、甲○○、證人己○○、申○○、壬○○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丁○○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19 頁正反面、丑○○部分見選他卷一第292 頁反面、戌○○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16 頁、午○○部分見本院卷六第41頁、亥○○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02 頁反面、甲○○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48 頁反面、己○○部分見本院卷六第68頁反面、申○○部分見選偵卷一第239 頁反面、壬○○部分見本院卷八第115頁反面),且國民黨屏東縣黨部最後決定支持郭再添並陳報中央黨部,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遂於103 年12月21日開會通過提名,並於23日公告,嗣於24日撤銷提名開放投票等情,亦經證人壬○○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05 頁正反面),且有前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3 年12月23日103 組字第0119號函、同年月24日103 組字第0121號函及新聞報導等為憑(見本院卷五第45頁至第48頁),堪認屬實,足見於103 年12月21日當時,選情對於己○○確實不利,參以前述屏東縣黨部人員確多次與被告丁○○等人聯繫,希望其等於本次議長選舉投票支持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郭再添乙情,益加證明被告甲○○、亥○○確有對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等議員賄選之動機,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甲○○等人沒有必要對早已決定支持己○○之丁○○等議員買票云云,自非可採。

至於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係於投票當日才決定參選議長云云(見本院卷六第62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因為伊已經連任4 屆屏東縣議員,在議會算是資深議員,所以連任後有意參選議長或副議長,除爭取好友議員支持,並曾與民進黨籍屏東縣議員江維屏接洽,尋求屏東縣議會中民進黨團之支持等語(見選偵卷一第239 頁),且被告丁○○、丑○○均早已知悉證人申○○欲參選議長之事(丁○○部分見選他卷二第86頁反面、丑○○部分見選他卷一第292 頁反面),足認證人申○○於本院所述此情並非事實,無可採信;

另被告亥○○及其辯護人所指摘之國民黨對於各縣市議長選舉並無所謂的提名機制及作業辦法乙情(見本院卷八第99頁),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客觀上國民黨屏東縣黨部支持郭再添參選及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確已公告該黨提名郭再添代表參選第18屆屏東縣議會議長,本案議員被告均知郭再添有參選議長等事實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3、再者,辯護人固另辯護稱:本件被告甲○○、未○○所招待之餐飲、住宿及服飾等均非高級,價值不高,倘要行賄應給予更高層級之招待,且實務上所見議長賄選案,對價少則百萬多則千萬,本案所起訴者僅約4 、5 萬元,差距甚大,顯悖於社會常情,不具對價關係;

連署己○○之議員共有15人,選舉結果己○○得到39票,己○○何以僅對本案7 名議員行賄?其如何對其他原住民議員及其他投票支持伊之人交代?查:

⑴、賄選有一定之風險,是否行賄、如何賄選及行賄內容,端視個人之財力、受賄者投票意向之可掌握度、關係親疏遠近、交情深淺及當時現實環境等種種因素,本無既定之規則可循,只要係對候選人順利當選有所助益之行為,於當時均屬合理之舉動;

尤以屏東縣議會前次議長選舉時,候選人林清都及議員曾義雄等人甫因以發放高額現金之方式賄選,而為檢調機關查獲,本屆議長選舉競爭甚為激烈,此如前述,衡情檢調機關會更加密切注意有無賄選情事發生,是被告甲○○、亥○○基於前車之鑑及為規避查緝與賄選嫌疑,以招待前開議員至臺中旅遊之方式,籠絡人心,動搖或鞏固其等之投票意向,實屬合理。

再者,賄選所交付、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應達多少數額始謂有對價之關係,法無明文規定,依社會觀念,如所交付、收受之利益已逾吾人日常生活禮尚往來之餽贈,復均認知到與投票權之行使有關,即應屬有對價關係;

本件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等議員於系爭臺中行程之前述開銷,悉由被告甲○○及未○○親自或委由被告庚○○支付,被告甲○○並發給現金3 萬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丑○○、宇○○、戌○○、天○○、巳○○與被告甲○○、未○○及庚○○均不相識,而被告午○○與被告庚○○不認識、與被告甲○○、未○○交情普通,被告丁○○與被告甲○○、未○○交情普通、與被告庚○○不認識等情,亦有其等之供述可稽(丁○○部分選他卷二第86頁、第103 頁;

丑○○部分見選他卷一第291 頁反面至第292 頁、本院卷六第143 頁反面;

宇○○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82 頁、第283 頁;

戌○○部分本院卷三第316 頁、第324 頁反面;

天○○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69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

巳○○部分見選他卷二第83頁、本院卷六第8 頁;

午○○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

甲○○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06 頁;

未○○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83 頁、本院卷三第242 頁反面;

庚○○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正反面),被告甲○○、未○○竟招待被告丁○○等7 名議員前開利益及交付現金,被告丁○○等7 名議員復均接受招待及收受3 萬元現金,顯已逾越日常生活之禮尚往來,自可認定彼等所收受之利益及現金與選舉議長之投票行為具有對價關係,非得以本件交付、收受之賄款及招待之不正利益金額非鉅,即可脫免其刑責。

⑵、再依社會一般常識,買票賄選原屬隱晦秘密之事,衡以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對於查察賄選雷厲風行,並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故行賄者與受賄者間通常有一定之熟稔度,以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為求行賄買票之有效及安全,當由行為人週詳研判確定交付賄賂有效後,始可付諸行動,而非盲目全面為之,是被告甲○○、亥○○決定對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7 人行賄尋求支持,無非係衡量此為其等較易掌握之對象,以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分配,且於此種有投票權之人數少,參選者眾之選舉中,些微之票數差距即可能改變選舉之結果,故被告甲○○、亥○○僅對7 位議員賄選,尚與一般事理相合;

況且,有無其他行賄之情形,因事涉犯罪,本不得而知,自難以被告甲○○、亥○○未一併對於本件議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全部議員買票,為有利於被告甲○○等人之認定。

⑶、至於本件被告天○○、午○○固未在青山洋服購買服飾,然被告甲○○等人確亦有帶其2 人同往,此經被告丁○○、天○○、午○○、庚○○陳述甚明(丁○○部分見選偵卷一第405 頁正反面、天○○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72 頁、午○○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69 頁反面、庚○○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19頁反面),且被告丁○○亦有在該處購買外套,堪認被告天○○、午○○並非不能在該店家挑到適合之服飾,而其等基於個人因素不欲購買,被告甲○○等人自無強迫贈與之可能,是本案被告天○○、午○○2 人未收到贈與之服飾乙情,並無法據以認定本案並非賄選行為,附此敘明。

4、再者,被告戌○○之辯護人另稱:依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之闡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應指有選舉權人本身之投票意向還沒確定,因受到不正利益或金錢之交換才確定,本案被告戌○○投票意向非常確定,即使其去臺中是為了固票避免受到不當干擾而有接受招待,亦非影響其投票意向,故不該當賄選罪云云(見本院卷九第97頁)。

然觀之前述判例之內容,係謂「行賄者之一方,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於受賄者之一方,也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即屬之,並未如辯護人所指:必須受賄者必須投票意向原不確定,因接受不正利益及賄賂方確定方成立,且依前述說明,僅需行賄者所交付、收受之不正利益或賄賂,足以動搖或鞏固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即足,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曲解前開判例意旨之情。

5、末者,除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以外之被告甲○○、亥○○、庚○○、證人辰○○、卯○○、丙○○、地○○、乙○○、辛○○等人固亦同時受被告未○○招待22日竹林雅緻住宿(即甲○○、辰○○)、22日逍遙閣飲宴(即甲○○、亥○○、庚○○、辰○○、卯○○、地○○、乙○○、辛○○)、23日午晚餐(即甲○○、庚○○、辰○○、卯○○【只吃晚餐】、丙○○、地○○【只吃午餐】)、24日午餐(甲○○、庚○○、辰○○、卯○○、丙○○)、23日儷晶皇宮按摩(即甲○○)、24日青山洋服購買服飾(即甲○○、辰○○)或24日住宿,被告甲○○另亦招待證人庚○○、丙○○、辰○○、卯○○住宿印水涵,然被告甲○○、亥○○與未○○為營造出被告甲○○、亥○○邀約議員同事從事一般旅遊之假象,以掩飾賄選之犯行,自不可能僅招待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等7 人,自己及其他參與用餐之人則要求自行支付款項,否則無異自曝犯行;

且被告庚○○、證人丙○○、辰○○、卯○○分別受被告未○○、甲○○指示及請託駕車接送該些議員,被告甲○○與證人辰○○又係好友,被告未○○、甲○○亦無可能要求其等自付前開餐費及住宿費;

另關於證人辰○○在青山洋服購買服飾部分,被告甲○○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辰○○挑選1 套,與伊搭配1 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5 頁反面),核與證人辰○○於審理所證:伊在青山洋服買了西裝、鞋子及領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頁)堪稱相符,且依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伊沒有向辰○○要西裝費,辰○○那天當司機伊想算了就幫他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反面),堪認係因兩套搭配剛好有折扣,且被告甲○○為答謝證人辰○○替其南北奔波載送被告丁○○等人而為贈與。

從而,前述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以外之人亦有受到被告未○○或甲○○招待、贈與服飾乙節,不足以影響被告甲○○、亥○○、未○○及庚○○賄選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被告未○○、庚○○就被告甲○○、亥○○前開投票行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未○○部分:

⑴、被告未○○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偵訊及同年6 月15日調詢時供稱:21日前2 、3 天,甲○○或亥○○其中1 人曾打電話給伊,說會帶一些議員朋友上來臺中,伊就交代庚○○好好接待屏東的議員,議員來就開車去載,如果他們需要什麼就幫他們買,請他們吃飯,出吃飯的錢,回去再向伊請款,已如前述,核與前引被告庚○○於104 年4 月29日調詢及偵訊、同年6 月24日調詢、偵訊及本院104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所稱:未○○在103 年12月22日前好幾天就交代伊會有一些屏東議員到臺中來,這些議員都是己○○的好朋友,要伊安排住宿、交通接送等事情;

未○○事前有告訴伊,那段時間甲○○要做什麼,就配合甲○○,幫忙處理,到時候甲○○沒有處理的,伊就先處理,期間所花費的費用可以向未○○請款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18 頁、第332 頁至第333 頁、選偵卷一第115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相符,參以被告甲○○確有於103 年12月19日打電話給被告未○○,堪信其等前開供述為真,是以,被告未○○於本院104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改稱:甲○○是到竹林雅緻那天打給伊,甲○○、亥○○打給伊與去找伊係同1 天的事,之前沒有聯絡,伊不知道他們所說的朋友是議員身分;

伊係於竹林雅緻第2 天打電話給庚○○,請庚○○幫忙招待,伊跟庚○○說甲○○、亥○○的朋友要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第249 頁、第251 頁、第254-1 頁),被告庚○○嗣後改稱:好像是住日月千禧前1 天,未○○打電話叫伊招待甲○○等人,伊忘記未○○有無說是要招待議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第218 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⑵、又被告未○○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供承與己○○係20幾年好友,己○○曾借伊幾百萬元現金,2 人往來頻繁、交情甚篤,伊知悉己○○當選第18屆屏東縣議員之事實(見選他卷二第156 頁反面、第160頁、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其又於104 年5 月1 日調、偵訊時稱伊知道己○○要參選議長,但國民黨沒有提名己○○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57 頁正反面、第164頁),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己○○選完議員後,伊有去找過己○○,問己○○是否要參選議長,己○○說國民黨沒有提名他,伊說如果黨沒有提名一定選不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足認其知悉己○○有意爭取屏東縣議會議長之位,衡諸其2 人之交情及往來情形,被告未○○既知己○○有意參選然未獲黨部支持一事,之後必定會繼續關注後續發展,參以己○○未獲黨部提名後仍堅決參選到底之事當時經媒體廣為報導,有證人申○○於調詢之證詞可稽(見選偵卷一第239 頁反面),並有新聞報導在卷可按(見調卷第11頁),身為己○○好友之被告未○○豈有可能不知,被告未○○於本案始終諉稱不知道己○○要參選屏東縣議會議長云云(見選偵卷一第13頁、第54頁、選他卷三第212 頁、本院卷三第247 頁反面),顯不可採,其刻意隱瞞此事,已見其心虛之情。

從而,被告未○○確實知悉己○○欲參選屏東縣議會議長,且於被告甲○○、亥○○安排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等人至臺中前,即經被告甲○○、亥○○告知會帶屏東縣議員前去臺中之事,並指示被告庚○○配合被告甲○○之指示行事及代為支付被告甲○○等議員之花費等情,洵堪認定。

⑶、嗣被告未○○對於被告庚○○代為支付之前述日月千禧2303號房及1015號房22日、23日之住宿費、23日午、晚餐、24日午餐及青山洋服購買服飾等費用、證人子○○於21日代為支付之丁○○、丑○○之竹林雅緻住宿費,於被告庚○○及證人子○○請款時皆未置一詞全額撥付,且22日晚上逍遙閣之飲宴及23日儷晶皇宮按摩均係其招待等情,為被告未○○供認(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且有證人即被告庚○○、子○○之證述可憑(庚○○部分見選他卷一第320 頁、子○○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33 頁反面),佐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筆的花費伊也是自己決定即可,不用先打電話報告被告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反面),可見被告未○○對於被告甲○○等議員在臺中之花費係不問內容照單全收,衡情其於審理時自陳僅與被告甲○○、亥○○2 人熟識,與被告午○○、丁○○僅見過一次面,無交情,與被告丑○○、宇○○、戌○○、天○○、巳○○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正反面),倘非受被告甲○○或亥○○請託,豈可能主動於該段期間招待該7 名與伊並無深交、往來之議員用餐、按摩及購衣?且時值議長競選期間,以前述被告未○○之社會經歷,其對於被告甲○○、亥○○於該敏感時間免費招待多達7 名議員集體至臺中遊玩之目的當可預見;

又以被告未○○與己○○、被告甲○○、亥○○三人之交情,被告甲○○、亥○○並無隱瞞其等所為是要替己○○綁樁賄選一事之必要,否則其等要求被告未○○出錢及人車,卻將被告未○○蒙在鼓裡,倘將來東窗事發,以客觀上被告未○○參與之程度,必難逃嫌疑,其等要如何面對被告未○○?堪認其等事先已有告知其等替己○○賄選之目的,並獲得被告未○○之首肯。

至於被告未○○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未○○係做生意的人,對待朋友很熱情,只要有朋友來伊都會招待,朋友帶來的朋友也會一併招待等語,被告未○○於審理時亦稱:伊招待朋友除了吃飯唱歌,有時也會招待住宿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甲○○、亥○○、證人丙○○、子○○、於審理時亦曾為相同之證述(甲○○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89 頁反面、亥○○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89 頁、丙○○部分見本院卷七第338 頁正反面、子○○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反面),然其本案除招待用餐、飲酒、按摩、住宿外,尚有支付被告丁○○、丑○○、宇○○、戌○○、巳○○等議員購買服飾之費用乙情,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伊未曾招待朋友購買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反面至第261 頁)、被告庚○○於104 年6 月10日偵查中亦稱:未○○以前有招待過議員喝酒、吃飯、唱歌,沒有買西裝、支付司機住宿費用的情形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48 頁),被告未○○此舉已與往例不同;

且按諸吾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基於社交禮儀往來,招待到訪友人用餐當無可厚非,然被告未○○本案所招待飲宴、按摩等之對象,除被告甲○○、亥○○(僅有逍遙閣飲宴那餐參與)外,尚有7 名與其無交情甚至素未謀面之人,自難認合乎常情,又倘其係出於生意人之熱情個性,為盡地主之誼而招待被告甲○○、亥○○之友人,依理亦應會於所招待之人用餐、按摩時出現交際,方能達其社交之目的,倘無暇前往,亦應會於22日在逍遙閣與受招待議員飲宴時表明之後數日行程都由伊請客招待,或囑由被告庚○○或甲○○等人向被告丁○○等議員傳達21日竹林雅緻住宿、23日午晚餐及24日晚餐、按摩均係由伊招待,始符常情,然觀之被告丁○○、丑○○之證述(丁○○部分見選偵卷一第403 頁正反面、本院卷六第160 頁反面),可知並未有人告知其等竹林雅緻住宿費係被告未○○支付,又其2 人與被告宇○○、戌○○、天○○、巳○○、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未稱23日午晚餐及24日午餐係被告未○○請客招待,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未○○沒有特別交代伊要請議員吃飯,伊也沒有特別說是未○○請客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7頁反面),足見受招待之被告丁○○等人均全然不知係被告未○○請客,則被告未○○僅於22日晚上在逍遙閣與被告丁○○等議員飲宴後,即只負責出錢,未再出現,顯見與其所辯社交往來無關,而係配合被告甲○○、亥○○之賄選計畫,指派被告庚○○、證人丙○○駕駛車輛接送議員,並出資招待該些議員在臺中市之前開消費;

此自被告甲○○未先詢問過被告未○○,即直接指示被告庚○○支付高達10萬3,590 元之青山洋服購物款項乙情,益加可證被告未○○與甲○○間早已有默契存在,而具有賄選之犯意聯絡無訛。

2、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於104 年4 月29日調詢及同年月30日偵訊時明確陳稱:伊有聽到甲○○與丑○○等議員聊天時有提及議長選舉之事,有聽到說要該些議員支持己○○,但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22 頁、第331 頁),嗣於同年月30日本院訊問時雖改稱有聽到議員們聊議長選舉之事,講話時有提到己○○,但沒有聽到選舉要支持誰,也忘記為何提到己○○云云(見選他卷一第346 頁),但仍供稱:伊於22日至24日期間有聽議員提到己○○103 年12月25日要選議長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45 頁反面),且事前被告未○○即已告知請伊接待之對象係屏東縣議員,此為其所供承,堪認其清楚知悉被告甲○○、未○○指示伊接待之對象均係屏東縣議員,且此行與屏東縣議長選舉支持己○○應具有關聯性;

又其於22日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內親眼目睹被告甲○○發現金給陸續至該房間之其他議員,並告知其他議員要自己去付住宿費,避免司法追查等語,而當時正值議長選舉前3 日,一群議員齊聚該處,並有發放現金情形,其應可合理推斷乃賄選之行為。

至於被告庚○○嗣於審理時雖改稱:印象中沒有聽到議長選舉的事,議員說什麼伊沒注意聽,沒有聽到他們說議長選舉要支持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2 頁),惟其所執調詢陳述係遭調查員不正詢問而來之辯詞,已非可採,業如前「證據能力部分」所述,其事後始改口為此辯解,純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⑵、又查被告庚○○早已於99年間離職,不再擔任被告未○○之司機,此經被告庚○○陳述甚明(見選他卷一第317 頁),被告未○○於案發時既已僱用證人丙○○、子○○等其他司機,有被告庚○○、未○○與證人丙○○、子○○之供(證)述為憑(庚○○部分見選他卷一第318 頁、未○○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56 頁反面、丙○○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43 頁、子○○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38 頁),倘如被告未○○、甲○○、亥○○所述只是要借車及司機,被告未○○指派證人丙○○或子○○其中1 人駕車接送即可,然其除請證人丙○○負責駕車外,另專程委請被告庚○○負責全程配合被告甲○○之要求,安排系爭臺中行程及付款,足認被告未○○對於被告庚○○特別信任,方會委以此重任,又其特地委由已離職4 年多之被告庚○○協助其等為本件賄選犯行,衡情應會先告知被告庚○○內情,確認被告庚○○願意幫忙,以免被告庚○○於期間察覺涉嫌犯罪後,臨時決定退出,致功虧一簣。

參以被告庚○○於審理時稱:伊墊付費用不問金額,都不用先跟未○○報備,連10萬元的也不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反面),且其於本案經被告甲○○要求支付青山洋服購買服飾費用時,明知往例被告未○○並無替客人支付購衣款項之情形,竟未先告知被告未○○,即自行決定代為刷卡支付此筆高達10萬餘元之款項,堪認其與被告未○○、甲○○間確存有相當之默契,佐以其於目睹前述被告甲○○發放現金之舉,合理懷疑與賄選行為有關後,並未表明不願繼續幫忙招待該些議員之意,仍聽從被告甲○○、未○○之指示招待被告丁○○等議員,其與被告未○○、甲○○間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⑶、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另稱證人辰○○客觀上全程參與,主觀上又認為係不法勾當,檢察官未認定其有犯罪,卻起訴被告庚○○,標準顯不一云云(見本院卷九第92頁)。

然按刑法共同正犯,主觀上須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仍應以該人就其他共犯之所為有所認識且有共犯之意思合致,始能責令其負共犯責任。

亦即「知情」與「犯意聯絡」並不相同,所謂犯意聯絡,至少係指就某特定事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單純之認知行為而已。

如不能證明事前有所合謀,或事中有默示合致,而於他人實行犯罪之際,又未參與犯行,即非共同正犯。

申言之,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

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證人辰○○客觀上並未為何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事前與被告甲○○等人有所合謀或事中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而可認證人辰○○有與被告甲○○等人合力完成本件犯罪之意思合致,其情形與被告庚○○尚有差別,本難比附援引;

況檢察官未將證人辰○○認定係行賄共犯而一併起訴,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院無從置喙,倘被告或辯護人認證人辰○○有共犯本案之犯罪嫌疑,得依法告發,自不得以證人辰○○未被起訴,據為被告庚○○脫罪之理由,併此敘明。

㈩、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擬與己○○搭配參選正副議長等語(起訴書第3 頁),然此為被告甲○○、己○○一致否認(甲○○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71 頁、己○○部分見本院卷六第63頁反面),而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均稱並未聽說被告甲○○要與己○○搭檔參選正副議長之事(丁○○部分見本院卷六第96頁、丑○○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58 頁反面、宇○○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90 頁、戌○○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18 頁反面、天○○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79 頁反面、巳○○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5頁、午○○部分見本院卷六第33頁)。

又證人申○○於調詢及偵訊中雖曾證稱:103 年11月29日議員選舉前伊曾經聽說甲○○要參選副議長,議員當選後1 、2 個星期,在10 3年12月10日前,伊到議會有聽到其他議員在討論,聽到潘長成說己○○選議長、甲○○選副議長這樣的搭配等語(見選偵卷一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第242 頁),然其於審理時就此證稱:伊是聽其他人說甲○○要與己○○搭檔參選正副議長,是一開始大家找競選組合時臆測的,伊沒有問過己○○、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0頁),足見其所證內容係聽聞他人之說法,且未經證實,尚難逕予採信。

另證人辰○○於104 年5 月15日調詢時固曾證稱被告甲○○曾親口告知伊他要與己○○搭檔競選屏東縣議會正副議長一職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8 頁反面),然其於審理時先稱:在其等第1 天(即21日)到清水休息站時,甲○○的弟弟(即乙○○)有跟伊說甲○○打算搭檔參選正副議長(見本院卷七第24頁正反面),又稱:有朋友跟伊說甲○○要搭檔己○○參選正副議長,伊當時會幫忙,也是因為甲○○說要選正副議長(見本院卷七第40頁反面),再稱:伊忘了是哪一天有問過甲○○是否要參選正副議長,甲○○含糊帶過(見本院卷七第44頁),前後陳述並非一致,且依其審理所述,被告甲○○顯然並未明確告以要參選副議長一事,是其調詢所證尚難逕認為真;

再證人卯○○於審理時固證稱:全部人在講話時,伊在旁邊聽到有人說己○○要當議長,甲○○要當副議長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4 頁正反面),然其並未明確陳述係何人、於何時、地談及此事,且其復稱被告甲○○未親口對伊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4 頁反面),自難僅以其聽聞自不詳之人且未經查證之證詞遽謂被告甲○○有意參選副議長。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甲○○欲與己○○搭檔參選副議長乙事為真,而依第18屆屏東縣議會正副議長投票之結果,可知被告甲○○最後並未參選,有屏東縣議會105 年1 月26日屏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第18屆議長、副議長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38頁至第40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乏充分證據以資證明。

惟縱使被告甲○○無意參選副議長,亦無礙於其替己○○買票賄選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末者,被告未○○另聲請傳訊證人⑴逍遙閣主管胡木雄,欲證明:被告未○○每次去逍遙閣都會發小費,22日晚上才有招待甲○○等人,23日沒有;

⑵臺中商業銀行經理林清源,欲證明:22日晚上招待議員前,被告未○○就有招待林清源之另一批客人,公訴意旨所謂當天飲宴費,包括招待林清源等客人部分,且被告未○○與林清源等人飲宴時已有飲酒;

⑶屏東縣長潘孟安、屏東縣議員李世斌,欲證明:之前潘孟安、李世斌到臺中,被告未○○也熱情招待,甚至帶其他不認識的朋友來也一樣(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44 頁)。

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未○○有於103 年12月23日晚上在逍遙閣招待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飲宴之事實,又關於22日逍遙閣餐飲費用金額,業經本院依逍遙閣提供之消費清單認定如前,參以屏東縣調查站於105 年5 月23日以調屏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答覆本院稱係由逍遙閣之副董事長陳耀鼎所提供,並且陳耀鼎亦告知該明細即是未○○於103 年12月22日晚間招待屏東縣來訪議員之消費明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4 頁),堪認卷附逍遙閣提供與屏東縣調查站之消費清單中所載內容,確為被告未○○於22日當晚招待本案議員之花費明細及金額,再被告未○○於當晚飲宴前有無與他人飲酒、素來是否極為好客、經常招待客人飲宴、住宿等情,或與其本案所為是否係出於賄選目的全然無關,或無必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另被告丁○○聲請傳喚其配偶周英傑,欲證明:103 年12月24日在印水涵時,係因其請配偶周英傑前來接送,商討周英傑名下房地買賣事宜,遭周英傑拒絕,故其不悅並抱怨損失幾百萬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惟本院並未採用證人辰○○此部分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與本案其收賄犯行之成立與否亦無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再關於被告庚○○聲請本院先函詢逍遙閣22日當晚坐檯小姐及工作人員名單及住址,再予以傳喚到庭,欲證明在逍遙閣內並無發錢之事(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被告甲○○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辛○○再次到庭、證人潘錦煌到庭,以證明證人辰○○所述被告酉○○在逍遙閣包廂廁所內發錢給被告丁○○等議員並非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酉○○有於逍遙閣包廂內發放現金與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之行為(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應認亦無依被告庚○○、甲○○之聲請傳訊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亥○○、未○○、庚○○、丁○○、丑○○、宇○○、戌○○、天○○、巳○○、午○○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亥○○、未○○與庚○○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投票受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 、2 項投票行賄、受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

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構成賄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亥○○、未○○等人用以賄選之免費食宿、按摩招待,係滿足人之需要、慾望及享受之利益,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利益」,至於其等交付之現金3 萬元及所贈與之前開服飾,則屬前開法條所稱之「賄賂」。

是核被告甲○○、亥○○、庚○○、未○○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其等對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

又被告甲○○、亥○○、未○○、庚○○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核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至其等所為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係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亦應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亥○○、未○○與庚○○就本件投票行賄犯行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而被告甲○○、未○○與被告亥○○間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被告庚○○又與被告甲○○、未○○有犯意聯絡,其4 人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論以共同正犯,又縱使被告未○○、庚○○、亥○○並未參與每一階段之行賄犯行,然應其等已有前述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㈢、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亥○○、未○○、庚○○基於使同案被告己○○於第18屆屏東縣議會議長選舉中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於103 年12月21日至24日之期間內,接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與於該選舉中有投票權之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等屏東縣議員,被告甲○○、亥○○、未○○、庚○○之目的均係為尋求支持屏東縣議長候選人即同案被告己○○,影響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單一,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足認其等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行賄行為,均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於前開期間內,多次收受被告甲○○、亥○○、未○○、庚○○所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核其目的、犯意及侵害之國家法益亦屬同一,依前揭說明,亦均應認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

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

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

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論告書減縮被告甲○○、亥○○、未○○、庚○○於103 年12月23日晚上以招待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等議員至儷晶皇宮按摩之方式,對其等行賄之犯罪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此減縮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僅為促請法院注意,故本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仍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甲○○、亥○○皆已任職議員多屆,當知不得從事賄選行為,縱其等支持己○○擔任議長,仍應以合法方式替己○○助選,其等竟違反法紀,夥同其等與己○○之舊識即被告未○○,於投票日前3 、4 日,以前述手段籌畫、安排有投票權之屏東縣議員即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前往臺中市,責由被告未○○前僱用之司機即被告庚○○,以前述招待免費食宿、發放零用金及墊付置裝費用以贈與服飾之手段,對被告丁○○等人行賄,影響被告丁○○等人投票權之行使,所為不僅傷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亦破壞民主法治之真諦,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又被告甲○○、亥○○、未○○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庚○○於偵查中曾供出本案實情,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以被告甲○○、亥○○策劃並主導本件行賄犯行,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最重,被告未○○配合被告甲○○、亥○○之計畫提供資金及人車,情節較被告甲○○、亥○○為輕,而被告庚○○僅係受前雇主未○○請託而行事,涉案情節及惡性與被告未○○相較更輕微,復考量本案被告甲○○等人行賄之賄賂及不法利益價值非鉅,被告甲○○、亥○○、庚○○、未○○之素行均尚可,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及其等之職業、社會地位、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本院卷九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身為議員,不知潔身自愛,為圖小利接受被告甲○○等人交付之賄賂及提供之不正利益,將縣議會淪為政治分贓之場所,不僅有違選民之請託,敗壞選舉風氣,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所造成之影響,尤甚於一般選舉所可能造成選局個別勝敗之結果,且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為圖卸責,無端指控其他議長候選人及其支持者亦欲對其等行賄或為惡性騷擾,可見其等犯後全無悔意,亦應予非難,衡以其等各自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價值不高,其等素行均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社會地位、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甲○○、亥○○、庚○○、未○○、丁○○、丑○○、宇○○、戌○○、天○○、巳○○、午○○等11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選舉之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甲○○、亥○○均褫奪公權5 年、被告未○○、庚○○、丁○○、丑○○、宇○○、戌○○、天○○、巳○○、午○○均褫奪公權4 年。

四、沒收:

㈠、被告甲○○等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即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所定沒收、追徵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為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明文。

本案被告丁○○、丑○○、宇○○、戌○○、巳○○、天○○、午○○犯本案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其等所得現金及服飾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所獲不正利益部分,因不宜執行沒收,自應追徵其價額。

而關於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價額,除現金部分及儷晶皇宮按摩招待部分得以確定其價額外,餘所受竹林雅緻及印水涵住宿、逍遙閣飲宴、阿秋大肥鵝、鶴園及喜味香餐廳用餐招待及獲贈之青山洋服服飾,或因被告等人否認犯罪、或因眾人用餐及購買服飾係一起結帳,而無法特定各該被告實際獲得之不正利益,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於認定上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如下:⑴竹林雅緻住宿部分,所應追徵之價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認定被告丁○○、丑○○之住宿費為當日其2 人與甲○○、辰○○所住4 間房間中住宿費金額最低之2 間即2,180 元,此並有前引竹林雅緻提供之103 年12月21日客房動態表(住宿登記表)、刷卡簽單收據及發票明細與函覆資料可參,⑵印水涵住宿部分,所應追徵之價額,除已提出統一發票之被告丁○○、巳○○、戌○○3 人依其等所提發票所載金額作認定(依序為4,000 元、3,400 元、2,400 元)外,餘因被告丑○○、宇○○、天○○、午○○俱稱所住房間住宿費為2千多元如前,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均以當日被告丁○○等人所住8 間房間之最低住宿費即2,400 元計,認定被告丑○○、宇○○此部分應追徵之價額均為2,400 元,被告天○○、午○○則各為1,200 元(因被告天○○、午○○同住一間),⑶逍遙閣飲宴及其他各餐用餐部分,所應追徵之價額,則將各次消費之總金額,以該餐用餐總人數平均計算,計算式及結果詳見附表所示,⑷青山洋服受贈服飾部分,所應追徵之價額,因被告丁○○及甲○○均稱丁○○購買之外套價格約2,000 元,被告丑○○購買之1套西裝、襯衫及領帶總價約2 萬元,被告宇○○供陳伊購買之1 套西裝、襯衫、領帶及皮鞋總價約1 萬元,被告巳○○供稱伊購買之1 套西裝、襯衫、領帶及皮鞋總價約2 萬元,被告戌○○購買之1 套西裝、襯衫、襪子及皮鞋總價約2 萬元,佐以被告甲○○稱其購買之2 套西裝、襯衫、皮帶、領帶及皮鞋總價約3 萬元,加總金額10萬元,與該日被告庚○○刷卡支付之總金額10萬3,590 元堪稱接近,爰依前開被告之供述認定此部分各被告所應追徵之價額。

至於起訴書附表「金額(元)」欄所載金額與本判決附表有出入部分,應係檢察官計算錯誤,爰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甲○○、亥○○、未○○及庚○○於103 年12月22日晚上,在逍遙閣包廂內,承前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未○○出資,委由同案被告酉○○發放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等7 名議員每人1 、2 萬元零用金,被告酉○○本欲當場在席上發放,遭被告宇○○以過於顯目喝止後,即改至該包廂廁所內發放,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等7 人紛至包廂廁所內,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受領之;

復於同日晚上招待被告午○○、丁○○、天○○至儷晶皇宮按摩、修腳皮,每人花費約1,200 元,又於103 年12月24日晚上支付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在印水涵餐廳用餐之花費3 、4 千元(每人平均收受價值350 元之不正利益)。

因認被告甲○○、亥○○、未○○、庚○○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此部分亦涉犯同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該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甲○○、亥○○、未○○及庚○○責由酉○○在逍遙閣3 樓包廂內交付1 、2 萬元賄賂予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收受部分:

⑴、證人辰○○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全部議員係於入住日月千禧的第2 天晚上在火鍋店用餐後到逍遙閣,席間未○○指示手下「黑雞」發放現金,本來是要在桌面發,後來霧台鄉長宇○○說「神經線條太粗」,不可以這樣發,要去廁所發比較好,甲○○、丁○○、丑○○、宇○○、戌○○、天○○、巳○○、午○○8 位議員就逐一到廁所拿錢,「黑雞」從手提袋中拿出面額1 千及2 千元之新臺幣1 捆,親手交給進入廁所的議員,每人發1 折,就是將錢折過來,每1捲約20萬元,都1,000 元的,看起來也有2,000 元的,伊都有看到(見本院卷八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

於同日偵訊時陳稱:其等係23日晚上8 、9 點吃完火鍋後去逍遙閣3 樓包廂,時席間庚○○叫未○○來,未○○到後開始唱歌喝酒,然後未○○公司穿工地卡其色工程制服的員工就開始在桌子邊發錢,是未○○指示那個人發的,那人拿起來第1 個就先往旁邊那個議員發,不是宇○○,是丑○○議員,丑○○有拿,伊看折這樣子1 疊,大概2 疊的數量,伊直覺大概有1 、20萬,都1 千跟2 千的,第1 個是發給丑○○,丑○○有拿,是藉由認識握手時拿給丑○○,丑○○有放入自己口袋,接下來就是要交給霧台鄉鄉長宇○○,宇○○就說「怎麼可以這樣,做事情線條那麼粗,神經線粗」,就在那邊鬧,然後就改到包廂內的廁所,全部議員都有去,因為伊視線剛好是廁所門出來,全部議員都有拿,女生都有帶包包,男生就放口袋,因為那時冬天,都有穿外套,發錢的人叫「黑雞」等語(見選他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

於同年月15日調詢時證稱:係住宿日月千禧第2 天晚上在火鍋店用餐後,議員至逍遙閣飲宴時,被告未○○指示「黑雞」發放現金,「黑雞」到逍遙閣後,被告未○○就叫他開始發錢,「黑雞」一開始站起來過去跟宇○○握手,宇○○就開始罵說「這神經線條怎麼這麼粗,不要公開發,改到廁所發比較好」等等,之後整群就移到廁所裡,黑雞在廁所裡發,甲○○的司機在廁所外面叫人進去,甲○○人在桌上,錢是反折起來,伊看應該差不多有10萬,都是2千元的,廁所門沒有關,伊確定面額是2 千的,不是1 千、2 千,是2 千面額的現金對半折疊,高度約5 至7 公分,沒有講說要支持己○○或暗示大家多幫忙這些,但甲○○應該有在暗示要支持己○○,伊印象中是發完錢後,甲○○有站起來逐一敬酒,說己○○到時候再請大家幫忙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3 頁至第157 頁),嗣經調查員告以宇○○第2 天回屏東後就沒有到逍遙閣直接回日月千禧一事,請伊確認係哪天在逍遙閣發錢時,伊先改稱:應該是第1 天吃完火鍋過去的(見本院卷八第212 頁),於打電話向卯○○聯絡後,旋又改稱:發錢是第2 天,第1 天的氣氛還沒有那樣子,伊確定是第2 天才發的(見本院卷八第212 頁正反面),經調查員再次請伊確認究竟是哪一天後,其再次改稱:確認是第1 天公益路吃完火鍋去逍遙閣時發錢,因為乙○○當天有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反面);

於本院105 年3 月28日審判期日進行交互詰問時,於被告己○○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伊確定在逍遙閣內,未○○職員第1個發錢對象是說「線條怎麼那麼粗」的霧台鄉長宇○○(見本院卷七第21頁),嗣經提示其104 年5 月1 日調詢筆錄後,改稱:第1 個是丑○○,然後宇○○在旁邊說「線條怎麼那麼粗」,第1 個是丑○○、第2 個是宇○○,丑○○是第1 個開始拿錢,第2 個是宇○○,到宇○○時站起來說「線條怎麼那麼粗」;

伊看到那個職員發的現金是對折的,沒有用東西束起來,是1 千、2 千夾雜;

廁所就在我後面,議員是陸陸續續進去廁所(見本院卷七第21頁正反面、第23頁),於被告甲○○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黑雞」是從包包裡拿出1 、20萬元給議員,應該是算好的,沒有用橡皮筋捆,發給全部議員,「黑雞」就跟議員握手而已,沒有說是要買票的或其他話,伊不知道誰叫他們去廁所,但從宇○○開始後,大家就都去廁所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頁至第27頁),於被告亥○○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逍遙閣發錢時,亥○○應該沒有到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頁反面),於被告未○○之辯護人反詰問時先證稱:未○○沒有指示他人發錢給大家,發錢時廁所門是關著的,他們進去時,伊有站在廁所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2頁反面),旋又改稱:廁所門沒有關,伊坐在外面,他進去時,伊有陪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3頁),於被告庚○○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住宿日月千禧的兩天晚上都有去逍遙閣,在廁所發錢是第2 天,到廁所發錢是未○○的指示(見本院卷七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於被告酉○○之辯護人反詰問時稱:伊沒有聽到未○○向全部議員宣示要發放現金,未○○當場有說要支持己○○;

「黑雞」是將夾雜1 千、2 千之現金折上來對折拿過去給全部議員;

丑○○在宇○○上面,所以丑○○是第1 個在外面拿到錢的,宇○○說「線條怎麼那麼粗」,後來才改到廁所,伊104 年5 月1 日調詢是講錯了,第1 個丑○○是在桌子旁邊發,再來從宇○○之後就到廁所發,丑○○是在外面拿錢(見本院卷七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

於被告宇○○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黑雞」發到宇○○時,宇○○喊那句話,宇○○應該是在外面拿的,他有去廁所內看看,說要在廁所裡面發還是怎樣,他有進廁所但應該不是拿錢,是有議員沒有拿錢,他進去關心一下,在餐桌上時是發給宇○○時,宇○○就說不要給他;

23日宇○○早上去霧台,晚上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4頁至第55頁),於被告巳○○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宇○○是回霧台那天,從霧台回臺中後,在逍遙閣內拿錢,去逍遙閣2 次,拿錢是第2次,第1 次沒有拿錢,逍遙閣發錢的事是發生在23日宇○○從霧台回臺中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5頁反面),於被告午○○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是住日月千禧第2 天去逍遙閣時有發錢,發錢時亥○○應該還沒有到,伊確定有發錢,但忘記是22或23日哪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發錢的人只有1 個,旁邊有溜冰教練和他帶的1 個黑黑的小弟去幫忙叫人;

沒有人說要發錢,就突然拿錢出來,發完錢後,未○○有說請大家支持己○○,甲○○應該有說,但伊沒有聽到,伊確定的是未○○有說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

又於本院105 年5 月30日審理,接受被告亥○○對質詰問時,證稱:伊確定發錢時你(即亥○○)不在場,確定是住日月千禧第2 天發錢的,發錢時宇○○有在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67 頁、第268 頁反面),於被告酉○○詰問時稱:你(即酉○○)是從桌上開始發錢給議員,第1 個拿給霧台鄉長,霧台鄉長站起來說「你線條怎麼那麼粗呢」,就改去廁所,廁所門沒關,伊在廁所外面,伊有跟著天○○進去廁所1 次,那晚你第一個發給宇○○,宇○○說「線條怎麼那麼粗」,就改到廁所去發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71 頁正反面、第272 頁反面),復於被告宇○○詰問時稱:你(即宇○○)沒有去廁所拿錢,在桌子上就拿了(見本院卷八第273 頁),於被告丑○○詰問時證稱:伊確定酉○○第一個發錢的對象是霧台鄉長,伊很確定當天只有亥○○、甲○○沒有進去廁所拿到錢,你(即丑○○)有拿到,你應該是在廁所拿到錢(見本院卷八第276 頁反面至第277 頁),細繹其歷次證詞,其就酉○○發錢之前,未○○或其他人有無當場宣示要發錢、酉○○第1 個交付現金之對象係宇○○或丑○○、宇○○出言制止酉○○當場發錢之時間點及過程、是否有人指示酉○○改去廁所去發、宇○○及丑○○收受現金之處係在廁所內或用餐之桌邊、甲○○有無進廁所拿錢及酉○○發放現金後甲○○或未○○當場是否有請議員支持己○○等節,其前後說詞反覆且有明顯出入;

又其對於發放現金之時間究係於住宿日月千禧第1 日(22日)或第2 日(23日)晚上至逍遙閣飲宴時,證詞亦莫衷一是,而其嗣於辯護人詰問時,確認係宇○○返回霧台後再回到臺中當晚所發放,亦即應係23日晚上,然此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事實即不相符,故其前開證述自無從證明此部分起訴之事實;

再其始終證稱伊看每個議員所收受之現金厚度,估計約一、二十萬元,此與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一、二萬元差距甚大,亦難據以證明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

再其始終證稱酉○○發錢時亥○○不在場,酉○○有發給午○○等情,然亥○○與午○○2 人係一起到達日月千禧,除經其2 人一致陳述在卷外,並有同行之證人辛○○、地○○之證詞可憑(見辛○○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42頁反面、地○○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54 頁),故其此部分證述亦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

是以,證人辰○○關於此部分在逍遙閣包廂內發放現金賄款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有前開諸多瑕疵可指,且其所證行賄金額及日期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為認定有出入,尚難據以證明被告甲○○等人有為此部分賄選犯行。

⑵、證人卯○○於本院105 年3 月28日審判期日接受交互詰問時,依序證稱:伊有看到未○○公司的工程師「黑雞」去廁所裡面發錢,伊坐在圓桌,後面是廁所,看到議員一個個進去廁所,不知道在做什麼,伊有聽到宇○○說「線條很粗,不可以這樣」,講這句話時,已經有人陸續在進廁所;

進廁所之前,伊只知道他們有在發錢,有看到錢,伊在廁所外面沒有看到他們拿錢,錢是1 千元的,在那邊拆著發,錢沒有折,伊印象中有看到錢,但沒有看到發的樣子,他們是在廁所裡發,伊只知道是在廁所裡發,怎麼發伊不知道;

廁所門開關開關的,有人進去就關起來,伊有看到有人出來手上就拿著1 把錢,捲起來或整把拿著都有,沒看到有人在廁所外就領到錢;

要拿進去發時,錢是一疊一疊的,伊知道有用袋子,有些錢在桌上,不知道是小費還是要發的錢,拿進去放在袋子裡要發的錢是散裝的平平放著;

伊看到議員有的拿包包,有的拿外套,錢拿著1 捆放進包包或外套裡,伊沒看到2千的,只有看到1 千的;

逍遙閣去2 次,發錢是第1 天,是「黑雞」發錢,不知道是何人叫議員去廁所內,只知道叫他們進去,然後宇○○在那講「線條太粗,錢不是這樣發的」,甲○○有進廁所,不知道有無領錢,發錢是23日;

是第1天去逍遙閣時發錢;

宇○○說「線條太粗」前,伊沒聽到任何人說要發錢,就看到錢放桌上,不知道是小費還是什麼,伊無法確定是誰的錢,桌子在轉,伊不知道轉到誰面前,那一疊錢約有2 、30萬,面額是1 千的,伊沒有看到發錢的人手上拿錢,伊看到議員從廁所出來手有抓1 把錢,有攤開也有折,每個議員拿到的錢,伊判斷約5 萬以上10萬以內,第1 天就是22日去逍遙閣是單純喝酒,第2 天23日才有發錢,是去鶴園吃火鍋完去的,亥○○跟宇○○都有在那,那天早上伊載宇○○回霧台,當晚在逍遙閣看到宇○○,宇○○沒有去鶴園;

「黑雞」是從包包內拿錢出來發;

在宇○○講「神經太大條」前,伊沒印象「黑雞」在外面有拿錢給人,伊在外面沒有看到有人拿錢,進去廁所門關著,伊沒有進去看;

伊載宇○○回霧台後,自己回臺中,晚上有去吃鶴園,之後去逍遙閣,就有看到宇○○,是那晚在逍遙閣時發錢;

因為宇○○有說那句話,所以我大約知道他們在發錢;

伊看到有1 個袋子和1 些錢在「黑雞」面前,然後他在廁所不知道做什麼,伊沒有說「黑雞」拿出一整疊拆著發,伊確定在廁所外沒看到「黑雞」發錢給誰;

伊確定是23日發錢,第1 天是竹林雅緻,只有丁○○、丑○○兩個,第2 天人也沒那麼齊,是23日全部到齊,那天宇○○已經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0頁至第91頁、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反面、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第138 頁反面);

又於本院同年5 月30日審理時,接受被告對質詰問時改稱:伊只看到桌上有1 疊小費,不知道是否有人在發錢;

該些議員穿外套、背包包,伊怎麼知道有沒有拿到錢,伊沒有看到議員把錢拿出來;

丑○○在廁所外面沒有拿錢,伊沒有說進廁所的人都拿1 把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54 頁、第255 頁正反面、第257 頁反面),非但與其調詢所述伊只在逍遙閣包廂內停留約1 個小時,就先行返回車上休息,沒有見到未○○有無向現場人員發放現金,係25日搭載甲○○到屏東縣議會後,在返回臺中途中,才聽伊父親辰○○提到未○○有於23日晚間在逍遙閣席間拿現金發給與會人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及於偵訊時所證:伊當時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人很多,有看到後來他們一個一個接著去包廂廁所,男女接續進去,伊當時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回去後父親跟伊說的,沒有看到他們拿什麼東西出來,因為有的背包包、有的穿外套等語(見選他卷二第75頁、本院卷八第6 頁)大相逕庭,且其於2 次審判期日證述內容亦有明顯出入,諸如:發錢時間究係第1 次(22日)或第2 次(23日)晚上至逍遙閣時、有無目睹自廁所出來之議員手中拿著現金等部分,且關於酉○○發錢之前有無人宣示要發錢、議員係於宇○○說「神經線怎麼那麼粗」那句話之後或同一時間去廁所、宇○○或丑○○有無在廁所外拿錢、甲○○有無進廁所拿錢、發放之現金有無2 千元面額之鈔票、每人所得金額等事項,亦與證人辰○○前開證詞多所不一,無從與證人辰○○所證相互印證、補強;

再其於本院審理時,最後已確認此發放現金之事係發生在伊載宇○○回霧台那天即23日晚上,並稱每人收受之現金為5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此與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犯罪日期及賄款金額均不同,尚難憑此認定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事實。

⑶、被告酉○○於104 年7 月14日調詢、偵訊及同年8 月4 日調詢時雖供稱:伊於22日晚上在逍遙閣飲宴時,與未○○都有發小費給坐檯小姐,伊後來見未○○從口袋拿出11、12萬元,因為未○○常常亂發小費,故將未○○手中的該筆款項收起來,後來伊發現有位男性議員與小姐很熟絡,所以就拿1萬元左右放在該男議員的桌上,要他發小費給小姐,但該男議員說「你這是要做什麼,這樣難看」(台語),口氣不好,伊就收起來,後來伊去包廂廁所上廁所時,遇到某一位男性議員,就拿出約1 、2 萬元現金,向他表示可以發給小姐當小費,所以伊看到男性議員就會跟到廁所要拿錢給他們,伊確定沒拿給女性議員,因為不方便跟到廁所,其他男議員都有在廁所拿錢給他們,伊跟他們說可以發小費給小姐,有的人有收,有的沒收,伊無法指認誰有收,伊忘記係伊叫議員去廁所還是伊跟著議員去廁所,伊只能確定是在廁所拿錢,因為伊喝酒喝多了,加上氣氛很好,希望賓主盡歡,才會拿錢給男議員要他們發小費給小姐,不是未○○叫伊發錢的;

伊有將錢拿給喊說「粗魯,把錢收回去」那個人,伊沒印象那人是誰;

當時並不是被服務的很好的那位男議員說「這樣難看」,是他旁邊的另外一位男議員說的,伊去廁所碰到的男議員應該就是被服務的很好的那位議員,伊很醉,無法確定那個男議員有無收錢;

宇○○所說在包廂廁所內要拿錢給他的人應該就是伊,伊不記得有無議員拒絕收下伊給的錢,但伊是說該筆錢是作為發給小姐的小費,不是這幾天的零用錢等語(見選偵卷一第321 頁反面、第375 頁至第376 頁、選偵卷二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發錢給在場之人係讓他們發小費給服務小姐(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然其於審理時改稱:伊去逍遙閣隔天醒來時,印象中昨天有拿未○○的錢去發,但不知道發給誰伊,印象中有發1 萬多給他人,忘記給幾個人,伊忘記是在包廂還是廁所發錢,調查員提示說有人這樣說,讓伊跟著講,伊就附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至第265 頁),前後說詞不一,且依其前開調詢及偵訊供述內容,即其當時在廁所內只有拿錢給男議員,且係告以可以發給服務小姐當小費等情,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非相同,無從以其所為此供述逕自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⑷、被告宇○○於104 年5 月8 日調詢及偵訊時固曾供稱:伊不知道未○○指示發放現金之事,伊沒有出言制止,不知道別人有無被找進廁所,伊只知道有人要找伊進廁所,表示要給伊一些錢,但伊當場拒絕,當時係突然有人走到伊身邊,要伊跟他去一下,伊跟那個男性進入包廂廁所,該男子當場從袋子裡拿出1 、2 萬元,都是千元鈔,表示要給伊當零用錢,伊當場拒絕收下,伊說身上有帶錢,不需要該筆錢,就走出廁所,伊不知道何人指示該男子為此舉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35 頁、第242 頁),於同年7 月15日調詢時復稱:有人找伊進去廁所拿了1 疊千元鈔約1 萬多元現金給伊,因為該人講台語,伊聽的不是很清楚,感覺是叫伊拿去發,伊當場拒絕接受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14 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當天伊喝酒到一半時有人從後面拍伊肩膀,叫伊跟他到廁所門口,沒有進去廁所裡,對方手上拿1 、2 萬元千元鈔要給伊,伊印象中是叫伊把這筆錢發掉,伊猜應該是要給服務人員的小費,伊跟那人說伊沒有必要做這種事情,就拒絕,沒有收下這筆錢,伊沒有講這個神經線條太粗,改去廁所,也沒看到有人當眾發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第293 頁反面),前後說詞並非一致,且無法證明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宇○○與丁○○、丑○○、戌○○、天○○、巳○○、午○○等議員皆有收受被告酉○○所交付之現金1、2 萬元之事實。

⑸、至於被告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突然改稱伊係在逍遙閣包廂內收受不詳人士交付之現金1 萬8,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2頁、第313 頁),然本院業已認定其係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收受被告甲○○發放之此筆現金如前,其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供述,應係事後杜撰,亦非得採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4、關於被告甲○○、亥○○、庚○○、未○○於103 年12月22日晚上招待被告午○○、丁○○、天○○至儷晶皇宮按摩、修腳皮,每人花費約1,200 元,又於103 年12月24日晚上招待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在印水涵餐廳用餐,花費共3 、4 千元,每人平均花費350 元,以此方式行賄、收賄部分:

⑴、公訴檢察官雖以105 年度蒞字第2211號補充理由書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五第225 頁正反面),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其訴訟關係仍然存在,本院仍應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予以裁判,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⑵、公訴檢察官略以:儷晶皇宮與逍遙閣均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故儷晶皇宮之消費本為逍遙閣飲宴之一部,且金額甚小;

被告甲○○與印水涵之業主交情甚好,應可免費住宿,且被告庚○○、宇○○、丁○○、丑○○、戌○○、天○○、巳○○及午○○在印水涵用餐之內容供述出入非小,故將該餐費視為印水涵住宿費用之一部為由,減縮此部分起訴事實(見本院卷五第225 頁反面)。

本院審酌被告午○○雖始終稱其於22日逍遙閣飲宴結束後,被告未○○有建議、招待伊與丁○○、天○○至儷晶皇宮修腳皮等情(見選他卷二第127 頁反面、選偵卷二第216 頁、本院卷三第64頁、本院卷六第43頁反面),然如前所述,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稱:係於23日在鶴園吃完晚餐後,去儷晶皇宮按摩,只有去儷晶皇宮1 次等語,被告未○○於審理時亦稱:伊在逍遙閣沒有建議午○○去腳底按摩,儷晶皇宮帳單只有1 次,是逍遙閣隔天等語,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僅有去儷晶皇宮1 次,時間伊忘記了,逍遙閣那天伊喝多了,故不太可能去,且那天到凌晨,不可能再出去等語,此外被告甲○○、未○○、庚○○、丁○○、丑○○、宇○○、巳○○、天○○、證人辰○○、卯○○、丙○○也證稱係於23日晚餐後至儷晶皇宮按摩,而證人辰○○於審理時亦證稱:按摩只有去1 次等語,被告午○○自白有於22日晚上去儷晶皇宮修腳皮云云,顯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難以憑採;

另關於24日晚上在印水涵用餐部分,業據印水涵於105 年1 月21日函覆稱:本公司、住宿費均含晚餐、簡餐 ( 見本院卷五第36頁),且經證人高芷萱於本院證述稱:印水涵住宿費都包括晚餐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5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亥○○、未○○及庚○○另有招待此部分賄選之不正利益,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另有收受此不正利益,洵屬無據。

5、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甲○○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如上所述,或有瑕疵可指,或與客觀事實不符,或僅有被告單一之自白,而尚難證明被告甲○○、亥○○、庚○○、未○○被訴之此部分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被訴之該部分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依前開說明,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應尚屬未能證明,本應就此為前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綜上所述,被告己○○就本案被告甲○○、亥○○、未○○及庚○○所為投票行賄犯行,客觀上並無行為分擔,且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亦無法證明其就前開賄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又依法院審判實務經驗,樁腳或支持者擅自替候選人賄選買票之情形實屬常見,自無從僅以被告甲○○等人係為求被告己○○順利當選而為本件賄選犯行之事實,遽認被告己○○有與其等共謀為本件賄選行為。

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就被告甲○○、亥○○、未○○及庚○○本件所為投票行賄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將其以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乙、被告己○○、酉○○、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己○○有意爭取屏東縣議長一職,因郭再添亦擬角逐議長,雙方競爭白熱,被告己○○為求勝選,即思以賄選方式綁椿,與被告亥○○、甲○○、未○○共同基於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間指示被告亥○○、甲○○對原住民議員進行綁椿,並由未○○負責招待,透過亦係原住民議員亥○○拉攏被告丁○○、丑○○、宇○○、戌○○、天○○、巳○○等原住民議員,被告午○○因與己○○、郭再添雙方各有交好,亦為爭取對象;

被告己○○於同月間,透過被告亥○○、甲○○與被告未○○聯絡,請其負責招待及提供零用金等供上開議員花用,以獲得該些議員之投票支持,被告甲○○另負責招待住宿旅館費用,被告亥○○則穿梭上開議員,負責拉攏,分工安排前開議員前往臺中聚集。

被告甲○○、亥○○即先後於103 年12月21日、22日,以事實欄所載手段邀集前開屏東縣議員赴臺中市,並於前開議員抵達臺中後迄同年月25日至屏東縣議會投票止,由被告未○○出資並指示被告庚○○,共同以前述招待食宿、發放現金、贈與服飾等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手段,對該些議員行賄,期間被告亥○○於103 年12月21日、22日、23日半夜均自中返回屏東面報被告己○○,24日晚上被告亥○○與甲○○由印水涵回到被告亥○○屏東市服務處,與被告己○○會面,報告掌握議員狀況及討論議長選情;

因固票成功,被告己○○順利當選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長。

因認被告己○○涉嫌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等語。

㈡、被告未○○欲發放零用金給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等議員,恐日後遭追查,先於103 年12月22日下午聯絡被告酉○○,委由被告酉○○代為發放。

被告酉○○於同日晚上,在逍遙閣包廂內,基於賄選之犯意,擬當場發放每人1 、2 萬元零用金,遭被告宇○○以過於顯目喝止後,被告酉○○改至該包廂廁所內發放,除被告甲○○、亥○○以外之7 位議員紛於廁所內,基於受賄賂之犯意受領之。

因認被告酉○○涉嫌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等語。

㈢、被告亥○○明知其等發放日月千禧酒店住宿費及購買西服等,係議長選舉招待目的支付,為使涉案議員脫罪,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31號案件104 年8 月26日偵訊時,具結後,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丑○○於103 年12月24日晚上在高雄汽車旅館拿2萬 元交給伊,說是買衣服的錢,叫伊拿回去還給付錢的人,應該是未○○司機,另外其他4 個同事是甲○○、宇○○、巳○○、戌○○,是就職後1 個禮拜前後,不曉得是在議會還是議長公館把錢交給伊,一樣說是買衣服的錢,甲○○拿3 萬元,宇○○拿1 萬元,巳○○、戌○○各拿2萬元交給伊,叫伊拿給付錢的人,伊於104 年1 月中旬或下旬,在未○○位於台中市秀山路辦公室交給未○○。」

云云,復證稱:「戌○○於就職後1 、2 個月,在議會遇到時,問說是不是有叫人拿錢給他,伊說沒有,其說伊臺中朋友較熟,叫伊問看看,並拿1 萬8,000 元給伊,目前1 萬8,000元還在伊身上」云云,圖誤導該案偵查。

因認被告亥○○另涉犯刑法第169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酉○○涉有共同投票行賄犯行、被告亥○○涉有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13人於偵查中之供(證)述、證人辰○○、卯○○、丙○○、乙○○、子○○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分析、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己○○固供承其係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長選舉候選人,被告甲○○、亥○○均係支持伊等事實,被告酉○○固坦承其有於22日晚間,在逍遙閣包廂內,與被告未○○、甲○○等人飲宴等情,惟均堅決否認犯前開投票行賄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完全不知道其他議員被告至臺中旅遊之事,系爭臺中行程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酉○○則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與伊在逍遙閣內飲酒之人係屏東縣議員,伊忘記當時有無交付現金給那些議員,有的話也是要給他們發小費給在場服務的小姐等語。

訊之被告亥○○固供承其有於104 年8 月26日偵訊時為前開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所述內容屬實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所述為事實,且檢察官未告知被告亥○○有拒絕證言之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己○○部分:1、查被告己○○於21日至25日之期間內,並未至臺中市參與系爭臺中行程,亦未與被告丁○○、丑○○、宇○○、巳○○、天○○、戌○○、午○○見面等情,經被告己○○、甲○○、亥○○、未○○、庚○○、丁○○、丑○○、宇○○、巳○○、天○○、戌○○、午○○一致陳明,且有辰○○、卯○○、丙○○等證人之證詞可佐,亦為公訴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顯無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參與本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人認其與被告甲○○、亥○○、未○○、庚○○共同犯投票行賄罪,自應舉證證明其與前開被告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

2、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己○○係透過被告亥○○、甲○○與被告未○○聯絡本件犯行之事;

被告亥○○於21日當晚由臺中趕回屏東,俾向被告己○○報告,於22日當晚又從臺中趕回屏東面報被告己○○,於24日凌晨0 時許偕同宇○○返回日月千禧,在2303號房與被告甲○○討論選情並傳達己○○指示後,旋又於當日凌晨返回屏東,告知被告己○○狀況,24日當晚被告亥○○又偕同甲○○從印水涵回其屏東服務處與被告己○○會面,報告掌握議員狀況及討論議長選情等語,惟被告亥○○於審理時稱:除了24日晚上在伊屏東服務處有見到被告己○○外,伊忘記這幾天有無與被告己○○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5 頁),而檢察官就此復未指明其所指被告亥○○係為報告被告己○○而每日返回屏東之依據為何,被告亥○○每日從臺中、高雄趕回屏東之舉,固不尋常,或許確與本件賄選犯行有關,然如何得認其係向被告己○○報告本案賄選情形?且若其欲向被告己○○報告,以現今之科技,亦無庸如此舟車勞頓,檢察官此推斷實屬憑空臆測;

至於被告亥○○與甲○○於24日晚間回被告亥○○屏東服務處時,固確有與被告己○○碰面,被告甲○○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並曾陳稱當時伊是回屏東與己○○、亥○○討論選情(見選他卷二第149 頁反面),然被告己○○、甲○○、亥○○均稱當天雙方係恰巧在該處碰面,沒有先約好,並否認有談及本件賄選之事(己○○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19 頁反面、亥○○本院卷七第311 頁正反面),公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等有談及本案賄選綁樁之事,不論被告甲○○、亥○○與被告己○○係巧遇或相約見面、有無提及議長選舉選情,均難以佐證被告己○○知悉被告甲○○等人賄選之計畫及行為並有犯意聯絡。

再者,被告己○○、甲○○、亥○○3 人皆與被告未○○熟識,均知被告未○○之聯絡方式,被告己○○顯然無庸透過被告甲○○、亥○○即可自行聯絡被告未○○,而被告甲○○、亥○○聯絡被告未○○,同樣毋須透過被告己○○,且亦無須告知被告己○○,故起訴意旨空言指稱被告己○○透過被告甲○○、亥○○與被告未○○聯絡本案賄選之事,實乏依據。

3、證人辰○○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固證稱:亥○○3 天晚上都是凌晨到飯店,己○○交代事情,亥○○代為傳話,感覺很秘密,都在跟甲○○說,都說「老大說什麼」、「議長說什麼」,老大是指議長,他都說老大,亥○○每天晚上都親抵飯店代己○○向甲○○等議員傳話,單獨講及集體碰面談話都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0頁至第72頁),又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依伊的看法,亥○○好像是來傳話、談事情,伊沒有辦法聽到他們講話,但是議員都集中在2303號房,只要亥○○在,議員都集合在那邊,伊印象中聽到幾句「老大交代這邊要處理好」,之後伊就沒有聽了,亥○○是對甲○○說的,議員當中的老大應該是己○○;

伊常常看甲○○在接己○○的電話,有跟己○○回報現在到哪裡了,伊的感覺是甲○○是跟己○○通話等語(見選他卷二第67頁、第72頁),復於同年月15日調詢時稱:亥○○在逍遙閣沒有拿錢,是來傳話及打探消息的,亥○○是己○○這邊的傳話者,伊不知道傳什麼話,亥○○每天都很晚才上來,都在跟甲○○說話,傳什麼話伊不清楚,應該是己○○派亥○○至現場關心狀況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3 頁正反面),然其於本院105年3 月28日審理時證稱:亥○○是來講話,到時就是議員在房間集合,有單獨約見議員,太多個議員,伊不知道單獨見哪個議員;

甲○○有與己○○電話聯絡,伊直覺甲○○是在跟己○○講話,這是出於伊的感覺;

住宿日月千禧兩天晚上亥○○都有到日月千禧2303號房,單獨見的議員是甲○○,伊不在現場,不知道亥○○傳什麼話,伊有時在別的房間,有時在那邊,但不會靠過去,伊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伊有聽到亥○○跟全部人講「老大交代這邊要處理好」,那時他們在開會;

伊第2 天是睡2303號房,有聽到亥○○對甲○○說「老大交代說這邊要處理好」,那時沒有別人在;

甲○○有對伊埋怨「處理兩邊的錢很麻煩」,但沒有明說兩邊的錢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81頁正反面),再於本院105 年5 月30日審理改稱:亥○○來不是傳達己○○的意思,只是大家在那裡聊天,伊不知道他們在聊什麼,不知道亥○○是否傳達己○○的意思,只是在聊天,逍遙閣結束後亥○○有去日月千禧2303號房召集所有議員,不知道說什麼,召集議員是講話不是開會,是召集幾個還沒睡的議員,伊沒有說亥○○召集議員,是找大家來聊天,不知道在聊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第268 頁),細觀其前後證詞,對於被告亥○○到日月千禧是否有對甲○○或其他議員傳達己○○之意思或交代、被告亥○○係對甲○○或所有議員說「老大交代說這邊要處理好」、被告亥○○有無召集議員、被告亥○○與議員見面之目的等節,前後陳述不一;

又被告亥○○於23日凌晨並未到日月千禧2303號房與其他議員見面之事實,除經被告亥○○堅稱外,依卷內調查員勘驗日月千禧1 樓大廳及2303號房外電梯處監視器所製作之報告,亦堪認被告亥○○於23日凌晨並未進入日月千禧及搭電梯至2303號房之樓層(見調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遍閱全卷,復無其他被告、證人曾證稱被告亥○○有於23日凌晨到日月千禧一事,是證人辰○○證稱被告亥○○於逍遙閣飲宴結束後,於23日凌晨有至日月千禧2303號房與甲○○或其他議員見面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再其既稱沒有聽到被告亥○○與其他議員的談話,何以知悉被告亥○○有對甲○○或其他議員傳達己○○之意思及打探消息?又如何認定被告亥○○係受被告己○○指派至現場關心狀況?參以其於本院105 年5 月30日審理時改稱被告亥○○是找大家來聊天等語,益徵其此部分證詞係出於個人主觀之懷疑;

又其所稱被告亥○○有說「老大交代這邊要處理好」乙節,其於調詢及偵訊時稱被告亥○○此話係對被告甲○○說的,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對全部人說的,顯有出入,再縱認被告亥○○有講該句話,另有對證人辰○○埋怨稱「處理兩邊的錢很麻煩」等語,然被告亥○○所說「老大」是否即是被告己○○,「兩邊的錢」是否與被告己○○有關,均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佐,自難以此即謂本件賄選犯行係被告己○○授意而為;

另關於證人辰○○前開所證:伊常常看到被告甲○○在接被告己○○的電話,跟被告己○○回報現在到哪裡了等語,為被告己○○、甲○○一致否認(己○○部分見本院卷六第70頁;

甲○○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70 頁反面、第206 頁),衡情證人辰○○於審理時既已明確表示伊認為被告甲○○之通話對象是被告己○○係出於伊之直覺等語如前,足見係其主觀猜測,難以逕採,另參以卷附被告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其他議員之通聯紀錄,被告己○○於21日至25日中午之期間內皆未有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紀錄(見選他卷一第227 頁),佐以其2 人於103 年12月20日之前及103 年12月25日下午之後確常以前開門號相互聯絡無訛,堪認其2 人平常係使用前開門號聯絡,由此益徵證人辰○○所為被告甲○○於系爭臺中行程期間常電話聯絡回報之對象係被告己○○之猜測恐非正確。

綜上,證人辰○○所為前揭被告己○○涉嫌共犯本件投票行賄犯行之證詞尚非得採為認定被告己○○就被告甲○○等人所為投票行賄犯行有所謀議而具犯意聯絡之證據。

4、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己○○於103 年12月9 日、10日、21日與被告午○○有所聯絡,與被告巳○○於103 年12月14日有聯絡,與被告未○○於103 年11月28日、29日有聯絡乙情,固有被告己○○使用之前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選他卷一第227 頁、第237 頁)。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與前開人等間之電話聯絡係與本件議長選舉有關,又第18屆屏東縣議員選舉係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乃公眾週知之事,被告未○○與己○○係認識20幾載之好友,其等於選前及投票當日以電話聯絡自屬合理,且本案係於相隔近1 個月後始發生,被告己○○與未○○於前開時間聯絡自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再被告巳○○於103 年11月29日當選而連任屏東縣議員,其與亦當選連任之被告己○○本為同事關係,彼此聯絡並無違常,且其等聯絡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隔尚有一週之久,其關聯性亦難證明;

另被告己○○與午○○均為屏東縣議員,為同事關係,且私交好,經常聯絡,此經其2 人於偵查中一致陳明(己○○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26 頁、午○○部分選他卷二第127 頁),是其等於103 年12月9 日、10日及21日以電話聯絡,無悖於常情,又103 年12月9 日、10日與本案發生日相隔近2 週之久,與本案之關聯性堪稱薄弱,而103 年12月21日固係本案被告午○○前往參加系爭臺中行程之前1 日,然被告己○○、午○○於本院均稱:該日通電話係因午○○當天接到?電話,說「萬一己○○不選呢?」,午○○擔心就打給己○○告知並確認此事(己○○部分見本院卷六第69頁、午○○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72 頁),其等所辯內容固不為本院所採信,此如前述,然其等既皆否認該日電話聯絡係為聯繫本件議長賄選之事,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此事,在無法查證其等通話內容之情況下,自難以此通聯紀錄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5、末公訴意旨雖另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本案調查站開始偵辦後,被告己○○與其他被告有下述聯絡串證行為:⑴甲○○指示其配偶於104 年5 月1 日上午8 時5 分4 秒許打電話給被告己○○,告知被告己○○被傳訊,被告己○○即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39秒許打給宇○○,要求宇○○以別的電話打給伊,⑵議長室於104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46秒許打給午○○,請午○○至3 樓議長室,⑶議長室人員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57分49秒許打電話通知巳○○、同日下午6 時3 分38秒許打電話通知丑○○明日開議第一天,議長麻煩上午8 時30分簽到,丁○○亦經丑○○提醒上午8 時30分簽到,⑷亥○○於104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28分40秒許聯絡宇○○,說在議長室等其等,宇○○於同日8 時59分2秒許打給潘正義,要其簽一簽即上來(議長室),於上午8時59分39秒許,打給戌○○要其簽到再上3 樓議長室,於上午9 時1 分29秒打給天○○,要其簽到後上到議長室,⑸被告己○○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28分17秒許打給未○○,邀其來伊處,未○○回以禮拜四(即傳訊之104 年6 月4日)還要下來屏東,⑹議長公館男助理於104 年6 月5 日問戌○○是否已到議長公館。

然檢察官前述⑴所指被告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宇○○要求宇○○以別支電話打給伊部分(譯文見調查站卷第146 頁),該門號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己○○否認係其所使用(見本院卷六第69頁反面),且經本院查詢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該門號之申請人為謝清貴,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06 頁),故檢察官認被告己○○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宇○○為前開聯絡云云,顯有疏誤,而檢察官對此通電話所為之推斷亦失所依據;

又被告甲○○與己○○相識10年,私交甚篤,此有其2 人之陳述可稽(甲○○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69 頁、己○○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18 頁反面),且被告己○○當時係屏東縣議會議長,被告甲○○係屏東縣議員,當時正值議會開議(104 年5 月9 日開議)前數日,是被告甲○○於調查員上門傳訊伊到案說明後,委由其配偶聯絡告知被告己○○此情形,尚符常情;

又上開⑵、⑸、⑹之通話(譯文見調查站卷第152 、162 至163 、165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己○○與被告午○○、戌○○先後在議長室及議長公館見面及邀約被告未○○見面,前揭⑶之通話(譯文見調查站卷第157 、158 、159 頁)僅係議長室人員通知被告巳○○、丑○○翌日上午8 點30分至議會簽到,丑○○復告知丁○○此事,故前開電話聯絡內容,均無法證明檢察官所懷疑之被告己○○有與前開同案被告串供之行為;

另前開⑷之通話(譯文見調查站卷第160 頁)僅能證明亥○○與宇○○相約至議長室見面,宇○○復打電話詢問潘正義、被告戌○○、天○○到達否,並要求其等先簽到再至上去議長室,縱其等在該日確有在議長室聚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在場或係其所召集,檢察官僅以亥○○邀約其他議員至議長室乙情,遽認係被告己○○邀約該些議員前來串供,實屬率斷,況潘正義並未涉及本案,被告己○○等人倘欲串供,豈有邀集潘正義同往之理?6、綜上所述,被告己○○就本案被告甲○○、亥○○、未○○及庚○○所為投票行賄犯行,客觀上並無行為分擔,且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亦無法證明其就前開賄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且依法院審判實務經驗,樁腳或支持者擅自替候選人賄選買票之情形實屬常見,自無從僅以被告甲○○等人係為求被告己○○順利當選而為本件賄選犯行之事實,遽認被告己○○有與其等共謀為本件賄選行為。

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就被告甲○○、亥○○、未○○及庚○○本件所為投票行賄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將其以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㈡、被告酉○○部分:如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酉○○於103 年12月22日晚上在逍遙閣3 樓包廂內交付現金1 、2 萬元賄款予被告丁○○、丑○○、宇○○、戌○○、天○○、巳○○、午○○等議員之事實,尚屬未能證明,自難認其有為此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

又公訴意旨並未認定其有參與被告甲○○、亥○○、未○○及庚○○所為其他賄選犯行,自難認被告酉○○有何投票行賄罪嫌。

㈢、被告亥○○被訴偽證部分:1、按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

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結」之法定程式應包括:①證人具結前,須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②命具結之結文須具備「當(或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之內容、③結文須命證人當庭朗讀,不能朗讀者,則由書記官朗讀,且於必要時說明其意義、④末由證人於結文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上開程式既屬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法定要式,自係缺一不可,是證人之具結程序若未符合前述法定程序,其具結即未完備而有瑕疵,縱令證人所為證言係虛偽不實者,仍不得以偽證罪相繩。

2、查被告亥○○於104 年8 月26日11時10分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該次偵訊筆錄中雖有「檢察官問:你所陳述之事實,如將來有可能涉及到犯罪,是否仍願意當證人?證人亥○○答:願意」及「檢察官諭知就自己以外之事項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記載,且被告亥○○確有簽名具結乙情,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證(見選偵卷二第174 頁、第180 頁);

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該部分之真實情形為:「檢察官:亥○○吼,你跟未○○跟甲○○跟己○○都沒有什麼關係啦吼?亥○○:親戚關係沒有。

檢察官:無親戚關係吼。

那請你做證人具結。

(亥○○朗讀結文)。

檢察官:如果那個違法的話,怕說將來會牽扯到你的罪名,你可以不當證人啦吼,那願意當證人嗎?(亥○○點頭)。

檢察官:表示說你所講的話都實在?(亥○○點頭)。

檢察官:這個涉及到的這個部分,將來可能成為犯罪的事實,…(聽不清楚)當證人,願不願意當證人」等情,有本院105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勘驗所製作之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反面),可知檢察官僅詢問被告亥○○與未○○、甲○○、己○○有無親戚關係,即命被告亥○○朗讀結文具結,未曾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是檢察官訊問亥○○時,既未依法踐行前揭程序,此法定程序顯有欠缺,且此瑕疵尚無從僅以亥○○有朗讀結文並於結文簽名為已足,從而,檢察官既未踐行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之法定程序,亥○○具結之程式顯未完備而有瑕疵,應不生具結之效力,故縱其之後所為證言不實,仍不得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亥○○固有於104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揭陳述之行為,然因檢察官於被告亥○○具結前,漏未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其所踐行告知義務之方式於法不合,是被告亥○○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顯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依上開說明,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再者,被告己○○、酉○○是否確有共犯本案賄選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容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己○○、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被告亥○○有為起訴意旨所示之偽證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己○○、酉○○2 人被訴共同投票行賄、被告亥○○被訴偽證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
│編號│被  告│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
├──┼───┼────────────────────────────┤
│1   │丁○○│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青山洋服購買之外套壹件(價值新臺幣貳仟│
│    │      │元)、竹林雅緻住宿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
│    │      │逍遙閣飲宴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元)、阿秋大肥│
│    │      │鵝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鶴園用餐不正利│
│    │      │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儷晶皇宮按摩不正利益(價值│
│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喜味香餐廳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伍│
│    │      │佰捌拾參元)、印水涵住宿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肆仟元)    │
├──┼───┼────────────────────────────┤
│2   │丑○○│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青山洋服購買之西裝壹套、襯衫、領帶各壹│
│    │      │件(價值新臺幣貳萬元)、竹林雅緻住宿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
│    │      │貳仟壹佰捌拾元)、逍遙閣飲宴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
│    │      │零貳元)、阿秋大肥鵝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鶴園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儷晶皇宮│
│    │      │按摩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喜味香餐廳用餐不正│
│    │      │利益(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印水涵住宿不正利益(價值│
│    │      │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
├──┼───┼────────────────────────────┤
│3   │宇○○│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青山洋服購買之西裝壹套、襯衫、領帶、皮│
│    │      │鞋各壹件(價值新臺幣壹萬元)、逍遙閣飲宴不正利益(價值新│
│    │      │臺幣參仟伍佰零貳元)、喜味香餐廳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
│    │      │伍佰捌拾參元)、印水涵住宿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    │      │)                                                      │
├──┼───┼────────────────────────────┤
│4   │戌○○│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青山洋服購買之西裝壹套、襯衫、襪子、皮│
│    │      │鞋各壹件(價值新臺幣貳萬元)、逍遙閣飲宴不正利益(價值新│
│    │      │臺幣參仟伍佰零貳元)、阿秋大肥鵝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
│    │      │陸佰參拾陸元)、鶴園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儷晶皇宮按摩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喜味香│
│    │      │餐廳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印水涵住宿不│
│    │      │正利益(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
├──┼───┼────────────────────────────┤
│5   │天○○│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逍遙閣飲宴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
│    │      │零貳元)、阿秋大肥鵝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鶴園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儷晶皇宮│
│    │      │按摩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喜味香餐廳用餐不正│
│    │      │利益(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印水涵住宿不正利益(價值│
│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6   │巳○○│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青山洋服購買之西裝壹套、襯衫、領帶、皮│
│    │      │鞋各壹件(價值新臺幣貳萬元)、逍遙閣飲宴不正利益(價值新│
│    │      │臺幣參仟伍佰零貳元)、阿秋大肥鵝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
│    │      │陸佰參拾陸元)、鶴園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儷晶皇宮按摩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喜味香│
│    │      │餐廳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印水涵住宿不│
│    │      │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元)                          │
├──┼───┼────────────────────────────┤
│7   │午○○│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逍遙閣飲宴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
│    │      │零貳元)、阿秋大肥鵝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鶴園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儷晶皇宮│
│    │      │按摩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喜味香餐廳用餐不正│
│    │      │利益(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印水涵住宿不正利益(價值│
│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計算式:                                                              │
│㈠逍遙閣飲宴:5 萬9,550 元17(參與飲宴之人:未○○、庚○○、甲○○、│
│  亥○○、酉○○、辰○○、卯○○、庚○○、乙○○、辛○○、丁○○、許天│
│  賜、宇○○、戌○○、天○○、巳○○、午○○)=3,502 元(元以下四捨五│
│  入,下同)                                                          │
│㈡阿秋大肥鵝用餐:7,000 元11(參與用餐之人:甲○○、庚○○、丙○○、│
│  辰○○、丁○○、丑○○、巳○○、戌○○、天○○、午○○、地○○)=  │
│  636 元                                                              │
│㈢鶴園用餐:7,000 元11(參與用餐之人:甲○○、庚○○、丙○○、辰○○│
│  、卯○○、丁○○、丑○○、巳○○、戌○○、天○○、午○○)=636 元  │
│㈣喜味香餐廳用餐:7,000 元12(參與用餐之人:甲○○、庚○○、丙○○、│
│  辰○○、卯○○、丁○○、丑○○、宇○○、巳○○、戌○○、天○○、陳美│
│  瓊)=583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