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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政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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